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聲再,89,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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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8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宇烈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5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0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宇烈(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一項第3款、第6款、第421條規定,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鈞院104上易字第128號判決處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罪所憑證據,顯於法有重大違誤,實難採憑,茲略陳述如下:㈠原確定判決於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認定,以共同被告李良昌於民國102年6月29日、8月13日警詢所為不利聲請人之陳述,及證人陳建穎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10月30日審理時之證述,認有證據能力。

惟該共同被告平素與再審聲請人乃有嫌隙,且其供述有前後不符或虛偽陳述之處,原確定判決僅憑該部分陳述即遽為有罪之判斷,顯已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法則甚明。

而犯罪事實㈢部分,原確定判決則以共同被告李良昌於102年6月29日警詢、102年10月2日偵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蔡木枝於103年4月21日偵訊中之證述,並再審聲請人於103年9月18日第一審審理時自承向證人丁崧桓收購廢電纜,按照再審聲請人於102年6月21日出售予陳嘉文之裸銅重量和台電公司遭竊之22米平方PVC風雨線剝除外緣後裸銅重量之近似程度,而認定該批裸銅之來源即係台電公司在新社國小後方遭竊之PVC風雨線。

惟查台電公司向法院呈報失竊之電纜線長度乃為「384」公尺,與其向警局報案申報之長度為「378」公尺,根本不符,故原確定判決以此不正確之長度,再去換算成失竊重量,僅因重量相近,藉此認定再審聲請人有罪,實有違誤。

犯罪事實㈣部分,原確定判決依被告李良昌於102年6月29日警詢、102年10月12日偵訊供證述、法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證人即警員陳建穎之證述,並佐以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前監視器晝面、偵防車行進方向路線圖等證據,判定再審聲請人有罪。

惟證人既無法確定由何人下手行竊,則兩人是否均有竊盜犯意即有疑問,況警方的勘查報告亦已載明,該遭竊之RC-3427號自小貨車上並無再審聲請人之指紋,原判決卻忽略此有利再審聲請人之證據,遽為有罪認定,顯於法有違。

綜上所述,原審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2規定錯誤,實難採憑。

致再審聲請人受有冤屈,故有同法第420條再審救濟之適用。

㈡原審雖認為作為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良昌於警詢當時並無直接面對再審聲請人之心理上壓力,客觀上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云云,然而共同被告間由於往往有利害衝突,因此在未對質下,會將所有罪行推諉到他人身上,此從李良昌於警詢時指責再審聲請人是主謀,但對於自身如何參與犯罪,事後如何處理贓物、如何分贓,甚至於犯罪事實㈠改口稱係自己與他人犯案等情均未加以詳述即可自明,可認李良昌之證述實有避重就輕而虛偽陳述之嫌。

何況李良昌於102年10月2日偵查時之陳述無論是就犯罪的次數,亦或行動時之聯絡方式等,前後均有明顯的出入而互有矛盾,況且李良昌雖另於犯罪事實㈠證稱係與再審聲請人共同實行,惟該事實既經檢察官對再審聲請人以102年偵字第190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李良昌又於第一審審理時改稱係與姓名不詳之人一同行竊等情觀之,更證李良昌於警詢所述實乃為嫁禍他人,信口胡謅之詞。

次按證人先前於審判外陳述,是否比審判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照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判斷之,不得僅以證人先前陳述與案發時間接近,記憶較清晰較少受到干擾為由,遽認有證據能力;

否則,警詢中之陳述恆較審判中接近案發時間,且無如審判中訊問證人原則上均須被告在場,無異直接容許以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自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原確定判決以李良昌於102年6月29日、8月13日警詢陳述作成之時間,距本案時間未逾2個月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依據記憶所及陳述事發經過為由,認為其於警詢之證詞全部可信而有證據能力,然而李良昌對於與再審聲請人間如何實行犯罪部分,不但內容前後不一,而且避重就輕,難認具信用性,因此縱其於警詢所述離案發時間較近,仍有虛偽陳述之高度可能,自不得僅因為其先前陳述與案發時間接近,逕認其記憶較清晰較少受到干擾為由而認為可信並有證據能力,否則實無異於直接容許以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之陳述作為證據,而非適法。

綜上,李良昌身為共同被告,於警詢之證述在未經再審聲請人在場對質下,已有諉過他人以圖減輕自己罪責之情形而欠缺信用性,自不得僅以其所述離案發時間較近認為較可信而認有證據能力。

詎料原審徒憑李良昌於警詢時未與再審聲請人一同在場而無利害衝突之壓力,且所述離案發時間點較近記憶清晰認為可信而有證據能力云云,顯與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525號、87年台上字第3182號、87年台上字第2580號等判決意旨相悖,亦無視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違誤而不足採。

此顯已證明再審聲請人乃係被誣告,而有再審之適用。

㈢按刑事訴訟上之證明,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需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2年度上字67號. 61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犯罪事實㈡部分,李良昌於警詢之證詞與其他證人之證詞明顯不符而有瑕疵,且相關物證亦不足以證明再審聲請人涉案其中,原確定判決未察此情,又刻意曲解證人李良昌之證詞,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李良昌身為共同被告,其自白有嫁禍他人之高度可能而不能盡信,且縱認李良昌於警詢時之證詞因為離案發時間較近而可信並可採,惟李良昌在犯罪事實㈡部分,於102年8月13日警詢時稱:「伊與蔡宇烈於102年6月17日19時許前往東勢區東關路458號前竊取OR-6991號自小貨車後,當天晚上23時許,跟蔡宇烈一起駕駛偷來的自小貨車前往東勢區慶福街33之2號竊取電纜線」等語,核與另一名證人陳永華於警詢之證述稱:「車主是伊本人,伊於102年6月17日23時20分許停放,車門有上鎖,車上有放農藥,車輛價值約8萬元左右」等語完全不符,如認其上開警詢之證詞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最為清晰,其自無可能混淆竊取車子及電纜線的時間,然其所述竟與失竊車主之證詞不符,更足證其於警詢之證詞實多有瑕疵。

又李良昌於同年6月29日之警詢中僅稱:「伊與蔡宇烈一同前往軟鼻坑山區偷電纜線」等語,卻由警員於後面自行加註「軟鼻坑山區(正確地點區慶福里中46縣11KM處)」等語,並經原確定判決認為乃警方當時所推斷,並非李良昌親口所述,該部分自不得認為係李良昌之證詞而予以採用。

再者,李良昌雖另於8月13日之警詢中證稱:「偷來的OR-6991號自小貨車後車斗上印有華字的藍色籃子,是由蔡宇烈丟棄到東勢區慶福街33之2號附近果園,方便放置竊得之電纜線」等語,然而上述之藍色籃子及OR-6991號小貨車上既無任何再審聲請人之指紋,且棄置現場亦僅發現李良昌遺留的煙蒂,能否據此謂再審聲請人有竊取車子及電纜線之犯行,仍非無疑。

因此李良昌於警詢之證詞已有瑕疵,並遭警員逕自增添證述內容而不能採信,且自上開物證觀之,亦無從證明再審聲請人當時於現場實行犯罪。

詎料原審未察上情,僅憑李良昌稱渠等竊取後使用OR-6991號自小貨車行竊電纜線之地點、方式、將陳永華放置於OR-6991號自小貨車車內之藍色籃子棄置於行竊電纜線現場等供述,均與客觀事證相符云云認為再審聲請人與李良昌共同實行犯罪,已嫌速斷,且亦未依照證據認定事實而有違誤。

原確定判決雖據共同被告李良昌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認為再審聲請人涉有犯罪事實㈢之罪行云云。

惟其於警詢之證述,實有諸多瑕疵難認可信。

何況李良昌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㈢證稱:「伊沒有去剪電纜線,是蔡宇烈載伊經過那邊,蔡宇烈說他要去找他叔叔,到他叔叔家之後,伊就在車上等沒有進去」等語,核與證人蔡木枝偵查中證稱:「蔡宇烈平常會來找伊,但時間不一定,蔡宇烈102年有來伊家」等語相符,顯見再審聲請人於102年時確實去過其叔叔家,因此李良昌於審理時之證述乃屬實在,可證再審聲請人稱事發當時其前往叔叔家拜訪並未參與行竊等語並非無據。

又再審聲請人曾於偵查中稱:「伊係向工地主任丁崧桓收購線頭線尾」等語,並於第一審審理時同樣稱「伊是有拿裸銅線去陳嘉文的金屬公司變賣,伊是中盤商,那個裸銅線是伊跟台北的長佳機電公司買的,之前伊也是長佳機電的員工,伊就跟他們買電纜線回來自己剝皮,賺中間的差價,伊跟長佳買是分批買,囤積到一定的裸銅線才去變賣,伊跟長佳的工地主任買電纜線已經好幾年了」等語明確,也可認再審聲請人都係向該工地主任收購廢電線再轉賣給回收商營利,亦無所謂竊取電纜線銷贓之情。

綜上,上開證據皆為有利於聲請人之積極新證據,應認有助於發見真實,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關係重大,且有調查之可能而應由法院主動調查。

詎料原確定判決仍以李良昌於審理時業已坦承犯罪,足認其警詢、偵查中證述與事實相符,並曲解證人蔡木枝之證述,認為聲請人顯然並無事發當時之不在場證明,逕認聲請人之抗辯不足採云云,事證調查上即有不備而有違誤。

此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7年台上字第4599號判決意旨等情,顯見再審聲請人之係被誣告確定,且有確實之新證據足證聲請人有再審之適用,甚為明確。

㈣而犯罪事實㈣部分,證人即警員陳建穎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發現5599-NL車停放在RC-6991號貨車旁,他們兩位有一位下車把RC-6991號開走,5599-NL也跟著開走,我們的偵防車由伊本人駕駛跟在後面,我們推斷RC-6991號是他們二人共同竊取,但由誰下車竊取,伊並沒有看清楚,當時5599-NL自小客車上,下來一位進入RC-6991號自小貨車內,是從駕駛座的右邊下車,也就是前方乘客座,5599-NL駕駛座的那位並沒有下車,當時視線不佳,看不到臉孔是誰」,足證警員陳建穎從頭到尾未看見RC-6991號貨車由何人竊取,能否謂係由再審聲請人所為,已非無疑。

何況據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載明「車體外及照後鏡經施以粉束法顯現並未發現可資比對指故」,可見失竊之貨車上並無再審聲請人之指紋,更難認再審聲請人有著手行竊該車之犯行,上開等情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證據,豈料原確定判決就此有利再審聲請人之證據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僅憑已難採信之李良昌之警詢證詞,並曲解陳建穎之證述,又無視上開報告內容逕認再審聲請人下手竊取RC-6991小貨車,所持理由已不完備,認定事實又未依照證據,實甚錯誤。

本件並未查扣到共同被李良昌指稱再審聲請人實行犯罪用之工具,自難認係再審聲請人持有,惟原審仍徒以共同被告李良昌之證述,認定再審聲請人乃係持有上開犯罪工具之人並成立加重竊盜罪,亦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

原審雖據共同被告李良昌之自白而認再審聲請人行竊時攜帶有作案之工具而認再審聲請人成立加重竊盜罪云云,然而前揭犯罪事實㈡到㈣,在無相關物證佐證,可否僅藉由李良昌多有瑕疵之警詢證述,即謂再審聲請人參與其中,實有疑問?又李良昌對其所稱再審聲請人作為偷車工具用的T字扳手究竟外型如何,如何作為行竊車子之工具等情未予詳述,原審亦未調查,因此該物是否存在並為再審聲請人持有以作為竊取之工具,仍非無疑?何況作為行竊電纜線之工具用之鐵剪,未經查扣在案,同樣能否僅依李良昌之證述即認為係再審聲請人持有並作為本案之犯案工具亦非無疑?原審一樣未予查明,徒以自行推測及李良昌之証述逕認再審聲請人係持工具及兇器實行上開犯行,一樣有未依照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而本案再審聲請人曾要求傳喚關係人一一到場陳述,惟檢察官及原審法官均拒絕有利再審聲請人調查之請求,故此未經發現之事證自應為有利之新證據,查再審聲請人曾向原審法院請求傳喚證人邱義翔及賴志明,蓋渠等與再審聲請人素有往來,可證明共同被告李良昌與再審聲請人素有嫌隙等語並非空穴來風,且共同被告李良昌亦確實有誣告再審聲請人之情形在案,惟原審就再審聲請人之平素行為及交往情形等均未為審酌,僅憑李良昌或其他證人片面之詞遽為有罪判斷,實太草率。

甚至原審法官據以論罪之依據,即共同被告李良昌或其他證人所言犯罪情形等語前後多所矛盾,且做案之工具、人證、物證等亦多由推斷而得,並非客觀具體之事證,並均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原判決仍採為判決基礎,其理由亦有矛盾違法,故該項結論顯非正當。

則據事實更正後之結論自具有嶄新性,可充當為再審之理由。

㈤再者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63 號刑事裁定判決意旨有謂:「所謂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有利之判決,其僅憑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即能單獨達此程度者,固無疑義,其就該新證據與原確定判決所已審酌之證據綜合評價而能達此程度者,亦應認為具此顯著性」。

故就本案再審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邱義翔」、「賴志明」乃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有利之判決而無疑義,且依上揭判決意旨應認為此新證據具顯著性,本案仍有如下所述之諸多疑點與事實待查證,及其他人證未經傳喚調查,均可得為新證據,原審乃明顯違背法令,自應予廢棄。

查「證據之應否調查,審判官原有自由裁量之權,當事人聲明證據之方法,如與判決無因果關係者,固可不為調查,逕行裁判,若於證明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切予調查。」

最高法院2O年上字第l09 號判例意旨指示甚明,惟原審法院就此傳喚證人「邱義翔」、「賴志明」即可證明再審聲請人受有李良昌誣告,且檢察官為不起訴確定等情,明顯有利再審聲請人及本案原因結果之發生有重要因果關係之事項,均未囑託相關單位進行調查,乃為應調查之事證未予謫查,顯於法有違。

且原審法院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亦未就被告等聲請傳喚證人之情事行調查程序,其乃為證明案情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或不能調查者,原審法院自應依上揭最高法院之判例要旨,切予調查,以符法制。

故原審判決顯有違背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9 號判決意旨之情形,乃為違背法令,且聲請之傳喚證人之結果,應視為本案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並顯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可資證明受有罪判決之再審聲請人等應受無罪之判決,自應依再審聲請人之利益受再審程序之救濟。

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且為被誣告經確定者,致未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被判處罪刑確定,乃為冤枉,且原判決就再審聲請人聲請傳喚及調查之證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63號刑事裁定判決意旨,此乃明顯具「確實性」等要件。

為此,有再審之適用無疑,特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惟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

亦即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為防止他人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修正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陳永華、陳建穎、張國洲、林勝銳、陳嘉文、丁崧桓、巫萬勇等人之證述及共同被告李良昌之供述,認定再審聲請人有與李良昌共同犯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犯行,而分別論以共同竊盜罪及共同攜帶凶器竊盜罪等情,已於判決理由詳加敘明,並說明認定被告等人竊取OR-6991號自小貨車及慶福街33-2 號處產業道路果園電纜線等犯行時間、地點之理由;

以及再審聲請人所辯稱伊於其時乃是去拜訪其叔叔蔡木枝而經過新社,固有拿裸銅線去賣給陳嘉文,但伊是中盤商,那些裸銅線是伊跟台北的長佳機電公司的工地主任丁崧桓買來後自已剝皮,再拿去賣,賺中間的差價,伊跟長佳買是分批買,囤積到一定的裸銅線後才去變賣,本件與伊無關,伊沒有跟李良昌去剪風雨線,且警方的勘查報告亦載明該遭竊之RC-3427 號自小貨車並無伊的指紋等情不可採之原因;

復就竊車部分說明難認再審聲請人有使用T字扳手行竊,而認定其僅成立普通竊盜罪之理由,是上揭再審聲請事由,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本院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再審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自由心證之範圍,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均無一相符。

㈡關於聲請再審意旨㈠至㈣部分,本件原確定判決已就卷內證人陳永華、陳建穎、張國洲、林勝銳、陳嘉文、丁崧桓、巫萬勇及共同被告李良昌等所為之全部陳述及相關卷證資料,詳予審酌認定,並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即業已經事實審法院核其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之審酌有所違誤。

又按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係法院就具體案件,綜合該案全部訴訟資料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前段所定應以確定判決證明之情形者外,該判決本身並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84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僅提出本院原確定判決書影本(104年度上易字第138號)、高等法院再審裁定書影本(88年度聲在更㈠字第13號)、以及最高法院裁定書影本、判例意旨(89年度台抗字第463 號、20年上字第109號)各1份充為所謂之「新證據」,惟按諸上開說明,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乃法院就各個具體案件,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判決本身並非證據,再審聲請人自不得依此指摘事實審法院對證據之審酌有所違誤,並據為其聲請再審之證據,是再審聲請人提出之上揭各該裁判書類影本,實不具有「新事實」及「新證據」之性質,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於104年2月4日修法後聲請再審之要件,要非屬「新證據」至明。

㈢又聲請再審意旨㈡部分亦指稱:共同被告李良昌與其素有嫌隙,且李良昌之警詢筆錄無論是就犯罪的次數或行動時之聯絡方式等,前後均有明顯的出入而互有矛盾,原審法院徒憑李良昌於警詢時未與再審聲請人一同在場而無利害衝突之壓力,且所述離案發時間點較近記憶清晰認為可信而有證據能力,顯與無視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云云。

惟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良昌就上開犯罪事實,證人李良昌於警詢時均證稱係與被告蔡宇烈共同為之,然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蔡宇烈不是共犯,其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遊民共同犯之等語有所不符,並表示其於警詢時並未自行指證蔡宇烈,而係警方誘導云云。

惟查,證人李良昌警詢製作過程係由警察提出問題後,再由證人李良昌連續始末為具體之回答,由外觀上觀之,並不會使證人李良昌因問題之不明確性而有所誤認;

且於製作完畢後,亦有將該筆錄交與證人李良昌確認並簽名,是就詢問證人李良昌之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俱查無何違法取供情事,堪信所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

復經原審法院於103年10月30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證人李良昌102年6 月29日警詢錄影光碟,確認證人李良昌係主動供述被告蔡宇烈為犯嫌無誤;

且被告李良昌於警詢就其與被告蔡宇烈所為上開犯罪事實共同竊盜之過程、手段及分工等情節,均有詳細證述;

另證人李良昌於102年6 月29日、8月13日警詢陳述作成之時間,距本案時間未逾2 個月,相較於103年9月18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距事發時間長達1 年以上,其於警詢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依據記憶所及陳述事發經過,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當時又無直接面對被告蔡宇烈之心理上壓力。

基此,證人李良昌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被告蔡宇烈之陳述,客觀上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被告蔡宇烈辯護人認證人李良昌於警詢之證述無據能力云云,即非可採。」

等語。

可知原確定判決就李良昌警詢筆錄之供述,業已敘明其有前後陳述不符,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採為判決之依據等證據採擇之理由,並綜合考量認定該項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下,以共同被告李良昌之供述內容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乃係就法院依職權認定卷內現存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部分,任憑己見,漫行爭執,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並非有何新證據存在,自非可執為再審之理由。

㈣另聲請再審意旨㈢部分亦再指稱:共同被告李良昌之陳述與證人陳永華之證述完全不符,且OR-6991 號小貨車及其後車斗上印有華字的藍色籃子均無任何再審聲請人之指紋,再審聲請人僅係收購廢電線再轉賣給回收商營利,亦無所謂竊取電纜線銷贓之情,顯見再審聲請人之係被誣告確定,有再審之適用云云。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須受有罪判決之人,證明被誣告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與法律規定相符。

而觀諸再審聲請狀內所敘明理由,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再審聲請人係遭誣告而經法院確定判決確定在案,或其他可證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自無從僅憑再審聲請人片面之詞,即可遽謂原確定判決所採證人之證詞有何誣告情事,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有間,並非聲請再審之法定原因,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㈤至聲請再審意旨㈤部分,聲請傳喚證人邱義翔、賴志明,以證明李良昌與再審聲請人素有嫌隙,且李良昌確實有誣告再審聲請人之情形,原審法院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未就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之情事,故原審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再審聲請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邱義翔、賴志明縱能證明其與李良昌間素有嫌隙,並未即能證明李良昌於本案偵、審中就關於再審聲請人涉案部分為虛偽證詞,況同案被告李良昌於本案所為證詞,並無確定判決證明其係偽證,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定情形,是從形式上觀之,再審聲請人聲請傳喚之證人等,依其待證事項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認受有罪判決之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自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執上揭各情詞,核均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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