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軍上易,2,20151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軍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震明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58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震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震明在陸軍特戰訓練中心擔任下士班長職務,為現役軍人,周仲奕係蔡震明之班兵。

蔡震明於民國104年1月30日8時41時許,駕駛牌照號碼J5-182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仲奕自位在臺中市和平區谷關附近之陸軍特戰訓練中心,沿臺中市和平區東關路2段往臺中市東勢區方向行駛,至臺中市和平區東關路2段省道台八線23.5公里處之山路彎道,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過彎,然無法順利轉彎前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隨即失控倒滑,雖蔡震明立即踩煞車,然上開自用小客車仍呈180度旋轉,車身右側乃往對向車道山路邊之石塊撞擊,致周仲奕右側血胸、外傷性休克、呼吸衰竭、頭胸部挫傷及器官損傷出血,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到醫院前無自發性呼吸、心跳及血壓,而於同日11時34分不治死亡。

蔡震明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司法偵查機關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對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仲奕之父周國龍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震明於本件肇事時,為現役軍人,且目前仍在服役中,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其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殺人罪章之罪,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周國龍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行車紀錄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山路彎道時,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過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隨即失控撞擊對向車道山路邊之石塊,致周仲奕受有前揭傷情,其行為顯有過失,嗣周仲奕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不治死亡之事實,有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按,則被告前揭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周仲奕之死亡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雖主張當日係為載送周仲奕前往醫院就醫,為周仲奕之使用人,周仲奕係因其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應可援引最高法院74年台上1170號判例意旨,類推適用過失相抵法則而認周仲奕與有過失,而減輕其罪責。

然按,前揭判例意旨係以「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

乃因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履行輔助人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需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是如被害人因駕駛人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於計算損害賠償時,亦得類推適用同一法理,認被害人與有過失,而減輕其賠償責任。

嗣於88年4月21日,民法第217條第3項業已依前揭判例意旨,將此項情形為明文準用之規定,惟此項過失相抵法則,係計算民事賠償責任之規定,與刑事過失責任乃針對行為人對於傷害(或死亡)行為之發生有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其規範目的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前揭民法規定,認被害人居於使用人地位時,過失駕駛之行為人得據以減輕其罪責。

被告所為抗辯,並非可採。

被告於肇事後,在司法偵查機關,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對到場處理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其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警察機關並未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隨卷檢送,以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有自首之情形,予以減刑,尚有未合。

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乘客之安全,其行經前揭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過彎,失速而肇事,造成周仲奕死亡之結果,年輕生命就此消逝,其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非輕,被害人家屬所遭受之傷痛,誠難以計量,惟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學歷,自陳未婚,家有母親及弟弟,其目前為軍階下士,家中經濟由其負擔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在卷可憑。

被告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