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選上易,724,201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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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易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仁城
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國禎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56號、103年度選偵字第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仁城係民國 103年彰化縣縣議員選舉第四選區(選區範圍包括員林鎮、大村鄉、永靖鄉)之候選人,吳國禎、黃金墻(本件原審同案被告,已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均係彰化縣員林鎮鎮民。

張仁城、吳國禎、黃金墻三人均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使他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竟仍基於對彰化縣員林鎮湖水里內不特定有投票權之人預備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予張仁城之犯意聯絡,張仁城於103年9月20日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之彰化縣縣議員競選總部外某處,將新臺幣(下同)千元鈔票30張,共 3萬元交付給吳國禎,囑請吳國禎將錢轉交給黃金墻,請黃金墻在彰化縣員林鎮湖水里為張仁城買票。

吳國禎旋即於當日晚上6時許,至黃金墻位在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號之住處,交付上開3萬元給黃金墻,並向其表示:「阿城3萬塊,1票300元,處理一下(台語)」等語,黃金墻則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而收受上開現金,惟嗣後黃金墻因畏懼行賄被查獲,未向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賄賂,然仍遭警方查獲,並扣得上開預備行賄之賄款共3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列所引各證人等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及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張仁城暨其選任辯護人、被告吳國禎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述證人等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就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下列證人等於調查員詢問與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等於調查員詢問與檢察官偵查中之審判外陳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吳國禎,固坦承有在上開地點將現金千元紙鈔30張共 3萬元交給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預備交付賄賂罪行,辯稱:我把錢交給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的時間不是在103年9月20日;

是在之前,被告張仁城在我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競選總部之空地後面,將 3萬元交給我,跟我說:「因為找黃金墻找三四次都沒有找到,所以拜託你把錢拿給黃金墻」,被告張仁城沒有跟我說是要買票;

我沒有問他這些錢是要作什麼,我的心裡是想說,可能是要雇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去開競選車云云(見原審卷第122 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

訊據被告張仁城,亦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去拜託人去違反選罷法的事情。

我沒有拜託吳國禎去找黃金墻,也沒有拜託吳國禎拿錢給黃金墻云云(見原審卷第123頁反面、第166頁反面、本院卷第49頁反面)。

被告張仁城之原審及本院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被告吳國禎陳述僅提及被告張仁城有交付 3萬元,被告張仁城則否認之,則此部分事實是否為真,已有可疑;

且依其陳述亦未提及有關賄選之情事,而無從證明被告張仁城部分犯行。

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之陳述內容均係聽聞自被告吳國禎,且與被告吳國禎之說法相矛盾,不足以證明被告張仁城被訴犯行云云(見原審卷第57至61頁、第123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

三、經查,被告張仁城於103年9月2日依法登記為103年彰化縣第4 選舉區縣議員之候選人之事實,除被告張仁城坦白承認外,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3年8月28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縣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又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我知道吳國禎要我買票是違法不能去做的等語(見選他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

而被告吳國禎依其所述,曾擔任鄰長(見選他卷第94頁);

被告張仁城則為103年彰化縣第4選舉區縣議員候選人,已如上述,則被告張仁城、吳國禎、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均應明知選舉禁止買票之事實,亦可認定。

至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張仁城、吳國禎是否有基於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被告張仁城先於上開時、地將 3萬元交給被告吳國禎後,再由被告吳國禎於上開時、地交給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而就上開爭點而言,於論理上應先審究者,應為:被告吳國禎是否有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 3萬元予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如有,則被告吳國禎交付上開 3萬元時,主觀上是否係出於預備行賄之犯意?其次則應審究被告張仁城有無交付上開 3萬元與被告吳國禎?主觀上是否係出於預備行賄之犯意?以下即就此一順序逐一討論之。

四、被告吳國禎是否有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 3萬元與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部分:㈠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黃金墻於調查官訊問時證述略以: 103年9月20日晚上6時許,吳國禎到我員林鎮○○里○○巷 0號住處找我,向我表示張仁城拿 3萬元(均是千元現鈔)給我,請我以一票 300元之代價在湖水里這個區域幫張仁城買票,總計100票,並將3萬元放在桌上,我回說:「不要啦,會抓啦」,但吳國禎把 3萬元放在桌上,說:「沒關係,你處理啦」,就離開了。

吳國禎交付 3萬元給我之後,我在上星期(按:證人黃金墻本次接受訊問之日期為 103年11月27日)某日在員林鎮山腳路 5段附近,碰到吳國禎陪同縣議員江瑞演拜票,吳國禎私底下詢問我:「處理了沒有」,我回答他:「全都處理出去了」。

我沒有在湖水里買票,這樣回答吳國禎是因為是朋友關係,不想得罪吳國禎等語(見選他卷第71頁)。

於偵查時則結證略以:吳國禎跟我是十幾年的朋友,平常沒有聯絡。

吳國禎有在今年的 9月20日到我的住處找我,他拿3萬要給我叫我幫他處理,他說阿城拿3萬塊叫他處理,他就將3萬塊交給我,要我處理。

吳國禎說一票300元,範圍是湖水里的里民。

3萬塊都是千元鈔,就是30張。

我回答他說這樣子不好,這是違法的,但他還是把錢放在客廳桌上,坐一下就走了。

我知道這是違法不能去做的。

我把錢放在抽屜裡面。

我對 9月20日有印象是因為他拿給我的當時我有看日曆。

我無法完全肯定是張仁城給吳國禎之後,由吳國禎轉交錢給我,但吳國禎有講錢是張仁城給他,叫他拿來發的。

這次之後吳國禎有在上星期天(按:證人黃金墻本次接受訊問之日期為 103年11月27日)在中東里的路上,在山腳路5段旁邊,當時他帶著江瑞演到附近拜票,之後就問我3萬塊是否處理了,我就回他處理了。

這 3萬塊我沒有發出去,打算等選完之後交給吳國禎還給張仁城。

我現在是務農,有時沒有收入,現在市場的價格不好,時機也不對。

我以上所述均實在。

我跟吳國禎、張仁城並無仇恨,也不會故意陷害他們等語(見選他卷第74至76頁)。

於原審時則證述略以:我有在檢察官那邊說「103年9月20日吳國禎有拿 3萬元到我家」的話,3 萬元沒有裝袋子,就直接放在我們家桌上,叫我要幫張仁城買票,一票 300元。

我說:「不要,會抓啦」,吳國禎說:「幫張仁城處理一下」。

不退給吳國禎是因為朋友之間,不好意思,打算等選完再還給吳國禎。

我對收錢當天是103年9月20日有印象是因為我有看到日曆。

我大約在同年10月16日左右,在山腳路有碰到吳國禎,當時吳國禎帶江瑞演在拜票,吳國禎問我:「錢有沒有處理出去」,我騙他說:「有」。

扣案的錢是吳國禎給我,請我幫張仁城買票的款項,因為我女兒用掉一些,所以我有貼一些錢,補到3萬元,再交給調查站。

吳國禎拿來的時候,說「阿城1票300 元」,吳國禎沒有跟我說是阿城叫他拿來的。

我打算選完之後把錢還給吳國禎。

錢不是要還給張仁城的,是因為錢是吳國禎拿給我的。

在偵查時證述實在,沒有故意說謊。

現在(按:原審法院審理時)記憶比較清楚。

吳國禎是說,阿城的 3萬元,叫我1票300幫他買,吳國禎沒有說,是阿城拿給我的。

被告吳國禎在103年9月20日跟我說話的原本內容是「阿城 3萬元,1票300,處理一下」(台語)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6頁反面)。

㈡又原審依法勘驗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於偵查中證述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略為:就該次偵訊筆錄(選他卷第74頁反面)的第 6個問題(檢察官問:該次吳國禎因何事找你?),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係回答:「阿城拿 3萬塊給他,他就拿給我,叫我處理,1票300」。

同面第 7個問答為檢察官問:「範圍是哪裡」,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答:「沒有」,檢察官問:「你住在哪裡?」,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答:「湖水里」,檢察官問:「就是發這個地方?」,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答:「對」。

就同上卷第75頁第 3個問題(檢察官問:「當時你是否能確定是張仁城給吳國禎之後,由吳國禎交付給你的?」),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是回答:「我沒有辦法確定」,檢察官接著說:「吳國禎有講錢是張仁城交給他的,他幫張仁城來發的」,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在檢察官講話中間,及最後回答兩聲「嘿」。

就同上卷第75頁第 6個問題(檢察官問:「這 3萬塊你沒有發出去,你之後打算如何處理?」),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係主動回答:「我要拿回給吳國禎,叫他拿給張仁城」。

檢察官將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轉為證人之程序,有依法告知身分轉換及踐行轉換證人身分之程序等情,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至118 頁)。

另原審就上開勘驗結果,以證人身分訊問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其證述略以:在勘驗過程中所多次說「嘿」,是指「是」的意思,當時沒有遭到檢察官的脅迫,是照我自己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

㈢被告吳國禎就此部分事實於調查站訊問及偵查中均陳述略以:我跟黃金墻、張仁城均無冤隙。

我有將 3萬元交給黃金墻,時間大約是在 9月底或10月初,是張仁城私底下拜託我去的,在張仁城的競選總部後面空地,他說好幾次找黃金墻都沒見到面,請我去找黃金墻並轉交 3萬元,並給我30張千元鈔票,我就到黃金墻的住處將 3萬元交給他,並告知黃金墻「這 3萬元是張仁城要我給你的」,再聊一下我就離開了。

我不清楚這3萬元的用途,我只是單純轉交張仁城交付我的3萬元給黃金墻而已,我沒有跟黃金墻提到買票的事情云云(見選他卷第86頁反面至第89頁、第93至94頁)。

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當時我在檢察官那樣講沒錯,但是我沒有記時間,所以隨便講講,正確的時間應該是九月初的時候云云(見原審卷第167頁)㈣則依上開被告吳國禎之陳述可知,被告吳國禎就「有於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之住處,交付30張千元鈔票,共 3萬元給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於交付 3萬元時,有向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陳述:該 3萬元係被告張仁城要求其轉交給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等事實,除上開證人黃金墻於調查站及偵查時之證述外,被告吳國禎亦自承如上,此外並有扣案之 3萬元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於原審審理中雖就「被告吳國禎於交付 3萬元予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時,有無陳述:該 3萬元係由被告張仁城要求被告吳國禎代為轉交」部分之事實,證述內容與先前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時之情節不同,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內容雖均非其主動回答,然其仍均有回應「嘿」(按:即「是」),偵查筆錄則將檢察官所陳述之內容記明為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所證述之內容,則該筆錄之記載即無違背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之意思。

而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於偵查時之證述既距離案發較近,記憶自應較原審審理時為清晰;

且當時係單獨接受檢察官訊問,其陳述自應較為自然,而無因共同被告吳國禎、張仁城在旁而有壓力或受影響之虞;

且其於偵查中之此部分之證述又與被告吳國禎所述相符,是應較為可信。

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於原審審理中就上開被告吳國禎是否於交付 3萬元時,表示 3萬元係由被告張仁城要求轉交部分更易其詞,並陳述其於審理時記憶比較清楚一節,既與常情有違,且與被告吳國禎之證述不符,尚不足採信。

至於被告吳國禎交付 3萬元予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之時間部分,被告吳國禎上開陳述與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之上開證述時間相差不遠,而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既能明確證稱能記得日期是因為交付當日有看月曆,則應較為可信,且與被告吳國禎之上開陳述時間不相矛盾。

至於被告吳國禎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解如上,然衡以被告吳國禎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距離本案案發時時間較近,記憶自應較為清晰;

且果真如其所言,其「隨便講講」竟能與證人黃金墻於同一日證述之時間相近,此種「巧合」實令人難以置信,是其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應認定被告吳國禎交付 3萬元予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之時間應為103年9月20日。

㈤綜上所述,被告吳國禎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 3萬元予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及被告吳國禎於交付 3萬元時,有向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陳述「該 3萬元係由被告張仁城要求其轉交」等事實,均可認定。

五、被告吳國禎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 3萬元予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時,主觀上是否出於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部分:㈠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以證人身分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除上開有關被告吳國禎於上開時、地交付 3萬元予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及被告吳國禎於交付時,有向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陳述該 3萬元係由被告張仁城要求代為轉交等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外,就「被告吳國禎於交付 3萬元予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時,有陳述該 3萬元係被告張仁城要求代為買票,買票之價格為1票300元,範圍為湖水里」、「被告吳國禎交付該 3萬元予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後,被告吳國禎於何情境下向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詢問是否有成功買票之問答」等事實,無論就買票之價格、範圍、交付後詢問之經過等,前後均屬一致,且翔實完整,衡以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被告吳國禎均無何恩怨或衝突,甚而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有向被告吳國禎借錢,且被告吳國禎並未向其計算利息,此為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被告吳國禎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第167頁反面);

另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之經濟狀況不佳,亦為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所自承如上(並見選他卷第70頁之被告家庭及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則尚難以想像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有何動機以交付 3萬元予調查站查扣,及坦承自己犯罪之代價,來構陷素無恩怨之被告吳國禎。

是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之上開證述既屬前後一致,翔實完整,又與常情無違,即非全然不足採信,即應進一步審究其他之證據,以認定其所證述是否屬實。

㈡就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證述有關「被告吳國禎於何情境下向其詢問是否有成功買票之問答」部分,證人即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江瑞演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略以:這次我只有去中東里走一下而已。

選舉前幾天,我太太在中東里拜票,我從那邊經過,有跟我太太講說「你們在這裡拜票,我就來走了」(台語),一下就走了,沒有跟我太太會合等語(見原審卷第161至162頁)。

證人即江瑞演之妻子江張美華則證述略以:選舉前幾天我有拜託吳國禎跟我一起去中東里拜票,但是中間有沒有人跟吳國禎講話,因為我們不是從頭到尾都在一起,有時候會分開,所以我不知道。

我們在拜票中途的時候,江瑞演有來,但是來一下子就走了,走一兩戶,問一下而已,江瑞演說要到別的地方去等語(見原審卷第 162頁反面至第 163頁)。

則由上開證人江瑞演、江張美華證述可知,證人江瑞演、江張美華確有於選前幾天至中東里拜票,被告吳國禎並陪同一起拜票,且被告吳國禎並未從頭到尾均在證人江瑞演、江張美華身旁,從而上開證人黃金墻上開證述關於「被告吳國禎係在與證人江瑞演拜票時,藉機詢問買票結果為何」之證述應屬可信,蓋證人黃金墻雖證述被告吳國禎係利用與證人江瑞演一同拜票時之機會,向其詢問買票結果,然依上開證人江瑞演、江張美華之證述可知,其等確實有與被告吳國禎同時出現在中東里拜票,則證人黃金墻之證述雖未提及證人江張美華,然就被告吳國禎、證人江瑞演有在選前幾天在中東里拜票此一外觀之證述,與證人江瑞演、江張美華上開之證述相符,而值採信。

㈢而被告吳國禎雖於調查站詢問及原審訊問中均辯稱略以:我有陪江瑞演的太太去掃街拜票,我不是帶江瑞演,去拜票的時候我沒有遇到黃金墻,黃金墻都在說謊云云(見選他卷第88頁、原審卷第 117頁)。

然其所為之上開辯解實無從打擊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此部分證述之證明力,蓋依上開證人江瑞演、江張美華之證述,被告吳國禎確實有與證人江瑞演、江張美華於選前幾天同時出現在中東里拜票,則以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此一非當日在現場拜票隊伍中之人而言,看到被告吳國禎、證人江瑞演及江張美華同時出現在一處時,所認知者自應為「被告吳國禎與候選人在拜票」,而不可能得知「被告吳國禎是帶證人江張美華在拜票,證人江瑞演只是剛好路過打招呼」此種非當事人不能得知之細節,是被告吳國禎辯稱是帶證人江張美華拜票,而非帶證人江瑞演拜票,故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之陳述不實云云,顯有誤會,殊不足採。

㈣職是之故,被告吳國禎主觀上確有基於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而有上開預備交付賄賂犯行,及於交付 3萬元予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時,曾陳述「該 3萬元係由被告張仁城所要求轉交,用以買票,1票300元,範圍為湖水里」等事實,除業據證人黃金墻證述明確外,其中就該 3萬元交付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經核與被告吳國禎之陳述相符,已如上述;

另就被告吳國禎於利用與證人江瑞演一同在中東里拜票之機會,向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詢問買票結果部分之事實,則核與證人江瑞演、江張美華之證述相符,足證證人黃金墻之證述屬實,且與常情無違,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採信。

㈤被告吳國禎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張仁城沒有跟我講 3萬元是要做什麼,我想可能是要僱請黃金墻去開宣傳車云云(見原審卷第 122頁),然被告張仁城、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於歷次程序中均未陳述有關被告張仁城要雇用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之事,是其所辯顯非可信。

㈥綜上,被告吳國禎確有於上開時、地,基於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而為上開交付 3萬元之預備行賄犯行,應堪以認定,被告吳國禎上開辯解則與上述證據及常情不符,均不足採信。

是被告吳國禎被訴上開犯行之事實,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六、被告張仁城是否有於上開時、地交付 3萬元予被告吳國禎部分:㈠被告吳國禎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證述上開 3萬元係被告張仁城於前揭時、地所交付;

及被告吳國禎於將上開 3萬元再轉交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時,曾向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陳述該3 萬元係由被告張仁城所要求轉交等事實,已如上述。

則被告張仁城雖矢口否認有何交付 3萬元之事實,然衡以被告吳國禎與被告張仁城先前並無何恩怨,且其陳述及證述均矢口否認有要求被告黃金墻用 3萬元買票等情形,其實無動機及必要以提出 3萬元予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之代價,誣指被告張仁城。

此外,再參酌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上開證述所收受之 3萬元數目確為30張千元鈔票,與被告吳國禎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扣案之 3萬元可佐,足證被告吳國禎此部分證述應屬可信,被告張仁城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㈡至被告張仁城之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辯護略以:該 3萬元有可能是被告吳國禎自己拿出來要贊助或陷害被告張仁城云云(見原審卷第 124頁、本院卷第50頁)。

然由被告吳國禎之上開陳述及證述可知,其就被訴本案共同預備交付賄賂部分係否認犯行,如其確係要陷害被告張仁城,則大可緊咬該 3萬元係被告張仁城要求代為買票即可,何必自始均陳述其不知被告張仁城要交付該 3萬元予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之目的為何,而使被告張仁城有可能因此脫罪?而如其果真係自行欲替被告張仁城買票,則其又何必陳述該 3萬元係由被告張仁城提供?是被告張仁城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護,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張仁城有於上開時、地交付 3萬元予被告吳國禎之事實,應可認定。

七、被告張仁城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 3萬元予被告吳國禎時,主觀上是否出於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部分:㈠被告吳國禎於上開交付 3萬元予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時,曾向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陳述:「該 3萬元係由被告張仁城所要求轉交,用以買票,1票300元,範圍為湖水里」此一事實,已由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吳國禎此一審判外陳述是否足以證明被告張仁城主觀上確有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本院依據下述之論理,認被告吳國禎於審判外之上開陳述,應屬真實可信:⒈除被告吳國禎與被告張仁城並無恩怨,並無動機及理由陷害被告張仁城部分已如上述外;

被告吳國禎係基於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而於交付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 3萬元時,告以買票之範圍及 1票價格,則其於陳述當時,主觀上係欲與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共同進行交付賄賂行為,則依常理而言,被告吳國禎於案發當時,並無對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動機及理由,是被告吳國禎上開於交付 3萬元時,對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所為之陳述,即有相當之可信度。

⒉而上開 3萬元確由被告張仁城交付予被告吳國禎後,再由被告吳國禎轉交給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之事實,亦已據本院認定如上。

是該 3萬元既係被告張仁城所交付予被告吳國禎,則為何被告張仁城就該屬於自己之財物卻矢口否認係由其交付予被告吳國禎?若被告張仁城確有任何正當目的(如借貸、贈與等)而交付 3萬元予被告吳國禎,依據常理,絕無可能否認該 3萬元係由其所交付,是其此種顯違常情之行為,亦足佐證其確係為行賄此種非法目的,方將 3萬元交付予被告吳國禎,而為免遭追訴,方矢口否認有何交付 3萬元之事實,否則其大可就交付之目的說出即可,何必刻意隱瞞,根本否認有交付3萬元之事實?⒊另依被告吳國禎上開之證述,被告張仁城係私下將其找至競選總部後方之空地,告知因找不到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而要求其代為轉交上開 3萬元,果真如此,則如同上開說明,如係正當目的,被告張仁城又與被告吳國禎有20餘年之交情,則被告張仁城大可將其帶至競選總部內,要求轉交即可,何必如此偷偷摸摸?是被告吳國禎此部分關於被告張仁城要求交付 3萬元目的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固不足採信;

另一方面,由被告吳國禎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張仁城交付 3萬元時之情狀,係將被告吳國禎私下找至競選總部外為之,此種欲掩人耳目,私下交付之客觀情狀,亦足徵被告吳國禎於轉交付 3萬元予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時,對其陳述關於此筆金錢係張仁城要求轉交,用以買票之陳述之真實性。

⒋再依被告吳國禎、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之證述,被告張仁城係於103年9月20日將 3萬元交給被告吳國禎,被告吳國禎旋即於同日晚上交付 3萬元予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而被告張仁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旋即於同年月22日下午 5點50分許主動撥打給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持用之上開門號亦有回撥之情形,此有申登資料 1紙、被告張仁城所申辦之上開門號通聯紀錄 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第127至128頁),而上開通聯紀錄雖無從直接證明被告張仁城、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於交付後有何對話內容,然由交付 3萬元後 2日,被告張仁城即撥打電話給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此二事件發生時間點如此接近之事實,亦可佐證被告吳國禎上開於審判外陳述之真實性。

至於被告張仁城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略謂:被告張仁城打給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之目的在於拜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第123頁反面),然縣市議員層級之選舉選區均有相當規模,以該屆彰化縣第 4選舉區選民人數而言,即有數萬人,一般候選人多以錄音或簡訊方式爭取支持,縱令要親自撥打電話,亦應使用節費電話撥打,以節省費用,而無可能親自以「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選民之手機,且果真如此,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又何以需要回撥?至於通話時間均為 0秒部分,由於警方偵辦案件常以俗稱「監聽」之通訊監察方式為之,此一偵查手段實已為公眾所皆知,則候選人欲遂行其賄選犯行,為免使用手機聯繫使犯行曝光,刻意撥打手機後不接通,而以此種方式向對方傳達一定之訊息,並非不可想像,是選任辯護人此項辯護,認為被告張仁城及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之上開通聯紀錄係屬單純之拜票云云,亦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張仁城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 3萬元與被告吳國禎時,主觀上確係出於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至於被告張仁城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張仁城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3萬元予被告吳國禎,及被告張仁城交付3萬元時,主觀上確係出於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均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其所辯即皆不足採信。

另就被告張仁城之選任辯護人以上開辯護意旨為被告張仁城辯護部分,被告吳國禎固僅證述關於被告張仁城交付 3萬元部分,然就被告張仁城於交付 3萬元時,有向被告吳國禎要求轉交給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並要求買票之事實,已經本院依據上開證據綜合認定如上,則自無從僅以被告吳國禎未證述被告張仁城於交付 3萬元時要求代為轉交給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買票,即認為被告張仁城並無本案被訴犯行;

另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之證述,固有部分證述內容前後矛盾之情形,然本院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及與其餘證人之證述互核對照後,認其於原審審理中之部分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亦已如上述,則被告張仁城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亦不足採取。

此外,就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證述「被告吳國禎於交付 3萬元時,曾向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陳述該 3萬元係由被告張仁城所要求轉交,並請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代為買票」之內容,係聽聞自被告吳國禎,自屬傳聞部分,依據有關證據能力之認定原則,上開證述內容於證明「被告吳國禎於交付 3萬元予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時,所為之陳述內容」時,由於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係親身聞見之人,其證述就此一待證事實而言,即非傳聞,而本院係依據此一經認定之間接事實(如上述),及經驗與論理法則綜合認定被告張仁城確有被訴之預備交付賄賂犯行,而非由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之證述即直接認定「被告張仁城交付 3萬元與被告吳國禎,並要求轉交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由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出面買票」(蓋如依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之證述而直接認定此一事實,則乃屬以傳聞之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加以認定事實,即與法有違),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係對於傳聞證據之法理有所誤解,亦不足採取。

此外,被告張仁城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另辯護認為:被告吳國禎係偏民進黨籍,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則支持候選人曹嘉豪,自不可能要求其二人協助行賄;

賄選係隱蔽之事,被告張仁城如欲賄選,大可自行交付 3萬元予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何必要求轉交云云(見原審卷第 123頁反面至第 124頁),惟就前者而言,在縣市議員此一層級之選舉,地方派系之間所謂「藍綠」壁壘,並非如此分明,否則即無日前臺南市議會由民進黨占多數之議會卻由國民黨籍議員當選議長之情形,選任辯護人此項辯護,容係對於當今地方選舉生態有所誤解,尚無從以此而對被告張仁城為有利之認定;

就後者而言,交付賄款係隱蔽之事,又屬違反國家法律,為檢警所嚴厲查緝之案件,故如欲賄選之候選人自均極力避免使檢警有機會將「金流」連結至其自身,從而透過大小樁腳逐一將賄款往下轉交,遭查獲則透過否認交付金錢而建立所謂「斷點」,以求全身而退,實屬極為常見之事,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誠屬對於地方選舉及賄選犯罪者之心理尚欠考量,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張仁城確有如上開被訴之預備交付賄賂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其前揭辯解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均不足採信。

被告張仁城上開共同預備交付賄賂之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斷標準。

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處罰預備犯,其立法理由以:為徹底杜絕賄選,預備犯亦應處罰等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查本件被告張仁城、吳國禎、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僅係約定要以1票300元,共 3萬元之現金行賄,被告張仁城並先將3萬元交給被告吳國禎,被告吳國禎再將3萬元交予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收受,並要求被告黃金墻將上開賄款交付予不特定之員林鎮湖水里內有選舉權之人;

而被告吳國禎並未向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買票,亦無特別單獨要將該 3萬元中一部分給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業據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供述明確(見選他卷第75頁);

被告張仁城、吳國禎間則無證據證明被告張仁城有何向被告吳國禎個人買票或將該 3萬元之一部分給被告吳國禎;

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亦尚未對有選舉權之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提出條件,亦未有何意思表示之合致。

是其等之間尚未達於交付賄賂之階段;

應認仍屬預備供賄選而為先期作業階段之預備行為甚明。

㈡是核被告張仁城、吳國禎上揭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

被告張仁城既於交付3萬元時,要求被告吳國禎替其轉交給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請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代為買票;

而被告吳國禎於知悉上情而予以收受後,旋即轉交給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告知該 3萬元係由被告張仁城所轉交,要求代為買票;

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亦於知悉上開事實後收受該 3萬元,上開事實及被告張仁城、吳國禎、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三人主觀上均有預備行賄之犯意,皆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張仁城、吳國禎、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就上開犯罪即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九、原審以被告張仁城、吳國禎本案之前揭事證明確,引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係民主政治之礎石,此制度之本意,即在藉由公平、公正之選舉活動,讓選民瞭解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學識、能力以及政見等項,以達選賢與能,俾維政治清明;

因此保障公平、公正之選舉活動,使選民之投票意志不受金錢賄賂或不正利益等之污染,以免選舉之結果遭受操控,為公民應有之民主素養,亦為民主選舉制度所賴以存在之重要價值,此乃政府一再宣導選舉不買票、不賣票之所在。

被告張仁城為候選人,參與民主選舉,竟全然不知民主政治所欲追尋之價值,而與被告吳國禎、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墻共同意圖以預備交付賄賂買票之方式,意圖使被告張仁城透過此種不正當之方式當選,所為均有可議;

暨斟酌被告張仁城並無前科,被告吳國禎前有多次違反票據法前科(不構成累犯),此有被告張仁城、吳國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及其等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各自犯罪之目的、手段、預備行賄之金額及票數、所生危害,且被告張仁城、吳國禎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下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張仁城、吳國禎所犯之上開預備賄選罪,既分別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各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各宣告如原審判決各該項主文項下所示之褫奪公權。

復就沒收部分,認以:㈠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

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378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是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款諭知共犯連帶沒收之旨,而就已扣案部分賄款項逕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即可,無庸諭知與其他共犯連帶沒收。

㈡經查,本案用以預備行賄之賄款 3萬元業經扣案,已如上述,衡諸上開說明,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僅於被告張仁城、吳國禎之原審判決各該主文下分別諭知沒收即可,無庸諭知與共犯連帶沒收。

是就扣案被告張仁城、吳國禎等預備交付之賄賂 3萬元,皆併予宣告沒收等情。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

被告張仁城、吳國禎不服原判決而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其等所為各項辯解均無足採憑,皆已詳述如前,是其等上訴並無理由,咸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楊 萬 益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3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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