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選上訴,1024,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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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0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聰傑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雅芳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 104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選偵字第 199、200、252、272、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傑係彰化縣鹿港鎮農會第17屆理事長,為使不知情之民國 103年彰化縣第二選區縣議員候選人施性鍾順利當選,竟與蔡雅芳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王傑於 103年11月間某日,在其位在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之住處,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予蔡雅芳,再推由蔡雅芳為議員候選人施性鍾以每票 500元之賄賂,向其親戚或友人行賄買票。

謀議既定後,蔡雅芳遂接續於:

(一)103年 11月下旬某日,前去有投票權人郭陳香真(所涉投票受賄犯行,另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選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褫奪公權1年)設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之「怡昌工業社」,並向郭陳香真詢問戶內有投票權人數,經郭陳香真回答共有 2票後,蔡雅芳即將 1,000元交付予郭陳香真,並要求郭陳香真及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施性鍾。

詎郭陳香真明知蔡雅芳交付之 1,000元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決定收受上開賄款(未轉交予其他戶內有投票權人)。

(二)103年 11月下旬某日,前去非有投票權人潘桂月(設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號;

其所涉犯行,另經原審法院審理中)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號之居所,並向潘桂月詢問戶內有投票權人數,經潘桂月告知其共有 3票後,蔡雅芳即將 1,500元交付予潘桂月,並要求潘桂月向該戶有投票權人表示投票支持施性鍾,然潘桂月尚未轉交時,即被查獲。

(三)103 年11月下旬某日,有投票權人梁家慧(所涉投票受賄犯行,另經原審法院以 104年度選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褫奪公權1年)前去蔡雅芳位在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 號之住處拜訪蔡雅芳,蔡雅芳遂利用二人談話期間,向梁家慧詢問戶內有投票權人數,經梁家慧告知其共有 2票後,蔡雅芳即將 1,000元交付予梁家慧,並要求梁家慧及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施性鍾。

詎梁家慧明知蔡雅芳交付之1,000 元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決定收受上開賄款(未轉交予其他戶內有投票權人)。

(四)103年11月 19日前後某日,前去有投票權人蔡秀美(所涉投票受賄犯行,另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選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褫奪公權1年)位在彰化縣秀水鄉○○村○○路 000號之住處,並向蔡秀美詢問戶內有投票權人數,經蔡秀美告知共有 8票後,蔡雅芳即將 4,000元交付予蔡秀美,並要蔡秀美及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施性鍾。

詎蔡秀美明知蔡雅芳交付之 4,000元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決定收受上開賄款,將之歸為己有(未轉交予其他戶內有投票權人)。

(五)103 年11月21日前後某日,前去有投票權人粘誌哲(所涉投票受賄犯行,另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選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褫奪公權1年)開設之喬泰精密企業有限公司,經向粘誌哲確認其戶內有投票權人數為6人後,蔡雅芳即將3,000元交付予粘誌哲,並要求粘誌哲及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施性鍾。

詎粘誌哲明知蔡雅芳交付之 3,000元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決定收受上開賄款,將之歸為己有(未轉交予其他戶內有投票權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而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聰傑及蔡雅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收賄者郭陳香真、粘誌哲、蔡秀美、證人潘桂月、證人即共同被告蔡雅芳、王聰傑分別於調查中及偵查中;

證人即收賄者梁家慧於調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蔡雅芳、證人郭陳香真、粘誌哲、蔡秀美、梁家慧、潘桂月繳回而經扣案之賄賂現金23,000元可佐。

又施性鍾為 103年彰化縣○○○○○○○○區○○○ 0號之候選人,且收受賄賂之證人郭陳香真、粘誌哲、蔡秀美、梁家慧於該選舉亦有投票權等節,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 104年4月9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選舉委員會公告、選舉人名冊(見原審卷第 92至106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王聰傑及蔡雅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聰傑及蔡雅芳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查被告王聰傑及蔡雅芳向證人郭陳香真、粘誌哲、蔡秀美、梁家慧交付賄賂而要求其等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並經其等應允,應已達交付賄賂階段;

至被告王聰傑及蔡雅芳要求證人潘桂月向其他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然證人潘桂月尚未行求即被查獲,此部分應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其他被告王聰傑已交付之賄款12,500元予被告蔡雅芳,並共同謀議該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人行賄買票,惟尚未著手覓得其他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即遭查獲,該部分應屬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被告二人預備行求(原判決漏未記載此部分,應予補充)、行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預備行求(原判決漏未記載此部分,應予補充)、行求或期約賄賂罪。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

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一)要旨可參)。

查被告二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一之選區,為使特定單一之候選人當選之目的,而接續在密接之時間,向上開有投票權人之收賄者預備行求、交付賄賂,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王聰傑及蔡雅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有其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99號卷第23頁、第52頁反面),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二人犯上開之罪罪證明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原判決贅引第3項,應予刪除)、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選舉乃民主法治之重要基石,投票係民主法治重要之表徵,國家民主法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且賄選不僅敗壞選舉風氣,亦破壞民主之根基,竟無視民主政治公平競選之重要性,為使其等所支持之候選人當選,進行賄選,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性,所為實不足取,然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王聰傑在本案中主導犯行之地位、被告蔡雅芳之參與程度、被告二人之素行(前均無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賄賂之對象、賄賂之金額、智識程度(被告王聰傑高職畢業;

被告蔡雅芳國小畢業)及生活狀況(被告王聰傑擔任農會理事長、小孩均已成年;

被告蔡雅芳前從事工廠作業員、小孩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及1年9月。

再說明被告二人前均無故意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法律,信其等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乃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 4年,以啟自新。

又審酌被告王聰傑在本案中主導犯行之地位,且被告二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顯係守法觀念不足,為促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正其等行為及法治之正確觀念,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王聰傑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5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被告蔡雅芳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2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被告二人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等規定,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4年。

且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⑴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沒收。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95號、2407號、93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92年度臺上字第4933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

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王聰傑及蔡雅芳所交付予證人郭陳香真、粘誌哲、蔡秀美、梁家慧之賄款共 9,000元,係屬已交付之賄賂,且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選簡字第3號判決宣告沒收,自不得於被告二人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

至其他被告二人用以預備行求賄賂(原判決贅載「及預備交付賄賂」,應予刪除)之現金14,000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既已扣案,自無庸諭知連帶沒收。

(六)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犯上開之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王聰傑以其認罪知錯,附條件緩刑部分,請求撤銷義務勞務 200小時及保護管束之宣告,公益捐降為20萬元,方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為由提起上訴;

被告蔡雅芳以其坦承犯行,實際賄款僅 9千元,緩刑附帶條件部分,請求斟酌刑法第57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性原則,撤銷義務勞務 100小時及保護管束之宣告,公益捐降為10萬元等為由提起上訴,惟按緩刑之宣告與否,或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審本於自由裁量之職權,以被告二人之責任為基礎,並說明被告二人進行賄選,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性,並衡酌被告王聰傑在本案中主導犯行之地位、被告蔡雅芳之參與程度、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賄賂之對象、賄賂之金額、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聰傑、蔡雅芳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1年9月,且均宣告緩刑4年,並認被告二人守法觀念不足,故命被告王聰傑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50萬元,及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

被告蔡雅芳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25萬元,及提供 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均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情形,要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至被告王聰傑、蔡雅芳之辯護人雖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相關判決,表示類似案例均未宣告該案被告在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及提供義務勞務,惟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亦有不少附條件緩刑之類似案例,除宣告公益捐外,亦同時宣告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且各案情節不同,要難比附援引,是辯護人所稱有以偏概全之誤。

因此被告二人提起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張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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