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秀麗係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彰化縣第20屆鄉民代表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 一、按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
- 二、又勘驗,係指實施勘驗人透過一般人之感官知覺,以視覺、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 一、訊據被告陳秀麗對於其夫王進喜確為彰化縣第20屆鄉民代表
- 二、惟查:
-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
- 二、查被告陳秀麗委託張樹林將共計5000元之選舉行賄款項,交
- 三、再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
- 四、又被告與張樹林就交付選舉賄賂5000元部分(即轉交其中15
- 五、至於公訴意旨僅載稱被告委請張樹林交付上開現金予張國勝
-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謂:被告私下錄音之目的,係為勾串張樹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
- 四、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 五、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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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麗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吳秉翰律師
楊佳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年度選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秀麗部分撤銷。
陳秀麗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秀麗係民國 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彰化縣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二水鄉○○○區○○○ 0號候選人王進喜之妻,其明知公職人員之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為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平,以及選民之自由意志不應受外力之不當干預,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詎陳秀麗為使其夫王進喜順利當選,竟於 103年9月8日(即當年之中秋節)前後某日,前往張樹林(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 3年,褫奪公權 3年,未經上訴而告確定)位在彰化縣二水鄉○○村○○路0段000號之住處,並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委請張樹林出面向二水鄉光化村光進二巷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買票,並促使各該投票權人於該次鄉民代表選舉中投票支持王進喜,張樹林聽聞後即當場應允,並告以可掌握之投票權人約10人左右。
陳秀麗、張樹林 2人即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由陳秀麗交付現金5000元(起訴書誤為5500元)予張樹林,張樹林則於 103年10月初某日,分別前往光化村光進二巷16號張信雄之住處,將其中1500元選舉賄款交付予有投票權之張信雄,及前往光化村光進二巷11號張國勝之住處,將其中1500元選舉賄款交付予有投票權之張國勝,又邀約鄭健雄至張國勝於上址住處所經營之早餐店內(起訴書誤行賄地點為○○村○○○巷00號鄭健雄住處),將其中2000元選舉賄款交付予有投票權之鄭健雄。
張樹林並要求張國勝、張信雄、鄭健雄等 3人戶內有投票權人,將選票投給登記第 3號候選人王進喜,前揭交付之選舉賄款中,除其中各500 元係直接向張信雄、張國勝、鄭健雄約明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王進喜外,其餘按每位投票權人500 元計算之現金,則委請渠等 3人代為轉交予各該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人。
而張樹林在交付前揭賄款時,因鄭健雄堅稱其戶內有投票權者應為5人,而與張樹林原先預估之4人有別,惟張樹林為確保鄭健雄戶內之投票權人均能投票支持王進喜,乃在未告知陳秀麗之情形下,另行單獨出資現金500 元,連同陳秀麗先前交付之2000元,而共計交付賄款2500元予鄭健雄。
張國勝、張信雄、鄭健雄等 3人均知悉張樹林交付上開現金之目的,係在於約定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仍基於收受選舉賄賂之意思而分別收下賄款(張國勝、張信雄、鄭健雄等 3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至於渠等 3人戶內之其他有投票權之人,則未獲轉交上開按每位投票權人500 元計算之賄款,陳秀麗、張樹林就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嗣經員警接獲檢舉後,循線查獲張國勝、張信雄、鄭健雄、張樹林,再依渠等供述之內容查知陳秀麗前揭涉案情節,並扣得張樹林前揭交付予張國勝、張信雄、鄭健雄等 3人之選舉賄款現金共5500元,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
私人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
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
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
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 734號刑事判決參照)。
上訴人即被告陳秀麗(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錄音光碟,雖係被告在張樹林不知情之情形下私自錄製,然此私人所為之錄音,既非故意使用暴力、刑求等違背任意性之方式所取得,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參與對話或私下錄音之一方其行為動機為何,應屬該錄音證據證明力高低之問題,與其是否具備證據之適格係屬二事,自不能混為一談。
公訴人主張此部分私下錄音所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恐有誤會,尚難憑採。
二、又勘驗,係指實施勘驗人透過一般人之感官知覺,以視覺、聽覺、嗅覺、味覺或觸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結果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待證事實判斷基礎之證據方法。
關於此種證據方法,刑事訴訟法僅於第212條規定,賦予法官或檢察官有此實施勘驗權限,及第42條規定,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並得製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但筆錄應令依刑事訴訟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倘係法官或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且依法製成勘驗筆錄者,該勘驗筆錄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不因勘驗筆錄非本次審判庭所製作而有異致。
除非勘驗標的不能以一般人感官知覺體驗其情者,須委由具有專業領域上專業智識、經驗或技術之人或機關鑑定外,事實審法院直接援用下級審、其他法院或檢察官實施勘驗所製作之筆錄作為判斷依據,均不得指其證據能力有瑕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刑事判決參照)。
原審就被告自行提出之錄音光碟,已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並製作筆錄為憑,本院就此證據雖未再行勘驗,惟依前述實務見解,本院仍得直接援引原審勘驗錄音光碟時所見所聞並形諸於文字記載之筆錄內容,作為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是以原審就前揭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雖非本院直接以感官認知、接觸或親身體驗,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
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詳參本院卷第83頁正面至84頁正面),另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亦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陳秀麗對於其夫王進喜確為彰化縣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二水鄉○○○區○○○0 號候選人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選舉賄賂之犯行,並辯稱:伊是被張樹林陷害,整起事件都是張樹林在自導自演,且張樹林是敵對陣營之親戚,伊與王進喜不可能會拜託張樹林幫忙拉票,張樹林都在亂講等語。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依卷附二水鄉戶政事務所函所附戶籍謄本,可知羅森澤祖父羅田、父親羅家波,以及羅雪與其父親羅園,過去均曾住過二水鄉過圳村三義巷16號,衡諸30年至50年間鄉下地區住在一起或附近者均為同宗親戚,羅雪與羅森澤父親羅家波之前係同戶、同住址,兩者之祖先、公媽廳亦均相同,且過去羅雪均叫羅嘉波「阿叔」,故而羅雪與羅森澤係堂姊弟且關係密切,而羅森澤與王進喜為同選區候選人,羅雪配偶即證人張樹林與被告配偶王進喜屬於敵對選陣營,被告實無可能拜託敵對競選陣營之人去幫忙買票。
㈡又依證人鄭健雄於警詢時所言,當時係由綽號「阿智」之男子叫其過去豆漿店,由綽號「豆花林」之張樹林問其家中有幾票,隨即當場交付2500元。
則張樹林在「阿智」在場見證,唯恐沒人發現其買票之行為,顯然怪異。
嗣後被告有耳聞張樹林曾說同為參選第二選區鄉民代表之陳碧桃亦希望使王進喜當選無效,讓陳碧桃得以遞補當選。
則張樹林是否為求被告之夫王進喜當選無效,刻意迴護與自己關係較為親近人士,為獲邀緩刑進而任意指訴嫁禍他人,恣意供述他人犯罪,圖謀取得自身法律上之有利處分而為虛偽陳述,亦非無疑。
是以證人張樹林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仍應有足以令人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資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證據。
㈢證人張樹林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並非全無瑕疵可指,其證據價值極低,且證人張樹林係本案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其轉為證人後所具結陳述之內容,本質上仍係共同正犯自白之範疇,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惟本案除證人張樹林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足資證明確已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自難僅以證人張樹林自導自演之行為及嫁禍被告之證述,即率認被告確實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
㈣又觀諸證人張樹林之證述內容,不僅前後差異巨大,更常互有矛盾,且亦有間隔數小時,甚或同一次開庭中,即為互相歧異之證述,且被告有無請張樹林買票?何時何處交付金錢給張樹林?交付多少金錢?張樹林買票時間為何?買票之對象?均屬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重要事實。
衡諸常情,即使記憶不佳,亦無就上開重要事項之陳述均產生歧異之可能。
何況證人張樹林更係於檢察官兩次間隔僅 2小時之訊問,即產生時間、地點、數額及對象上之差異,另於原審審理時,更就買票之時間有兩種不同之說法,其供述前後反覆,實難認其陳述可信。
㈤至於被告所提出之錄音檔係在張樹林不知情之情況下所錄,且聽其內容,亦無被告施壓之情事。
被告在求助無門之情況下,只得利用張樹林主動來找被告之時,錄下雙方對談之內容,以免就此蒙受不白冤屈。
從錄音內容觀之,張樹林不斷抱怨檢察官之偵辦方法,雖錄音中張樹林所述內容與偵訊中之情形有所差異,惟此部分亦可能僅係張樹林年長,且遭檢方徹夜偵訊而於記憶上有所差錯,故仍能從該錄音中推知張樹林可能係於偵訊時故意作出違反事實之陳述。
且張樹林亦可能係因嗣後得知偽證罪之處罰,於壓力下始再度翻異供述內容,並誆稱準備程序之陳述係被告夫婦所教,故自不得僅因此即認定上開錄音係被告所設計,難認係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並反而據此作為被告於案發後意圖串供之補強證據。
㈥依原審所為認定,被告係於 103年9月8日(中秋節)前10日交付5000元予張樹林去進行買票,張樹林並於 103年10月初某日向張信雄等3人以每票500元進行買票。
惟觀諸證人許樹林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大約拿到錢3至4日左右拿錢去發,亦即於9月2日、3 日時即向上開選民進行買票,惟同日審理時,張樹林又稱係於開票前大約 1週進行買票,亦即11月22日左右進行買票(本案選舉日為 103年11月29日)。
惟不論究竟張樹林係於何時進行買票,其所供述之內容均與張信雄等 3人所稱於10月初收受賄款有所不符。
故被告究竟有無請張樹林代為買票,並交付5000元予張樹林實難令人不起疑竇。
㈦又證人張樹林 2次接受偵訊之時間,相隔僅2小時7分鐘,參以張樹林自承從其住處至田中分局大約需時30分鐘,以此計算張樹林於第一次偵訊後返家時間,亦已接近隔日凌晨12點半,惟當時已有大批員警持搜索票至被告家中,並於 103年10月25日凌晨 1時55分逮捕被告,則被告夫婦根本無時間及機會與張樹林進行交談。
且張樹林先稱被告夫婿要求其為虛偽陳述,但張樹林卻於第二次偵訊時仍稱係被告拿5000元交其幫忙買票,衡諸常情若真有串供情事,張樹林應不致於第二次偵訊時仍為前揭指證。
從而張樹林所稱在先後二次接受偵訊之間,被告之配偶王進喜與其勾串本案證詞,張樹林迫於人情壓力為虛偽供述之說法,顯與實情不符。
㈧本案係於距離投票日期近 3個月前即交付賄款予選民,且未交付宣傳單、面紙包等物品,亦無派人提醒,若以此種方式賄選,恐難有所回報,且員警搜索張樹林之住處,亦未查獲任何可佐證被告要張樹林賄選之補強證據。
另被告之夫王進喜之當選無效案件,經原審 103年度選字第10號確定判決,亦認張樹林之證詞憑信性受極大質疑。
而被告在半夜被帶往田中分局製作警詢筆錄,被問及是否有拿5000元給張樹林買票,由於被告根本沒有拿錢給張樹林,滿頭霧水下以為 2年前張樹林為答謝王進喜協助車禍調解但遭被告退還之密封紅包袋內是裝5000元,才會誤以為平時沒往來之張樹林心存感激,並拿被告 2年前退回之紅包自動買票。
張樹林自己跑到被告家中,向王進喜說敵對陣營之人要張樹林配合對被告不利,張樹林向王進喜暗示說自己需要一輛新車,但王進喜認為自己與被告均是清白,所以假裝不知道而未置理。
原審判決僅以張樹林自導自演、瑕疵互見之供述為唯一證據,認事用法容有誤會。
二、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鄭健雄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10月初某日,由豆漿店老闆綽號「阿智」之男子叫伊前往彰化縣二水鄉○○村○○○巷00號對面豆漿店內,由張樹林先詢問伊家中有幾票,經伊回答有 5票,張樹林隨即交付2500元,並要伊將選票投給王進喜等語(詳參選偵卷第19至22頁);
證人張信雄於偵訊時證稱:張樹林於 103年10月之前某日(即進行開刀手術前某日)前來伊住處,交付伊現金1500元,要求伊將戶內 3票投給王進喜等語(詳參選偵卷第35至37頁);
證人張國勝於偵訊時證稱:張樹林拿 3票共計1500元之現金給伊,要伊投票給王進喜,曾有一天張樹林前來伊所經營之早餐店,並要伊叫鄭健雄過來,由張樹林將錢交給鄭進雄,並要鄭健雄將票投給王進喜等語(詳參選偵卷第41頁)。
核與證人張樹林於偵訊時坦承:伊確實曾替王進喜向鄭健雄、張國勝、張信雄等人買票等語相符(詳參選偵卷第47頁),並有現金5500元之選舉賄款(僅其中5000元為被告交付予張樹林轉交前揭投票權人)扣案為憑。
而被告之夫王進喜確係彰化縣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二水鄉○○○○區○○○ 0號候選人,且張國勝、張國勝、張信雄均為籍設彰化縣二水鄉光化村之具有該屆鄉民代表投票權之人,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1月23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彰化縣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人名冊影本各 1份在卷足稽(詳參本院卷第141至143頁、第152至154頁)。
則張樹林確係基於支持鄉民代表候選人王進喜當選之目的,交付前揭選舉賄賂共5500元予具有投票權之鄭健雄、張國勝、張信雄等人,並告知渠等將票投給王進喜等情,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又證人張樹林於偵訊時 2次具結證稱:是被告交付賄款,委請其幫忙向親戚張信雄等人買票,請賄款收受人投票給王進喜等語(詳參選偵卷第30頁、第47頁);
而原審於準備程序中,並當庭勘驗張樹林於 103年10月24日接受偵訊時之錄音光碟,其內容略以:「(問:你買票的錢是誰給你的?向進喜拿的嗎?)是啦!(問:他本人給你的嗎?)他太太(即被告)給我的。
(問:你意思是進喜叫他太太拿來?)我不知道。
他太太拿來。
(問:他太太拿四千元給你交代什麼?)她說拜託一下,不知道我要交給誰。
(問:拜託你買票?)說買票就難聽。」
等語,且張樹林於應訊完畢準備離開時,仍口述:「是他老婆拿給我的。」
等語(詳參原審卷第63頁正面至64頁正面)。
則依前揭訊問及應答內容以觀,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之初,原本應係懷疑鄉民代表候選人王進喜交付前揭選舉賄賂,而非自始即已鎖定被告涉案,且當檢察官問及被告交錢是否出自於王進喜之授意時,證人張樹林仍答稱不知道,只強調是由被告拿來交付。
顯見證人張樹林並非配合檢察官原先設定之偵查對象而屈意附和,且其亦無意將賄選罪責擴及於候選人王進喜,反而僅是陳述自己所知之收受被告交付財物乙節,而無其他臆測賄選脈絡關係之用語。
準此以言,證人張樹林前揭所稱被告交付選舉賄款之情節,應非出於檢警機關為圖查察賄選績效而任意栽贓,且其陳述亦具備充分之任意性,並無來自於訊問者之暗示或誘導。
另證人張樹林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伊已經忘記被告交付賄款之確切日期,但被告是在某天早上自己一個人至伊住處委請伊幫忙買票並交付賄款,交付時有要求伊幫忙王進喜,被告有說一票 500元,因為伊告以總共可以幫忙買10票,所以被告就交付5000元,後來去問證人鄭健雄,本來預計其戶籍內有投票權人有4票,但證人鄭健雄說其戶籍內有5票,為確保證人鄭健雄家人會投票給王進喜,伊還自己出了500 元。
所以被告實際上拿5000元給伊,伊自己出500 元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50至151頁)。
足認張樹林交付證人張國勝、張信雄、鄭健雄等 3人總計5500元之賄款,其中5000元確係源自於被告之委託,且被告於交付張樹林前已表明要幫忙王進喜,並以每票500元計算發放選舉賄賂之金額。
㈢至於證人張樹林於 103年10月24日第一次偵訊時,雖提及被告交付之金額僅4000元,且其行賄之對象亦及於曹秀女,而與其於同年月25日第二次偵訊時所言尚有出入。
惟綜觀本案查獲經過,檢察官係先訊問證人鄭健雄、曹秀女 2人後,再緊接第一次偵訊張樹林;
並因曹秀女表示並未收到張樹林交付之選舉賄款,檢察官始進而向曹秀女之夫即證人張信雄查證追問;
又依據證人鄭健雄於偵訊中之證詞,得悉當時是由豆漿店老闆「阿智」居中聯繫與張樹林碰面事宜,檢察官從而查知張樹林亦有向早餐店老闆即證人張國勝買票行賄乙節,並於偵訊前揭受賄者完畢後,才以證人身分製作張樹林之第二次偵訊筆錄。
而證人張樹林所稱行賄時在場之「阿智」,與證人張國勝之綽號「阿智」台語發音極為近似,且豆漿店與早餐店之性質雷同,員警更因證人鄭健勝所描述其與張樹林之碰面經過,循線查知張國勝之身分,而證人張國勝於偵訊時亦坦言係張樹林要其找尋鄭健雄前來早餐店等語,已如前述。
則早餐店老闆張國勝自己既有收受張樹林所交付之選舉賄款,且鄭健雄亦係應其邀約前來,則張國勝於張樹林轉交選舉行賄款項時在場,當無違背事理可言。
選任辯護人辯稱「阿智」於張樹林交付賄款時在場,似唯恐不欲人知,顯然怪異,據此質疑張樹林證詞之可信性,自屬無憑,要難為採。
準此以言,證人張樹林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因當時檢警僅查證過鄭健雄、曹秀女 2人,且張樹林當時仍係刑事被告身分,難免顧慮遭受刑事處罰而對自己涉案情節多所保留,是其當時僅就交付鄭健雄該戶2500元、曹秀女該戶1500元,二者合計4000元之部分坦然自白,而未就斯時檢察官所不知之交付張國勝1500元部分一併全盤供出,應係其冀圖淡化犯罪情節而迴護自己利益所致;
至於證人張樹林在該次偵訊時陳稱係將賄款交予曹秀女部分,亦無非係因當時偵辦進度僅有浮現曹秀女之姓名,而未見關於張信雄已遭查獲之記載,且曹秀女既與張信雄為夫妻關係且同在一戶,並均為其所欲買票之對象,則證人張樹林陳稱係將賄款交予曹秀女,既與實情大致相符,又可避免波及尚未現身之張信雄,衡情應屬張樹林在基於不欲事態擴大之考量下,所為避重就輕之說詞。
此觀其在接受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發現檢察官既已就前揭實際收受選舉賄賂之人均偵訊完畢,自知已無多所掩飾之必要,乃完整供述確係向鄭健雄、張國勝、張信雄等3 人買票,且被告實際上係交付5000元等情,其理益明。
從而,證人張樹林在先後二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雖僅間隔數小時之久,卻有前後未盡一致之說詞,然其在第一次偵訊時所述,係因當時基於被告身分有所顧忌所致,已如前述;
惟其於第二次偵訊時既已得知無須隱瞞交付賄款對象及金額而為完整之陳述,且與其他證人鄭健雄、張國勝、張信雄所述一致,自足以擔保其可信性,尚難憑此而謂證人張樹林證述其如何受被告之託交付選舉賄款一事皆屬虛妄。
㈣再者,證人張樹林前曾發生車禍而受傷,而委託被告之夫王進喜代為與對方協調請求理賠事宜,此為被告於本案偵、審中所是認。
證人張樹林於原審並證稱:大約 3年前伊曾因車禍受傷,當時王進喜還來看過伊 2次,而王進喜到伊家裡來是要促成和解,但最後是對方叫蔡阿勇來跟伊談和解事宜,並由蔡阿勇帶對方來伊家裡寫和解書,伊之後有拿到16萬元,雖然最後不是王進喜解決此事,但伊仍然感謝王進喜,不會害他,且伊與王進喜、被告均無冤仇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48頁反面至149頁正面、第 151頁正面)。
另對照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問:是否認識張樹林?)他在做生意賣豆花,我先生有幫忙他,我認識他很多年了,他曾經發生車禍叫我先生幫忙,他現在是用感恩的心來幫忙我們,大家都認識他。」
、「(問:你們之反面);
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因為張樹林常到伊家裡去,所以才私下錄音,想說需要時可以提出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169頁反面),顯見被告與證人張樹林平日相處並無不睦,彼此往來亦屬頻繁,被告之夫王進喜更曾為排解車禍糾紛親自前往張樹林家中協助,而張樹林亦經常造訪被告住處,被告與張樹林間自無任何怨仇嫌隙可言,從而證人張樹林實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
㈤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一再指稱:張樹林係該次鄉民代表選舉敵對陣營之人,且張樹林配偶羅雪之堂弟羅森澤與被告之夫王進喜為同選區之鄉民代表候選人,被告不可能要求張樹林幫忙買票云云。
然觀諸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從未提及張樹林在該次鄉民代表選舉中屬於敵對陣營之人,而係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出現此一答辯理由。
倘被告果真知悉張樹林在該次選舉係支持其他鄉民代表候選人,而不致交付選舉賄款請託張樹林幫忙發放,此乃極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按理被告早於本案警詢及偵查階段即可提出此一辯解,何以遲至選舉結束多時、且遭原審為有罪判決後,始猛然察覺醒悟張樹林與被告自身之立場正相反對?況被告所稱張樹林隸屬選舉敵方陣營之說,所憑恃者僅有張樹林之妻羅雪與另一鄉民代表候選人羅森澤為堂姊弟關係,羅雪之父羅園與羅森澤之父羅嘉波曾設籍於同戶,兩者之祖先、公媽廳均相同等理由,惟被告僅為羅森澤之四親等姻親,已非父母、兄弟或配偶等近親關係可資比擬,被告是否僅因存在前揭親屬關係即必然挺身支持遠親羅森澤?恐非無疑。
且在現今社會中,親屬關係之緊密連結程度,與過往農村社會彼此相互依存之情形已有重大差異,且即使家庭成員戶籍同在一處,亦未必存在共同生活之事實,遑論僅為祭祀同一祖先或係各自長輩之戶籍相同,更難據此推論張樹林即與另一候選人羅森澤關係緊密,甚而為羅森澤出面誣指被告涉犯賄選行為。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並未提出張樹林於本次鄉民代表選舉中,有何助選手段催促選民投票支持羅森澤,或採取何種積極作為襄助羅森澤獲取選票,僅憑前揭設籍事實或親屬關係之描述,自無從遽認其所辯稱張樹林屬於敵方陣營之說詞屬實。
㈥另被告於原審 103年10月25日羈押訊問時亦曾供稱:「(問:你是否知道張樹林要來幫忙的事嗎?)他說選舉要贊助我們。」
、「(問:什麼時候?有過一、兩個月嗎?)我忘記了,登記參選的時候,好像是來我家的時候,他說這個候選人很熱心、很心軟,有一種感恩的心要來幫忙,他就拿五千元過來說要買個糖果、餅乾請人家吃,然後我就說不用,我就把錢還給他,他就走了。」
等語(詳參聲羈卷第 3頁反面至第 4頁正面),係指張樹林於被告之夫王進喜登記參選鄉民代表時,曾經主動前來被告住處欲拿5000元交給被告,但遭被告予以退還而未收下。
倘被告前揭所言屬實,則張樹林甚且有意以金錢資助被告之夫王進喜參選,更何來隸屬敵方候選人陣營之說?而被告於本院 104年10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先係否認張樹林曾經表示過想要支持王進喜,迨本院就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所為前揭應答內容與其確認,被告旋又改稱:伊不知道張樹林為何要拿紅包到伊住處,當時張樹林只有說要拿紅包給王進喜,給王進喜熱鬧,所以伊自己想說是要購買糖果、餅乾之意思,並非由張樹林自己提及購買糖果、餅乾,且伊當時並未打開紅包看,張樹林也沒有提到紅包內有多少錢,伊就直接退還紅包給張樹林等語(詳參本院卷第 160頁正、反面)。
姑不論被告其後改稱張樹林並未提及致贈紅包原因是否符於常情,惟被告既從未開啟紅包袋查看內容物為何,且張樹林當時亦未直接言明紅包內之現金若干,被告何能知悉張樹林所交付、並遭其退還之金錢為5000元?而被告既不清楚張樹林原欲交付紅包內之金額多寡,自無可能將此事與證人張樹林在偵訊時所描述之交付5000元選舉賄款情節產生任何連結,更不致誤認張樹林是將被告退還之紅包挪作選舉行賄之用。
則選任辯護人所辯:被告以為張樹林先前遭其退回之紅包內有5000元,並誤以為張樹林是以上開退回之紅包自動買票云云,即屬無憑,自難採信。
準此以言,被告與張樹林間確實存在授受5000元現金之事實,且該等款項之交付應與被告辯稱之退還處理車禍糾紛紅包一事無涉。
㈦而被告於原審所提出其與張樹林私下對話之錄音光碟,原係冀圖作為證人張樹林於偵查中附和訊問者意思而為陳述之證據,惟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光碟之對話內容,張樹林先提及:「法官都沒道理。」
,被告隨後表示:「沒道理。」
,張樹林再稱:「檢察官都沒道理,我又沒有跟他承認說……中秋前……10天,我跟你拿5000元……,講那個沒道理的,我在第二趟那邊說的,都是我要報答阿喜,他給我通報,通報的合理一點,我在分局也是這樣說,那張單子來也不是這樣。」
,被告旋又表示:「我說檢察官一直要害人、一直要害人、一直要害人,講那個話都是一直要害人的,我在……有說,阿伯是好意,因為車禍的事情,人家是好意,因為要幫帶餅乾糖果這些我又不要,算是說人家這是感恩的心意,要對我們報恩,我想說他既然要這樣就依他,如果不要給他那個……,我純粹就只是說這樣而已。」
等語(詳參原審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正面),則張樹林在無任何前提事實之鋪陳下,於對話開始時即突然接連指責法官及檢察官,且被告於聽聞後旋即附和,顯見上開錄音光碟並非完整蒐錄渠等2 人當天之對談內容,能否據此認定張樹林是在未受任何誘導或影響下所言?恐非無疑。
且對照被告於原審接受羈押訊問時所為上開應答,可知被告在前揭對話中提及張樹林是基於感恩心情要幫忙帶餅乾糖果遭拒一事,即為被告先前在原審接受羈押訊問時所言,其目的應僅在向張樹林透露自己於隔離訊問狀態下之說詞為何,並藉機指責檢察官意欲加害於己,而非對於張樹林所陳不利於被告或王進喜之說法有所駁斥。
尤其張樹林於偵查中從未提及曾拿5000元紅包給被告遭拒、其後才以該5000元為王進喜買票等情,卻於原審首次開庭行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改稱:「我之前受傷王進喜有幫忙我,後來我要包紅包新臺幣5000元整給王進喜,但是他沒有收就還給我,我就想要報答王進喜,就用那些錢幫王進喜買票。」
云云(詳參原審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正面),則證人張樹林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言,確實與被告在原審羈押訊問時之說詞多所一致,足見被告無非藉由前揭與張樹林私下對談之機會,各自陳述原本歧異不一之事實版本,以達相互勾串說詞之目的。
此觀證人張樹林於原審審理時:伊所供稱曾經包5000元紅包給王進喜,但是遭到被告退還,是王進喜叫他這樣說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149頁正面),其理益明。
從而,被告提出之前揭錄音光碟,不僅無從憑此遽認證人張樹林於偵查中所述欠缺任意性與真實性,反而足以彰顯被告急於核對雙方供詞差異並藉機串證之心態,尚不能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再參以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所見,張樹林於對話中提及:「……有啦,我確實有去幫他買票,買10票,這我有承認,我確實去幫他買10票,但是這是我報答他的恩情的……。」
等語,惟被告在聽聞張樹林幫忙買票一事,不僅未有任何驚訝或斥責之反應,反而只是一再安撫張樹林稱:「檢察官喔,我跟你說實在的,檢察官這樣,也有可能是嚇唬我們的。」
、「只是嚇唬我們的,他當場也有嚇唬我。」
、「我說沒有就是沒有。」
、「我沒說他一直自己說,打字的一直打,你看,後來就跟他說沒有啊。」
等語(詳參原審卷第62頁正面)。
被告身為該次選舉鄉民代表候選人王進喜之妻,當已知悉一旦己方陣營涉及賄選傳聞,恐難避免遭受對手或選民質疑其使用不法競選手段,勢將直接衝擊選情而對己不利。
則被告倘於事前不知張樹林為支持王進喜而交付上開選舉賄賂,理應對於張樹林此一幫倒忙之行為深感驚訝不解,甚至一時氣憤而出言指責,豈有可能仍以檢察官訊問過程只是有意嚇唬等語,試圖平息張樹林內心之不安?是由被告前揭與張樹林間之對話內容觀察,其對於張樹林出面為王進喜買票賄選之舉動竟未流露絲毫不滿或指責,甚至出言安撫張樹林,此與被告所稱全然不知張樹林自動買票之行為反應顯有未合,自難遽認被告前揭所辯屬實。
㈨按供述證據,雖然先後稍歧或彼此略異,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二致,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採。
此因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觀察、認知事物能力;
言語表達、描述能力;
記憶清晰、退化能力;
主觀好惡、情緒作用;
筆錄人理解、記錄能力等主、客觀情形所影響,乃當然之理,不待贅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參照)。
證人張樹林對於被告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乃至金額,及被告或其夫王進喜是在何時、何地指導其應訊內容,並編造其係以遭退還之5000元紅包自動行賄等不實情節,雖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惟證人張樹林係25年 8月間出生,於本案發生時已屆78歲高齡,有記憶欠佳、高血壓、暈眩(原判決將羅雪所患類風濕性關節炎之症狀,誤植為證人張樹林之身體健康狀況,應予更正)等情形,此為其在偵訊中所自承,另有彰化縣二水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紙在卷可查(詳參原審卷第64頁正面、第134至135頁),恐難期待證人張樹林能將親身經歷或見聞之事物羅縷紀存。
且證人張樹林於原審審理時,亦曾出現反應遲鈍、不能一次理解訊問內容之情形,是其對時間、地點等較為細節之記憶或認知,本即容易隨時間之經過而淡忘或混淆,此部分之證述情節縱有不一,亦係導因於其個人年事已高或記憶衰退所致,非可憑此而謂證人張樹林之陳述盡屬虛構或有意誣陷。
況且關於賄賂之金額是由被告交付一事,應係本案較為重要之關鍵情節,證人張樹林對此印象深刻,並始終堅稱是被告親自交付賄款,歷經本案偵審期間從無異詞,自屬可信。
又依原審前揭勘驗被告私下錄音光碟之內容所示,被告與張樹林之會面對話時間,應在被告業已接受原審羈押訊問完畢即 103年10月25日之後,否則被告當不致在言談中敘及其接受訊問時之應答經過。
此觀證人張樹林在 103年10月25日偵訊時,亦即原審羈押訊問被告之前,仍證稱:是被告拿5000元給伊,要伊幫忙買票等語(詳參選偵卷第47頁),對照張樹林其後在104年1月13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已改稱:伊是以遭退還紅包內之5000元為王進喜買票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正面),全然不再指涉被告交付賄款一事,足徵證人張樹林於前揭偵訊時之證詞仍未受他人誘導或影響,而係在該次偵訊後至原審進行準備程序前,被告與其夫王進喜始與張樹林接觸會面並勾串證詞。
至於證人張樹林於該次偵訊中雖亦證稱:因伊之前腳受傷,受王進喜幫忙而欠下人情,所以幫忙買票等語,僅係說明自己為何同意出面為王進喜買票之動機,並非表示該筆賄款係其個人自行出資,或推翻其先前在偵查中所稱被告交付賄款要求買票之說詞,難謂張樹林當時在偵訊中之證詞有何矛盾可言。
選任辯護人僅憑證人張樹林對於其與被告在偵訊後碰面談話之時間、地點等未臻確定之片段描述,質疑證人張樹林於所稱接受王進喜指導如何應答後,竟仍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等辯解,應係未能詳細勾稽證人張樹林歷次證詞所呈現之應答態度或立場變化,以致有所誤解,仍非可採。
㈩再按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直接調查證據,以為判決之基礎,故關於同一事項,雖經民事法院判決,而刑事判決本不受其拘束,仍應依法調查,以資審判,自不得僅以民事判決確定,即據為刑事判決之唯一根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686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提出原審 103年度選字第10號民事判決,以證明被告之夫王進喜被訴當選無效事件,業經原審選舉法庭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詳參本院卷第120至125頁),惟細觀該民事判決內容,除質疑證人張樹林前後說詞不一以外,亦認即使證人張樹林所述屬實,王進喜對於被告偶發行為無從阻止,難以認定王進喜對於被告之行賄行為事先知情,因而為有利於王進喜之認定(詳參本院卷第 124頁正面),並非全然以被告並未涉及上開交付選舉賄賂犯行為其論述之唯一依據。
況民事判決所為證人張樹林歷次證述是否一致可信之認定,既不拘束本院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證據調查及認事用法之判斷,被告徒執上開民事判決之部分理由,冀圖推翻前揭各項不利於被告之事證,亦非足取。
又陳碧桃為提起前揭當選無效選舉訴訟之原告,顯見陳碧桃原本即不願見到王進喜當選鄉民代表,否則何須提起上開訴訟?此一客觀事實應早為鄉里間所悉,即令張樹林曾經表示陳碧桃希望王進喜當選無效等語,亦無非轉述眾所周知之訊息,難謂有何異於常情之處,非可據此而認為張樹林有意虛捏不實事項誣指被告行賄。
選任辯護人徒以張樹林對外表示陳碧桃希望王進喜當選無效,從而質疑張樹林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有何不良動機,亦非允洽,同無足取。
至於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又指稱:張樹林曾自己跑到被告家中,向王進喜表示敵對陣營之人欲其配合對被告不利,張樹林並暗示自己需要一輛新車云云,然前揭情節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從未提出關於上開辯解之隻字片語,而張樹林究竟如何暗示其有新車需求?敵對陣營又係要求張樹林如何配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此亦均語焉不詳,恐係出於被告片面之臆測或想像,自難遽信屬實。
另檢警機關為求端正選風,在公職人員競選期間頻繁進行各項選舉查察,或於重點區域內加派人力站崗監視,或在大眾傳播媒體上密集宣導杜絕賄選,或提供高額獎金藉以提高檢舉賄選誘因,均足以使有意賄選之候選人或其支持者備感壓力,而改採不同以往之賄選策略,試圖規避檢警人員之跟追查緝。
是以被告縱使如證人張樹林所述於投票日前 3個月即已開始交付選舉賄賂,且未一併發送宣傳單或面紙包以提醒投票權人,更未在投票日前特別派人提醒催票,惟賄選手段本質上即具有多樣性,提供印有候選人名字或照片之宣傳單和面紙包,雖可加深選民印象,卻也同時增加行賄者身分曝光之風險,恐非賄選之必然手段;
且何時決定交付賄款或是否密集強力催票,均取決於檢警機關選舉查察之寬嚴程度或目標選民之意向態度,本無必然之行為模式可循,被告自行採擇交付選舉賄款之時機或策略,自不得率謂有何違反賄選常情之可言。
選任辯護人認為證人張樹林所稱被告交付賄款時機及提醒選民方式異於常情,遽謂證人張樹林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亦屬無憑,顯非可採。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真實發現及人權保障,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但此所稱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所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參照)。
證人張樹林於本案交付選舉賄賂之犯罪事實中,與被告係立於共同正犯之地位,則證人張樹林所述關於其與被告如何進行犯罪謀議及行為分擔之自白,仍需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惟由前揭直接或間接證據綜合觀察結果,被告不僅臨訟杜撰張樹林係以其先前退還之紅包自動為王進喜行賄等不實情節,且其既未曾開啟紅包端詳其內容物,卻能直接表明其所退還交付張樹林之金額為5000元,已足推斷被告與張樹林間授受5000元現金之事實,且該等款項之交付應與王進喜處理車禍糾紛紅包一事無涉。
又被告與其夫王進喜於證人張樹林接受偵訊後,即急於核對勾串證人張樹林之證詞,並指導其於日後應訊時如何虛偽應答,已如前述,倘被告並未涉及本案選舉行賄不法犯行,何需極力掩藏修飾至此?況被告於前揭私下錄音時,甫聽聞張樹林提及其為王進喜買票之經過,不僅毫無嚴辭責難之意,甚且藉由指責檢察官辦案手法之詞語,以圖安撫張樹林之不安。
從而,證人張樹林雖屬本案之共同正犯,惟由前揭證據資料之評價及論述,已足佐證其證述內容並非子虛,自得作為張樹林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
綜上所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採信。
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日聲請調查路口監視器畫面,惟未敘明其調查證據之關聯性及必要性,本院因認無調查之實益,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本件彰化縣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依前揭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
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第718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95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
倘行為人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等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第5887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陳秀麗委託張樹林將共計5000元之選舉行賄款項,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張國勝、張信雄、鄭健雄等 3人,並要求其等告知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人支持王進喜並轉交賄款,張國勝等 3人均知悉被告行賄買票之意思而仍予收受,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等前階段行為,皆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證人鄭健雄、張國勝、張信雄並未將被告推由張樹林交付賄賂之事,告知並轉交賄賂予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人部分,均分別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惟被告係於輾轉向張國勝等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等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各對張國勝、張信雄、鄭健雄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等同一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即係各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揆諸前揭說明,應分別按受賄戶數各僅論以交付賄賂罪,而不另論預備行求賄賂罪。
三、再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
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
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上開所為多個交付選舉賄賂行為,無非係以使王進喜能順利當選該屆彰化縣二水鄉鄉民代表為目的,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一選區,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開說明,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之一個交付賄賂罪。
四、又被告與張樹林就交付選舉賄賂5000元部分(即轉交其中1500元予張信雄、1500元予張國勝、2000元予鄭健雄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按共同正犯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固皆應負責,但有逾越其範圍者,對於逾越部分,其他共犯不負其責,此即所謂共同正犯之過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66號刑事判決參照)。
則張樹林原本預估鄭健雄戶內有投票權人為 4人,與鄭健雄所之計算之5人有別,張樹林並就票數差額自行補貼500元,此部分事實並非在被告事先所預見或與張樹林犯罪謀議之範圍內,且張樹林亦未於事後要求被告補足前揭金錢差額,被告對此自難認知情。
就張樹林自行補貼500 元賄款部分,顯已逾越渠等2 人共同犯罪之意思,應由張樹林獨自承擔上開過剩部分之罪責,被告就此即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言。
公訴意旨載稱被告交付現金5500元予張樹林等語,顯屬有誤,應予更正。
至於證人張國勝、張信雄、鄭健雄等人雖均收受張樹林所交付之前揭選舉賄款,惟無證據證明渠等已將賄款中應歸屬於同一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之部分,另行完成轉交賄款行為並傳達應投票支持王進喜之訊息,恐難遽認張國勝、張信雄、鄭健雄等人業已形成預備行求賄賂或交付賄賂之犯意,並與被告及張樹林就此部分存在犯罪謀議,自無從認定渠等 3人亦為本案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五、至於公訴意旨僅載稱被告委請張樹林交付上開現金予張國勝等3 人,並要求渠等3 人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將選票投給王進喜等語,並未敘明各該戶內之其餘有投票權人,因尚未收受賄款及承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被告就此部分均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所載明之交付選舉賄賂予張國勝、張信雄、鄭健雄部分,各僅有單一之交付行為,應屬單純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就所得財物,固應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或發還。
係因共同正犯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
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論以共同正犯,而併予沒收追繳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參照)。
原審就張樹林所交付之全部5500元選舉賄款部分,均認被告與張樹林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並未詳予區分被告僅就其所交付選舉賄款5000元部分,與張樹林成立共同正犯,至於張樹林自行補貼之500 元部分,則逾越渠等 2人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自應由張樹林單獨負責,被告就500 元部分應無立共同正犯之可言。
原審疏未注意及此,籠統就張樹林交付之全部金額論以被告共同正犯,已有未洽。
且在被告所犯交付賄賂罪之主文項下,併諭知沒收扣案之現金5500元,而未依被告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僅沒收被告實際委託張樹林交之5000元,原判決關於上開沒收之宣告亦非無違誤。
㈡又被告及張樹林除交付選舉賄款予張國勝、張信雄、鄭健雄以外,並未會晤渠等戶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而係委由張國勝等 3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及轉交賄款,在張國勝等 3人並未確實轉達賄選訊息及交付賄款前,被告及張樹林就此部分應僅止於預備投票行求賄賂階段,已如前述。
原判決僅就被告行賄張國勝、張信雄、鄭健雄等 3人部分一概論以交付賄賂罪,而未詳述扣除渠等 3人各自應得、以每票500 元計算之賄款外,其餘部分是否已達交付賄賂或仍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論述尚嫌疏略,亦非允洽。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謂:被告私下錄音之目的,係為勾串張樹林並對其不當施壓,欲使張樹林屈從壓力而於審判中為不實陳述,係出於「不法目的」而為錄音,應無證據能力。
又原判決雖認被告惡性不輕,卻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僅較該罪最低刑度多 2個月,似不足以反映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又積極串證之惡性,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等語。
惟被告所提出之私人錄音光碟,既非故意使用暴力、刑求等違背任意性之方式所取得,應具有證據能力,且私人取證行為與證據排除法則所欲抑制國家機關違法偵查犯罪之目的顯然不同,自不得遽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而排除私人錄音之證據能力,已如前述。
檢察官執此理由提出上訴,所持法律見解恐有未洽,不足為採。
另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
原審關於被告所犯交付賄賂罪之量刑,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自難遽認有何量刑過輕之情事而可指為違法。
至於被告所提上訴理由,則係仍執前揭否認其犯罪之辯解,並指摘原審認事用法容有誤會,惟關於本院如何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綜合評價後,認為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業經本院逐一說明指駁如上,已毋庸再予贅述,被告徒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亦非可取。
從而,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表徵,攸關國家政治良窳甚鉅,被告身為彰化縣二水鄉鄉民代表候選人王進喜之妻,當知地方基層選舉直接反映當地民意,實為中央或各級地方政府政治事務之基礎,亦為選風清廉與否之重要指標,惟被告竟僅圖一己所支持之對象當選,不惜以行賄選民之低劣手段,謀求政治利益,無視於政府大力查辦賄選、端正選舉風氣之決心,所為自有未洽;
且被告於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猶試圖影響張樹林之供詞而相互勾串,其犯後態度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應係身為鄉民代表候選人之妻,選舉結果成敗攸關其至親之人未來前途,恐因關心程度過鉅以致鋌而走險,乃謀求以行賄方式尋求選民支持,再參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行賄對象人數、行賄金額、現罹患慢性腎衰竭、眩暈、糖尿病併視網膜病變、高血壓之身體狀況(詳參本院卷31至6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 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
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 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既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並考量其犯罪情節,爰諭知褫奪公權4年。
五、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案件中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
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199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證人張國勝、張信雄、鄭健雄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年度選偵字第142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詳參選偵卷第57頁),而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以觀,並未見檢察官就買票賄賂款項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且上開選舉賄款現仍扣存於本案,揆諸上開說明,就其中扣案現金5000元部分,分屬預備用以行求賄賂(即尚未轉交同一戶內有投票權人之3500元部分)及已交付之賄賂(即張國勝、張信雄、鄭健雄就自己之投票權已收受共1500元部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之500元賄款部分,則為張樹林自行出資而與被告無涉,已如前述,就此部分自無併同於被告犯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之餘地,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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