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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德發
林宗甲
陳進文
上 三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林枝泉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44、55、83、94、97、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枝泉、林德發、林宗甲部分均撤銷。
林德發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褫奪公權叁年。
扣案之交付賄賂新臺幣壹仟元、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林宗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褫奪公權叁年。
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應與林枝泉連帶沒收。
林枝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應與林宗甲連帶沒收。
其餘上訴(即陳進文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林枝泉係民國103 年第2 屆臺中市○○區○○里里○○○○○○0 號候選人(嗣於103 年12月5 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而陳進文與林枝泉係朋友關係,林德發、林宗甲與林枝泉為遠親關係,林德發、林宗甲、陳進文皆係設籍於臺中市○○區○○里之里民,且為民國103 年11月29日所舉辦上開選舉之有投票權人。
渠等均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使他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詎林枝泉因前次選舉失利,為期此次選舉能順利當選,竟與林宗甲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
另林德發、陳進文則分別基於上述交情或遠親關係,為求使林枝泉本次選舉能順利當選,而分別單獨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下列時、地,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向下列○○區○○里內有投票權之里民交付如下賄款,而約各該選民及同一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於行使上開里長選舉投票時,投票予候選人林枝泉之一定行使,詳情如下:㈠就林德發部分:於103 年11月27日回溯10日內之某日7 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即陳衍秋戶籍地住處,將現金4,000 元交付予陳衍秋,囑陳衍秋及委託其轉知其弟陳衍銓與渠等2 戶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即陳衍秋之子陳瑋廷、陳衍銓之妻何玉梅)於103 年11月29日選舉投票日當天,投票給里長候選人0 號林枝泉,陳衍秋亦知該行賄之目的,仍基於受賄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收受及代收該等現金(陳衍秋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在案);
陳衍秋隨後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即陳衍銓之戶籍地,將其已代陳衍銓所收受之賄款現金2,000 元轉交予陳衍銓,並轉知係林德發約其與其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於103 年11月29日選舉投票日當天,投票給里長候選人0 號林枝泉,陳衍銓亦知該行賄之目的,仍基於受賄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收受及代收現金(陳衍銓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以104 年度豐選簡字第1 號判決處刑在案)。
惟陳衍秋雖一併收受林德發欲交付予其子陳瑋廷之賄款,以及陳衍銓雖亦一併收受林德發欲交付予其妻何玉梅之賄款,然渠等均無將上情轉知及轉交賄款予陳瑋廷、何玉梅,從而,林德發就該2 戶其他有投票權人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階段。
㈡就林枝泉與林宗甲部分:因林枝泉係林宗甲之堂哥,且林枝泉時常介紹工作機會予林宗甲,渠等2 人即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林宗甲於103 年11月27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區○○里某處,將現金共計7,000 元交付予陳林色,囑陳林色及委託其轉知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於103 年11月29日選舉投票日當天,投票給里長候選人0 號林枝泉。
陳林色亦知該行賄之目的,仍基於受賄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收受及代收該等現金(陳林色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在案);
陳林色於收受後,即前往亦設籍在上址之游淨惠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居處,將其已代游淨惠所收受之賄款現金 2,000元轉交予游淨惠,並轉知係林宗甲約其與其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於103 年11月29日選舉投票日當天,投票給里長候選人0 號林枝泉,游淨惠亦知該行賄之目的,乃向陳林色表示僅有其1 人設籍在陳林色戶籍地後,仍基於受賄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收受現金1,000 元(游淨惠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在案)。
至於陳林色雖一併收受林宗甲欲交付予其他同戶有投票權人(即其子陳錦池、其媳李麗琴、其女陳秀云、其孫蔡念岑)之賄款,然並無將上情轉知及轉交賄款予其他同戶有投票權人之意,林枝泉及林宗甲就同戶其他有投票權人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階段。
而因陳林色於轉交賄款2,000 元予游淨惠時,經游淨惠告知其配偶並未設籍該處,故僅收受1,000 元,陳林色遂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之某日,至林枝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將其前代收之賄款1,000 元,退還予當時在林枝泉住處內之林枝泉配偶即林吳春蘭,並告知原委,請林吳春蘭代為轉交給林枝泉。
林吳春蘭雖無與林枝泉及林宗甲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然亦知悉林枝泉及林宗甲上開共犯之情,從而,於陳林色表明來意並歸還1,000 元時,林吳春蘭即應允代為轉交,並向陳林色表達致謝之意。
㈢就陳進文部分:於103 年11月20日前後之某日,陳進文前往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即王金春戶籍地住處,將現金4,000 元交付予王金春,囑王金春及委託其轉知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即其妻吳敏群、其女王妙名、其女王思琁)於103 年11月29日選舉投票日當天,投票給里長候選人 0號林枝泉,王金春亦知該行賄之目的,仍基於受賄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收受及代收現金(王金春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在案)。
惟王金春雖一併收受陳進文欲交付予其他同戶有投票權人之賄款,然並無將上情轉知及轉交賄款予其他同戶有投票權人之意,陳進文就同戶其他有投票權人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階段。
嗣因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接獲民眾檢舉,清查受賄對象後而循線查獲,陳衍秋、陳衍詮、王金春、游淨惠並分別交出前揭之賄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惟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為辯論證據之證明力,自得使用彈劾證據,提出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減低、打擊)其在審判中之證述為陳述之證明力,使法院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91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 。
查證人陳林色於調查站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被告林枝泉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林枝泉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枝泉、上訴人即被告林德發、林宗甲、陳進文(下簡稱被告林德發、林宗甲及陳進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揭之說明外,分經被告等人之選任辯護人閱卷後,檢察官、被告4 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 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4 人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被告林德發及陳進文所涉如犯罪事實欄㈠㈢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發及陳進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陳衍秋、陳衍銓、王金春分別於調詢、偵訊中,證人何玉梅於調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分見選偵44卷第26-27 頁、第31-34 頁;
選偵55卷第23-24 頁、第36-37 頁;
選偵83卷第31-33 頁、第42-45 頁、第52-53 頁、第62-6 3頁、第68-69 頁、第85-87 頁、第94-95 頁、第98頁;
選偵97卷二第79-80 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證人陳衍秋、陳衍銓之手繪現場圖、103 年臺中市村(里)長選舉○○區當選人名單等在卷可稽(選偵44卷第37-4 1頁;
選偵55卷第6 頁、第25頁、第 38-40頁;
選偵83卷第35-39 頁、第50頁、第56-58 頁、第65-66 頁;
選偵97卷二第116 頁;
選偵101 卷第84-90 頁),並有證人陳衍銓、陳衍秋及王金春所繳回之賄款合計8,000 元扣案可證。
而證人陳衍秋及其子陳瑋廷、證人陳衍銓及其妻何玉梅、證人王金春及其妻吳敏群、其女王妙名、其女王思琁等人於本屆臺中市○○區○○里之里長選舉時,俱為臺中市有投票權之人,亦有卷附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04 年10月5 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區○○里之選舉人名冊為憑(見本院卷第70頁、第98頁、第99頁)。
是被告林德發、陳進文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⒉就被告林德發部分,因證人陳衍秋已將賄款轉知及轉交予證人陳衍銓,從而,此部分應已達交付階段;
惟證人陳衍秋雖一併收受被告林德發欲交付予案外人陳瑋廷之賄款,以及陳衍銓雖亦一併收受被告林德發欲交付予證人何玉梅之賄款,然渠等均尚未將上情轉知及轉交賄款予陳瑋廷、何玉梅,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林德發就此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另就被告陳進文部分,因證人王金春並未將前情轉知及轉交賄款予案外人吳敏群、王妙名及王思琁等人,亦如前述,故被告陳進文此部分,亦僅止於預備階段。
㈡就被告林枝泉及林宗甲所涉如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訊據被告林宗甲就其個人所涉此部分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
另被告林枝泉則坦承與被告林宗甲間有親戚關係,且曾參與103 年第2 屆臺中市○○區○○里里○○○○○○0 號候選人,惟矢口否認涉有本案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喜歡幫里民服務,才會參與選舉。
選舉期間僅以選前販賣耕耘機所得27萬元做為競選經費,伊對於林宗甲之買票行為不知情云云。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林枝泉辯稱:被告林枝泉以前從未擔任公職,也不可能再參與更高階之選舉,即使當選里長也無政治利益可言;
而里長雖有每月4 萬餘元之薪水,但應付里民家中紅白帖已感不足,實無何經濟利益可圖,從而,被告林枝泉實無賄選之必要。
被告林枝泉此次選舉僅以出售農機30萬元之收入做為活動經費,亦無成立競選團隊,不可能以賄選方式尋求當選等語。
經查:⒈被告林宗甲確曾於前揭時間,出面將現金7,000 元交付予證人陳林色,並囑咐證人陳林色需於該次里長選舉投給被告林枝泉,證人陳林色於收受後,即曾前往證人游淨惠居處交付2,000 元予證人游淨惠,及轉知於里長選舉時需投給被告林枝泉後,證人游淨惠以僅有其1 人有投票權,而收受現金1,000 元,並當場退還證人陳林色1,000 元;
而證人陳林色嗣後並未曾將所代收其他同戶有投票權人之賄款予以轉交及轉告等情,業據被告林宗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曾有出面交付現金予證人陳林色等情在卷,且據證人陳林色及游淨惠證稱前揭收受賄款情節等情綦詳(選偵83卷第112-114 頁、第119-121 頁、第125-126 頁、第133-135 頁;
原審卷第107 頁至第111 頁、第 101-106頁),並有證人陳林色全戶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關於證人游淨惠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3 年臺中市村(里)長選舉○○區當選人名單各 1份在卷可稽(選偵83卷第116 頁;
選偵101 卷第70-72 頁;
選偵97卷二第116 頁),以及由證人游淨惠所提出之賄款1,000 元扣案可資佐證。
而證人陳林色及其子陳錦池、其媳李麗琴、其女陳秀云、其孫蔡念岑,及證人游淨惠等人,於本屆臺中市○○區○○里之里長選舉時,俱為臺中市有投票權之人,亦有卷附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04 年1 月21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區○○里之選舉人名冊為憑(見本院卷第70頁、第97-98 頁)。
是被告林宗甲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⒉至被告林枝泉就被告林宗甲上開犯行,是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本案就被告林枝泉是否與被告林宗甲共犯此部分賄選犯行,公訴人主要之論據即在於證人陳林色證稱有將證人游淨惠退款之1,000 元交還給被告林枝泉之配偶即證人林吳春蘭。
而就公訴人此部分指訴之事實,證人陳林色於偵訊及原審,證人游淨惠及林吳春蘭於調查站、偵訊及原審分別就此情證述如下:①證人陳林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整理如下:⑴於103 年12月9 日偵訊證稱:我在調查站時說於103 年11月29日前幾天有綽號「阿甲」之人到其住處給了7,000 元是實在的。
「阿甲」就是要向我買票。
阿甲沒有問我家裡有幾票,只跟我說因為要選舉,叫我選票蓋給林枝泉,我有收下。
「阿甲」給我的錢我都自己留下來花,我的兒子、媳婦不知道這件事情,阿甲就是林宗甲。
而在選舉前幾天,我有將1,000 元交給游靜惠,另外1,000 元有退給里長候選人林枝泉的太太林吳春蘭,當時林吳春蘭有收下來。
我是將錢拿到林吳春蘭家裡的廚房,當時林吳春蘭正在煮飯,我有跟林吳春蘭說游淨惠的老公戶籍沒有在我家,我才退還1,000 元,林吳春蘭對我說謝謝,我都八十幾歲了,講話都實在,一開始豐原分局來問我,因為會害怕,所以說沒有收到現金,現在講的是實話等語(選偵83卷、第119 頁背面、第120 頁)。
⑵於原審104 年3 月25日審理時證稱:「阿甲」拿錢給我時,沒有說要投票給誰,我有將「阿甲」給我的錢拿給游淨惠1,000 元,當時也沒有告訴游淨惠要投票給誰。
當時是「阿甲」來找我買票,我都活到87歲,不會亂講,因為游淨惠的先生戶口在屏東,所以我有把多的1,000 元拿到林吳春蘭的家中,交給林枝泉的太太林吳春蘭,當時沒有其他人看到或是在旁邊。
我確定有將 1,000元還給林吳春蘭。
我跟林吳春蘭說因為游淨惠的先生戶口不在這邊,林吳春蘭回說「這樣啊」,並說謝謝,就將錢收起來。
我也不曉得當時為何不將錢還給林宗甲,我老人家就是不懂,只是想說有還錢就好,就將錢還給林吳春蘭,並要林吳春蘭跟林宗甲說少一票,歸還1,000 元。
我跟林宗甲的住處距離很遠,我不會去找林宗甲,也不曾到宗甲家中作客。
我當天是專程去還錢後,隨即離開,從來沒有人要我誣陷林枝泉這邊的人。
林宗甲好像是在路邊,也就是大排水溝邊把錢交給我,當時林宗甲跟我打招呼,問我戶口有幾個人,有幾票,林宗甲當時沒有說1 票多少錢,就拿錢給我。
林宗甲是否當天拿錢給我我忘記了,好像是經過1 、2 天,我記不清楚。
在大排水溝邊,林宗甲沒有拿錢給我;
林宗甲是在我家拿錢給我,至於拿錢的時間已經忘記了。
我收到錢後,並沒有當場清點金額,因為只有3 票而已,當場看了就知道;
我是收到投票的紅單後,看戶口實際有幾票,確定游淨惠先生戶口不在這邊,才拿錢給游淨惠,其當時是先將投票紅單塞在游淨惠家門口,(後又改稱)當時游淨惠不在,我拿給游淨惠的先生。
是先放投票紅單,後來才把錢拿過去。
當時看投票紅單時就發現她先生沒戶口,就拿1,000 元去。
去還錢給林吳春蘭時,林吳春蘭本來在廚房忙,其喊了林吳春蘭就出來到樓房屋簷下,當時有進到林吳春蘭家的客廳,但沒有進到廚房。
林宗甲只拿1 次錢過來,是同時拿,我怕兒子跟媳婦知道,怕她們不要,會被罵等語(原審卷第102 頁至第106 頁背面)。
嗣後經證人林吳春蘭於原審同日審理時屢屢證稱:「我沒有拿到陳林色給我的1 仟元,陳林色是何時拿給我,我自己都不知道這件事。」
後,證人陳林色即稱:「我有還給林吳春蘭1 千元。
我就拿給她姪子。」
。
經審判長訊問證人陳林色「為何妳剛剛說1 千元是拿給林吳春蘭,現在又說錢是交給她姪子,到底是拿給何人?」時,證人陳林色即又證稱「我拿錢給林吳春蘭的時候,要她跟她先生說租屋的游淨惠的先生戶口不在,無法投票,要退還1 千元給林吳春蘭的先生」等語(原審卷第117 頁)。
②證人游淨惠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整理如下:⑴於103 年12月10日調查站時證稱:因為陳林色是我的房東,在選舉前幾天有到我住處,要求我及我先生投票支持林枝泉,並交付賄款每人1,000 元共2,000 元。
當時我向陳林色表示先生設籍在屏東沒有投票權,我就拿1,000 元還給陳林色,實際上只從陳林色處收取1,000 元等語(選偵83卷第126 頁)。
⑵於103 年12月10日偵訊時證稱:陳林色大概是在下午 5點多來找我,拿著我的紅色選舉單,叫我投給姓林的,選里長,並且給我1,000 元,於是我就收下。
陳林色原本是要給我2,000 元,但我說老公設籍在屏東,就只拿1,000元(選偵83卷第133 頁背面)。
⑶於104 年3 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向陳林色承租○○里00號居住,但跟女兒的戶籍是設在陳林色之住處,,陳林色在去年里長選舉時,曾經到我租屋處拿 1,000元給我,陳林色是在同一天將投票紅單及錢交給我,一開始是給我2,000 元,因為我先生的戶籍不在此,所以就當場退還1,000 元給陳林色,陳林色有交待要投給林姓候選人。
退1,000 元給陳林色時,陳林色沒說什麼就走了等語(原審卷第107 頁至第180 頁背面,第110 頁)。
③證人林吳春蘭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整理如下:⑴於103 年12月15日調查站時證稱:我與林枝泉是夫妻關係,也認識林宗甲,都稱其為「阿甲」,林宗甲與林枝泉是遠親關係,我沒有收到陳林色所退還的1,000 元,也沒有透過林宗甲交付7,000 元給陳林色做為買票之款項,林枝泉是清白參選,絕對沒有透過樁腳買票等語(選偵97卷一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
⑵於103 年12月15日偵訊時證稱:沒有收到陳林色所退還的1,000 元等語(選偵97卷一第13頁背面)。
⑶於104 年3 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枝泉競選經費是賣掉一部耕耘機,而競選期間的花費就是保證金、文宣、筆跟簿子,要花錢林枝泉都會跟我說,我都知道。
但我不知道實際用途。
不太清楚陳林色在選舉期間去過我的住處幾次,因為我很忙碌。
應該沒有過陳林色去找我,而我正在廚房忙,陳林色喊我出來。
我跟陳林色見面有時在外面,有時在客廳或門口埕,並無陳林色所述交付退還1,000 元給其之事,我沒有收到陳林色交還的1,000 元,不知道陳林色為何要這樣陷害。
陳林色曾經有到我住處說過要支持林枝泉,但有無支持不知道。
我跟先生林枝泉都沒有得罪過陳林色。
既然陳林色的錢是林宗甲給的,如果陳林色要退錢,應該是還給林宗甲,怎麼會退給我,我沒有收那個錢等語(原審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第第116 頁正反面)。
④綜觀證人陳林色、游淨惠及林吳春蘭前揭證述可知:⑴證人游淨惠對於在此次里長選舉期間,證人陳林色曾親自到其住處,將紅色投票通知單及現金2,000 元交給其,並要其里長選舉時投給林姓候選人,經其向證人陳林色表示僅其設籍於選區內有投票權,即當場退還 1,000元予證人陳林色等情,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始終證述一致。
⑵證人林吳春蘭雖證稱證人陳林色曾去過其住處,惟始終否認證人陳林色曾在其住處返還1,000 元。
⑶證人陳林色雖始終證稱確實曾自被告林宗甲處收受選舉賄款,並曾轉交款項給設籍在其住處之證人游淨惠,將證人游淨惠所歸還之1,000 元,持往被告林枝泉暨證人林吳春蘭之住處,交還給證人林吳春蘭,並表示係因證人游淨惠之丈夫並未設籍在選區內等情。
然證人陳林色就以下事項,或係前後證述不一,或與證人游淨惠之證述相左:就被告林宗甲係在何時地交付賄款,及於交付賄款時,有無要求需投票支持被告林枝泉部分:證人陳林色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林宗甲係到其住處給其7,000 元,並告知應支持被告林枝泉等語;
惟於原審審理同日則先證稱:被告林宗甲係在路旁排水溝邊問其戶口內有幾人幾票,就把錢交給其;
後又改稱:被告林宗甲當天有無給錢已經忘記,好像是經過1 、2 天,被告林宗甲並未在排水溝邊給其錢,應該是在其家裡拿錢給其;
且證稱被告林宗甲將錢給其時,並未告知應投票給誰等語。
就證人陳林色係在何處交還賄款1,000 元給證人林吳春蘭部分:證人陳林色於偵訊時證稱:歸還1,000 元給證人林吳春蘭之地點,應係在證人林吳春蘭住處廚房,當時證人林吳春蘭正在煮飯等語;
惟於原審審理時則改證稱:其去還錢時,證人林吳春蘭本來在廚房旁,經其叫喊後,證人林吳春蘭就出來屋簷下,當天有進入證人林吳春蘭家的客廳,但沒有進到廚房等語。
就證人陳林色欲退還賄款1,000 元時,係交付給何人部分:證人陳林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之初,均先證稱係退還給證人林吳春蘭;
後於原審審理過程中,曾改口稱係交還給證人林吳春蘭的姪子,惟隨即於原審審判長確認後,即又改證稱當時係將款項交還給證人林吳春蘭等語。
就證人陳林色轉交賄款給證人游淨惠時,有無告知應支持何人部分:證人陳林色於原審時證稱:其交付游淨惠1,000 元時,並未跟游淨惠說要投票給誰等語;
惟證人游淨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證人陳林色於交付賄款時,有叫其支持林姓候選人等語。
就證人陳林色究竟係持拿多少錢前往證人游淨惠住處部分:證人陳林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是收到紅色的投票通知單後,確認游淨惠先生戶口不在這邊,才拿錢給游淨惠,並只拿1,000 元去等語;
惟證人游淨惠自調查站至原審審理時均證稱:陳林色係拿 2,000元賄款過來要給其,其向陳林色表示先生設籍在屏東沒有投票權後,就拿1,000 元還給陳林色等語。
就證人陳林色究竟係將選舉紅單交付給何人部分:證人陳林色於原審審理時先係證稱將紅單塞在游淨惠家門口;
後又改稱:因當時游淨惠不在,所以將紅單交給游淨惠的先生;
惟證人游淨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則均證稱:陳林色係同時將紅色的投票通知單及賄選款項交付給其等語。
⑷蓋證人陳林色前後證述雖有不一,且有與證人游靜惠證述相違之處。
惟本院審酌證人陳林色乃18年10月31日生,有證人陳林色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從而,證人陳林色於接受訊問時,實乃高齡85歲之長者,其反應、記憶及表達能力,相較於一般思慮正常之成年人為差,乃屬一般人可理解及接受之情;
此情亦可由證人陳林色於原審104 年3 月25日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阿甲』稱選里長之前有拿錢給你,選里長前他在何處拿錢給你?」時,證人陳林色證稱:「我忘記了,我頭腦退化」;
經檢察官再次詰問「據妳之前2 次筆錄所述是『阿甲』在你家裡客廳拿錢給妳,『阿甲』說他在路邊拿錢給妳,『阿甲』到底在何處拿錢給妳?」時,證人陳林色亦證稱:「頭腦不好,忘記了。
」;
經檢察官再詰問「『阿甲』拿多少錢給妳?」時,證人陳林色證稱:「我也忘記了,他好像拿幾千元。
我現在年紀大了,不記得。」
等語(原審卷第101 頁背面),足認證人陳林色之記憶狀況確實因其年紀此生理因素而受有影響;
而證人陳林色除前揭曾陳稱係將1, 000元交給證人林吳春蘭之姪子外,其於偵訊至原審審理其他歷次訊問過程,均明確證稱其係將該證人游淨惠退回之1,000 元交給證人林吳春蘭,欲證人林吳春蘭代為轉交給被告林枝泉;
且證人陳林色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再次訊問證人陳林色確認究竟係將1,000 元交予何人時,證人陳林色即又證稱其係將錢交給林吳春蘭,從而證人陳林色雖於原審時曾改稱係將錢交給證人林吳春蘭之姪子,惟實難排除證人陳林色此部分證述,係因一時口誤所致。
且證人陳林色於104 年3 月25日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其在選舉期間偶爾會過去林吳春蘭家中走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蓋證人陳林色既非僅去過證人林吳春蘭住處1 次,則證人陳林色於因本案接受訊問時,對於其係在何處交還1,000 元予證人林吳春蘭此點,縱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亦難排除係因記憶模糊錯置所致。
況證人陳林色於原審104 年3 月25日審理時,一開始即證稱:其在調查站及檢察官時所製作的筆錄都是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背面),且審諸證人陳林色於偵訊時亦曾證稱:我都八十幾歲了,講話都實在等語;
而本案被告林宗甲於調查站及偵訊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於偵訊時甚而辯稱:陳林色有跟另一位里長候選人紀財雄到伊住處拜票,如果要買票,怎麼會跟陳林色買,質疑陳林色是否遭紀財雄競選團隊總幹事林和明之利用,才會對伊陷害等語(見選偵83卷第11頁背面),然證人陳林色於調查站及偵訊時,即均堅稱係被告林宗甲交付賄款7,000 元予其,請其里長選舉需支持被告林枝泉等情,有關證人陳林色此部分證述情節,亦已經被告林宗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且證人陳林色證述係將證人游淨惠退還之1,000 元款項交還給證人林吳春蘭等情,亦與證人游淨惠證稱確實曾向證人陳林色告知僅其1人設籍選區,故退還證人陳林色賄款1,000元等情互核相符,應可認證人陳林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作證時,實應係基於其當時之記憶狀況而為陳述,僅係因接受訊問時,已距離案發當時相隔約4 月餘,致其記憶有部分模糊錯置之情。
故尚難僅因證人陳林色就前揭細節證述,或有前後不一,或與證人游淨惠有部分出入,即認證人陳林色之證述均不足採。
且本院另審諸證人陳林色與被告林枝泉及證人林吳春蘭間素無怨隙,業據被告林枝泉、證人林吳春蘭及陳林色均證稱在卷,於證人陳林色業已指證此部分之賄款係由被告林宗甲交付之情況下,證人陳林色實無需刻意捏造其欲退回賄款時,係將賄款交予證人林吳春蘭此情之必要。
而證人陳林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址,距離被告林枝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址,步行距離約210公尺;
而證人陳林色上開住處,距離被告林宗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 號址,步行距離則約350公尺,有google地圖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 頁),故證人陳林色之住處實距離被告林枝泉之住處較近;
且依照證人林吳春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關:其與陳林色見面有時在客廳,有時在門口埕等語可知,證人陳林色偶會前往被告林枝泉住處拜訪;
而證人陳林色於原審104年3月25日審理時則證稱:不會去找林宗甲,也不曾到林宗甲家中作客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頁),可認證人陳林色實與被告林枝泉之配偶即證人林吳春蘭較有往來。
從而,於證人陳林色欲退還賄款時,因其主觀上認為此筆款項即係被告林枝泉所交付,從而,逕將1,000 元持往被告林枝泉住處退款,亦屬合理。
故本院認證人陳林色前揭有關曾將證人游淨惠所退回之賄款1,000 元交給證人林吳春蘭,欲證人林吳春蘭代為轉交給被告林枝泉等證述,應具有相當之證明力。
⑸從而,本院綜合證人陳林色及證人游淨惠歷次證述,應可認定被告林宗甲確實曾交付7,000 元賄款給證人陳林色,證人陳林色並持其中2,000 元欲交付給向其承租房屋之證人游淨惠,並向證人游淨惠表示此次里長選舉應支持被告林枝泉,而於證人游淨惠向證人陳林色表示僅其1 人設籍於該選舉區並退還1,000 元後,證人陳林色即持該1,000 元前往被告林枝泉之住處,並將該現金交付予當時在家之證人林吳春蘭,且告以係證人游淨惠之退款,並欲證人林吳春蘭轉交予被告林枝泉,證人林吳春蘭即行收受並向證人陳林色表示道謝。
至證人林吳春蘭雖自始至終均證稱未曾收受證人陳林色所託交之1,000 元現金,然被告林枝泉始終否認犯行,且因證人林吳春蘭與被告林枝泉係配偶關係,證人林吳春蘭就上情關涉被告林枝泉甚至其本身是否涉及犯罪乙情,當知之甚明。
從而,證人林吳春蘭上開證述,實難避免有迴護被告林枝泉及其己身罪責之可能,故證人林吳春蘭此部分證述,即難認為可採。
⑤被告林枝泉與林宗甲間有犯意聯絡之說明:被告林枝泉就此部分犯行始終否認,而證人林宗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已就己身犯行坦承在卷,惟就被告林枝泉是否與其共犯部分,於原審104 年3 月25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陳林色之前就一直問有人買票嗎,其說沒有後,陳林色仍硬要跟人家討,那天我一時衝動,又剛好有領到工錢,之前又欠林枝泉很多錢,且林枝泉會介紹我撿骨的工作,才會想幫林枝泉,我有跟陳林色說那是血汗錢,不可以騙我;
我沒有跟林枝泉說過有幫忙向陳林色買票,因為我是心裡想要報答林枝泉,怕林枝泉選不上,雖然家庭經濟狀況不好,但因林枝泉幫我很多工作,才寧願犧牲一下幫助林枝泉等語(原審卷第117頁背面、第118頁、第120頁正反面)。
惟查:⑴現今候選人參與各項選舉,其選舉組織均有分工,自無可能全部選舉活動,均由候選人親力親為,尤其倘事涉賄選,因屬不法需受刑事制裁,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其刑罰不可謂不重,以目前社會現況,鮮見有候選人大張旗鼓,並親自交付賄選款項予該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
且政府機關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候選人如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上開重罪之刑事追訴風險甚高,且有當選無效之可能,候選人及其支持之親朋好友、競選幹部、工作人員均應有充分之認知。
從而,倘候選人及支持者最終決定採用賄選手段,渠等實多會刻意切割候選人與親自實施賄選者間之關連。
從而,於親自行賄者坦承,而候選人否認犯行之情況下,倘依照卷證資料,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認定候選人與賄選所用之賄款標的間,可產生相當關連之情況下,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即可認定候選人與實際行賄之支持者間,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依照前揭說明,已可認定證人陳林色確實曾將被告林宗甲所交付欲買票之其中1,000 元,持往被告林枝泉住處退款,並交給當時在屋內之證人林吳春蘭,並告以係證人游淨惠之退款,而請證人林吳春蘭代為轉交。
而證人林吳春蘭於見證人陳林色突持拿現金欲其轉交給被告林枝泉,復表明該款項係因證人游淨惠僅1 人設籍選區,其丈夫未設籍等情時,不僅未對於證人陳林色收受有關支持被告林枝泉之選舉賄款表示異議及不解,反直接收下款項並向證人陳林色表示感謝等情,足可認定證人林吳春蘭對於其配偶即被告林枝泉曾有交付賄款給證人陳林色,欲證人陳林色於里長選舉時支持被告林枝泉之犯意此節,乃已知情。
⑶又證人林吳春蘭於原審104 年3 月25日審理時另證稱:此次選舉活動,有陪同林枝泉出去拜票2 次,因選舉期間比較多人會來家中拜訪,所以我需要準備食物款待。
林枝泉競選的支出都是他在管理,但買菜、買魚、買鵝、買肉都是我在買的。
林枝泉競選期間的花費有保證金、文宣、筆、簿子等,要花錢林枝泉會跟我說,有時候我會幫忙領,但實際領錢出去的用途我不會過問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頁背面、第112 頁),足認有關被告林枝泉參與此次里長選舉,相關競選經費之管理,仍是由被告林枝泉負責;
而被告林吳春蘭僅係候選人即被告林枝泉之配偶,且多係負責協助準備食物招待拜訪之選民;
另被告林宗甲亦係被告林枝泉之遠親,應係與被告林枝泉間之關係較為密切,衡之常情,實無可能被告林吳春蘭與被告林宗甲間,於刻意隱瞞被告林枝泉之情況下,2 人私下謀議進行此部分之賄選行為。
從而,應可認定證人林吳春蘭對於被告林宗甲會出面交付賄款給證人陳林色乙情會知悉,且願意代為轉交逾付之賄款,即係因其知情被告林枝泉與林宗甲間,對於此部分賄選犯行間,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至證人林吳春蘭並非候選人,且於被告林枝泉此次選舉過程中,主要係負責準備食物款宴支持者之工作,證人林吳春蘭雖因與被告林枝泉間係配偶關係,而知悉被告林枝泉此部分賄選犯行,然於乏積極證據佐證證人林吳春蘭就交付賄款成罪前,關於此部分犯行,亦與被告林枝泉及林宗甲間有何犯意聯絡,即難僅因證人林吳春蘭於犯罪行為完成後,代為轉交逾發之賄款,即認證人林吳春蘭就此部分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此敘明。
⑷至被告林枝泉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林枝泉僅係競選基層里長,並無何賄選之動機及必要云云。
惟查,基層地方選舉當選票數較低,故以賄選方式當選之成本相對較小且能控制,故進行賄選者尚非罕見。
從而,被告林枝泉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實難認為有據。
⒊又證人陳林色雖一併收受欲交付給其他同戶有投票權人即案外人陳錦池、李麗琴、陳秀云及蔡念岑之賄款,惟依照證人陳林色前揭證述可知,證人陳林色並未告知該些家屬行求之事,亦無何轉交賄款之行為,從而,應認此部分尚皆屬預備階段,併此敘明。
⒋至證人林宗甲於原審104 年3 月25日審理時證稱:認識陳林色但雙方沒有往來,這次103 年里長選舉時,陳林色是先在其工作的大排水溝邊跟我說她們家5 票要5,000 元,隔約10多分鐘,再跟我拿2,000 元,是分兩次拿。
因為陳林色之前就一直問有人買票嗎,我就說沒有,陳林色就硬要跟人家討,那天因為我一時衝動,又剛好有領到工錢,之前又欠林枝泉很多錢,且林枝泉會介紹我撿骨的工作,才會想幫林枝泉等語(原審卷第117 頁背面、第118 頁),實與證人陳林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係一次受領賄款等情有異。
惟審酌被告林宗甲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伊於原審審理時前揭所述,實係欲將伊本次犯罪動機導向係因證人陳林色貪財,欲藉此次選舉獲利,伊始會為本案犯行。
然本院參考證人陳林色於收受證人游淨惠上開退還款項後,仍持拿證人游淨惠退還之1,000 元前往被告林枝泉住處退款此情觀之,證人陳林色此部分舉動,實與被告林宗甲前揭以證人身分證述證人陳林色貪財之客觀行止有異。
從而,被告林宗甲此部分證述之可信度即屬有疑,故被告林宗甲此部分交付賄款之細節描述,亦難認為屬實,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德發、林宗甲、陳進文、林枝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件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
其行求、期約與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中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
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2424號、98年度臺上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從而,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林德發交付賄賂予證人陳衍秋、陳衍銓,被告林宗甲、林枝泉交付賄賂予證人陳林色、游淨惠,被告陳進文交付賄賂予證人王金春,上揭證人均知悉交付之目的係在買票仍予收受,是核被告林德發、被告林宗甲及林枝泉、被告陳進文就上開所為,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㈢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投票行賄罪所稱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乃階段行為,是賄選之意思表示未到達對造,即未著手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祇屬預備犯。
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51、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林德發、林宗甲及林枝泉、陳進文分別交付賄款予上開證人即受賄者,而受賄者未將賄款轉知及轉交予同戶籍有投票權之人,此部分因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行賄犯行僅止於預備階段;
就此等預備交付賄賂之犯行,及被告4 人前揭成立之交付賄賂前階段之行求、期約賄賂行為,均應為渠等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揆諸上開說明,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林德發透過證人陳衍秋對陳衍銓轉交行賄,被告林宗甲及林枝泉透過證人陳林色對游淨惠轉交行賄,原各係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之罪名,然被告林德發、林宗甲及林枝泉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交付賄賂,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
㈤被告林枝泉與林宗甲間,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交付賄款予證人陳林色及游淨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證人陳衍秋雖於收受賄款後,轉交款項予其胞弟陳衍銓;
及證人陳林色於收受賄款後,轉交款項予證人游淨惠,然衡情證人陳衍秋及陳林色與候選人即被告林枝泉間並無何特別情誼關係,渠等前開轉知及轉交款項行為,衡情均未與一般賄選收受賄賂者之常態相悖,應皆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為之,至如何交付賄賂予前揭同居家屬,僅係代收後處理之問題,主觀上當無行賄之犯意可言,自難認證人陳衍秋有何與被告林德發,及證人陳林色有何與被告林枝泉及林宗甲間,有犯意之聯絡,併此敘明。
㈥再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德發、陳進文於偵查中均自白其犯罪行為(選偵83卷第20-21 頁;
聲羈838 卷第6 頁背面;
選偵44卷第45-46 頁),故被告林德發、陳進文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㈦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被告林宗甲部分,其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原審準備程序起即為認罪之表示,應有悔意,且陳明係因需照顧長期臥病在床之妻(原審卷第185 頁之診斷證明書)而害怕刑責不敢及時承認,本院審酌其非候選人,從事行賄舉措對自身無直接相關之利益,亦非擔任大樁腳之角色,僅因與候選人林枝泉間之情誼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與大規模行賄者有別,所交付之款項僅數千元,對社會之具體危害尚非至鉅,倘宣告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3 年,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堪值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予以減輕其刑。
㈧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⒈就維持原審判決即被告陳進文部分:①原審認被告陳進文就犯罪事實㈢犯行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選舉乃民主法治之重要基石,投票係民主法治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陳進文明知賄選不僅敗壞選舉風氣,亦破壞民主之根基,竟無視民主政治公平競選之重要性,進行賄選,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性,為使候選人即被告林枝泉順利當選,不顧政府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仍從事違法之賄選行為,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行賄對象之人數、金額非鉅,暨渠等個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且說明被告陳進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且行賄之對象不多,並念及已表悔意,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已獲深刻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且為能確保被告陳進文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應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第3 年;
及說明因被告陳進文交付之賄款1,000 元,雖係屬已交付之賄款,然因收受賄款之證人王金春(原審判決誤載為陳進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尚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原審判決誤載為刑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而上開款項復已經扣案,從而逕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另被告陳進文交付予證人王金春預備用以向戶籍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之賄款共計3,000 元,亦已交出扣案,故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原審就此部分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②檢察官雖以被告陳進文自始至終均堅稱因為感念同案被告林枝泉之恩惠,而自行決定以個人資金為同案被告林枝泉賄選,其恣意幫候選人行賄,反使候選人無端陷於賄選疑雲風暴,主觀惡性實為重大,量刑顯然不得輕判;
且為彰顯法治價值及刑罰目的,避免藉由判決教育候選人可以樁腳作為防火牆(即樁腳於偵審中僅坦承係自主為候選人賄選,即可獲得緩刑),候選人則在其後坐享賄選而來之利益,實應對被告陳進文施以監禁之刑,不宜予以緩刑,方足以整飾選風等語,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且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另被告陳進文則以年事已高,家中尚有年幼子女需要扶養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為由,認如向指定之政府機構等提供義務勞務,家中之生活及經濟恐陷入困境等語,請求撤銷原審關於緩刑所附之條件。
惟查:⑴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2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本案原審業已於理由欄內就量刑審酌事項,及認定被告陳進文應無再犯之虞之理由詳予說明;
而刑法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特別限制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罪者,不得為緩刑之宣告,從而,檢察官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輕且不宜宣告緩刑,即難認為有理由。
⑵每逢政府進行各項選舉時,往往藉由各種媒體宣傳,宣導民眾勿賄選、勿受賄之觀念;
被告陳進文係具備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歷經多次選舉過程,對於此國民選舉權正當行使之方式,當知之甚明;
然被告陳進文仍決意觸犯本案犯行。
原審為能確保被告陳進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故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特定機關提供義務勞務,及付保護管束,尚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被告陳進文以其個人之家庭及身體狀況為由,請求撤銷原審關於緩刑所附之條件,亦難認有據。
③綜上所述,應可認檢察官及被告陳進文之上訴,均難認為有理由,皆應予駁回。
⒉就撤銷原審判決即被告林德發、林宗甲及林枝泉部分:原審認被告林德發關於犯罪事實㈠所示之交付賄賂罪,及被告林宗甲關於犯罪事實㈡所示之交付賄賂罪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另就被告林枝泉與被告林宗甲共犯交付賄賂罪部分,認為罪證不足,而為無罪判決,固非無見,惟查:①就被告林德發部分:⑴原審判決認被告林德發就對證人陳衍銓交付賄賂犯行,應係與證人陳衍秋成立共同正犯;
惟依照前揭理由欄貳㈤之說明,本院認證人陳衍秋就此部分犯行,應僅係基於受賄之意而代為轉交,尚難認證人陳衍秋就上開部分,有與被告林德發成立共同正犯之關係。
故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合。
⑵原審判決認被告林德發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認無再犯之虞,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從而宣告緩刑5 年。
惟查,被告林德發因另涉公共危險案件,於原審判決104 年6 月10日宣示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 年6 月22日以104 年度豐交簡字第63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且於104 年7 月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從而,被告林德發現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2 款宣告緩刑之要件,原審固無從審酌於此,然原審所為之緩刑宣告,已與法定要件有違。
②就被告林宗甲部分:⑴原審判決認被告林宗甲就對證人游靜惠交付賄賂犯行部分,應係與證人陳林色成立共同正犯;
惟依照前揭理由欄貳㈤之說明,本院認證人陳林色就此部分犯行,應僅係基於受賄之意而代為轉交,尚難認證人陳林色就上開部分,有與被告林枝泉成立共同正犯之關係。
故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合。
⑵原審判決認被告林宗甲就犯罪事實㈡所涉犯行,與被告林枝泉間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惟依照前揭理由欄貳㈡⒉所述,本院認被告林枝泉就此部分犯行,應與被告林宗甲構成共同正犯,故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亦有失當。
⑶原審判決認就被告林宗甲業已交付予證人陳林色部分之賄款,亦應予以宣告沒收;
惟查,依照後述理由欄貳⒈、⒉④之說明,本院認就此部分未經扣案之賄款1,000 元,實宜由檢察官另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較為妥當。
故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亦有不妥之處。
③就被告林枝泉部分:原審認被告林枝泉就被告林宗甲交付行賄部分,亦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依照上開理由欄貳㈡⒉所述,本院認被告林枝泉就此部分犯行,應與被告林宗甲構成共同正犯,故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即有失當。
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林德發部分,指摘原審宣告緩刑失當,為有理由;
另就被告林枝泉涉及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認為原審判處無罪尚有不妥,亦有理由。
而檢察官就被告林宗甲部分,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及不宜宣告緩刑,惟參照前揭理由欄貳㈧⒈②⑴相同之論述,本院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尚難認為有據:檢察官就被告林枝泉另有與同案被告林和男、林德發、陳進文共犯交付賄賂罪犯行,惟依照後述理由欄貳之說明,亦尚難認被告林枝泉涉有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難認為有據;
而被告林德發及林宗甲雖均上訴請求撤銷原審關於緩刑所附之條件;
惟就被告林德發部分,依照前揭說明,已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
另就被告林宗甲部分,參照上開理由欄貳㈧⒈②⑵相同之論述,亦難認為有據,故被告林德發、林宗甲之上訴,均難認為有理由。
惟因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前開部分撤銷改判。
故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德發、林宗甲及林枝泉部分,均應予以撤銷改判。
㈨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法治之重要基石,投票係民主法治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林枝泉、林德發及林宗甲明知賄選不僅敗壞選舉風氣,亦破壞民主之根基,竟無視民主政治公平競選之重要性,進行賄選,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性;
被告林枝泉為求當選,而被告林德發及林宗甲為使候選人即被告林枝泉順利當選,不顧政府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仍從事違法之賄選行為,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林德發及林宗甲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而被告林枝泉迄今尚未能深刻反省己身犯行,兼衡渠等行賄對象之人數、金額非鉅,暨渠等個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林枝泉乃係候選人之身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 、3 、4 項所示之主刑。
㈩被告林宗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且行賄之對象不多,並念及其已表悔意,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已獲深刻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林宗甲因民主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林宗甲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民主法治觀念。
被告林德發、林宗甲及林枝泉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均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被告林德發、林宗甲各褫奪公權3 年,被告林枝泉褫奪公權4年。
沒收部分: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諭知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苟該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復經檢察官依法起訴,法院為有罪判決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雖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為限,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
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957、5835、4787、8236號判決參照)。
惟上開說明,實應限於受賄者業已將所收受之賄款交付扣案之情況,為能達到訴訟經濟及確保沒收賄款目的,才有適用之餘地。
蓋於受賄者未將賄款提出扣案時,投票行賄者既已將賄款交付受賄者,則該賄款即屬受賄者所有,然僅因該受賄者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受賄者反能保有收受賄賂之利益,卻將此沒收之不利益轉嫁予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對於投票行賄罪之被告而言,不僅有重複懲罰之虞;
且將致同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於沒收宣告上,將取決於受賄者究竟係經緩起訴抑或法院科刑判決,而受不同之對待,顯有違公平原則,此情於賄款金額極鉅時,更可見失衡之處。
從而,本院認如投票受賄者並未將所收受之賄款交出,因行賄者業已將賄款交付,縱該受賄者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此時仍不宜於行賄者案件中,逕就該部分賄款為沒收之諭知,實應由檢察官本於職責,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對受賄者為單獨沒收。
又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
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此部分應予宣告沒收之賄賂,性質上屬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縱宣告連帶沒收,亦未與自己責任原則相違,併此敘明。
2.經查:①被告林德發交付予證人陳衍秋所收受之賄款1,000 元,及被告林德發交付予證人陳衍秋預備用以向戶籍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之賄款計1,000 元;
另被告林宗甲交付予證人游淨惠所收受之賄款1,000 元,分係屬已交付或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且經證人陳衍秋、游淨惠交出扣案,而證人陳衍秋、游淨惠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渠等所收受之上開選舉賄款,均尚未據檢察官依刑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上揭扣案之款項,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在被告林德發、被告林宗甲及林枝泉罪項主文下宣告沒收;
且因被告林宗甲與林枝泉共同交付陳林色轉交游淨惠之賄款部分,業經證人游靜惠提出扣案,自無庸諭知連帶沒收。
②被告林宗甲及林枝泉共同交付予證人陳林色,預備用以向戶籍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之賄款共計4,000 元,係被告林宗甲及林枝泉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尚非屬證人陳林色所有已收受之賄款,且未經扣案,依照前揭說明,應依上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宗甲及林枝泉罪項主文下,宣告連帶沒收。
③被告林德發交付予證人陳衍銓所收受之賄款1,000 元,及預備用以向戶籍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之賄款1,000 元,均經證人陳衍銓提出扣案;
然證人陳衍銓所涉投票受賄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以104 年度豐選簡字第1 號判決處刑確定,其收受賄款2,000 元部分,亦由該判決宣告沒收,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執從字第849 號執行沒收完畢,有卷附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該執從案件卷宗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211-214 頁),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④被告林枝泉及林宗甲交付予證人陳林色收受之賄款1,000 元部分,係屬已交付之賄款;
雖證人陳林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證人陳林色所收受之上開選舉賄款,尚未據檢察官依刑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參,然參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此部分業已交付且未扣案之賄款,仍應由檢察官依據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較為妥當,自不宜於被告林枝泉及林宗甲本案中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就被告林枝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枝泉係第2 屆臺中市○○區○○里里○○○○○○0 號候選人(嗣於103 年12月5 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與林德發、陳進文、林和男為朋友關係,渠等均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使他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詎被告林枝泉因前次選舉失利,為求本次順利當選,與林和男、林德發及陳進文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囑託林和男、林德發及陳進文向○○區○○里里內有投票權之里民,以每票1,000 元之價格,為其進行賄選,經林和男、林德發及陳進文允諾後,就被告林德發及陳進文,則分別為前開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之犯行;
被告林和男則分別交付現金5,000 元予證人張志彰暨其全戶,及交付現金2,000 元予證人詹源松暨其全戶,並要求渠等於選舉投票日當天,投票給里長候選人0 號即被告林枝泉。
因認被告林枝泉亦與上開被告林和男、林德發及陳進文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資參照)。
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⒊公訴人認被告林枝泉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㈠同案被告林德發於偵訊時供稱:伊想說把錢給陳衍秋後,再去向被告林枝泉討錢,伊想去討有收到錢就拿、沒收到就算當是伊虧等語,㈡同案被告陳進文於偵訊時供稱:伊向王金春買票的錢是伊自己的錢,而給王金春的錢,依慣例在被告林枝泉當選後,伊會再對被告林枝泉討,告訴被告林枝泉伊買了誰的票等語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林枝泉於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辯稱:伊係103年第2屆臺中市○○區○○里里○○○○○○0 號候選人,競選經費約30萬元,主要經費來源是選前賣掉1 部耕耘機約27萬元,而林和男、陳進文係朋友關係,與林德發為遠親關係,他們是主動來幫伊助選,伊與他們均無金錢借貸或私人恩怨,也絕無親自或透過樁腳向選民買票,伊不知悉他們以金錢為伊買票、事前或事後並無向伊報告、買票的錢亦非由伊提供等語。
經查:①同案被告林德發於偵訊時陳稱:伊想說把錢給陳衍秋後,再去向被告林枝泉討錢,伊想去討有收到錢就拿、沒收到就算當是伊虧,被告林枝泉做人很好,幫伊修理農機都不收錢等語(選偵83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
同案被告陳進文於偵訊時陳稱:伊與王金春是堂兄弟,向王金春買票的錢是伊自己的錢,而給王金春的錢,依慣例在被告林枝泉當選後,伊會再對被告林枝泉討,告訴被告林枝泉伊買了誰的票,如果被告林枝泉不給伊錢,也只能算了,伊所稱慣例是聽庄內的人在講,但伊還沒問過被告林枝泉等語(選偵44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所說林枝泉當選後再向他討錢,這是伊自己的想法,伊自己認為林枝泉不會和伊計較這些錢,且伊與同案被告林和男、林德發、林宗甲僅是鄰居而已等語(原審卷第 151-152頁);
繼以,同案被告林和男亦稱:其以個人資金買票,因為被告林枝泉做人很好,被告林枝泉對於行賄之事不知情等語(原審卷第62頁背面、第162-163 頁)。
由上開同案被告林和男、林德發及陳進文之陳述,可知渠等因與被告林枝泉之關係良好或受其恩惠,為免被告林枝泉落選,而出於自主意思以個人資金拉攏親友鄰居,擅自為被告林枝泉買票,縱使事後請款亦僅限於前揭同案被告之個人想法而已,難認被告林和男、林德發及陳進文之行賄款項來源係由被告林枝泉出資,或被告林枝泉確實知情同意。
故尚難僅因渠等前開供述,逕認被告林枝泉與上開同案被告間有何行賄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②至被告林和男、林德發及陳進文均自述渠等經濟狀況並非寬裕,從而,渠等未經被告林枝泉授權,而自願出資代為行賄乙情,確有啟人疑竇之處。
然於欠缺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林和男、林德發及陳進文前揭賄賂之款項來源與被告林枝泉間有何關聯;
抑或被告林枝泉曾有授權同意之相關證據佐證下,實亦難僅憑被告林和男、林德發及陳進文經濟狀況欠佳,即認被告林枝泉確實與渠等間有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③綜上所述,就公訴人所指被告林枝泉與被告林和男、林德發及陳進文上開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之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枝泉此部分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枝泉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被告林枝泉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枝泉此部分所涉,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即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上訴人即被告林和男於本院審理當日因病住院中,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從而,就被告林和男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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