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選上訴,1245,2015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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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江炎山為臺中市○○區○○里○○○里○0號候選人林芊逸
  4. (一)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候選人號次抽籤後之10月底某日,
  5. (二)於103年11月11日下午5時45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峰谷
  6. 二、案經魏英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7. 理由
  8. 壹、證據能力:
  9. 一、證人彭明華、簡金山、黃士榮於警詢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
  10.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11.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12.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3. 一、訊據被告江炎山固承認於上開時間在峰谷路420之1號前及峰
  14.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以下統一稱為「告訴人
  15. 三、再參諸證人彭明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魏英洲11月
  16. 四、再參以告訴人魏英洲證稱:先前曾受過被告前妻之恩惠,與
  17. 五、至於證人黃金城、黃文寬雖到庭為證,欲證明被告不曾與證
  18. 六、被告選任辯護人雖質疑「獨一靈」農藥在台中地區沒有經銷
  19. 七、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照片、刑案現場照片28張、被害人住
  20. 參、論罪科刑:
  21.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22. 二、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23. 三、被告就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4. 肆、本院之判斷
  25.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
  26.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
  27. (一)原審認被告犯恐嚇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28.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因重傷害案件而入監服刑之前科紀錄(未構
  29.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30.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炎山上開2次行為,同時亦有妨害1號
  31.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32. 三、經查:訊據被告江炎山堅決否認涉有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33. 四、另公訴人於言詞辯論論告時,雖提及被告所為可能涉犯刑法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炎山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炎山犯附表編號1之恐嚇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江炎山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

江炎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炎山為臺中市○○區○○里○○○里○0號候選人林芊逸之前夫,為林芊逸競選團隊主要宣傳、拜票成員。

其明知魏英洲為腦性麻痺之身心障礙人士,於峰谷里里長1號候選人許景美之競選團隊外出掃街拜票時,見魏英洲身穿1號許景美之競選背心,知悉魏英洲就本次峰谷里里長選舉,選擇幫1號候選人許景美助選後,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候選人號次抽籤後之10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前,見魏英洲騎著改裝之身心障礙機車慢慢經過該處時,魏英洲雖未停下機車與江炎山交談,但江炎山明知決定為許景美助選是魏英洲依法得行使之權利,竟基於妨害魏英洲為他人助選之權利的犯意,出言向魏英洲恫稱:不得再幫1號候選人許景美助選,否則將在路上灑釘子,讓機車輪胎爆胎等語,以此加害財產、身體安全之脅迫行為,欲迫使魏英洲放棄為許景美助選。

魏英洲聽聞後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但尚未因此放棄為許景美助選。

(二)於103年11月11日下午5時45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峰谷里峰谷路151巷前,見魏英洲騎乘改裝之身心障礙機車路過該處時,因魏英洲仍有繼續為許景美助選之行為,竟另行起意,再度基於妨害魏英洲為他人助選之權利的犯意,出言向魏英洲恫稱:不得再幫1號候選人許景美助選,否則將讓魏英洲在亞洲大學工友的工作不保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脅迫行為,欲使魏英洲放棄為許景美助選,魏英洲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遂藉口欲回家而離去現場。

江炎山於同日下午7時許,復接續前揭強制犯意,前往魏英洲位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家中,除以雙手插褲袋或一手插褲袋,另一手以食指指著魏英洲之方式,喝斥魏英洲外,並再度向魏英洲脅迫稱:不得再幫1號候選人許景美助選,否則將讓魏英洲在亞洲大學工友的工作不保等語,並留下2號候選人林芊逸之競選傳單後離去,接續以此脅迫之手段向魏英洲脅迫,妨害魏英洲行使為許景美助選之權利。

魏英洲心生畏懼,恐工作不保,家中經濟狀況無以為繼,旋於同日下午7時50分許,持候選人許景美之競選背心,前往許景美位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競選服務處,向在場之彭明華、簡金山、黃士榮等人哭訴恐因幫許景美助選,而工作不保,故退還競選背心,不再為許景美助選。

彭明華、簡金山、黃士榮聽聞後,即於同日晚間11時53分許,陪同魏英洲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報案。

魏英洲於翌日凌晨完成警詢筆錄回家後,想到江炎山所說的脅迫言語,又回想起江炎山前妻林芊逸曾經於其父親過世時,幫忙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助其辦理父親喪葬事宜,內心鬱悶,一時心緒混亂,竟飲用家中農藥「獨一靈(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獨一寧」)」(又名百滅寧,含有機磷酸鹽及胺基碳酸鹽)企圖自殺,後為打電話關心之許景美查覺有異狀,通知黃士榮等人前往查看,發現魏英洲喝農藥尋短,緊急送醫後救回一命,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英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彭明華、簡金山、黃士榮於警詢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江炎山及其選任辯護人已爭執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對被告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彭明華、簡金山、黃士榮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其證言之證據能力,然僅空言未經與被告對質云云,卻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除就上述一、二有所爭執外,均未就卷內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其等已同意下列引用之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或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炎山固承認於上開時間在峰谷路420之1號前及峰峰谷路151巷前,見過告訴人魏英洲,及於前揭時間前往告訴人魏英洲家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103年10月底,伊有在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前,跟魏英洲拜託支持,但沒有對魏英洲說不得再幫1號候選人許景美助選,否則將在路上灑釘子,讓機車輪胎爆胎的話。

103年11月11日下午伊在路上碰到魏英洲,並沒有交談;

當天晚上去魏英洲家,也是去拜票,伊講話會比較大聲,手會比來比去,沒有說要讓魏英洲工作不保云云。

經查: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以下統一稱為「告訴人」)魏英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為什麼要去退還助選的背心?)因為江炎山威脅我」、「(問:江炎山如何威脅你?)他說我不能幫許景美助選,不然我會沒工作,他還用手指著我」、「(問:你因為害怕才拿背心去退還?)是」、「(問:江炎山怎麼知道你幫許景美助選?)因為江炎山的太太林芊逸的競選服務處在峰谷路6鄰,我回去的時候都要經過,加上我們一群人去幫許景美助選時也會經過,江炎山有看到」、「(問:你去退還背心時,彭明華問你時你就哭出來?)是。

我就跟他們說江炎山去我家威脅我。

那時候彭明華就打電話去報警了」、「(問:江炎山那天跟你威脅的地點內容?)他去我家。

但是之前在1鄰的路上,也有威脅過我。

5點45分我要回去了,他剛好遇到我就威脅我第一次,他說如果我替許景美助選他就不讓我有工作做」、「(問:第二次?)我機車騎回我家,6點50分到7點左右,他就來我家,他又說我不能幫許景美助選,不然他不讓我去亞洲大學工作,還用手指著我說不讓我去亞洲大學工作。

因為他姊夫也在亞洲大學工作」、「(問:你是因為想不開要自殺?)是。

因為以前江炎山對我們也不錯,我爸爸過世他還拿10萬元來幫忙,但是這次我們是志工團體,只能支持1號不能支持2號,所以我想一想就想不開這樣」、「(問:但是江炎山叫你不要支持1號許景美,不然要讓你沒有工作?)是。

他說他有親戚在亞洲大學,要把我弄掉,會讓我在亞洲大學沒有工作」、「(問:江炎山有要求你不能再幫許景美助選?)有。

他有這樣講,還邊指著我邊說」、「(問:江炎山這樣跟你說你會害怕?)會」、「(問:你有把情形跟彭明華、簡金山還有黃士榮說?)是。

我去還背心的時候說的,大約8點左右」、「江炎山在11日之前2、3天就有說要給我放釘子讓我的輪胎爆胎」、「(問:意思就是叫你不要再幫許景美助選?)是。

他在路上看到我還會大聲叫我」等語(見選他卷第39至41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你們支持的對象不同,那競選期間被告有無跟你說過什麼樣的話?)有。

遇到的時候他說你若支持1號,我就讓你工作沒得做,他姊夫跟我同樣在亞洲大學當工友」、「(問:被告跟你說要讓你亞洲大學的工作不保,是在何時、何地跟你說?)峰谷里1鄰的路上碰到時他跟我講了一次,那是下午5點45或50分左右,但是日期我忘記了。

我回家吃飽了後,他再來講兩次,那是晚上6點50幾分之後的事,他來我家說『你若繼續支持1號,我就讓你沒工作做』」、「(問:除了在103年11月11日他前後兩次有威脅外,之前有無這樣的情形?)有,我騎機車經過林芊逸競選總部的時候,因為我騎的很慢,我有聽到他說『你若繼續支持1號,我要灑鐵釘讓你爆胎』,他站在林芊逸競選總部門口外面講的,當時只有他一個人而已,我是騎機車經過」、「(問:他說灑釘子這件事是在說要讓你工作不保之前或之後?)是之前二、三個禮拜」、「(問:《提示偵卷P41,魏英洲103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偵訊時你說是在11日之前2、3天說要放釘子讓你爆胎,與你現在所述的二、三個禮拜不符。

對此有何意見?)是二、三個禮拜,偵查筆錄應該是記錯了,因為11月11日之前的2、3天是1號競選總部成立,所以不可能是那時候講的」、「(問:所以確定是在說要讓你工作不保的前二、三個禮拜,他在林芊逸競選總部說要灑釘子等語?)對」、「(問:當時你的反應如何?)我就騎機車過去而已,但是我心裡有害怕。

當天我就跟我姨丈說。」

、「(問:103年11月11日晚上被告到你家跟你威脅說工作不保等語時,你當時會不會感覺害怕?)會」、「(問:你有無就放棄把背心交回去?)有,當天晚上八點的時候我就回去1號總部把背心還給工作人員,許景美不在,她出去拜票了,我就說被告有說要讓我在亞洲大學的工作沒辦法做,我就哭了,所以我不想再幫許景美助選了。

後來工作人員就打電話報警,警察就來做筆錄」、「(問:簡金山有詢問你為何要退還競選背心?)他有詢問我,我就說江炎山說要讓我亞洲大學的工作不保,我就把背心丟給他,他就說要報警,我說我家裡有監視器,之後警察就來我家說要調監視器」、「(問:你陳述這件事情交還背心的時候,你有哭泣嗎?)有。

我有哭」、「(問:為何要喝農藥?)我不會講。

就心裡很鬱悶,因為想到被告跟我講那些話,我心裡很鬱悶,想到之前被告他們也對我很好,但是這次是我們志工團隊支持1號,沒辦法,我也要配合團隊,不是我個人要支持」、「(問:你說被告在路邊跟你說要灑釘子讓你的機車輪胎爆胎,請問是在哪個地點?)競選總部前面的路邊而已,他在路邊講,我騎三輪車慢慢的騎過去,我有聽到,不過我沒有停下來」、「(問:你覺得被告有能力會讓你工作不保?)不曉得」、「(問:那你聽了會害怕?)會。

因為他之前曾有教唆殺人的案件,九二一地震後他當選後曾經因為這個案子被關,所以我聽了他這樣講會害怕」、「(問:若照你這樣講,被告前後有跟你講過兩次要對你不利的話,為何第一次他講說要讓你機車爆胎,你說你會害怕,你為何第一次沒有去還競選背心到第二次才還競選背心?)第一次我沒有證據,第二次他來我家,我家有監視錄影器」、「(問:為何你沒有去報警,而是直接去競選總部?)因為我要還背心給競選總部,我要跟他們說我不做了」、「(問:被告說要灑鐵釘的時間是否約是103年10月底的事情?)對」、「(問:當時2號競選總部是否已經成立?)還沒有,但是有在準備競選的事情,也有在宣傳,只是還沒有正式成立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11頁),據上足認告訴人魏英洲前後證述情節大致一致,並無何矛盾不可採信之處,且敘事平實,合於常情,並未有刻意誇大渲染之情。

三、再參諸證人彭明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魏英洲11月11日晚上7點50分要拿競選背心回去還的時候當時你有在場?)是」、「那天情形是他要退掉。

他騎機車(改裝成三輪車)來許景美服務處,他放在外面,走路進來就把背心放著……我問他為什麼要把背心拿回來,他說他無法跟我們一起去助選,然後就忽然哭出來,我們邊安慰他邊問他怎麼了,要他慢慢講……他說他下班回去的路上,江炎山把他攔下來,跟他說不要再跟我們一起出去,不要再幫許景美助選,魏英洲不理江炎山,峰谷路走了一段又遇到江炎山,江炎山又跟他提了一次,魏英州還是不理他,繼續走回去他自己家……江炎山看到他在客廳看電視就走進去他家,很生氣的指著他說,不要再幫許景美競選,不然要把他在亞洲大學的工作弄掉,讓他沒有工作。

魏英州就跟我說這些,因為他太太也殘障,他一個女兒還在念書,所以他很怕工作不見,以他的情況根本無法再找其他的工作,所以非常害怕」、「(問:江炎山主要跟魏英洲說的就是不能再幫許景美助選的意思?)是」等語(見選他卷第34頁)。

證人黃士榮、簡金山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均問:魏英洲是你們志工團體的成員?)黃士榮答:「是。

我們是環保志工」;

簡金山答:「是。

他是我們環保志工的成員」、「(均問:那天晚上魏英洲去還背心時你們兩個都在場?)均答:是」、「(均問:那天他還背心時有哭出來?)黃士榮答:「他把背心交給我就哭出來」;

簡金山答:「他把背心交給黃士榮時,我們問他怎麼了他就哭出來」、「(均問:詳細情形?)黃士榮答:「他說江炎山恐嚇威脅他,說什麼如果下班經過他太太服務處要灑釘子讓他機車爆胎。

我說既然有這些,我們就通知萬豐派出所來處理這件事情作筆錄」;

簡金山答:「魏英洲說5點多下班時,遇到江炎山,江炎山叫他不要幫1號助選,後來他騎機車回家,7點多江炎山又到他家跟魏英洲說不要幫1號助選,如果魏英洲幫許景美助選就讓他在亞洲大學的工作失去,魏英洲才嚇到來還背心,因為魏英洲是弱勢家庭,他太太的殘障情況還比他嚴重,他怕失去工作,沒有經濟來源」、「(均問:所以魏英洲怕沒有工作才趕快來還競選背心?)簡金山答:「是。

意思也是叫他不能再幫許景美助選,不然會讓他沒有工作」;

黃士榮答:「是。

要讓他失去工作」等語(見選他卷第45頁)。

證人簡金山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103年11月11日魏英洲是否有到許景美競選總部退還競選背心?)有」、「(問:當時你有無在場?)我有在場。

他退還背心的時候,他是騎機車進去的,他要拿進去的時候一直在哭,我問他為什麼,他說被告叫他不要幫許景美,若幫許景美助選,被告要對他不利,意思就是要魏英洲不要幫許景美助選就對了」、「他說江炎山要魏英洲不要幫1號助選,若魏英洲幫1號助選的話,要讓魏英洲亞洲大學的工作沒頭路」、「(問:除此之外,還有無說其他的事情?)我有聽魏英洲說,江炎山要魏英洲不要幫1號助選,不然他騎車過去要灑鐵釘讓他的機車輪胎破掉」、「(問:魏英洲跟你陳述這些事情的時候,他的情緒如何?)他很激動,一直哭」、「(問:當天魏英洲去退還競選背心的時候,當時是否還有彭明華、黃士榮在場?)對」、「(問:你們三人都有聽到魏英洲敘述的情形並安慰他?)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頁至115頁),經相互比對證人彭明華、黃士榮、簡金山上開所述,核與告訴人魏英洲上開證詞相符,應堪採信。

衡之常情,告訴人魏英洲與環保志工團的同伴相處愉快,共同決定為許景美助選,使告訴人魏英洲有團體歸屬感,如未受有上開遭被告強制之委屈,又何須突然前往競選服務處退背心及哭訴上情?

四、再參以告訴人魏英洲證稱:先前曾受過被告前妻之恩惠,與被告間並無何仇恨過節等語,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衡情,告訴人魏英洲報恩猶恐不及,焉有可能甘冒偽證之處罰而故為虛偽、故入被告於罪之理?再觀以告訴人魏英洲住處錄影光碟內容,被告時而以一手插在褲袋另一手用食指指向證人魏英洲,時而雙手插置於褲袋中,並採站姿以居高臨下之方式對著坐在椅子上的證人魏英洲說話,態度倨傲,非以拱手拜託,懇請支持的一般常見之謙卑拜票姿勢,顯然被告係以訓話之態度來指責告訴人魏英洲等情,有原審勘驗光碟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苟被告確係前往拜票,焉可能有如此盛氣凌人之姿?足見被告辯稱前往向告訴魏英洲拜票云云,尚不足採。

更何況告訴人魏英洲在被告離去其住家後,旋即前往許景美競選服務處退背心表明不再助選,返家後就喝下家中農藥「獨一靈」自殺乙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4年4月2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104年10月28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病歷紀錄在卷可稽(見選偵卷第47頁,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第68頁至第84頁);

足認告訴人魏英洲當時確實承受極大壓力,內心十分掙扎,否則焉有輕生之舉,益證告訴人魏英洲證稱遭受被告強制之行為,應非捏造之詞。

五、至於證人黃金城、黃文寬雖到庭為證,欲證明被告不曾與證人魏英洲在林芊逸競選總部前與證人魏英洲交談云云,然參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問:黃金城、黃文寬與你的關係?)被告答稱;

「朋友,都是住在同一山的人。

黃文寬住在我隔壁,黃金城住我離1公里外的地方」、「(問:上開二人103年10月27日到103年11月11日都跟你一起生活、一起行動?)沒有,他們會來我家坐,他們兩人白天都去山裡種龍眼,種植回來吃完晚餐後有時間的話就會去我競選總部那裡坐,他們兩人年紀都比較大了,黃文寬74、75歲了,但他們不會每天都過來,有時間才會過來泡茶、聊天」、「(問:你去拜訪選民的時候,上開二人是否會陪你出去?)不會,他們是在家裡那邊坐坐」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

而證人黃金城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林芊逸競選總部裡面你都坐在哪?)他住處靠近路邊比較涼的地方泡茶,有人經過我都會看到。

有時候上廁所就會離開座位,吃飯則是與黃文寬輪流,他會回家吃,我有時候會去他家吃」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

證人黃文寬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你說你每天都到林芊逸競選總部泡茶,那你家裡若有事要怎麼處理?)我家就在隔壁,有事我就會回去處理」、「(問:你午餐、晚餐如何處理?)我太太會來叫我回家吃,有時候我會睡午覺就會回家睡,有時候就沒有睡,我睡午覺的時間不一定」、「(問:黃金城如何吃飯?)我在的話,他有時候就會出去外面一段距離的自助餐包便當,若是懶得出去就會跑去我家吃」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至106頁),基此可知,證人黃金城、黃文寬103年10月27日到103年11月11日間,並非每日從早到晚都在林芊逸競選總部,亦非時時刻刻與被告在一起活動甚明,則自難以上開2名證人沒有見到被告與證人魏英洲在上址交談,即推論告訴人魏英洲所述不實,其理至明;

從而,自難以上開2名證人之證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選任辯護人雖質疑「獨一靈」農藥在台中地區沒有經銷商販賣,告訴人魏英洲應該無法買到「獨一靈」,有可能沒有喝農藥,否則出院後的翌日如何還能上班?如果有喝農藥,也與受脅迫無關,並舉出證人林平源為證。

但查:告訴人魏英洲陳稱:「因我們所種植的高麗菜都會長蟲,若噴灑農藥就不會長蟲。

我所喝的農藥是在菜苗店買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告訴人魏英洲並沒有表示係親自前往農藥經銷處所購買。

而依選任辯護人提出的正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一覽表所示,在彰化縣員林市或彰化縣田尾鄉均有該公司的經銷商,則一般販售菜苗的小店家向經銷商批進農藥,再轉售給終端的消費者,用以賺取其間差價,事屬尋常;

故告訴人魏英洲透過小店家而買到「獨一靈」,與一般常情無違。

而告訴人魏英洲飲用農藥後,家中地面留有嘔吐痕跡(見選偵卷第53、54頁),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急救措施包括注射生理食鹽水、洗胃、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血液生化檢查等項目;

急診醫生非僅依告訴人魏英洲片面之主訴,而係經一般醫療常規檢驗診療後,依其專業知識評估魏英洲之病情,診斷疾病名稱為「有機磷酸鹽及胺基酸鹽之毒性作用」「其他防疫劑之毒性作用」,有上開中山醫院大學附設醫院的病歷紀錄可證,足見告訴人魏英洲確有飲用農藥自殺之行為。

又證人林平源雖證稱:可能是告訴人魏英洲出院後的第二天上午有到告訴人家中,他太太說告訴人去上班了云云。

但告訴人魏英洲係於103年11月12日上午11時52分經醫生評估後許可出院,有上開中山醫院大學附設醫院的病歷紀錄可參,顯見並無嚴重中毒的情形;

而「獨一靈(即百滅寧)」屬於含除蟲菊精成分的農藥,而除蟲菊精的毒性不強,很容易被人體代謝,因此不易在體內形成累積毒性效應,大多數的中毒者可以很快復原(參見郭耀昌醫師著,「除蟲菊精殺蟲劑引起之中毒及其續發症職業疾病認定參考指引」,引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傷病管理服務中心/職業疾病認定參考指引之網頁);

故告訴人魏英洲於出院後之翌日即能上班,亦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又告訴人魏英洲供稱:「(問:為何要喝農藥?)我不會講。

就心裡很鬱悶,因為想到被告跟我講那些話,我心裡很鬱悶,想到之前被告他們也對我很好,但是這次是我們志工團隊支持1號,沒辦法,我也要配合團隊,不是我個人要支持」等語,按告訴人魏英洲無兄弟姐妹,父母均已過世,雖有配偶,但智能不健全,難以與告訴人魏英洲分勞解憂,足見告訴人魏英洲之社會支援系統薄弱,所參加的環保志工團體是告訴人魏英洲重要的精神寄託所在;

告訴人魏英洲係屬社會弱勢族群,想到被告脅迫的用語,害怕自己工作不保,失去經濟來源,當然會焦慮恐慌;

加上告訴人魏英洲想到被告前配偶林芊逸於急難中曾協助過自己,不但無法回報,反因基於所屬環保志工團體的共識,必需支持被告前配偶之對手,自然會內心感到愧疚;

在此種內心壓力交織情形下,一時情緒無法控制,才會而有服食農藥以求解脫之舉;

足見告訴人魏英洲非僅僅因無法支持被告之前配偶的單一原因才服食農藥,被告脅迫的言語令告訴人魏英洲焦慮恐慌,亦屬交織相乘的原因之一,具有重要的條件關係。

準此,被告選任辯護人的辯護之詞,均無理由。

七、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照片、刑案現場照片28張、被害人住處光碟1片、許景美服務處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9張附卷可稽(見選他卷第22至31頁;

選偵卷第9至16、32至34、48至57、70頁;

原審卷第47至85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乃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條文所定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本係以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縱其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行為,係在告訴人魏英洲機車經過該處時,出言恫稱要讓其機車輪胎爆胎,其目的係讓告訴人魏英洲放棄為許景美助選之權利,是以此加害財產、身體安全之脅迫方法,使告訴人魏英洲心生畏懼;

雖告訴人魏英洲未因此放棄為許景美助選之權利,但係止於未遂的階段。

而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則係被告與告訴人魏英洲在路旁面對面接觸,被告當面恫稱要讓告訴人魏英洲工作不保,進而至告訴人魏英洲以相同之言詞家中接續脅迫,告訴人魏英洲因而至許景美的競選總部交還競選背心,已妨害告訴人魏英洲行使為人助選之權利;

此不因事後告訴人魏英洲出院後,決定再度回到許景美之競選總部內,繼續為許景美從事內勤性質之助選活動,而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

被告於103年11月11日下午5時45分,及同日下午7時許,係基於同一強制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威脅將以使告訴人魏英洲工作不保之相同方式,妨害告訴人魏英洲為人助選之權利,因侵害法益仍屬單一,且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要難將其2次出言恫嚇之舉動予以割裂評價,是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容有未洽。

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告訴人魏英洲雖心生畏懼,但未因此放棄為許景美助選而未發生行使權利受妨害之結果,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被告就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原審認被告犯附表編號2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有因重傷害案件而入監服刑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證,被告竟僅因告訴人為他人助選,即出言恐嚇、妨害告訴人行使助選權利,對告訴人造成損害,其漠視法令之心態、行為均屬可議,又被告犯後對上開犯行未能坦承,未見悔意,就犯後態度上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復參酌被告國小肄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之認事、論罪、科刑均無不當之處;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縱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詳後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部分不當,均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犯恐嚇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所為,應論以強制未遂罪,業如上述;

檢察官以量刑過輕及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為由(亦詳後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提起上訴,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因重傷害案件而入監服刑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證,被告僅因告訴人魏英洲為他人助選,不同情告訴人魏英洲處於弱勢地位,卻出言恐嚇,企圖妨害告訴人魏英洲行使助選權利,惟告訴人魏英洲雖心生畏懼,但仍未因此而放棄為許景美助選之權利,告訴人魏英洲造成損害尚非甚大,惟被告漠視法令之心態、行為均屬可議,又被告犯後對上開犯行未能坦承,未見悔意,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魏英洲達成和解,就犯後態度上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復參酌被告國小肄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強制罪之次數,對象同為告訴人魏英洲1人,罪質與犯罪動機均相同,手法相近等情,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炎山上開2次行為,同時亦有妨害1號候選人許景美之競選之行為,另涉2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妨害競選罪嫌。

上訴意旨則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係在說明刑法第142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自由罪,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

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妨害他人競選罪,則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為其成立要件。

所稱之「他人」二者間定義之不同,並非指行為人只有對候選人本身施以強暴脅迫妨害競選始構成該條之罪。

且依目前選舉態樣鮮少候選人以單打獨鬥方式競選,絕大多數均以組成競選團隊為候選人造勢或拉票之方式參與選舉活動,故若有對於競選團隊成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制止其為候選人競選,實已造成妨害他人(候選人)競選之結果,而應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妨害他人競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妨害他人競選罪,則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為其成立要件。

所稱之「他人」,係指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之各項選舉,具備得登記為候選人資格之人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訊據被告江炎山堅決否認涉有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

而被告江炎山行使強制行為之對象係告訴人魏英洲,不是該次選舉之候選人許景美;

告訴人魏英洲既非該次選舉之候選人,即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

而許景美之競選團隊成員包括環保志工團體在內有多人助選;

但被告僅以強制行為要求告訴人魏英洲不得為許景美助選,並未以同時以強制行為對許景美的其他助選人員要求不得繼續助選,堪認被告並無妨害許景美競選之主觀犯意。

再者,依一般人之通念,告訴人魏英洲從事的是「助選」行為,「助選」行為不等同於候選人之「競選」行為;

被告欲阻止告訴人魏英洲替許景美助選,其結果雖有可能影響許景美對競選活動內容之安排,但此是告訴人魏英洲放棄為許景美助選的反射性結果,實際上許景美仍可自由地從事競選活動而不受影響。

況基於罪刑法定及明確性原則,立法者如欲規範此類行為,應將「妨害他人助選」明定為構成要件之一,而非將「妨害他人(指候選人)助選人員之助選」,解釋成亦屬「妨害他人(指候選人)競選」之態樣。

故被告所為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不符,自難論以該罪責;

此部分本應均為無罪諭知,惟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江炎山若構成此罪,與前揭有罪之強制未遂罪及強制罪部分均分別成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另公訴人於言詞辯論論告時,雖提及被告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142條妨害投票自由罪嫌云云。

但查:刑法第14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

所謂「政治上選舉」係指有投票權人對候選人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而言。

被告對告訴人魏英洲僅指示「不得為許景美助選」,並未要求告訴人魏英洲「必需投票給林芊逸」或「不得投票給許景美」,對於告訴人魏英洲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沒有產生不法之干預,告訴人行使投票權利未受不當影響,核與刑法第142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自由罪之構成要件亦不相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施 慶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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