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選上訴,858,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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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8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仁杰
選任辯護人 許金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71號、104號、第105號、第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仁杰緩刑伍年(主刑部分),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陳仁杰係苗栗縣第20屆(苗栗市第10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苗栗市第4選舉區市民代表選舉之選舉候選人,其與邱細菊(其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交付賄賂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

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褫奪公權2年確定。

)均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使他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為期能順利當選,陳仁杰竟單獨或與邱細菊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投票行賄行為:㈠於民國103年11月間某日20時許,由邱細菊找具有投票權之選舉人湯張秀英至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000號邱細菊之住處內,以每票為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由陳仁杰將2,500元交付予湯張秀英,用以賄賂湯張秀英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即湯佳明、湯家蓁、湯順峰、吳珮姍,而約定渠等於選舉時將選票投給陳仁杰。

湯張秀英明知陳仁杰所交付上開現金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允諾並收受及代收上開現金,然未將之轉交予其上開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家屬(擬交付予湯佳明、湯家蓁、湯順峰、吳珮姍部分僅止於預備行賄之階段,湯張秀英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㈡於上開㈠所示同日晚間即湯張秀英離開邱細菊之住處後,在邱細菊上開住處內,以每票為500元之代價,陳仁杰將1,000元交付予邱細菊,用以賄賂邱細菊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即徐耀楊,而約定渠等於選舉時將選票投給陳仁杰。

邱細菊明知陳仁杰所交付上開現金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允諾並收受及代收上開現金,嗣將陳仁杰行賄一事告知及轉交賄款予其具有投票權之兒子徐耀楊,徐耀楊並予收受。

陳仁杰另於同日晚間,在上開邱細菊住處內,交付2,000元予邱細菊,作為邱細菊共同向其他有投票權選舉人行賄之答謝款項。

㈢於103年11月12日晚間2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具有投票權之吳珞彤住處內,先由邱細菊詢問吳珞彤家中有幾張選票,經吳珞彤答稱3張選票後,陳仁杰以每票為500元之代價,將1,500元交付予吳珞彤,用以賄賂吳珞彤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即吳清鎮、吳文正,而約定渠等於選舉時將選票投給陳仁杰。

吳珞彤明知陳仁杰所交付上開現金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允諾並收受及代收上開現金,然未將之轉交予其上開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家屬(擬交付予吳清鎮、吳文正部分僅止於預備行賄之階段,吳珞彤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㈣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2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0號謝月珍住處內,由邱細菊將其向陳仁杰取得之500元及陳仁杰之文宣1張均交付予謝月珍,用以賄賂謝月珍,而約定其於選舉時將選票投給陳仁杰。

謝月珍明知邱細菊所交付上開現金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允諾並收受上開現金(謝月珍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㈤於103年11月17日前後之某日19至20時許,由邱細菊帶陳仁杰前往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000號具有投票權之徐運泉住處,先由邱細菊表示請徐運泉投票支持陳仁杰,復由陳仁杰將1,000元交付予徐運泉,用以賄賂徐運泉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即徐莉家、徐漢為,而約定渠等於選舉時將選票投給陳仁杰。

徐運泉明知陳仁杰所交付上開現金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並收受及代收上開現金,然未將之轉交予其上開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家屬(擬交付予徐莉家、徐漢為部分僅止於預備行賄之階段,徐運泉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仁杰、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35頁至第36頁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36頁至第36頁反面),且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杰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71號卷,下稱偵71卷,第37頁;

原審法院103年度聲羈更字第2號卷第8頁至第10頁;

原審104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第35頁、第79頁至第81頁;

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細菊、證人湯張秀英、吳珞彤、謝月珍、徐運泉、古春連、謝標金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選他字卷87-92頁、第13頁至第16頁反面、第20頁至第25頁反面、第36頁至第39頁、第48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71頁、第94頁至第98頁、第102頁至第105頁反面、第116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照片及苗栗縣選舉委員會104年1月14日苗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苗栗縣第20屆(苗栗市第10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影本、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苗栗縣苗栗市選舉人名冊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40頁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85頁、第99頁至第100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04號卷,下稱偵104卷,第40頁至第45頁;

原審卷第24頁至第29頁、第55頁至第58頁反面),復有共同被告邱細菊及證人湯張秀英、吳珞彤、謝月珍所繳交之行賄金額共5,500元扣案可佐。

而被告陳仁杰係苗栗縣第20屆(苗栗市第10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苗栗市第4選舉區市民代表選舉之選舉候選人,又共同被告邱細菊及證人湯張秀英、吳珞彤、謝月珍、徐運泉及渠等有投票權之家屬即湯佳明、湯家蓁、湯順峰、吳珮姍、徐耀楊、吳清鎮、吳文正、徐莉家、徐漢為,均為苗栗縣第20屆(苗栗市第10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苗栗市第4選舉區市民代表選舉中有投票權之人,業據共同被告邱細菊及上開證人湯張秀英、吳珞彤、謝月珍、徐運泉證述綦詳,並有上開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影本、選舉人名冊在卷可按。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案苗栗縣三義鄉鄉民代表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

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

而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

而期約賄選階段,係以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彼此間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屬於對向犯之一種。

從而必須能證明渠等之間,對於行賄、受賄之意思,已相合致,方足以論罪科刑;

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4、4795、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10 1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參照)。

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928、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陳仁杰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又關於受賄人湯張秀英、吳珞彤、徐運泉等人之上開有投票權之家屬即湯佳明、湯家蓁、湯順峰、吳珮姍、吳清鎮、吳文正、徐莉家、徐漢為部分,因卷內無證據足資證明各該受賄人已告知及轉交賄款予上開渠等戶內具有投票權之家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僅足認定上開各受賄人未告知及轉交賄款予上開家屬,是被告就此部分各應屬預備階段。

從而,預備行賄、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均係侵害單一國家法益,應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是被告上開各以一行為對湯張秀英、吳珞彤、徐運泉等選舉人及渠等戶內上開有投票權之家屬所為預備行賄、交付賄賂等情,揆諸前揭說明,預備行賄階段應為交付賄賂之實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均僅論以交付賄賂之犯行。

㈡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

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99年度台上字第4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仁杰交付賄賂予共同被告邱細菊與其戶內有投票權家屬徐耀楊,及被告各次交付賄賂予湯張秀英、吳珞彤、謝月珍、徐運泉等節,無非均為使身為選舉候選人之被告陳仁杰當選為苗栗市市民代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而被告陳仁杰單獨及與共同被告邱細菊2人共同在同一選區行賄買票之行為,僅侵害同一之選舉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上開說明,均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陳仁杰與共同被告邱細菊彼此間,就上開行賄湯張秀英、吳珞彤、謝月珍、徐運泉及湯張秀英、吳珞彤、徐運泉家屬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共同被告邱細菊向被告陳仁杰代收其具有投票權之家屬之賄賂及受賄人湯張秀英、吳珞彤、徐運泉向被告2人代收渠等具有投票權之家屬之賄賂,參酌渠等於偵查之證述,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所為,此亦符合一般賄選收受賄賂者之常情,至於如何或是否交付予其他具有投票權家屬部分,僅係其代收事後如何處理之問題。

是共同被告邱細菊關於其代收其兒子徐耀楊行賄賄款部分及受賄者湯張秀英、吳珞彤、徐運泉等人,並未具有為被告陳仁杰助選之行賄犯意,尚難認渠等就上開部分有與被告陳仁杰或被告2人間有預備行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㈣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之偵查程序,以就所偵查案件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終結。

查被告陳仁杰於檢察官製作起訴書日即103年12月17日前,業已提出載有自白上開犯罪事實內容之刑事陳述狀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於103年12月15日收受,有上揭刑事陳述狀1紙附卷可考(見偵71卷第37頁)。

佐以被告陳仁杰於偵查之羈押訊問程序中,亦均坦認犯行在卷(見原審103年度聲羈更字第2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足徵被告陳仁杰於偵查程序終結前已自白上開犯行乙情,堪可認定。

是被告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爰就其所犯之投票行賄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原審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諸賄選對於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危害甚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均為具備豐富社會歷練經驗之逾40歲成年人,渠明知賄選對於選舉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危害之烈,仍未循正常方式,執意賄選,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斲傷與民主法治秩序之破壞,莫此為甚;

參酌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之最輕法定本刑雖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惟渠經依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衡以賄選對社會之危害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以觀,認為被告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而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並敘明被告前後多次交付有投票權人賄賂,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於偵查已自白其犯行,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說明被告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復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被告為求順利當選,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為之,而以現金買票之方式進行賄選,無視法令之規定及政府維護選風、杜絕賄選之決心,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風氣之危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之素行及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行賄對象人數、行賄金額,併念渠於偵查、審判中均坦認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仁杰自承歷任3屆苗栗市市民代表、目前以擔任市民代表為職業、農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5萬1千多元、多次捐助予宮廟及社區、其自身罹患肝癌之健康狀況、家有高齡之腦中風母親因聘僱之外國受雇者失去聯繫而需被告陳仁杰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第81頁至第81頁反面),並有相關捐助收據、感謝狀、宮廟委員當選證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53頁、第71頁至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並敘明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①受賄人湯張秀英、吳珞彤、謝月珍、徐運泉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04、105、1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另就上開受賄人所收受之行賄款項向原審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原審法院爰以104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就湯張秀英、吳珞彤、謝月珍收受之賄賂款項即4,500元宣告沒收,並駁回檢察官就沒收徐運泉收受之1,000元款項之聲請,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104、105、115號緩起訴處分書、103年度聲沒字第54號、103年度選偵字第104、105、115號聲請書及本院104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15號卷第86頁至第87頁;

偵71卷第54頁至第54頁反面;

原審卷第59頁)。

為免重複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湯張秀英、吳珞彤、謝月珍收受之賄賂款項。

②證人徐運泉所收受之賄賂款項1,000元,雖經檢察官另案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惟業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駁回,此有上揭聲請書、裁定書在卷可考。

復參酌受賄人徐運泉所收受之上開賄賂款項,因本案事後經被告陳仁杰追討,徐運泉已以其所有之現金1,000元返還予被告陳仁杰乙情,業經證人徐運泉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卷第97頁、第103頁至第105頁),並經被告陳仁杰坦認在卷(原審103年度聲羈更字第2號卷第9頁至第9頁反面;

原審卷第81頁)。

從而,關於被告與共同邱細菊共同向證人徐運泉行賄之未扣案1,000元金額,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基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就共犯之間諭知連帶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認允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以被告自述前曾擔任數屆市民代表,當更知維護選舉公平、公正和純潔性之重要,其於本案係居於主導地位之行賄者,對民主政治之戕害至鉅,為導正賄選之不良風氣,避免社會上形成於賄選後若遭查獲,認罪後即可換取緩刑宣告,而使潛在之犯罪行為人更加肆無忌憚逕為賄選犯行,敗壞選舉風氣,致無從落實前揭立法者以嚴峻刑罰欲杜絕賄選歪風之修法目的,認尚不宜予以宣告緩刑。

然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

查本件被告固曾當選市民代表,當知賄選之惡,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以其於原審提出之捐助收據、感謝狀、宮廟委員當選證書等,足認其素行尚屬良好,被告或因競選激烈,為求當選一時失慮而犯下本件賄選罪行,然屬初犯,且犯後於偵查中即出具自白書坦承犯行,並於法院審理期間一再表示自己行為錯誤(見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顯見其確有悔意,而其供稱目前已無擔任民意代表工作(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是其經此審判科刑程序後,政治生涯應已告終結,而本案相關受賄之人亦均經檢察官偵查處分,當足以在競選當地造成一定之宣示及嚇阻作用,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家中有年邁母親依賴被告扶養,其母親罹患腦中風、肺炎、高血壓心臟病等疾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且甫於104年6月11日至25日住院,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4年6月25日證斷證明書及其母臥床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而被告本人於97年8月間經診斷罹患肝癌,現仍治療中,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綜核上開被告犯罪情狀、身體及家庭狀況,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主刑部分),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知法守法,對社會有所彌補,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依同條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吳 幸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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