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吳文彬為使不知情之彰化縣大村鄉○○村○00○村○○○○
-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彬、黃夏鈺於偵、審中均坦承
-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吳文彬、黃夏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 四、論罪科刑部分:
- 五、原審以被告吳文彬、黃夏鈺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
- 六、沒收部分:
- 七、宣告緩刑之理由: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賴孔祈與吳文彬、黃夏鈺共同基於以交付
-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 三、公訴人認被告賴孔祈涉有與被告吳文彬、黃夏鈺共同對於有
- 四、訊據被告賴孔祈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曾經有去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資料,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
- 六、原審就此部分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賴孔
- 七、至被告黃夏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具結後所為之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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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8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彬
黃夏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律師
被 告 賴孔祈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黃瑋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9號、第263號、第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文彬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
黃夏鈺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
犯罪事實
一、吳文彬為使不知情之彰化縣大村鄉○○村○00○村○○○○○○0 號之候選人吳銘國順利當選,竟與黃夏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交付賄賂使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吳文彬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17時30分許,前往黃夏鈺位在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00 號居處,囑其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向彰化縣大村鄉○○村00鄰之選民買票,並交付現金2萬8,000元與黃夏鈺,其中包含2,000元之賄賂係與黃夏鈺約定上開村長選舉投票時應投票予吳銘國。
黃夏鈺即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自家4票共2,000元予以同意,並旋即自103年11月27日起至28日止之密接時間內,向附表一、二所示之有投票權人交付附表一、二所示之現金,並與賴森鑫(未經起訴)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使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委託賴森鑫轉交附表一編號6所示賄賂予有投票權之張晶玉,並囑受賄選民及其戶內有投票權家人於投票日支持吳銘國,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對附表一所示受賄者交付賄賂,對附表二所示受賄者行求賄賂。
賴森鑫則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交付2,000元予有投票權之張晶玉,與張晶玉約定其戶內有投票權家人均於投票日支持吳銘國。
附表一之有投票權人於收受後均應允(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但事後未將賄款轉交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
附表二之有投票權人則未收受賄款。
嗣於103年11月29日,為警循線查獲。
黃夏鈺於警詢中,自行繳出吳文彬所交付用以預備交付賄賂之現金1萬1,000元、吳文彬向其行賄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現金2,000元以及經附表一編號2至8、附表二編號1所示受賄者同意,自行繳回如附表一編號2至8、附表二編號1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扣案。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檢察官、被告吳文彬、黃夏鈺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彬、黃夏鈺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選偵字第219號卷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第128頁背面、第174頁至第174頁背面,下稱選偵219號卷;
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66頁背面),核與證人周美花、梁克麗、賴森鑫、簡荺袀、蘇麗敏、游麗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張晶玉、游玉換以及賴查照於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選偵219號卷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背面、第36頁第37頁背面、第40頁至第41頁背面、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背面、第56頁至第60頁、第66頁至第68頁背面、第74頁至第75頁、第78頁至第80頁背面、第85頁至第86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12頁至第113頁背面、第156頁至第157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文彬、黃夏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見選偵219號卷第126頁至第128頁、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背面;
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58頁),且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4年1月12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彰化縣第20屆村里長候選人名單公告及103年彰化縣大村鄉○○村第20屆村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彰化縣大村鄉公所104年2月9日彰大鄉○○○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選舉人名冊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第124頁至第128頁)。
此外,復有附表一所示之受賄者、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受賄者所繳回之賄賂現金共16,500元以及被告黃夏鈺繳回之預備用以賄賂之現金11,000元扣案可資佐證。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吳文彬、黃夏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吳文彬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被告黃夏鈺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以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公訴人雖未引用投票受賄罪條文,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黃夏鈺投票受賄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被告吳文彬、黃夏鈺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行求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成立行求賄賂罪。
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
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要旨可參)。
查被告吳文彬、黃夏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一之選區,為使特定單一之候選人當選之目的,而由被告黃夏鈺接續在密接之時間,向同選區上開有投票權之受賄者行求、交付賄賂,侵害同一法益,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吳文彬、黃夏鈺就上開交付賄賂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足參)。
查賴森鑫與被告吳文彬雖無直接聯絡,然揆諸前開說明,賴森鑫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之交付賄賂罪犯行間,與被告吳文彬、黃夏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黃夏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吳文彬、黃夏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交付賄賂犯行,是被告二人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應依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黃夏鈺於偵查中自白上開投票受賄犯行,其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㈤至辯護人為被告吳文彬主張:被告吳文彬並無前科,因一時思慮欠周,不諳法律,致罹刑典,被告吳文彬交付被告黃夏鈺之賄款僅有2萬8,000元,請被告黃夏鈺行賄之對象僅有合計9人,影響票數實屬有限,對選舉公平性之危害及選舉結果之影響尚屬輕微,經此教訓後,被告已知所警惕,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吳文彬減輕其刑;
辯護人為被告黃夏鈺主張:被告黃夏鈺基於支持候選人而誤觸法網,於警詢、偵訊時均配合調查,交出賄款,以利偵辦,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黃夏鈺非大規模行賄該選區全部選舉權人,僅基於與被告吳文彬之情誼受其委託,而為本件犯行,對社會選風破壞之程度較屬輕微,被告黃夏鈺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然本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最輕本刑重達3年以上,在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之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
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被告有無前科、品性是否良好及犯罪對選舉公平性之危害,原屬刑法第57條第1、5款「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及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
查被告二人所犯本案投票行賄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減輕其刑後之刑度,最輕為本刑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就被告二人上開所犯,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況且被告二人行賄之對象共有9人,被告黃夏鈺自身亦收受賄賂,被告二人為圖支持之候選人當選竟賄賂鄉里,有害民主選舉之公平與公正,被告二人主觀心態可議,依渠等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動機、危害社會程度,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且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本院認為經依前揭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本案交付賄賂罪之刑後,並無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爰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吳文彬、黃夏鈺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被告黃夏鈺另犯投票受賄罪均罪證明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將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進而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發展之良窳,其所造成之損害極為深遠,對民主法治之基礎蝕害匪淺,所侵害之國家、社會法益甚鉅,被告吳文彬僅因親屬之情誼,竟居於主導地位,委託被告黃夏鈺行賄買票影響選舉之公平性,破壞選舉制度之正常運作,亦有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之危險,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且前均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均尚屬良好,復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賄對象人數、金額、參與之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文彬有期徒刑2年,被告黃夏鈺交付賄賂部分有期徒刑1年10月、投票受賄罪部分有期徒刑4月(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敘明被告吳文彬、黃夏鈺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既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刑,審酌被告2人前揭犯罪情狀,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就交付賄賂罪部分,分別宣告褫奪公權4年、3年,併詳為敘明沒收部分(詳後述)。
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2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沒收部分: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所明定,乃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倘該應沒收之賄賂物係屬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一般沒收原物之理論,故不以當場搜獲扣押或仍由犯人持有、管理、支配原物為限,苟經確認其為上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金錢賄款時,原則均應適用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又該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3 款及第3項規定之內容相仿,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
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
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
此外,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
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賂諭知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旨,而就已扣案部分款項逕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即可,無庸一併諭知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3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㈠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等人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渠等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47頁背面),而其等自動繳回扣案之賄賂款項共計1萬2,500元,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有本院104年4月7日電話記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3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繳回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及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吳文彬及黃夏鈺所涉交付賄賂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黃夏鈺繳回之所收受之賄賂款項2,000元,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黃夏鈺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告黃夏鈺用以行求之賄賂款項2,000元,經證人游玉換自動繳回扣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及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吳文彬及黃夏鈺所涉交付賄賂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黃夏鈺用以行求之賄賂款項500元,並未扣案,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及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原則,於被告吳文彬、黃夏鈺所涉交付賄賂罪犯行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黃夏鈺繳回之扣案1萬1,000元,係預備用以交付選民而尚未發出之賄賂,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及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吳文彬及黃夏鈺所涉交付賄賂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七、宣告緩刑之理由:查被告2人素行良好,前未曾有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48、49頁),渠等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認罪,有如前述,審酌被告2人並非候選人或競選操盤者,賄選之金額及範圍非鉅,僅因親屬關係或私人情誼而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歷此刑事偵、審訴訟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吳文彬基於親屬關係而行賄,被告黃夏鈺基於私人情誼而行賄、受賄,及渠等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犯法網,為使渠等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吳文彬、黃夏鈺均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分別支付30萬元、10萬元,及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渠等均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又被告2人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賴孔祈與吳文彬、黃夏鈺共同基於以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吳文彬與賴孔祈於103年11月27日17時30分許,前往黃夏鈺位在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00號居處,囑其以每票500元向彰化縣大村鄉○○村00鄰之選民買票,並交付現金2萬8,000元與黃夏鈺。
黃夏鈺旋即自103年11月27日起至28日止,陸續向附表一、二所示之有投票權人交付附表所示之現金,並囑受賄選民及其有投票權家人於投票日支持吳銘國,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附表一之有投票權人於收受後均應允,但事後未將賄款轉交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附表二之有投票權人則未收受賄款。
因認賴孔祈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云云(吳文彬、黃夏鈺部分已判處如上罪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
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
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所稱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包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在內。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乃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
以投票收受賄賂者指證他人投票交付賄賂,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而拒絕收受賄賂,並不成立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又選舉競爭激烈,不乏從事不正競選之情形,有關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5號、第270號、第3402號判決要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賴孔祈涉有與被告吳文彬、黃夏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告黃夏鈺、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受賄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孔祈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曾經有去拜訪黃夏鈺,是自己一個人去的,我請黃夏鈺支持吳銘國。
我不認識吳文彬,沒有與吳文彬一起去找黃夏鈺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賴孔祈辯稱:賴孔祈與吳文彬不認識,從未電話聯繫,當天若賴孔祈有與吳文彬約好去找黃夏鈺,應會有電話聯絡,惟賴孔祈之通聯紀錄未有與吳文彬聯絡,吳文彬的投票行賄行為是其個人行為,證人即被告吳文彬亦證述當天是被告吳文彬要離開被告黃夏鈺家之時,被告賴孔祈才剛好進去。
而證人即被告黃夏鈺之證詞為共犯之自白,不能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等語。
經查:㈠證人即被告黃夏鈺於警詢中證稱:於103年11月底某一天,晚上我下班後,吳文彬拿2萬8,000元到我住家給我,賴孔祈跟吳文彬一起來我家,賴孔祈說找知己的朋友,幫吳銘國發發,一票500元等語(見選偵219號卷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年11月27日晚上大約5點半,我進屋後沒幾分鐘,吳文彬、賴孔祈敲我家的門,我讓他們進來,他們都有跟我說要幫忙2號吳銘國,吳文彬說2萬8,000元要我拿給15鄰的選民,賴孔祈說拜託一下,支持2號吳銘國,並說拿給15鄰的選民。
一票500元,價錢是吳文彬、賴孔祈決定的。
有包含買我家4票2,000元等語(見選偵219號卷第127頁);
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03年11月27日下午5點半時,吳文彬去我家拿錢給我,要我以一票500元支持吳銘國,吳文彬在廚房交錢給我,在場只有我們兩人,吳文彬待一下子就走了,吳文彬要走的時候,賴孔祈才來我家拜票,說支持2號吳銘國,沒有講別的話。
之前在警察局、偵查中我緊張所以講錯,當天其實他們沒有一起來,賴孔祈沒有說要我去發錢一票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背面至第158頁背面)。
是證人黃夏鈺對於被告賴孔祈於103年11月27日至其住處時,是否與被告吳文彬一同前來、要其發錢支持村長候選人吳銘國乙事之證述,顯有前後不一之出入,是其證述是否可採,即屬有疑。
且揆諸上開說明,證人黃夏鈺對於被告賴孔祈而言,屬收受賄賂之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亦屬一同為交付賄賂犯行之任意共犯,尚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
㈡證人即被告吳文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到黃夏鈺住處拿錢給她,請她幫忙發一下幫吳銘國助選,當天賴孔祈沒有跟我去等語(見選偵219號卷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到黃夏鈺家是我自己去而已,我不曾打電話給賴孔祈,我在黃夏鈺家廚房拿錢給她,我要回去正要出門時,賴孔祈才正要進去,我在客廳遇到賴孔祈,我沒有聽到他們說什麼就直接出來了,回去後我沒有與賴孔祈聯絡。
我知道被告賴孔祈但不太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背面至第155頁)。
是證人吳文彬於偵查、原審既均證述當天至被告黃夏鈺家交錢者僅有其一人,與被告賴孔祈無涉之情,核與證人黃夏鈺於原審所證相符;
而被告賴孔祈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1月間亦查無與被告吳文彬通話之紀錄,有該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112頁),亦難以佐證渠2人於投票該月(11月)間有何密切聯繫、或當日是否有相約前往被告黃夏鈺住處交付賄賂。
是證人吳文彬前開證述,實無從為不利被告賴孔祈之認定。
㈢至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受賄者之證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賴孔祈是否有參與本案之行求或交付賄賂行為。
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部分,均為附表一、二所示之受賄者主動繳回扣案之現金,以及被告黃夏鈺主動繳回扣案之現金,該等現金之性質為受賄者收受之賄賂款項,以及被告黃夏鈺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款項,乃係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受賄者之證述以及證人黃夏鈺之證述而來,本質上仍屬各該證人之證述內容,不能作為證人黃夏鈺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而附表一、二所示之受賄者之證述內容均無涉被告賴孔祈,已如前述,自無從憑此等證據認定被告賴孔祈涉有上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資料,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賴孔祈有何與被告吳文彬、黃夏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行,即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賴孔祈有無上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被告賴孔祈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就此部分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賴孔祈有何共同交付賄賂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賴孔祈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參照上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因認不能證明被告賴孔祈犯罪,而為被告賴孔祈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本件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賴孔祈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已詳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之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賴孔祈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仍執前開理由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自無可取,應予駁回。
七、至被告黃夏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就被告賴孔祈所涉行為之證述,前後不符,是否涉及偽證或誣告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黃夏鈺投票受賄罪部分不得上訴。
無罪部分,被告賴孔祈不得上訴,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其餘部分被告吳文彬、黃夏鈺及檢察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3條第1項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
│編號│受賄者 │行賄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均繳回│
│ │ │(民國) │ │扣案) │
├──┼────┼──────┼─────────┼──────────┤
│1 │黃夏鈺 │103 年11月27│彰化縣大村鄉○○村│2,000元 │
│ │ │日17時30分許│○○路000號 │ │
├──┼────┼──────┼─────────┼──────────┤
│2 │賴森鑫 │103 年11月27│彰化縣大村鄉○○村│2,000 元 │
│ │ │日19時許 │○○路000號 │ │
├──┼────┼──────┼─────────┼──────────┤
│3 │梁克麗 │103 年11月28│彰化縣大頁鄉○○村│1,000 元(起訴書誤載│
│ │ │日14時許 │○○○巷00號 │為2,000 元,已經公訴│
│ │ │ │ │人當庭更正) │
├──┼────┼──────┼─────────┼──────────┤
│4 │蘇麗敏 │103 年11月28│彰化縣大村鄉○○村│2,000元 │
│ │ │日14時許 │○○路000巷0號 │ │
├──┼────┼──────┼─────────┼──────────┤
│5 │周美花 │103 年11月28│彰化縣大村鄉○○村│2,000元 │
│ │ │日15時許(起│○○○巷00號前 │ │
│ │ │訴書誤載為1 │ │ │
│ │ │月,已經公訴│ │ │
│ │ │人當庭更正)│ │ │
├──┼────┼──────┼─────────┼──────────┤
│6 │張晶玉 │103 年11月28│彰化縣大村鄉○○村│2,000 元(由賴森鑫轉│
│ │ │日18時許 │○○○巷00之0號前 │交) │
├──┼────┼──────┼─────────┼──────────┤
│7 │簡荺袀 │103 年11月28│彰化縣大村鄉○○村│2,000元 │
│ │ │日20時許 │○○○巷00號前 │ │
├──┼────┼──────┼─────────┼──────────┤
│8 │游麗惠 │103 年11月28│彰化縣大村鄉○○村│1,500 元(起訴書誤載│
│ │ │日20時許 │○○○巷00號前 │為2,000 元,已經公訴│
│ │ │ │ │人當庭更正) │
└──┴────┴──────┴─────────┴──────────┘
附表二:
┌──┬───┬─────┬───────┬────┬─────────┐
│編號│受賄者│行賄時間 │地點 │金額 │備註 │
├──┼───┼─────┼───────┼────┼─────────┤
│1 │游玉換│103年11月 │彰化縣大村鄉○│2,000元 │黃夏鈺雖將現金 │
│ │ │28日下午某│○村○○路000 │(繳回扣│2,000 元留在該處,│
│ │ │時許 │號 │案) │惟游玉換未知悉黃夏│
│ │ │ │ │ │鈺有交付上開現金。│
├──┼───┼─────┼───────┼────┼─────────┤
│2 │賴查照│103年11月 │彰化縣大村鄉○│500元( │黃夏鈺雖將現金500 │
│ │ │28日20時許│○村○○○巷00│未扣案)│元留在該處,惟賴查│
│ │ │ │號 │ │照未知悉黃夏鈺有交│
│ │ │ │ │ │付上開現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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