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重上更(一),7,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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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身分說明:
  4. 二、犯罪行為:
  5.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
  6. 理由
  7. 壹、審判範圍部分:
  8. (一)起訴書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部分,於犯罪事實
  9. (二)按犯罪事實已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
  10. (三)至檢察官就被告卯○○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記載「
  11. 貳、證據能力部分:
  12.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13. 二、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14. 參、實體部分:
  15.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6. 二、關於公務員身分之認定:
  17. (一)按刑法第10條第2項明定公務員係指下列人員:⑴依據法令
  18.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為員林鎮長,負責綜理鎮務,並指揮
  19. (三)復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委託公務員,係以受國家
  20. (四)又技師或建築師受機關委託從事工程或建築物之規劃設計、
  21. (五)至被告癸○○雖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要旨
  22. 三、關於「回扣」與「賄賂」之區別:
  23.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24. (二)再按政府採購法關於採購之定義,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
  25. 四、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之認定:
  26.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27. (二)查本件被告甲○○於就任員林鎮鎮長後,即與被告丁○○、
  28. (三)被告壬○○於犯罪事實欄㈠收取回扣犯行部分,雖僅係受該
  29. (四)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非經辦工程之人員,未參與
  30. (五)被告子○○固否認其於本案有與其他共犯基於共同經辦公用
  31. (六)再被告戊○○、丙○○、丑○○等人,既各自與共同正犯甲
  32. 五、論罪部分:
  33. 六、原審以被告甲○○等10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34. (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等共同正犯有何職務上收受賄
  35. (二)原審就犯罪事實欄㈠、㈡1.、㈥1.2.3.4.、㈦、2.
  36. (三)無公務員身分者,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依該
  37. (四)原審就犯罪事實欄㈠、㈡1.、㈥1.2.3.4.、㈦、2.
  38. (五)有關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甲○○等5人所犯經辦公用工
  39. (六)就犯罪事實欄㈡1.部分,原審認被告壬○○尚涉犯貪污治罪
  40. (七)犯罪事實欄㈡1.2.、㈢、㈣論罪欄中之相關被告中,均包括
  41. (八)犯罪事實欄㈥1.2.3.4.所載之工程,均由員林鎮公所內定
  42. (九)按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與對於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為兩
  43. (十)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
  44. (十一)原審就被告甲○○、丁○○、卯○○、戊○○、丙○○、
  45. (十二)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
  46. (十三)綜上所述,被告甲○○、丁○○、卯○○、戊○○、丙○
  47. 七、科刑之說明:
  48. (一)量刑審酌事項:
  49. (二)褫奪公權部分:
  50. (三)查被告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51.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52. (一)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公訴意旨以:被告卯○○基於洩漏國
  53. (二)就犯罪事實欄㈡1.部分,公訴意旨以被告壬○○基於違背職
  54. (三)就犯罪事實欄2.部分,公訴意旨以:丑○○恐全勝公司所
  55. 九、沒收部分:
  56. (一)被告甲○○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
  57. (二)復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58.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59. (四)末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60. 肆、被告癸○○經合法傳喚(公示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
  6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6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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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憲
選任辯護人 林世勛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國傑
選任辯護人 施雅芳律師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文鈞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智傑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俊吉
選任辯護人 孫正華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兆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振三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允泰
選任辯護人 廖淑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芳賓
選任辯護人 林明毅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邦騰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宏哲
選任辯護人 凃榆政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聖棻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11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855、14786、17080、18519、18789、20678號,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21611、22906、2315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卯○○、戊○○、丙○○、癸○○、子○○、己○○、壬○○、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卯○○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戊○○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

丙○○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

癸○○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刑。

子○○犯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己○○犯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壬○○犯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刑。

丑○○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身分說明:甲○○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透過民選方式,當選為彰化縣員林鎮(已改制為員林市,下稱員林鎮)第15屆鎮長(任期自95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負責綜理鎮務,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並負有主管、督導承辦公共工程之採購(即員林鎮公所設計、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共工程之發包、興建事項)等職權,且有核定員林鎮公所發包採購案之底價、核定工程預算書、遴選內外部評選委員之實權,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共工程採購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丁○○係甲○○當選員林鎮長時,經甲○○聘任為員林鎮公所之主任秘書,承鎮長甲○○之命處理員林鎮鎮務;

卯○○、丙○○、癸○○等人均係員林鎮公所建設課課員,負責承辦員林鎮公所建設課計畫發包之採購案,及處理鎮長甲○○交辦事項;

其等與員林鎮公所發包中心承辦人庚○○(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戊○○係員林鎮公所臨時約僱人員,工作內容為:工程暨相關業務承辦及主管指示事項等工作,僅於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時,始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子○○於92年間,在甲○○擔任彰化縣議會議員時,即任甲○○之助理兼司機,95年間甲○○就任員林鎮長時,隨甲○○進入員林鎮公所服務,擔任行政課臨時人員,99年1月間,改調清潔隊成為正式職員,主要負責幫甲○○處理婚喪喜慶紅白帖及代表甲○○致贈公所禮品等公關業務,與甲○○關係密切,為鎮長甲○○收取工程回扣之白手套。

己○○係全邑房屋仲介公司(下稱全邑公司)負責人,因甲○○惟恐子○○擔任白手套之身分過於敏感且收受累積過多的工程回扣,遂指示丁○○另外再找尋1名可靠人員充當白手套,以分擔子○○收受、保管工程回扣之工作。

丁○○即引介甲○○亦熟識之己○○,並於96年底至97年初間之某日,要己○○前往員林鎮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介紹予卯○○等建設課人員認識,並告知卯○○等人往後所收取之工程回扣除交付子○○外,部分將交付予己○○,故己○○自97年初迄98年底,亦負責擔任員林鎮長甲○○收受工程回扣之白手套。

壬○○係「長呈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呈興公司,代表人陳松楷,長呈興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實際負責人;

丑○○係全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勝公司,代表人葉毓泓,丑○○、全勝公司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均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副總經理;

林循全(業經本院前審就收受賄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就侵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執行中)係泰集全管理技術有限公司(下稱泰集全公司)負責人;

趙健達為「鈞達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96年前為「雲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6年間公司名稱變更為「鈞達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鈞達公司)負責人;

吳夏萍係趙健達之同居人,與趙健達共同經營鈞達公司(趙健達、吳夏萍行賄部分,均經本院前審判決免刑確定)。

二、犯罪行為:甲○○身為員林鎮鎮長,受員林鎮鎮民所託,委以鎮務,本應盡忠職守,為鎮民服務,不浪費公帑,不營私舞弊,詎其竟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於就任員林鎮鎮長後,即自96年間起,與丁○○、卯○○、戊○○、丙○○、癸○○、庚○○等員林鎮公所人員共同基於利用經辦員林鎮公所發包公用工程之機會,向承包廠商收取工程回扣之犯意聯絡(各人參與之各個犯罪事實均詳後述),由甲○○或員林鎮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卯○○、戊○○、丙○○、癸○○等人,向意欲得標或已得標廠商索取一定比例之回扣(規劃、設計、監造採購案為總決標金額20至35%;

施作工程個案部分為總決標金額3%至5%;

開口契約為總實作金額8%;

另有部分採購案係採協議回扣),廠商得標後,再依原先約定支付工程回扣予員林鎮公所建設課之承辦人。

丁○○對於得標廠商已支付回扣之情形,負責將工程名稱、得標廠商等資料列表,並註記廠商是否已支付工程回扣,俾與鎮長甲○○對帳。

另庚○○奉甲○○指示,負責設法排除內定廠商以外之廠商投標〈俗稱:顧標〉。

而得標廠商將工程回扣交付予卯○○、戊○○、丙○○、癸○○等承辦人後,卯○○等承辦人復向丁○○或甲○○報告,而丁○○得悉廠商已交付工程回扣之訊息後,即向甲○○報告並請示應將工程回扣交付予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子○○或己○○收受;

經甲○○指示後,再由丁○○指示卯○○等建設課承辦人,將工程回扣交付予白手套子○○或己○○,而子○○、己○○收受承辦人工程回扣後,該等承辦人或子○○、己○○,會再向丁○○回報確認,子○○並直接將所收受之工程回扣交付給甲○○,至己○○所收受之工程回扣,則交付予丁○○,再由丁○○向甲○○回報後,將所收受之工程回扣交付予子○○,而由子○○將所收受之工程回扣交付給甲○○。

其等長期利用經辦員林鎮公所發包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等不法行為,分述如下:㈠向鈞達公司趙健達、吳夏萍收取回扣等部分:員林鎮公所於96年10月間,計畫發包「員林鎮市區主要道路人行環境整平規劃設計改善計畫勞務採購案」,由建設課課員卯○○承辦,卯○○受鎮長甲○○指示,即透過當時任職於億元交通工程公司擔任業務之友人壬○○,對外尋找願意支付回扣款之廠商來配合投標,再運作使其得標。

壬○○為與員林鎮公所建立良好關係,亦基於與員林鎮公所相關承辦人員共同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詢問趙健達是否願意支付回扣款作為對價,以取得上揭工程,趙健達表示願意支付回扣款來取得前揭摽案,經由壬○○安排後,於96年11月1日上午10時左右,卯○○、趙健達、吳夏萍與壬○○等4人相約在臺中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附近之「教父餐廳」,卯○○表示前揭採購預算約250萬元,趙健達得標後,需支付相當於決標金額之35%款項作為回扣款,並議定於得標後3天內支付,卯○○並會協助趙健達順利得標(包括得標後,有關期初、期中、期末報告審查委員之配合),而趙健達、吳夏萍為順利取得員林鎮公所發包之前揭設計規劃及監造案,同意支付回扣款予卯○○、壬○○等人。

嗣「員林鎮市區主要道路人行環境整平規劃設計改善計畫勞務採購案」於96年11月15日第1次限制性招標公告,原訂於同年月29日10時30分開標,翌(30)日進行評選,標案預算金額220萬元,然於96年11月29日前揭採購案第1次開資格標時,外聘評選委員鍾溫清發言表示,經其上網查詢投標須知,發現評選委員之姓名因作業疏失,全公布在招標文件上,因而要求廢標,經在場人同意後宣告廢標(於96年12月12日公告無法決標)。

而因參與投標廠商除鈞達公司外,尚有「亞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亞聯公司),卯○○認為鈞達公司所製作之服務建議書太差,不及亞聯公司,乃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開完資格標後當日晚上,在壬○○之陪同下,親赴鈞達公司,提供亞聯公司所撰寫前揭應秘密之採購案服務建議書予趙健達及負責該採購案之鈞達公司員工黃佑全、賴津左參考,憑以撰寫鈞答公司投標該案之服務建議書。

嗣第2次於96年12月13日第2次限制性招標公告,同年月21日10時30分開資格標,共有含鈞達公司、亞聯公司等在內之4家廠商投標,均為合格標;

同年月25日進行評選,果如先前所謀議,由鈞達公司取得第一序位議價權,並於翌(26)日經議價以200萬元決標(於97年1月3日決標公告)。

趙健達在得標後,依先前約定,於96年12月29日中午,偕同吳夏萍與卯○○、壬○○等人,相約在臺中市五權西三街「新月梧桐餐廳」見面,趙健達依先前約定,將回扣款70萬元分為63萬元(以牛皮紙袋包裝)與7萬元(以白色信封包裝)2筆,於午餐時及飯後在趙健達車上先後親自交付予卯○○收受。

卯○○於收取70萬元現金後,在返回員林鎮途中,奉丁○○指示交給白手套子○○,經電話聯絡後,與子○○相約於員林鎮三樺公園旁幼稚園附近見面,並將回扣款交付予具有犯意聯絡之子○○,再轉交甲○○。

本案履約期間,甲○○、丁○○、卯○○為順利使鈞達公司通過審查、驗收,明知驗收時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辦理,竟依壬○○提供之吳亦閎、徐耀賜名單,選任為本案審查委員,並據以辦理審查、驗收。

㈡向長呈興公司壬○○收取回扣部分:⒈員林鎮公所預計於97年11月20日發包「員林鎮道路及巷道指示牌裝設工程」,預算金額458萬8500元,由卯○○主辦,該採購案公告前,卯○○奉甲○○指示,尋找願意支付回扣之廠商來配合,卯○○遂向長呈興公司負責人壬○○洽談配合得標及交付相當於15%之款項作為回扣款予鎮長甲○○之事宜,並約定將協助壬○○順利得標,而壬○○須於得標後1至2日內,支付約定之回扣款,卯○○並預先將本件之工程預算書資料交付予壬○○,經壬○○評估後,認為支付15%之回扣款後,尚有利潤空間,即應允擔任配合得標並支付回扣款之廠商。

壬○○獲謀議為內定得標廠商後,為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需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能開標之門檻,遂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禁止借牌規定之犯意,分向「展營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營耀公司,代表人何宥漪)實際負責人黃聖勻及「育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育格公司,代表人劉結昌)實際負責人盧建安(展營耀公司與黃聖勻、育格公司與盧建安涉犯政府採購法不得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部分,分別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借用展營耀公司、育格公司之名義陪標,並於97年11月20日開標前夕,先行以郵寄方式投遞展營耀公司及育格公司之標單。

於97年11月20日開標當日,壬○○親自持長呈興公司之標單前往發包中心投遞;

詎當日另有1家非壬○○安排之廠商「亞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特公司)職員謝育潔持亞特公司標單前來員林鎮公所發包中心投遞,發包中心承辦人庚○○因負責擔任顧標之角色,故於知悉亞特公司欲投標後,即自行擱置亞特公司之標單,並以電話向其國小同學即亞特公司實際負責人曾慶佳表示,「會有當事人找你洽談」,示意要曾慶佳退出該採購案,曾慶佳通完電話後,隨即指示職員謝育潔取回標單而放棄投標。

庚○○於亞特公司放棄投標後,始通知卯○○轉知壬○○,要壬○○前往酬謝「亞特公司」負責人曾慶佳,作為亞特公司退出該標案之代價,當日下午,壬○○即持現金1萬元及茶葉禮盒前往亞特公司餽贈曾慶佳,作為亞特公司退出該採購案之報酬。

嗣本工程招標案確定由長呈興公司順利以419萬8000元得標後,庚○○多次要求卯○○、壬○○,亦應給予其回扣款答謝,以作為其協助排除亞特公司投標有功之報酬對價,而依原先壬○○與卯○○約定,長呈興公司需支付總決標金額419萬8000元之15%約63萬元之回扣款,但卯○○告知壬○○,「上面的」長官認為不夠,需提高到70萬元,壬○○考量卯○○之要求及庚○○亦索求回扣款等情,經與卯○○協議後,以支付70萬元涵蓋所有回扣款(包括上繳予鎮長甲○○及庚○○額外要求之部分)。

嗣壬○○於決標後隔日,自其胞弟劉邦展位於國泰世華銀行東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提領現金80萬元,並勻支其中70萬元以牛皮紙袋包裝,與卯○○相約在臺中市惠中路僑園飯店旁綠園道見面,由卯○○進入壬○○車內收受該70萬元。

卯○○收取該70萬元回扣款後,以電話告知丁○○,並奉丁○○指示,開車逕赴員林鎮建國路170號全邑公司,將回扣款70萬元現金交予具有犯意聯絡之白手套己○○保管,再由丁○○至己○○上開處所,向己○○收取,然丁○○收受後,並未分配予庚○○,而將全數交給具有犯意聯絡之子○○轉交甲○○。

⒉行政院於97年12月間,為了擴大內需提高執行率,指示各縣市政府盡量將補助款悉數用完,彰化縣政府於同年12月下旬將行政院之指示轉達員林鎮公所後,甲○○即指示卯○○告知壬○○對於其前揭所得標之「員林鎮道路及巷道指示牌裝設工程」,將再增加約60萬餘元之工程預算,並詢問壬○○有無意願施作,但需支付較高18%之回扣等語,經壬○○當場允諾。

員林鎮公所乃於97年12月29日,以函文通知設計監造單位「鼎侑工程顧問公司」(下稱鼎侑公司),副本知會長呈興公司,將增加72萬元(66萬元工程預算、6萬元監造費用預算)預算,要鼎侑公司將變更工程預算書送至員林鎮公所辦理契約書變更。

壬○○即於97年12月31日,自其胞弟劉邦展前揭帳戶提領現金15萬元,並勻支其中12萬元,以作為支付工程回扣所用。

壬○○再於98年元月初某日,與卯○○相約在員林鎮公所附近,在壬○○車上將追加66萬工程預算之18%工程回扣即12萬元交付予卯○○,卯○○再向丁○○請示工程回扣應交付予何人,經丁○○向甲○○請示後,丁○○指示卯○○將工程回扣交付予己○○,故卯○○於當日下班後,即逕赴己○○位於員林鎮建國路170號全邑公司之住處,將12萬元之工程回扣交付予具有犯意聯絡之己○○,並向丁○○回報,丁○○再至己○○住處,向己○○收取卯○○所交付之工程回扣後,轉交予具有犯意聯絡之子○○,再由子○○交付予甲○○。

⒊彰化縣政府於97、98年間,核撥經費予員林鎮公所執行「員林鎮內道路及巷道指示牌裝設及維修小型工程」,由卯○○承辦。

卯○○奉甲○○、丁○○指示,找長期配合且願意支付工程回扣之廠商長呈興公司負責人壬○○負責施作,要求每件小型工程均需支付總施作金額10%之工程回扣,於98年底時,再一併交付予丁○○等人。

壬○○同意後,卯○○乃事先告知壬○○每件小型工程之預算及施作內容,再由壬○○將10%之工程回扣計算隱藏在小型工程成本內,並刻意報價在10萬元以下,其以長呈興公司名義施作之工程案件,包括:於97年8月13日發包之「大埔里道路指示標誌牌裝設計畫」,工程費用9萬7000元;

於97年10月22日發包之「三合里指示牌標誌裝置計畫」,工程費用9萬4570元;

於98年1月20日發包之「後火車站、停車塔裝設指示牌及林厝派出所前路名牌遷移工程」,工程費用3萬2000元;

於98年3月18日發包之「員水路2段1巷與興昌街等路名牌裝設工程」,工程費用4萬3000元;

於98年4月10日發包之「彰南路與運動公園前登山步道之路口裝設警告牌裝設工程」,工程費用4萬8000元;

於98年5月1日發包之「大峰里設置巷弄指示標誌牌」,工程費用8萬元;

於98年5月8日發包之「浮圳里巷弄道路指示標誌牌裝置計畫」,工程費用9萬元;

於98年5月8日發包之「三和等里路名牌修復及新設工程」,工程費用5萬2000元;

於98年6月3日發包之「中東里巷弄道路指示標誌牌裝設工程」,工程費用8萬元;

於98年6月6日發包之「黎明里道路指示標誌牌裝置」,工程費用6萬元;

於98年9月8日發包之「員林鎮各里災後路名牌修復工程」,工程費用8萬7080元;

於98年10月1日發包之「大明里道路指示標誌牌設置」,工程費用8萬5000元;

於98年11月23日發包之「新清潔隊部鄰近重要道路指示標誌牌裝設工程」,工程費用9萬8900元等13件,總金額94萬7550元,其中98年11月23日發包之「新清潔隊部鄰近重要道路指示標誌牌裝設工程」回扣增為15%。

另為了避免工程施作過於集中在長呈興公司1家,引人側目,在卯○○之要求下,壬○○另於97年9月3日,借用佳昌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施作員林鎮公所發包之「民生里道路指示標誌牌裝置計畫」(工程費用8萬8000元);

復於97年9月4日,借用立富工程行之名義施作「三義里道路指示標誌計畫」(工程費用8萬3900元),總計壬○○施作小型工程計15件,總工程費用111萬9450元,每筆小型工程之回扣,均在卯○○以員林鎮公所名義發函予壬○○所使用之公司並報開工後,於工程施作中或驗收請款後,壬○○即接續多次與卯○○相約在員林鎮公所附近見面,由壬○○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約定之工程回扣予卯○○,總計前揭15件工程,壬○○前後共支付12萬5000元之工程回扣(按各筆回扣累計實不足12萬5000元,但每筆回扣支付,卯○○均要求無條件進位取整數,換算結果,回扣約總金額13%〉。

卯○○累積壬○○所交付12萬5000元之回扣後,於98年底某日,依丁○○指示逕赴己○○位於員林鎮建國路170號全邑公司之住處,將此12萬5000元之工程回扣交付予具有犯意聯絡之己○○,因丁○○遲未向己○○收取此筆12萬5000元之工程回扣。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月19日約談己○○到案說明時,己○○主動將該筆12萬5000元回扣繳回。

㈢向「山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山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謝位文收取回扣部分:員林鎮公所於97年4月間,辦理「狹小巷道禁止臨時停車線劃設工程採購案」,預算金額約149萬6005元,經費來自彰化縣政府補助款,由山豐公司得標施做,於97年9月30日完工後,報請有權決定驗收、請款權限之員林鎮公所派員驗收,承辦人卯○○於次日檢具相關資料會監工張裕坤製作竣工決算書及相關課室後,上呈主任秘書丁○○報請派員驗收,依公共工程委員會規定,施工廠商申報竣工自員林鎮公所收文日起,應於7日內正式通知廠商驗收時間。

惟甲○○考量山豐公司尚未依員林鎮公所之規矩洽談及交付工程回扣,遂指示卯○○在未收到工程回扣前,不得簽辦驗收會簽單,並藉故拖延,再透過卯○○告知山豐公司工地主任楊國禎,轉告負責人謝位文,要謝位文前往主任秘書丁○○之辦公室洽談,丁○○以日後將刁難請款程序等語,向謝位文索取總預算金額149萬6005元之5%即7萬5000元之回扣,謝位文為求往後能順利領取工程款,遂答應其索求,而於97年11月10日自山豐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提領7萬5000元現金,以紙袋包裝,指示工地主任楊國禎至員林鎮公所停車場交付予卯○○,卯○○再向丁○○請示工程回扣應交付予何人,經丁○○向甲○○請示後,丁○○指示卯○○將工程回扣交付予己○○,卯○○於當日下班後,即逕赴己○○位於員林鎮建國路170號全邑公司之住處,將7萬5000元之工程回扣交付予具有犯意聯絡之己○○,並向丁○○回報,丁○○再至己○○處所,向己○○收取卯○○所交付之工程回扣後,轉交予具有犯意聯絡之子○○,再由子○○交付予甲○○。

而卯○○於謝位文交付7萬5000元之工程回扣後,即於同日下午,簽辦會簽單排定驗收日期辦理驗收,並經主任秘書丁○○核准。

㈣向「裕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裕新公司)詹志清收取回扣部分:詹志清係「佳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陽公司)股東,胞妹詹彩銀為裕新公司負責人,詹志清經常以佳陽公司名義,或與詹彩銀合夥,以裕新公司名義參與政府公共工程之投標。

緣員林鎮公所分別於97年11月11日、12月18日、12月24日公開招標辦理之「大峰、浮圳等里道路整修及排水改善工程」採購案(由建設課課員王宗彬主辦,總決標金額98萬5000元)、「97年度員林鎮源潭農村社區公共工程設施改善工程第2梯次」採購案(由建設課課員蔡英明主辦,總決標金額795萬元)、「鎮興排水及支流應急工程」採購案(由建設課課員王宗彬主辦,總決標金額145萬元)3案,均由詹志清與其胞妹詹彩銀合夥,並以裕新公司之名義得標,惟仍由詹志清實際負責工程施作。

丁○○於98年5、6月間,「97年度員林鎮源潭農村社區公共工程設施改善工程第2梯次」工程報請竣工期間,以卯○○與詹志清熟識,指示卯○○催促詹志清儘速支付工程回扣,詹志清向卯○○表示,其另承包「鎮興排水及支流應急工程」及「大峰、浮圳等里道路整修及排水改善工程」2工程,總工程款近1200萬元,依慣例需支付5%約60萬元之工程回扣,但前述工程該公司利潤極微薄,請託卯○○幫忙說項,希望能降為50萬元,經丁○○同意,詹志清乃從其領得之工程款中籌得50萬元現金後,與卯○○相約在員林鎮公所對面公園見面,並將紙袋包裝之50萬元現金,親交予卯○○收執,卯○○再向丁○○請示工程回扣應交付予何人,經丁○○向甲○○請示後,丁○○指示卯○○將工程回扣交付予己○○,卯○○於當日下班後,即逕赴己○○位於員林鎮建國路170號全邑公司之住處,將50萬元之工程回扣交付予具有犯意聯絡之己○○,並向丁○○回報;

丁○○再至己○○處所,向己○○收取卯○○所交付之工程回扣後,轉交予具有犯意聯絡之子○○,再由子○○交付予甲○○。

㈤向「北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北邑公司)實際負責人黃世寶黃世寶收取回扣部分:員林鎮公所於97年10月3日,辦理「員林鎮臺糖鐵道綠美化工程」之公開招標作業,預算金額為1323萬5000元,由建設課戊○○經辦。

北邑公司之負責人黃世寶有意承攬本件工程,遂邀集友信造園社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江友新,各出資500萬元,共同合夥以北邑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於97年10月3日開、決標結果,北邑公司以最低價1268萬元得標,並於97年10月15日簽約,竣工期限為開工之日起80日。

戊○○於本件工程97年10月3日決標後約1週,出面與得標之北邑公司黃世寶洽談收取工程回扣事宜,並以上開工程決標金額15%(約190萬元)之回扣比例,向黃世寶提出支付工程回扣之要求,黃世寶為免日後施工及請款過程遭員林鎮公所人員刻意刁難,乃與合夥人江友新共同商討,額訂以170萬元作為工程回扣之喊價上限。

嗣後,黃世寶洽詢戊○○有關「員林鎮臺糖鐵道綠美化工程」之工程回扣事宜,並表示同意配合支付工程回扣,惟希望將工程回扣之比例金額自15%(190萬元)降低至160萬元,經戊○○返回員林鎮公所向甲○○回報請示,甲○○允諾接受。

數日後,戊○○即利用召開施工協調會之見面機會,將甲○○同意以160萬元作為回扣數額之決定,轉知黃世寶知悉。

黃世寶於97年11月、12月間,為籌措支付「員林鎮臺糖鐵道綠美化工程」之160萬元工程回扣,分別自北邑公司週轉金及其他工程收入等項下籌款支應,並先與戊○○相約在員林鎮至善街大阪城餐廳附近之兒童公園路旁見面,由黃世寶交付第一筆80萬元工程回扣予戊○○;

隔幾日,黃世寶再與戊○○相約在員林鎮公所前之小公園旁見面,由黃世寶交付第二筆80萬元工程回扣予戊○○。

而戊○○於前開2次分別收取80萬元之工程回扣後,均即於當天將該等裝有現金回扣款項之紙袋攜至白手套己○○位於員林鎮建國路170號之全邑公司處所,交予具有犯意聯絡之己○○收訖,並返回員林鎮公所向主任秘書丁○○回報,俾利丁○○控管「員林鎮臺糖鐵道綠美化工程」之工程回扣支付進度;

而丁○○再循既定分工模式,接續前往前述己○○處所,分別拿取前述2筆各80萬元之工程回扣款項並核對無訛後,即依照鎮長甲○○指示,將2筆各80萬元之工程回扣款項,在員林鎮公所內交予具有犯意聯絡之子○○,再由子○○將所收取之工程回扣交付予甲○○。

㈥向「創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創邑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德志、創邑公司協理翁仕堯收取回扣部分:⒈甲○○於96年4、5月間,指示卯○○撰寫「員林鎮百果山風景區周邊公共遊憩設施改善(三合橋至石茍排水段)規劃設計勞務採購案」(下稱周邊規劃案)之計劃書,以便員林鎮公所向交通部觀光局爭取補助經費,卯○○即透過熟識之泰集全公司林循全協請創邑公司無償製作相關計畫書,向交通部觀光局爭取補助經費,創邑公司負責人陳德志為爭取日後承攬本案,遂指示該公司翁仕堯等人配合製作後,即交付予林循全轉交予卯○○。

嗣交通部觀光局於96年10月間,同意補助員林鎮公所辦理周邊規劃案之經費補助,預算金額為99萬6000元,並允諾翌(97)年續補助周邊規劃案後續發包之「員林鎮百果山風景區周邊公共遊憩設施改善(三合橋至石茍排水段)第一期工程」(下稱一期工程),預算金額為1000萬元至1500萬元,甲○○乃指示卯○○(起訴書及原審誤認尚有丁○○,應予刪除)對外尋覓願意配合支付回扣款之廠商前來投標。

而卯○○於本件周邊規劃案96年10月19日開標前,即向林循全表示找可以配合支付相當於得標金額35%回扣款對價之廠商,因本案係景觀設計標,非泰集全公司之專長,林循全即與卯○○等人共同基於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向創邑公司負責人陳德志謀議配合條件(包括使創邑公司順利得標,及期初、期中、期末報告審查委員之提供配合),陳德志為順利取得本件工程,乃與翁仕堯(陳德志、翁士堯行賄部分,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以下同)均同意支付35%之回扣款。

該案於96年10月19日開標,係採定有底價最有利標之方式招標,由於員林地區之廠商咸知非內定廠商得標員林鎮公所之標案,將在日後估驗、請款時遭遇困難,而不敢貿然投標,因此僅創邑公司1家投標並以底價97萬元決標。

創邑公司得標後,陳德志遂於96年11月初,在林循全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泰集全公司內,交付約定之35%回扣款34萬元予林循全收執,惟林循全因缺錢花用,竟將上開回扣款予以侵占入己。

嗣卯○○因一直未收到本件回扣款,乃於96年12月間,向翁仕堯表明尚未支付回扣款,經翁仕堯與陳德志談論後,始悉林循全未轉交付回扣款予卯○○,故陳德志遂再請翁仕堯攜帶本案工程款35%之回扣款34萬元現金,至員林鎮公所後面巷子,親自交給卯○○,而卯○○收受後,即向甲○○報告此情,甲○○指示卯○○將收到的回扣款交給子○○,卯○○即依甲○○指示,於當日將本案回扣款34萬元現金在員林鎮公所後巷與萬年路交岔路口,交給具有犯意聯絡之子○○,子○○取得後再依例轉交予甲○○。

主任秘書丁○○受甲○○指示,協助控管建設課承辦人向承包廠商收取回扣款進度,因此卯○○將回扣款交給子○○後,便向丁○○報告此情。

而本案履約期間,甲○○、丁○○、卯○○為順利使創邑公司通過審查、驗收,明知驗收時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辦理,竟將創邑公司所提供與該公司熟識之張哲銘及張坤隆名單,選任為本案審查委員,並據以辦理審查及驗收。

⒉卯○○於96年10、11月間,再洽請創邑公司無償製作預算計畫書,籌備發包「員林鎮百果山中心公園前親水園區設置規劃設計勞務採購案」(下稱親水園區規劃案),創邑公司負責人陳德志為爭取日後承攬本案,遂指示該公司翁仕堯等人配合製作。

甲○○在卯○○簽辦本案發包前,即指示卯○○該案內定由創邑公司得標,要卯○○與創邑公司洽談回扣款對價及謀議配合條件(包括使創邑公司順利得標,及期初、期中、期末報告審查委員之提供配合),陳德志為順利取得本件工程,與翁仕堯同意支付35%之回扣款。

本件親水園區規劃案於96年12月28日開標,係採定有底價最有利標之方式招標,由於員林地區之廠商咸知非內定廠商得標員林鎮公所之標案,將在日後估驗、請款時遭遇困難,而不敢貿然投標,僅創邑公司1家符合資格並以底價176萬元決標。

創邑公司得標後,因公司資金調度吃緊,延至97年2月間,翁仕堯才將相當於本案工程款35%之回扣款計61萬6000元現金,於員林鎮公所後巷交給承辦人卯○○,卯○○即向甲○○報告此情,甲○○指示卯○○將收到的回扣款交給丁○○,卯○○再依丁○○指示,將回扣款交給具有犯意聯絡之子○○轉交甲○○。

本案履約期間,甲○○、丁○○、卯○○為順利使創邑公司通過審查、驗收,明知驗收時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辦理,竟將創邑公司所提供與該公司熟識之謝舒惠建築師、林志鴻技師,選任為本案審查委員,並據以辦理審查、驗收。

⒊員林鎮公所於97年4月16日公告「員林鎮阿寶坑原生藥用植物生態園區規劃設計勞務採購」(下稱生態園區規劃案)招標,採定有底價最有利標之方式招標,甲○○在招標前,即指示卯○○該案內定由創邑公司得標,要卯○○與創邑公司洽談回扣款,向創邑公司協理翁仕堯謀議配合條件(包括使創邑公司順利得標,及期初、期中、期末報告審查委員之提供配合),陳德志、翁仕堯為順利取得本件工程,同意支付35%之回扣款。

本案於97年5月13日開標,僅有創邑公司1家廠商投標並以底價145萬元決標。

創邑公司得標後,翁仕堯於97年6月間,依前例將本案工程款35%之回扣款計50萬8000元現金,於員林鎮公所後巷交給承辦人卯○○,卯○○即向甲○○報告此情,甲○○指示卯○○將收到的回扣款交給丁○○,卯○○再依丁○○指示,將回扣款現金交給具有犯意聯絡之子○○轉交甲○○。

本案履約期間,甲○○、丁○○、卯○○為順利使創邑公司通過審查、驗收,明知驗收時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辦理,竟將創邑公司所提供與該公司熟識之張哲銘技師、蘇懋彬建築師,選任為本案審查委員,並據以辦理審查、驗收。

⒋卯○○於98年5月間,洽請創邑公司無償製作計畫書,爭取「98年度彰化縣員林鎮八堡圳旁步道系統及堤岸景觀營造計畫工程規劃設計」(下稱八堡圳規劃案)經費補助。

甲○○於本件員林鎮公所辦理八堡圳規劃案公告招標前,指示卯○○該案內定由創邑公司得標,要卯○○與創邑公司洽談回扣款對價,向創邑公司協理翁仕堯謀議配合條件(包括使創邑公司順利得標,及期初、期中、期末報告審查委員之提供配合),陳德志、翁仕堯為順利取得本件工程,同意支付35%之回扣款。

該案於98年6月16日開標,採定有底價最有利標之方式招標,僅創邑公司1家投標並以底價92萬元決標。

翁仕堯於98年7月間,將相當於本案工程款35%之回扣款32萬2000元現金,在員林鎮公所後巷交給承辦人卯○○,卯○○即向甲○○報告此情,甲○○指示卯○○將收到的回扣款交給丁○○,卯○○再依丁○○指示,至員林鎮建國路170號全邑公司郭方賓住處將回扣款交給具有犯意聯絡之己○○。

丁○○再於當日晚上至己○○上址詢問確認,並於數日後再至上址向己○○領取該回扣款後,交付具有犯意聯絡之子○○轉交甲○○。

本案履約期間,甲○○、丁○○、卯○○為順利使創邑公司通過審查、驗收,明知驗收時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辦理,竟將創邑公司所提供與該公司熟識之張淑貞技師、莊德祥建築師,選任為本案審查委員,並據以辦理審查、驗收。

⒌卯○○於98年初,洽請創邑公司無償製作計畫書,爭取「員林鎮百果山風景區周邊遊憩景點暨景觀道路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含監工)」(下稱道路改善工程設計監造案)經費補助。

翁仕堯於98年9月9日員林鎮公所辦理道路改善工程設計監造案公告招標前,主動向卯○○爭取內定得標本案,經甲○○、卯○○洽商,甲○○同意創邑公司支付工程回扣成為本案內定得標廠商,並要求創邑公司配合從寬編列工程標預算並尋覓願意支付工程回扣之廠商,安排內定得標後續發包之工程標。

該案於98年9月22日開標,係採定有底價最有利標之方式招標,僅創邑公司1家投標並以底價100萬4716元決標。

創邑公司得標後,未配合覓妥願支付工程回扣之後續工程標得標廠商,陳德志因本件工程之設計規劃人力成本較高,委由翁仕堯向卯○○爭取降低工程回扣比例至20%,卯○○向丁○○請示後獲得同意,而轉知翁仕堯。

陳德志於99年1月底間某日,以牛皮紙袋包裝20萬元(起訴書及原審誤為24萬5000元)交給翁仕堯,翁仕堯旋即在員林鎮公所附近之第一銀行門口,將上開工程回扣交付承辦人卯○○;

卯○○因未能聯絡上甲○○,經請示丁○○後,依丁○○指示,將收到的工程回扣於員林鎮公所秘書室旁廁所交給具有犯意聯絡之子○○,子○○再轉交甲○○。

㈦向「長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義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前員林鎮代表會副主席曹寶仁收取回扣部分:長義公司負責人曹寶仁有意承攬員林鎮公所上開由創邑公司得標之「一期工程」,於96年11月間某日,至員林鎮公所鎮長室找甲○○洽談內定承包該工程,並協議由曹寶仁實際主導周邊規劃案之設計,俾利長義公司得標後續發包之本件一期工程,雙方合意後,甲○○即將本案承辦人卯○○找到鎮長辦公室,當場指示卯○○配合曹寶仁主導本案之設計,及內定長義公司得標本件一期工程,甲○○並表示回扣款之成數,由其親自與曹寶仁洽談。

曹寶仁為順利取得本件一期工程,即允諾甲○○將依約定支付回扣款(曹寶仁行賄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曹寶仁並於數日後,前往本件得標之設計規劃廠商創邑公司,告知創邑公司人員陳德志、翁仕堯等人,本件已與甲○○談好支付之回扣款,而為內定配合之得標廠商,請創邑公司變更設計圖說,配合以特殊規格材料綁標,浮編一期工程之材料價格,以增加其利潤空間等語,惟陳德志、翁仕堯考量本件設計圖說已定案而予以婉拒,翁仕堯並赴員林鎮公所建設課,向卯○○求證前述甲○○內定曹寶仁承攬本件一期工程及曹寶仁要求變更設計圖說及浮編材料價格乙事,經卯○○證實後,陳德志、翁仕堯、卯○○均恐綁標造成工程品質低落,而未配合曹寶仁之要求,卯○○並將曹寶仁要求變更設計圖說及浮編材料價格乙事告知甲○○,而甲○○表示此部分由曹寶仁與創邑公司洽談,不用插手等語。

嗣員林鎮公所於97年11月13日辦理一期工程開標,因參標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同年11月25日辦理第2次開標,僅長義公司1家投標並以871萬6800元得標。

曹寶仁得標後,為順利辦理工程驗收,屢次要求創邑公司於監造時放水,均遭拒絕。

又因長義公司於97年10月至12月間,先後得標員林鎮公所發包之本件一期工程及「員林鎮南東里員草路855巷(土龍坑)塊狀護欄改善工程」(97年10月9日決標,得標價:144 萬8000元,下稱土龍坑改善工程)、「員林公園景觀設備改善工程」(97年12月24日決標,得標價92萬8000元,下稱員林公園改善工程)、「員林鎮打石巷再造工程」(97年11月4日決標,得標價1208萬元,下稱打石巷工程),其中一期工程、土龍坑改善工程及員林公園改善工程等3工程,陸續於98年2月間竣工並通過驗收,曹寶仁自行核算一期工程應支付50萬元回扣款、土龍坑改善工程應支付5萬元回扣款、員林公園改善工程應支付5萬元回扣款,合計為60萬元,但曹寶仁為促請員林鎮公所加速撥款,自行增加至80萬元,並於98年4、5月間,在其停放在員林鎮公所附近之自用小客車內,將前述一期工程等3工程之回扣款80萬元現金以牛皮紙袋包裝後交給戊○○。

戊○○拿取後,即依丁○○指示,於當日下午至己○○位於員林鎮建國路公司兼住處,將該80萬元轉交予具有犯意聯絡之己○○,再由丁○○向己○○領取該筆回扣款後,交付具有犯意聯絡之子○○轉交甲○○,員林鎮公所隨即於1週後撥款。

另上開之打石巷工程於98年5、6月間竣工並通過驗收,曹寶仁為促請員林鎮公所加速核撥工程款,自行核算應支付之回扣款為80萬元,乃於98年10月間,以牛皮紙袋包裝回扣款80萬元現金,於其停放在員林鎮公所附近之自用小客車內交給戊○○,戊○○拿取後即依丁○○指示,於當日下午至己○○位於員林鎮建國路公司兼住處將該80萬元轉交予具有犯意聯絡之己○○,再由丁○○向己○○領取該筆回扣款後,交付具有犯意聯絡之子○○轉交甲○○,員林鎮公所隨即於1週後撥款。

㈧向泰集全公司負責人林循全、泰集全公司經理張尚卿收取回扣部分:員林鎮公所於96年9月17日公告「員林鎮東山段316-3地號中東社區用地委託辦理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勞務採購」案(下稱中東社區變更案,承辦人為王宗彬),採定有底價最有利標方式招標,本採購案公告招標前,甲○○透過建設課代理課長癸○○引介,內定由泰集全公司之林循全得標,條件係得標後需支付得標金額30%之工程回扣(約43萬餘元),林循全因資金因素未立即答應。

本案於96年10月11日辦理第1次開標,因參標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於流標後,癸○○再次詢問林循全有無意願支付回扣及內定得標本案,林循全因資金不足請求可否分期支付工程回扣,經癸○○答應後,林循全始同意支付回扣、參與投標,嗣後由林循全透過員工張尚卿與尚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尚鼎公司)負責人王宗鴻,共同以尚鼎公司名義參標,於96年11月9日第2次開標順利得標。

林循全得標後,於97年2月29日請領到本案第1次估驗款,癸○○即於97年3、4月某日晚間,在臺中市梅川西路4段普濟院,主動與林循全電話聯絡,林循全知道癸○○之來意,即主動表示欲交付30萬元工程回扣,隨後駕車前往普濟院,並在臺中市梅川西路4段位於安順一街與瀋陽路一段間之路段旁,由林循全(起訴書及原審均誤為癸○○)在座車內將30萬元現金交付予癸○○,癸○○再將該工程回扣交付具有犯意聯絡之子○○轉交甲○○。

本案於98年11月12日驗收通過,旋由林循全遞送尚鼎公司發票向員林鎮公所請領第4期估驗款及尾款,惟2週後仍未獲撥款,林循全再委請張尚卿洽詢員林鎮公所人員,促請撥款,經張尚卿向王宗彬、癸○○、丁○○等人確認已交付前述本案30萬元工程回扣,張尚卿並透過王宗彬代為向甲○○爭取免除後續之工程回扣,丁○○確認已收到回扣後,即促請員林鎮公所人員儘速辦理本案撥款事宜,並於98年12月15日撥款。

㈨向「正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正鈞公司,於97年10月間由吳貴鈞、吳宗信共同設立)之負責人吳貴鈞、吳宗信等人索取回扣部分:吳貴鈞與吳宗信兄妹共同實際經營其母吳馮春設立之「信興土木包工業」及正鈞公司,該2人均係員林鎮長甲○○之同宗親戚。

吳宗信、吳貴鈞等人自96年1月起,至99年6月止,陸續借用同業友人江春茂所有之宏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縉公司)及其家族設立之「信興土木包工業」、「正鈞公司」等牌照(吳宗信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信興土木包工業經該院判處應執行罰金30萬元確定,吳貴鈞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369、107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得標96年至99年度員林鎮公所發包之全年度天然災害搶險搶修工程開口契約採購案及各種道路、排水、擋土牆及景觀工程等一般土木工程類案件。

而自96年1月以來,吳宗信與吳貴鈞於前揭期間共實際承攬64件員林鎮公所發包工程案,承攬工程總決標金額為1億1093萬9900元。

由於吳宗信、吳貴鈞與彰化縣各營造同業均知悉,得標員林鎮公所發包工程案後數天內須支付一定比例之工程回扣予鎮長甲○○,且依照慣例,得標之工程案若屬開口契約,需支付實作金額8%之工程回扣;

得標工程若為一般土木工程類案件,則需支付決標價3%至5%不等之工程回扣,故吳宗信與吳貴鈞投標員林鎮公所發包工程前,均會預先將各工程案應支付之工程回扣金額(即決標價5%)估算於投標金額中,然吳宗信與吳貴鈞因長年承攬員林鎮轄內大小工程,又係員林鎮長甲○○之同宗親戚,故鎮長甲○○或員林鎮公所建設課承辦人王宗彬等人,若遇員林鎮公所發包工程施作難度較高、流標數次、遲遲未能順利決標之案件,即洽請吳宗信、吳貴鈞等人前來投標、承攬,因該等工程施作難度較高、利潤極微,鎮長甲○○亦默許吳宗信等人,承攬該等案件時免予支付工程回扣;

此外,鎮長甲○○亦默許吳宗信與吳貴鈞得於各年度得標工程均接近完工報請驗收、請款階段,再與丁○○一併核對當年度應支付之工程回扣帳款。

吳宗信、吳貴鈞與丁○○對帳後均會據其指示,於當年11、12月間或隔年1、2月間(農曆春節前),將工程回扣款項交予白手套己○○或子○○,而己○○保管款項最後亦均由丁○○轉交白手套子○○,交予甲○○本人運用、收執。

甲○○、丁○○、己○○及子○○等人,共同利用員林鎮公所96至99年間辦理公用工程之機會,向承包商吳貴鈞、吳宗信等人索取工程回扣之不法情事分述如下:⒈吳宗信、吳貴鈞於96年間,以支付決標價4%之代價,向江春茂借用「宏縉公司」名義得標員林鎮公所發包之「員林鎮公所96年度搶險搶修開口契約」,並實際承作由江春茂自行以「宏縉公司」名義得標後轉包予吳宗信之「新東山排水浮圳路下游段西岸災修工程案」;

同年度,吳宗信與吳貴鈞另以「信興土木包工業」名義得標員林鎮公所發包之「東西向快速公路後續計畫-彰化縣消防局八卦山隧道分隊辦公廳舍聯外道路工程」等13案,合計吳宗信、吳貴鈞2人於96年度實際承攬、施作之員林鎮公所發包工程案共15件。

吳宗信、吳貴鈞2人共同承攬前揭15件工程案中,部分係流標多次、無廠商願意承攬並經員林鎮公所人員商請參與投標始承攬施作之工程案件,故於97年1、2月間,丁○○通知吳貴鈞至其辦公室核對96年度應支付予鎮長甲○○之工程回扣時,吳貴鈞即自行扣除該等承攬利潤極低之案件,僅針對「員林鎮公所96年度搶險搶修開口契約」、「東西向快速公路後續計畫-彰化縣消防局八卦山隧道分隊辦公廳舍聯外道路工程」、「員東路一段74巷西側灌溉溝牆倒塌等災修工程」、「石茍排水東岸災修工程」、「員林鎮廚餘清運與回收再利用計畫」及「彰化縣員林鎮至平街等雨水下水道工程」等6案核算工程回扣金額,其中,「員林鎮公所96年度搶險搶修開口契約」係以實作金額之8%、其餘5案則以決標價3%之方式計算,合計吳宗信、吳貴鈞於96年度共需支付工程回扣款項約70萬元。

吳貴鈞為交付該筆70萬元工程回扣,於97年2月4日,自其個人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領66萬2000元現金款項,另勻支信興土木包工業公司零用金,湊成70萬元現金,由丁○○偕同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全邑公司與綽號「阿賓」之己○○見面,抵達該址後,丁○○即介紹吳貴鈞與白手套己○○兩人認識,吳貴鈞隨即在丁○○之見證下,將1只裝有70萬元現金之紙袋,交予具有犯意聯絡之白手套己○○本人收執,數日後,丁○○主動前去己○○前述住所拿取該筆工程回扣,同時向鎮長甲○○回報,已取得吳貴鈞交付之96年度工程回扣款項70萬元,丁○○遂依據鎮長甲○○之指示,親自將該筆70萬元現金交予具有犯意聯絡之子○○收執,再由子○○轉交甲○○本人運用。

⒉吳宗信、吳貴鈞於97年間,同樣以支付決標價4%之代價,向江春茂借用「宏縉公司」名義得標員林鎮公所發包之「員林鎮公所97年度搶險搶修開口契約」;

同年度,吳宗信與吳貴鈞另以「信興土木包工業」及「正鈞公司」名義得標員林鎮公所發包之「員林鎮員南路(彰投82線)擋土牆災修工程」等14案,合計吳宗信、吳貴鈞2人於97年度實際承攬、施作之員林鎮公所發包工程案共15件。

吳宗信、吳貴鈞2人共同承攬前揭員林鎮公所發包之15案工程中,部分係流標多次、無廠商願意承攬並經員林鎮公所人員商請參與投標始承攬施作之工程案件,故於98年1月間,丁○○通知吳貴鈞至其辦公室核對97年度應支付予鎮長甲○○之工程回扣,並指示吳貴鈞將97年度工程回扣款項交予己○○,其後,吳貴鈞即自行扣除該等承攬利潤極低之案件,僅針對「員林鎮公所97年度搶險搶修開口契約」、「員林鎮員南路(彰投82線)擋土牆災修工程」、「土壠坑等野溪改善工程」、「湶州巷聖后宮前擋土牆改善工程」、「員林鎮新生路等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及「埔姜林坑野溪溝底沖蝕災修工程」等6案核算97年度應支付予鎮長甲○○之工程回扣金額,其中,「埔姜林坑野溪溝底沖蝕災修工程」決標金額雖為207萬元,惟因該案施作地點難度過高,最後實作金額減帳至120萬餘元,故97年度應給付之工程回扣金額,係以「員林鎮公所97年度搶險搶修開口契約」實作金額之8%、「埔姜林坑野溪溝底沖蝕災修工程」實作金額之3%以及其餘4案決標價之3%方式計算,合計吳宗信、吳貴鈞於97年度共需支付工程回扣約65萬元;

吳貴鈞為交付該筆65萬元工程回扣,於98年1月23日,自其個人彰化縣員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領120萬元之現金款項,勻支其中65萬元現金做為支付97年度工程回扣之資金,吳貴鈞並持該筆65萬元現金單獨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與己○○見面,將該筆65萬元現金交予具有犯意聯絡之己○○時,曾向己○○表示,該筆65萬元工程回扣現金係受丁○○之指示交付,己○○聞後即親自收執、保管,數日後,丁○○主動前去己○○住所拿取該筆65萬元工程回扣,同時向鎮長甲○○回報,已取得吳貴鈞交付之97年度工程回扣款項65萬元,再依鎮長甲○○指示,親自將該筆65萬元現金轉交予具有犯意聯絡之子○○收執,由子○○轉交甲○○本人運用。

⒊吳宗信與吳貴鈞於98年間,以「信興土木包工業」及「正鈞公司」名義得標員林鎮公所發包之「員林鎮公所98年度搶險搶修開口契約」等30案。

甲○○於98年11月間,命丁○○向吳貴鈞催討98年度應支付之工程回扣款項,丁○○透過員林鎮公所建設課人員通知吳貴鈞至其辦公室核對帳目,丁○○並告知吳貴鈞,其奉甲○○之命轉告吳貴鈞「帳要算一算」等語,即係要求吳貴鈞儘速交出98年度承攬員林鎮公所發包工程應支付之工程回扣款項,此外,丁○○亦指示吳貴鈞,98年度工程回扣款項應交付給綽號「阿泰」之白手套子○○。

吳貴鈞知悉前情後,即自行估算當時其與吳宗信承攬員林鎮公所發包工程已屆完工、報請驗收並請款之案件,由於吳宗信、吳貴鈞2人共同承攬前揭30件工程案中,「出水里200崁上方步道改善工程」及「埔姜林坑雜草清除工程」等2案屬施作難度較高、利潤微薄之工程案件,故吳貴鈞依照慣例,於估算98年度吳貴鈞及吳宗信承攬員林鎮公所發包工程案之工程回扣時,即排除前揭「出水里200崁上方步道改善工程」及「埔姜林坑雜草清除工程」2案,而針對「員林鎮公所98年度搶險搶修開口契約」等28案,核算98年度應支付予鎮長甲○○之工程回扣金額。

吳貴鈞於98年11月23日,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農會,自其個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分別提領1筆30萬元及1筆20萬元之現金,且依照丁○○之指示,持該50萬元工程回扣現金款至員林鎮公所後門停車場交給具有犯意聯絡之子○○收執,並告知子○○該筆50萬元工程回扣現金係丁○○指示其交付。

甲○○於99年2月間(農曆春節前夕),再度指示丁○○儘速向吳貴鈞催討98年度尚未結清之工程回扣款項,丁○○復透過員林鎮公所內部人員,通知恰巧前來洽公之吳貴鈞至丁○○辦公室見面,數日後,吳貴鈞攜帶1張其與吳宗信98年度得標員林鎮公所發包工程案之統計列表與丁○○對帳,吳貴鈞向丁○○表示,扣除施作難度較高、利潤微薄之「出水里200崁上方步道改善工程」及「埔姜林坑雜草清除工程」等2案工程以及98年11月間業已支付子○○之50萬元工程回扣,吳宗信與吳貴鈞尚需支付100萬元之工程回扣予甲○○。

吳貴鈞復於99年2月10日,自其個人彰化縣員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領148萬元現金,勻支其中100萬元現金做為98年度尚應支付予鎮長甲○○之工程回扣款項,同樣依照丁○○之指示,拿取該筆100萬元工程回扣現金款項至員林鎮公所後門停車場交付予子○○收執,並告知子○○該筆工程回扣係依丁○○之指示交付。

而丁○○承甲○○指示,於98年11月間及99年2月間2度催促吳貴鈞交付工程回扣款項予子○○後,曾向鎮長甲○○回報,其已依指示要求吳貴鈞將98年度應交付之150萬元工程回扣交予白手套子○○收執,子○○取得工程回扣後再轉交予甲○○。

㈩向「日月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日月辰公司)實際負責人劉德雲索取回扣未遂部分:員林鎮公所於98年3月間,獲內政部營建署核撥300萬元經費辦理「員林鎮整體綱要規劃案」,本案正式上網公告招標前,鎮長甲○○即指示卯○○與日月辰公司劉德雲洽商是否有內定得標本件規劃案及支付工程回扣之意願。

劉德雲要求卯○○至臺中市○○○路0段000號3樓日月辰公司見面,討論配合得標本案之細節,期間卯○○向劉德雲表示,若劉德雲願意配合內定得標本件「員林鎮整體綱要規劃案」並順利得標,即需負責支付得標價35%之工程回扣(該案預算金額為300萬元,估計得標價35%之工程回扣約100萬元),作為買通評選委員、該案各期規劃報告審查委員及儘速請領工程款等相關事宜之打點費用,劉德雲聞後表示,鎮長甲○○、卯○○所要求之工程回扣成數過高,遂拒絕配合內定得標並支付工程回扣等合作事宜。

本件「員林鎮整體綱要規劃案」於98年4月10日正式上網公告,招標期間某日,卯○○與劉德雲於臺中市文心路(臺中市警察局對面)麥當勞見面,再度協商由劉德雲配合得標內定本案並支付工程回扣等事宜,當日劉德雲帶同日月辰公司會計江采龍前往赴約,劉德雲向卯○○表示,由於本件「員林鎮整體綱要規劃案」規劃內容涵蓋員林鎮轄內3處地點,若配合得標需支付決標價35%(約100萬元)之工程回扣,本案即無任何利潤,盼卯○○轉告甲○○,將配合內定得標本件「員林鎮整體綱要規劃案」之工程回扣降為50萬元,惟卯○○認為劉德雲將100萬元工程回扣調降至50萬元幅度過大而拒絕轉告,當日談判未達共識。

於98年4月23日,本案辦理開標,僅劉德雲使用之「日月辰公司」1家廠商以標價300萬元參與投標,98年4月28日經評審委員會評選,日月辰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減價結果以底價294萬元承攬。

劉德雲於本案簽約後,為避免本案規劃過程及請款程序遭員林鎮公所方面人員刻意刁難,遂主動向卯○○表示,願意支付得標價15%(約45萬元)之工程回扣予甲○○,卯○○隨即要求劉德雲自行向甲○○協商,劉德雲遂以本案工程款需經彰化縣政府審查委員會通過後始得撥款,撥款時程勢必拖延為由,與甲○○達成交付40萬元工程回扣之協議,甲○○並指示後續工程回扣交付事宜由劉德雲逕與承辦人卯○○處理。

於98年10月間,本案期初報告通過彰化縣政府聯合審查委員會審查;

於98年12月18日,日月辰公司獲撥第1期工程款117萬6000元;

於99年3月19日,本案完成結算、驗收,員林鎮公所於99年5月11日核撥工程尾款(含第2、3期工程款)176萬4000元予日月辰公司,履約期間,劉德雲一再以本案工程款尚未全數領取為由,拖延交付工程回扣時程,俟因卯○○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遭司法機關調查,遂未支付本案工程回扣款項予鎮長甲○○而未遂。

向全勝公司丑○○收取回扣部分:⒈緣員林鎮公所於97年11月間,公告辦理「98年度員林鎮寬頻管道細部設計案勞務採購」招標作業,採公開評選及準用最有利標方式決標,預算金額429萬元整,由建設課技士丙○○經辦,97年12月5日上午10時30分開標,有全勝公司及順發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駿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3家廠商參與投標(起訴書及原審誤認僅全勝公司1家廠商參標),駿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資格不符,嗣於97年12月12日上午10時進行評選會議,決定由全勝公司為第一優勝廠商,並於97年12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辦理議價之後決標予全勝公司,決標金額413萬8588元。

鎮長甲○○即指示之主秘丁○○負責控管「98年度員林鎮寬頻管道細部設計案」工程回扣之收取進度,另由丁○○交代丙○○於97年12月5日開標後數日,利用全勝公司副總經理丑○○到員林站公所之機會,要求索取「98年度員林鎮寬頻管道細部設計案」得標金額之35%,作為工程回扣,惟丑○○表示得標金額未必是標案最終實領金額,無法依照得標金額35%支付,並要求改以「得標金額8成」之35%作為計算工程回扣之上限,丑○○進而表示「要的話就是這個數字,不然就不要了」等語。

經丙○○請示甲○○同意後,丙○○即同意丑○○支付之回扣金額。

嗣後,丑○○即分別於97年12月11日及97年12月19日,指示全勝公司行政人員自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全勝公司」帳戶,各提領現金60萬元、50萬5000元,丑○○取其中105萬元款項,分成2次,以牛皮紙袋包裝後,攜至員林鎮公所交付予丙○○,作為支付「98年度員林鎮寬頻管道細部設計案」之工程回扣款項,惟其中第1次(約50、60萬元)交付過程,因丙○○本人不在員林鎮公所辦公室,丑○○係將該次現金回扣款項交予同課雇員戊○○收執,戊○○即直接將之交予具有犯意聯絡之己○○保管;

丙○○收取丑○○第2次支付之工程回扣餘款後,亦交由戊○○負責轉手上繳,戊○○接續將該等裝有現金回扣款項之紙袋,攜至白手套己○○位於員林鎮建國路170號之全邑公司處所,親手交予己○○收執,並由戊○○返回員林鎮公所向主任秘書丁○○回報,俾丁○○控管「98年度員林鎮寬頻管道細部設計案」之工程回扣支付進度。

丁○○再循既定分工模式,接續前往前述己○○處所,分別拿取前述合計105萬元之現金回扣款項,經其核對無訛後,丁○○即依照鎮長甲○○例行指示,將該等回扣款項於員林鎮公所內交予具有犯意聯絡之子○○,由子○○轉交予甲○○。

⒉員林鎮公所於98年4月間,公告辦理「98年度員林鎮寬頻管道工程委託監造案」招標作業,採公開評選及準用最有利標方式決標,預算金額267萬4288元,由建設課技士丙○○經辦,於98年5月7日開標,僅全勝公司1家廠商參標,嗣於98年5月12日上午10時進行評選會議,決定由全勝公司為第一優勝廠商,並於98年5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辦理議價之後決標予全勝公司,決標金額257萬7041元。

鎮長甲○○循例指示主秘丁○○負責控管「98年度員林鎮寬頻管道工程委託監造案」工程回扣之收取進度。

於98年5月7日開標後數日,丁○○指示丙○○再利用全勝公司副總經理丑○○到員林鎮公所之機會,要求索取「98年度員林鎮寬頻管道工程委託監造案」得標金額之25%,作為工程回扣,惟丑○○表示「監造案投入的成本比設計案還高,相對的利潤更低,還是要打個折才可以」等語,丙○○經向甲○○請示並經同意後,即向丑○○表示依其所提之工程回扣金額支付。

嗣後,丑○○即於98年5月20日,指示全勝公司行政人員分別自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全勝公司」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丑○○」帳戶,各提領現金12萬元、35萬,合計47萬元款項,經丑○○親自以牛皮紙袋包裝後,即攜至員林鎮公所停車場,一次全數交付予丙○○,作為支付「98年度員林鎮寬頻管道工程委託監造案」之工程回扣款項,丙○○收取丑○○支付之47萬元工程回扣現款後,嗣循例交由戊○○負責將該只裝有47萬元現金回扣款項之牛皮紙袋,攜至白手套己○○位於員林鎮建國路170號之全邑公司處所,交予具有犯意聯絡之己○○收執保管,並由戊○○返回員林鎮公所向主任秘書丁○○回報,俾丁○○控管「98年度員林鎮寬頻管道工程委託監造案」之工程回扣支付進度,繼之,丁○○再循既定分工模式,前往前述己○○上開處所,拿取前述47萬元之現金回扣款項,經其核對無訛後,丁○○即依照鎮長甲○○例行指示,將該等回扣款項於員林鎮公所內交予具有犯意聯絡之子○○,由子○○轉交鎮長甲○○。

⒊員林鎮公所於97年10月間,公告辦理「彰77線(萬年路南段)拓寬工程規劃設計案」,由建設課課員卯○○經辦,採公開評選及準用最有利標方式決標,於97年10月24日開標,僅全勝公司1家廠商參標,嗣於97年10月31日決標予全勝公司,決標金額579萬1000元。

鎮長甲○○循例指示主秘丁○○負責控管「彰77線(萬年路南段)拓寬工程規劃設計案」工程回扣之收取進度,另指示承辦人卯○○於97年10月24日開標後約1、2週,於員林鎮公所建設課辦公室向全勝公司副總經理丑○○要求依慣例支付鎮長甲○○174萬元(約為得標金額30%)之「彰77線(萬年路南段)拓寬工程規劃設計案」工程回扣,俾利全勝公司後續申辦估驗請領工程款項。

嗣後,經卯○○數次催討,丑○○為使「彰77線(萬年路南段)拓寬工程規劃設計案」不受刁難而順利估驗請款,始允諾支付174萬元工程回扣。

時因適逢全勝公司辦公室進行整修裝潢,全勝公司備有大額現金準備款項,丑○○為支應全勝公司需支付之174萬元工程回扣款項,即直接自全勝公司既有裝潢資金中,分3、4次(每次約30、40萬元)拿取總計174萬元之現金款項,並分別於員林鎮公所建設課辦公室及停車場接續交予卯○○,卯○○於數次收取丑○○支付之現金回扣款項後,均即面報鎮長甲○○及主任秘書丁○○,俾丁○○控管「彰77線(萬年路南段)拓寬工程規劃設計案」之工程回扣支付進度,其中,丑○○支付之第1筆「彰77線(萬年路南段)拓寬工程規劃設計案」現金回扣款項,甲○○係指示卯○○將之交予具有犯意聯絡之子○○保管,至於後續數筆現金回扣款項,均經丁○○指示卯○○攜至白手套己○○位於員林鎮建國路170號之全邑公司處所,由卯○○交予具有犯意聯絡之己○○保管,己○○均回應表示:「我知道了」,嗣後,丁○○再循既定分工模式,接續前往前述己○○處所,分別拿取前述數筆現金回扣款項,經其核對無訛後,丁○○並均於翌日上班時回應卯○○:「收到了」等語,且丁○○即依照鎮長甲○○例行指示,將該等回扣款項於員林鎮公所內交予子○○,由子○○轉交予鎮長甲○○。

⒋員林鎮公所於98年10月間,公告辦理「彰77線(萬年路南段)道路拓寬工程委託監造(含監工)案」,由建設課課員卯○○經辦,採公開評選及準用最有利標方式決標,其間,鎮長甲○○指示卯○○配合辦理公開閱覽公告,及通知全勝公司副總經理丑○○前往員林鎮公所鎮長室與其見面,約2、3日後,丑○○由卯○○陪同前往鎮長室與甲○○見面,鎮長甲○○當場表示將內定全勝公司繼續得標「彰77線(萬年路南段)道路拓寬工程委託監造(含監工)案」。

本案於98年11月10日開標,僅全勝公司1家廠商參標,並於98年12月1日決標予全勝公司,決標金額546萬9352元,甲○○遂循例指示主任秘書丁○○負責控管「彰77線(萬年路南段)道路拓寬工程委託監造(含監工)案」工程回扣之收取進度。

卯○○亦要求丑○○支付約25%之工程回扣,丑○○表示監造案利潤較少,經協議後降低工程回扣約90萬元。

丑○○為支付甲○○約90萬元之「彰77線(萬年路南段)道路拓寬工程委託監造(含監工)案」工程回扣款項,於98年12月7日指示全勝公司行政人員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自帳號:000000000000號「全勝公司」帳戶提領現金89萬3000元,加上丑○○手頭自有若干現金,丑○○遂將合計90萬元之現金款項以牛皮紙袋包裝,攜至員林鎮公所交付承辦人卯○○轉交予鎮長甲○○,經卯○○面報甲○○,甲○○指示卯○○將該筆90萬元現金回扣款項交予具有犯意聯絡之子○○,卯○○即於當日將該筆90萬元現金回扣款項拿至員林鎮公所秘書室交予子○○收執,並向丁○○回報,子○○再轉交予甲○○。

向「彰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彰晟公司)實際負責人曹榮源收取工程回扣(既遂、未遂)部分:⒈員林鎮公所於97年12月5日,公告辦理「員林鎮清潔隊部工程」第一次公開招標作業,預算金額719萬8119元,由建設課僱員戊○○經辦,於97年12月18日開標結果,因無廠商投標而流標,戊○○於97年12月22日公告辦理第二次公開招標,其間,鎮長甲○○與彰晟公司負責人曹榮源因參加員林地區扶輪社之社交活動相遇,甲○○遂親邀曹榮源參與投標「員林鎮清潔隊部工程」,曹榮源有意承攬,並即指示業務部協理陳建佐備妥投標文件參標,經員林鎮公所發包中心於97年12月31日辦理第二次開標作業,結果由彰晟公司以最低價格689萬元整決標,並於同日簽訂契約,工程期限為開工之日起100日曆天。

「員林鎮清潔隊部工程」之主體,係新建地上1層之鋼筋混凝土建築,需於開工前取得建造執照,彰化縣政府迄98年4月22日始准予核發建造執照,彰晟公司於98年6月4日申報正式開工。

惟於開工後1個月餘,鎮長甲○○於某公開活動場合主動向曹榮源索取5%(約35萬元)工程回扣,告訴曹榮源:「那件也是要瑣費(閩南語)」等語,曹榮源回答:「這是你拜託我做的,我又沒有賺錢」等語,甲○○則堅持表示:「這本來就是應該要給的」等語,曹榮源於當天並未允諾支付工程回扣。

於98年8月1日,「員林鎮清潔隊部工程」之施工總體進度達60%,彰晟公司於98年8月3日依據契約規定,函請員林鎮公所辦理第一期工程估驗會勘,彰晟公司工地主任胡志君並檢具相關資料申請第一期工程請款,惟數度遭承辦人戊○○要求補件,經曹榮源請託員林鎮鎮民代表張素芬居間催辦,彰晟公司始領得第一期工程款,然而,甲○○仍堅持要求曹榮源支付5%工程回扣,曹榮源迫於無奈,始自彰晟公司日常週轉金籌措現款35萬元,並以標示其另家經營之「富昱生化科技公司」紙袋包裝後,親自前往彰化縣議員曹明正服務處請託不知情之友人曹明正代為交付此筆工程回扣,因曹明正係鎮長甲○○昔日擔任第14、15屆彰化縣議員之同事,且經曹榮源當面請託協助轉交該筆35萬元現金予甲○○,曹明正遂允諾之,並隨即將該只裝有35萬元現金之紙袋交予其配偶曹劉麗珍保管,以俟甲○○收取,不久,鎮長甲○○即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白手套子○○前往曹明正議員服務處拿取曹榮源支付之35萬元現金回扣款項,經曹劉麗珍當場確認該名自稱「小黑」之男子子○○,係代表鎮長甲○○前往拿取前述紙袋之身份無訛後,曹劉麗珍遂將曹榮源委託轉交之現金紙袋交予子○○收訖,而子○○收受本件工程回扣後,亦向具有犯意聯絡之丁○○回報已收受本件工程回扣,並轉交予甲○○。

⒉另員林鎮公所於98年4、5月間,著手規劃「彰77線(萬年路)南段拓寬工程」施工標案,預算金額2億614萬326元,由建設課課員卯○○經辦。

鎮長甲○○邀集承辦人卯○○謀議本件如何收取回扣款對價,另邀請負責規劃設計之全勝公司副總經理丑○○至鎮長室,評估得標廠商之實際施工成本,據以判斷廠商可支付回扣款對價之空間,甲○○並進而認定其有從中牟取至多約3000萬元回扣款之空間。

嗣後,彰晟公司負責人曹榮源於98年5、6月間某日,在某公共場合巧遇甲○○,甲○○主動向曹榮源打招呼並表示:「公所有萬年路的工程,看你要不要來標?」等語,曹榮源回答:「好哇!不然我就試試看!」等語,惟甲○○接續表示工程經費大約2億多元後,當場告訴曹榮源:「要給10%的『瑣費』(閩南語)」,曹榮源回答表示:「我試試看。」

,數日後,曹榮源即前往員林鎮公所鎮長室找甲○○見面,甲○○遂於見面過程中提及本件「彰77線(萬年路)南段拓寬工程」,且撥打內線指示承辦人卯○○前往鎮長室,甲○○除親自介紹曹榮源與卯○○互相認識,且當場向卯○○表明曹榮源參與投標之意願,甲○○告訴卯○○:「曹董對萬年路很有意思要作,你叫全勝公司蕭副總過去找他一下,看有需要什麼設計書圖資料,就請蕭副總提供給他」等語。

嗣後,丑○○擔心其若有不從,全勝公司恐將於承包員林鎮公所「彰77線(萬年路)南段拓寬工程」之規劃設計案之執行或請款過程,遭到刻意延誤或刁難,丑○○遂於約1週後某日,配合甲○○指示,與卯○○一同前往彰晟公司拜訪曹榮源,曹榮源並指定業務部協理陳建佐負責擔任日後與丑○○聯繫「彰77線(萬年路)南段拓寬工程」案之窗口代表,經彼此互換名片及寒暄,曹榮源親筆於丑○○名片上註記「員林萬年路」字樣,丑○○考量自身公司之利害,即允諾事先提供「彰77線(萬年路)南段拓寬工程」相關設計書圖資料予彰晟營造公司,經1週後,丑○○即依照甲○○前述指示,親自將該公司負責「彰77線萬年路拓寬工程規劃設計案」之規劃設計相關設計書圖資料,提供予彰晟營造公司協理陳建佐研參,俾利甲○○內定彰晟營造公司得標(丑○○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而曹榮源為順利標得本件工程,亦同意支付本件回扣款對價(曹榮源行賄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

此外,曹榮源為支應甲○○要求之相當於10%(約2000萬元)款項之回扣款,除告訴協理陳建佐有關甲○○向其索取回扣款之情事,並特別交代陳建佐於估算該標案之工程成本時,務必將10%之回扣款核算於工程成本內,且分項攤算於雜費、包商利潤、公關費等項目,其中,陳建佐即於內部標價清單加列「公關雜費(約5.5%)、955萬770元」之成本項目,然而,約1個月後,因甲○○在外聽聞曹榮源配偶林素香,於獅子會社交場合抱怨鎮長甲○○曾向該公司承包「員林鎮清潔隊部工程」收取5%回扣款之行徑,致甲○○緊急要求卯○○停止與彰晟公司曹榮源之後續勾聯,以免東窗事發而未遂。

向「文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健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煥模要求支付回扣未遂部分:98年12月1日,「彰77線(萬年路)南段拓寬工程」開標結果,由桃園地區之文健公司以1億6560萬元最低價格得標,鎮長甲○○多次撥打電話要求承辦人卯○○找全勝公司丑○○前往鎮長室共謀向文健公司收取工程回扣,其等3人分別於98年12月中旬、99年1月初及2月農曆春節過後某日,三度在甲○○鎮長室內磋商謀議,甲○○並以5隻手指之手勢,確認文健公司應付之工程標案回扣比例為5%,亦即800萬元整,其間,經卯○○數次催促,丑○○前後總計5次居間聯絡文健公司負責人陳煥模及工地主任陳景隆洽談支付「彰77線(萬年路)南段拓寬工程」之工程回扣事宜,第1次係於99年1月間,文健公司工務所成立後某日,丑○○前往文健公司工務所告訴陳景隆:「員林鎮公所裡面要跟你們文健公司談『瑣費(閩南語)』的事情」,丑○○並請文健公司派人洽談「瑣費」事宜,約隔1週後,文健公司繼而派股東陳大能前往全勝公司位於臺中市○○路0段000號4樓之1的辦公室洽談,丑○○當面告訴陳大能,鎮長甲○○要求文健公司支付工程回扣,丑○○並請文健公司做出決定洽談工程回扣細節,約數日後,丑○○前往施工現場查看工程監造情形,並告訴陳煥模有關鎮長甲○○向文健公司索取工程回扣之情事,惟陳煥模表示:「文健公司沒有在和別人談工程回扣的習慣,也沒有在被別人『揩油(閩南語)』」等語,丑○○並即向卯○○回報有關陳煥模有意回絕之表示情形。

然而,鎮長甲○○仍堅持向文健公司收取5%工程回扣,因此,數日之後,丑○○前往工地現場巡察之際,在工地現場巧遇陳煥模本人,丑○○續向陳煥模轉達有關鎮長甲○○堅持收取工程回扣之情事,陳煥模態度始轉為軟化,並回答表示將會回去「算算看」。

嗣後,約於99年初農曆過年後,丑○○再次因前往工地現場查看監工情形而遇見陳煥模,陳煥模轉而向丑○○表示,有關鎮長甲○○要求之工程回扣,就在第1次估驗請款後先給150萬元,後續回扣款項則待完工請款後,再行支付,迄99年8月間,「彰77線(萬年路)南段拓寬工程」之工程進度未及20%,文健公司並未支付第1期150萬元工程回扣款予鎮長甲○○而未遂。

向「鐳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鐳泰營造公司)專案經理寅○○收取回扣部分:員林鎮公所於98年5月間,公告辦理「98年度員林鎮寬頻管道工程(第一工區、第二工區)等二件工程」公開招標作業,採最低價格方式決標,總預算金額9727萬7000元,由建設課技士丙○○經辦,於98年5月15日上午10時30分開標,其中第一工區之標案係由鐳泰營造公司以3875萬9966元決標。

鎮長甲○○循例指示主秘丁○○負責控管「98年度員林鎮寬頻管道(第一工區)工程」回扣收取進度。

於98年9月23日,「98年度員林鎮寬頻管道(第一工區)工程」之施工進度達87.28%,鐳泰營造公司依據契約第5條規定,申請第1次估驗,並於98年12月間請領第一期估驗款,其間,承辦人丙○○藉機告訴鐳泰營造公司專案經理寅○○,員林鎮公所高層要求索取本件之100萬元工程回扣,經寅○○返回鐳泰營造公司與高層討論後,考量日後請領工程款項恐遭刻意拖延或刁難,迫於無奈,始勉予同意支付。

寅○○即依照丙○○指示,先行將該筆100萬元現金回扣款項攜至全勝公司辦公室,並告知丑○○代為轉交這筆工程回扣予丙○○,而丑○○原雖不欲代為轉交,但因寅○○已離開,且考量尚有本件之設計及監造案費用尚未請領,遂代寅○○將此筆100萬元回扣款拿至員林鎮公所停車場交予丙○○。

同日,丙○○即將其收取之100萬元回扣款項,循例交由戊○○。

戊○○將該只裝有100萬元現金回扣款項之紙袋,攜至具有犯意聯絡之白手套己○○位於員林鎮建國路170號之全邑公司處所,親手交予己○○收執保管,戊○○返回員林鎮公所後,並向主任秘書丁○○回報,俾丁○○控管本件之工程回扣支付進度。

丁○○再循既定分工模式,前往前述己○○處所,拿取100萬元之現金回扣款,經其核對無訛後,丁○○即依照鎮長甲○○例行指示,在員林鎮公所內將該筆100萬元回扣款交予具有犯意聯絡之子○○,由子○○轉交予鎮長甲○○。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下稱臺中市調查站)移送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判範圍部分:

(一)起訴書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部分,於犯罪事實欄㈡1.2.、㈢、㈣部分雖均未敘明其涉犯罪嫌之法條,惟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㈡1.記載「將回扣70萬元現金交予白手套己○○保管,再由丁○○至己○○上開處所,向己○○收取」,於犯罪事實欄㈡2.、㈢、㈣均記載「丁○○指示卯○○將工程回扣交付予己○○」等字句,已敘明被告己○○就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與被告丁○○、卯○○等人有犯意聯絡,堪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1.2.、㈢、㈣就被告己○○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已經起訴,而在法院審判範圍內。

(二)按犯罪事實已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不以所引法條為依據,起訴書若無犯罪事實之記載,縱曾引用所犯法條,亦不得認為業已起訴。

本件起訴書就被告子○○犯罪事實欄㈡3.部分雖記載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罪嫌,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3.之記載,並無關於被告子○○與被告甲○○、丁○○、卯○○、己○○等人共同犯罪之記載,且被告卯○○於102年11月5日本院上訴審審判中證稱:「(這15筆回扣款,到底是多少錢?壬○○總共交付多少錢?)因為他都是每次用信封袋拿來我沒有打開過,我都是放在抽屜累積,因為每筆幾千元,送上去也不好看,後來主秘有說要交,我就和起來,累積到124000元(應係125000之誤)交給己○○支付出去。

(是否有交付給子○○?)這個案子沒有」等語(見本院上訴卷六第125頁背面至第126頁);

再本案之共同正犯甲○○、丁○○、己○○、證人壬○○等人於偵審中均未述及被告子○○有涉及該案,是被告子○○該部分是否涉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罪嫌,並未據檢察官起訴,並不在法院審判範圍內。

(三)至檢察官就被告卯○○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記載「甲○○將本案承辦人卯○○找到鎮長辦公室,當場指示卯○○配合曹寶仁主導本案之設計,及內定長義公司得標本件一期工程,甲○○並表示回扣成數,由其親自與曹寶仁洽談...陳德志、翁仕堯、卯○○均恐綁標造成工程品質低落,而未配合曹寶仁之要求,卯○○並將曹寶仁要求變更設計圖說及浮編材料價格乙事,告知甲○○,而甲○○表示此部分由曹寶仁與創邑公司洽談,不用插手等語」等字句(見起訴書第21頁倒數第8至5列、第22頁第6至10列),認被告卯○○雖知悉被告甲○○有此部分收取回扣之犯行,然並未配合收取回扣,被告甲○○亦未讓其實際參與,且於被告卯○○及甲○○等人之論罪欄均未予敘明,堪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並未認定被告卯○○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自不在法院審判範圍內。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其等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即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甲、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部分(被告甲○○、丁○○、卯○○、壬○○部分):①被告甲○○、丁○○、卯○○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就收取回扣罪部分均為認罪之表示,且對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經過沒有意見,其等所為之自白,核與證人趙健達、吳夏萍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證人賴津佐、黃佑全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林鎮市區主要道路人行環境整平規劃設計改善計畫勞務採購案工程契約書影本、員林鎮公所96年11月15日招標公告、96年12月12日無法決標公告、96年12月13日招標公告、97年1月3日決標公告、96年12月21日資格審查開標紀錄、趙健達與壬○○之通訊監察譯文、吳夏萍與壬○○之通訊監察譯文、趙健達與吳夏萍之通訊監察譯文、吳夏萍與賴津佐之通訊監察譯文、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教父餐廳名片、新月梧桐餐廳名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甲○○、丁○○、卯○○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②被告壬○○雖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其與卯○○、甲○○間並無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僅係受友人趙健達之託,為使趙健達順利得標而居間聯繫,只是幫助趙健達行賄給卯○○,希望協助他取得工程,其並無任何不法所得等語;

且證人趙健達於原審曾證稱:此勞務採購案係其請壬○○幫忙聯繫卯○○爭取的等語;

被告卯○○於原審亦曾證稱此勞務採購案是壬○○主動來找其的等語。

惟查:⑴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判時、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卯○○、證人趙健達、吳夏萍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分別證述明確,復有上開相關書證可稽,已堪認定為真。

⑵被告壬○○於99年3月18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96年10月間,員林鎮公所卯○○告訴其,有1件卯○○本人主辦的人行步道整平的規劃服務案,預算金額約2、300萬元,希望其能引介一些配合廠商前來投標,順利得標後必須支付一定成數的工程回扣給卯○○他們,其即依照卯○○的要求去找趙健達,趙健達答應配合得標並同意支付一定成數的工程回扣,但表示要由其自己出面和員林鎮公所人員洽談之父工程回扣的成數。

96年12月26日趙健達以200萬元順利得標,得標數日後吳夏萍打電話給其,要其聯絡卯○○吃飯,於中午時間至美術館附近新月梧桐餐廳吃飯,趙健達、吳夏萍即交付工程回扣合計70萬元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992號卷二第10頁、第11頁背面)。

被告壬○○已然坦承其係依照被告卯○○找能配合投標並支付回扣的廠商,是其與被告卯○○有犯意之聯絡甚明。

⑶證人吳夏萍於原審100年1月26日審判時證稱:「(妳是如何認識卯○○?)我並不認識他,是因為壬○○認識卯○○,壬○○跟我們在業務上有來往,我們跟他都是廠商,壬○○跟我們說,卯○○說員林有一件案子,他詢問壬○○說有沒有配合的廠商,壬○○就想到我們,所以壬○○就說要介紹我們,看看我們有沒有興趣。

(所以此標案的資訊一開始都是壬○○跟你們講的?)之前我不知道趙健達是否已經認識卯○○,但是是事後我們在『教父咖啡廳《即教父餐廳》』談這件事情,我才知道有這件案子。

(妳是在何時認識卯○○?)在教父咖啡廳。

(是否是透過壬○○介紹你們認識?)對。

(當天談了什麼事情?)我是事後去的,當天是卯○○跟趙健達先談,談的內容可能是,那時候卯○○是手上有拿一些文件,他是沒有讓我們看,但是有談到這件說可能以後配合要怎麼配合,回扣的部份是回去之後趙健達有跟我講說他們回扣拿得很兇,本來是45%,後來是說談到35%,所以我們才去籌那70萬」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7頁背面至第258頁)。

證人趙健達於98年12月10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約於96年10月初左右,我1位...友人壬○○主動告訴我,其與員林鎮公所人員熟識,有1件道路規劃報告案欲發包,工程預算為250萬元,可安排我得標承包,但必須支付一定成數的工程回扣,問我是否願意承包,我向壬○○表示願意承包...倒了10月底左右工程預算簽定後,壬○○安排我與該名員林鎮公所經辦人員卯○○見面,當天我偕同吳夏萍前往...教父咖啡廳與壬○○及建設課主辦課員卯○○見面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992號卷一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

顯見證人趙健達係被告壬○○主動告知上情,方與被告卯○○碰面,並非為順利得標而拜託被告壬○○居間聯繫被告卯○○甚明。

⑷再觀卷附被告壬○○與趙健達於96年10月26日10時47分19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壬○○:他叫我週一給他消息!看你這邊要不要!趙健達:當然要啊!壬○○:但是這個要那個喔!裡面的部分!要那個!」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992號卷一第57頁)。

證人趙健達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依上開通聯所指的『他』,是否指卯○○?)是,因為壬○○說,他禮拜一要回報卯○○,問我要不要接這個案子,我跟他說要。

(上開通聯所指的『裡面的部分!要那個!』是指何意?)就是指要給工程回扣」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992號卷一第87頁);

被告壬○○亦於調查站供稱:「該通電話確係我與趙健達的對話,我與趙健達對話中所指之『他』,即指員林鎮公所卯○○,該通電話中該等對話,是我告訴趙健達,員林鎮公所有1個計畫案快要上網公告招標了,員林鎮公所卯○○要我詢問是否有人願意配合得標,趙健達直接告訴我願意配合得標。

我特別提醒趙健達『但是這個要那個喔!裡面的部分!要那個!』意思是指趙健達配合得標必須支付工程回扣給員林鎮公所卯○○等人」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992號卷二第12頁)。

堪認被告壬○○與趙健達聯繫時,已明確表明被告卯○○要收取回扣之情。

⑸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壬○○確有受員林鎮公所該案承辦人即被告卯○○之託,尋找並詢問有無廠商願意配合得標並支付回扣,被告壬○○與卯○○間,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存在,被告壬○○進而向趙健達詢問並告知該工程必須收取回扣,顯已著手於要求回扣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該當共同正犯間之行為分擔要件。

從而,被告壬○○辯稱其只是幫助趙健達行賄給卯○○等語,難已採信,被告卯○○、證人趙健達於原審所證上開勞務採購案係趙健達請壬○○幫忙聯繫卯○○爭取的云云,亦係事後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乙、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密罪部分(被告甲○○、丁○○、卯○○、子○○、壬○○部分):①被告甲○○、丁○○、卯○○、子○○、壬○○等雖均否認有洩密之犯行,然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卯○○於偵審中均坦承有將亞聯公司第1次投標前提出之採購服務建議書,於流標後第2次投標前提供予競標對手鈞達公司趙健達參考修正,以利鈞達公司順利得標等情,核與證人趙健達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鈞達公司之職員黃佑全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上訴審審判中(見98年度他字第3992號卷一第149至151頁、本院上訴卷三第63至66頁),證人即鈞達公司之職員賴津左於本院上訴審審判中,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卷三第63至66頁),並有上開相關書證足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至堪認定。

②本件「員林鎮市區主要道路人行環境整平規劃設計改善計畫勞務採購案」之第1次招標,雖因評選委員名單事先已被公開知悉而宣告廢標(洩漏評選委員名單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然被告卯○○既為該採購案之承辦人,對於該採購案之相關文件,除依規定必須公布在招標公告之外,在該採購案決標之前,自不得任意洩漏或交付他人,以維護招標採購之公平性,此種保守秘密之義務,乃其身為公務員之當然結果,自不待言。

而亞聯公司為投標所遞送之服務建議書,雖因第1次招標宣告廢標而失效,然因該採購案必須進行第2次招標,而該服務建議書之具體內容,因屬於各廠商在投標時考量各種條件之後所提出,攸關其在第2次招標是否得以承標之關鍵,而為其商業上之機密,故在該採購案決標之前,自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③被告卯○○身為承辦之公務人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規定,負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及公務資訊之義務,無論是否主管之事務均不得洩漏。

乃被告卯○○既係於第2次投標前,將其所持有亞聯公司為投標所遞送之服務建議書未予保密而故意洩露予鈞達公司,以利鈞達公司人員參考修正後提出較為優厚之條件,並取得較優順位之議價權,進而順利得標,便於被告甲○○、丁○○等人得以依計畫取得趙健達交付之回扣。

不論被告卯○○係於廢標前或廢標後交付,仍應成立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甚明。

④至被告甲○○、丁○○、子○○、壬○○等人雖均表示不清楚洩密部分,然參酌前開證據可知,被告甲○○、丁○○、卯○○、壬○○等人就本件工程,既輾轉自子○○收受趙健達交付之回扣70萬元,其等縱未實際參與洩密行為,然依前開共同正犯之說明,其等就此部分之事實自亦應負共同洩密之責。

()犯罪事實欄㈡1.2.3.部分(被告甲○○、丁○○、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部分;

被告壬○○犯政府採購法87條第5項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部分):被告甲○○、丁○○、卯○○、壬○○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為認罪之表示,且對原審判決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經過沒有意見,其等所為之自白,核與共同正犯庚○○、己○○、證人壬○○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判時;

證人黃明惠(時任職員林鎮公所發包中心)、曾慶佳、謝育潔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林鎮道路及巷道指示牌裝設工程」及追加預算變更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影本、劉邦展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明細、員林鎮公所於97年8月13日、10月22日、98年1月20日、3月18日、4月10日、5月1日、5月8日、6月3日、6月6日、9月8日、10月1日、11月23日發函予長呈興公司開工之函文,於97年9月3日發函予佳昌工程有限公司開工之公文,於97年9月4日發函予立富工程行開工之公文在卷可稽,復有「大埔里道路指示標誌牌裝設計畫」、「三合里指示牌標誌裝置計畫」、「後火車站、停車塔裝設指示牌及林厝派出所前路名牌遷移工程」、「員水路2段1巷與興昌街等路名牌裝設工程」、「彰南路與運動公園前登山步道之路口裝設警告牌裝設工程」、「大峰里設置巷弄指示標誌牌」、「浮圳里巷弄道路指示標誌牌裝置計畫」、「三和等里路名牌修復及新設工程」、「中東里巷弄道路指示標誌牌裝設工程」、「黎明里道路指示標誌牌裝置」、「員林鎮各里災後路名牌修復工程」、「大明里道路指示標誌牌設置」、「新清潔隊部鄰近重要道路指示標誌牌裝設工程」、「民生里道路指示標誌牌裝置計畫」、「三義里道路指示標誌計畫」等工程案卷、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公司資料(5-叁)】、員林鎮道路及巷道指示牌裝設工程資料(藍色資料夾)【工程資料(5-壹-38)】、長呈興公司訂購單-含大明里、黎明里、中東里巷弄設置指示標誌牌工程之訂購單、經費概算、設置地點位置(藍色資料夾)【工程資料(5-壹-4)】、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函-綠色資料夾【工程資料(5-壹-10)】、員林鎮公所工程契約書-員林鎮道路及巷道指示牌裝設工程【工程資料(5-壹-8)】、品質計畫書-員林鎮道路及巷道指示牌裝設工程【工程資料(5-壹-11)】、員林鎮道路及巷道指示牌裝設工程【工程資料(5-壹-3)】、員林鎮道路及巷道指示牌裝設工程(第一次變更)【工程資料(5-壹-13)】、施工計畫書-員林鎮道路及巷道指示牌裝設工程【工程資料( 5-壹-18)】、施工日誌表-員林鎮道路及巷道指示牌裝設工程【工程資料(5-壹-17)】、施工照片-員林鎮各里災後路名牌修復工程【工程資料(5-壹-16)】、大埔里道路指示標誌牌裝設計畫工程資料【工程資料(5-壹-15)】、三和里道路指示標誌牌裝置計畫工程資料【工程資料(5-壹-15)】、員林鎮各里災害路名牌、反射鏡復原工作【工程資料(5-壹-15)】、三義里道路指示標誌計劃【工程資料(5-壹-15)】、民生里道路指示標誌牌裝置計劃【工程資料(5-壹-15)】、員林鎮各里災後牌面損壞修復工程【工程資料(4-壹-16)】、員林鎮各里災後牌面損壞修復工程【工程資料(4-壹-15)】、員林鎮道路及巷道指示牌裝設工程預算書【工程資料(2-叁)】、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工程資料(9之2)】、押標金支票作廢之票根【押標金支票作廢之票根(9之1)】、員林鎮路名牌裝設工程【工程資料(5-壹-14)】、員林鎮東北里改善村里設施計畫書道路指示標誌牌裝置【工程資料(5-壹-14)】、員林鎮東和里巷弄指示標誌牌計畫【工程資料(5-壹-14)】、惠來里道路指示標牌裝設計劃【工程資料(5-壹-14)】、壬○○報稅資料【報稅資料(4-伍)】、長呈興公司帳冊資料【帳冊資料(5-肆-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簿、華南商業銀行支票簿各1本【帳冊資料( 5-肆-3)】、壬○○日記本(2009年)【日記本(4-陸-1)】等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甲○○、丁○○、卯○○、壬○○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被告甲○○、丁○○、卯○○部分):被告甲○○、丁○○、卯○○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為認罪之表示,且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經過沒有意見,其等所為之自白,核與共同正犯己○○、證人謝位文、高品智、楊國禎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

證人張裕坤於調查站詢問時,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林鎮公所97年4月10日決標公告、山豐公司97年9月30日函文、員林鎮公所工程竣工驗收監辦單位會簽單、員林鎮公所竣工決算書、第一次竣工決算表、山豐公司之帳冊、山豐公司臺灣銀行之存摺明細等在卷,「狹小巷道禁止臨時停車線劃設工程採購案」工程案卷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甲○○、丁○○、卯○○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犯罪事實欄㈣部分(被告甲○○、丁○○、卯○○部分):被告甲○○、丁○○、卯○○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為認罪之表示,且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經過沒有意見,其等所為之自白,核與共同正犯己○○、證人詹志清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林鎮公所於97年11月12日、12月22日、12月25日發文之函文在卷,及「大峰、浮圳等里道路整修及排水改善工程」、「97年度員林鎮源潭農村社區公共工程設施改善工程第2梯次」、「鎮興排水及支流應急工程」等工程案卷、員林鎮公所工程契約書-大峰、浮圳等里道路整修及排水改善工程【契約資料(壹-1)】、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函-包含「97年度員林鎮(源潭)農村社區公共設施改善工程第二梯次」公文【工程資料(伍-1)】、全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函-包含「97年度年度員林鎮(源潭)農村社區公共設施改善工程第二梯次」公文【工程資料(伍-2)】、員林鎮公所工程契約書-鎮興排水及支流應急工程【契約資料(壹-2)】、桌曆1本(98年度)【記事本(叁)】、全勝公司通訊資料1本【通訊資料(貳)】等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甲○○、丁○○、卯○○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犯罪事實欄㈤部分(被告甲○○、丁○○、戊○○部分):①被告甲○○、丁○○、戊○○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為認罪之表示,且被告甲○○、丁○○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經過亦均表示沒有意見,其等所為之自白,核與共同正犯己○○、證人江友新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

證人黃世寶、卯○○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97年10月6日「員林鎮臺糖鐵道綠美化工程」決標公告、97年10月3日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員林鎮臺糖鐵道綠美化工程」開決標會議紀錄、臺灣土地銀行支票簿(江友新友信造園社)【支票頭(3-貳-1)】、合作金庫銀行支票簿(江友新)【支票頭(3-貳-2)】、收入支出簿(員林鎮台糖鐵道綠美化工程)【帳證資料(3-叁)】等在卷,及「員林鎮臺糖鐵道綠美化工程」工程案卷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甲○○、丁○○、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②至被告戊○○雖辯稱:本案是黃世寶自己主動來找其,問其說金額可不可以,並非其主動去找黃世寶,且其也沒有說金額是多少,只是幫他把錢轉出去等語,而證人黃世寶固於調查站詢問及原審100年1月26日審判時雖證稱:其從業界聽聞承攬員林鎮公所工程要給回扣,所以其拜託戊○○去問回扣金額等語。

然被告戊○○於99年8月10日調查站供稱:「(你戊○○於承辦『員林鎮台糖鐵道綠美化工程』過程中,有無向北邑公司收取工程回扣160萬元之情形?)有的,我戊○○於承辦『員林鎮台糖鐵道綠美化工程』過程中,確實有向北邑公司收取工程回扣約160萬元。

經我數日思考,我願意坦承自白,供述相關事實,希望司法單位給我戊○○自新的機會,在此之前,我因為擔心如果坦承供述恐怕會工作不保,所以才會有所隱瞞。

...(有關『員林鎮台糖鐵道綠美化工程』標案你戊○○向北邑公司黃世寶收取前述約160萬元回扣款項之緣由及磋商過程,詳情為何?)『員林鎮台糖鐵道綠美化工程』於97年10月3日決標後約1個禮拜,主秘丁○○前來我建設課辦公桌找我,並問我該鐵道綠美化工程是由哪一家公司得標,我回答表示係由北邑公司得標,丁○○即進一步要求我找北邑公司洽談收取工程回扣之事宜,約於97年10、11月間,剛開始我是以15%之抽成比例向北邑公司黃世寶要求工程回扣,不過黃世寶認為15%(約190萬元)之工程回扣抽成太高,後來黃世寶再次找我戊○○洽談工程回扣金額時,黃世寶就主動詢問是否可以以160萬元之數額作為『員林鎮台糖鐵道綠美化工程』之工程回扣,經我返回員林鎮公所向主秘丁○○及鎮長甲○○回覆北邑公司黃世寶願意支付之工程回扣數額係160萬元,鎮長甲○○及主秘丁○○均表示接受,因此,沒隔幾天,當我在施工協調會的場合遇到北邑公司黃世寶時,我就當場告訴黃世寶,鎮長甲○○同意以160萬元作為『員林鎮台糖鐵道綠美化工程』之工程回扣」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519號卷二第133至134頁),另於99年8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對於北邑公司負責人黃世寶供稱,在『員林鎮台糖鐵道綠美化工程』,於97年10月3日得標後,有分2次分別在員林鎮公所前的公園及至善街旁的公園,各支付80萬元的工程回扣給你之供述內容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他所言實在,我確實有收到這160萬元。

(對於黃世寶供稱,本件他得標後,於簽約時,你有特別暗示他要支付工程回扣,後來你才告訴他要15%,約180萬元,經他與你殺價後,你有請示上面的,而以160萬元成交之供述內容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他所言實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519號卷二第146頁)。

核與證人黃世寶於99年8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本件工程【員林鎮臺糖鐵道綠美化工程】員林鎮公所的人員有無向你索取工程回扣?)有,戊○○跟我說『上頭的』要15%的工程回扣,因為本件是綠美化工程,利潤比較高。

(戊○○有無跟你說『上頭的』是誰?)沒有,但我有去打聽,只知道是裡面要的,且大家說員林鎮公所確實有收工程回扣的規矩。

(戊○○於何時跟你說要收工程回扣?)是在我們標到本件工程,我去公所簽約時,他告訴我的。

(後來你是否確實有給15%的工程回扣?)原本依照戊○○的要求,約要給180萬元,我告訴戊○○,如果這樣支付,我們一定會虧餞,後來才跟戊○○談到160萬元,但我們公司仍然賠錢。

...(本件是你主動給戊○○工程回扣,還是戊○○向你要求?)我去簽約時,戊○○說以後的相關文書要如何製作,且說有些施工的文書,如果這樣撰寫是不可以的,我感覺他們是要錢,否則會刁難,我去打聽之後,才知道有關於綠美化工程約要給15%的工程回扣,我去找戊○○,並問他到底要花多少錢,他說大概要15%,我說這樣太過份,我們做的都給你們就好了,我說本件我既然標到了,也怕你們刁難,就一口價160萬元,且我說我沒有錢,要分2次,戊○○說要問上面的看看。

...(你於彰化調查站及彰化地檢訊問時,是否也坦白供述戊○○向你索取工程回扣的過程?)沒有。

(為何之前沒有坦白供述,現在卻坦白供述,是否有誣陷他人?)事實上戊○○確實有向我要求並支付工程回扣,之前之所以否認,係因為我不想惹事,現在公務員已經承認了,所以我願意將實情講出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519號卷二第93、94、97頁);

被告丁○○以證人身分於99年7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承辦人戊○○確實有依照鎮長甲○○之指示,由戊○○向得標該「臺糖鐵道綠美化工程案」之北邑公司黃世寶、江友新索取工程回扣,因為在該交付工程回扣之過程中,戊○○主動向其報告,說他已經向北邑公司拿取「臺糖鐵道綠美化工程案」之工程回扣現金,接著,其就前去找白手套己○○或子○○確認該筆工程回扣現金之上繳,其很確定得標該「臺糖鐵道絲美化工程案」之北邑公司黃世寶、江友新在交付戊○○工程回扣款項之後,在其的進度控管下,有確實核對入帳,而該筆回扣就是鎮長甲○○要的回扣款項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786號卷㈣第37頁),均相符合,足認被告戊○○確係受被告丁○○之指示,而先主動向標得上開工程之北邑公司黃世寶索取回扣,被告戊○○此部分所辯,及證人黃世寶於調查站及原審100年1月26日審判時之上開證詞,均不足採。

()犯罪事實欄㈥1.2.3.4.5.部分(被告甲○○、丁○○、卯○○部分):被告甲○○、丁○○、卯○○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為認罪之表示,且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經過沒有意見,其等所為之自白,核與共同正犯林循全(就犯罪事實欄㈥1.部分)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共同正犯己○○(就犯罪事實欄㈥4.部分)、證人陳德志、翁仕堯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林鎮公所四周巷弄照片、「員林鎮公所百果山風景區周邊規劃案」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員林鎮公所親水園區規劃案」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員林鎮公所阿寶坑生態園區案」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員林鎮公所八堡圳規劃案」招標公告、決標公告、「道路改善工程設計監造案」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員林鎮公所百果山風景區周邊公共遊憩設施改善(三合橋至石苟排水段)規劃設計勞務採購案」建議審查委員名單、員林鎮公所96年11月28日建設課內簽、建議審查委名單、96年12月5日員鎮建字第0960034005號函、「員林鎮百果山中心公園前親水園區設置規劃設計勞務採購案」委員審查表邱莉莉等7名、員林鎮公所建設課97年1月21日簽文、建議審查委名單、97年1月25日員鎮建字第0970002658號函、97年4月2日員鎮建字第0970008672號函、97年6月27日員鎮建字第0970018289號函、「員林鎮阿寶坑原生藥用植物生態園區規劃設計勞務採購案」張哲銘等7名審查委員名單、員林鎮公所建設課97年6月23日簽文、建議審查委名單、97年6月27日員鎮建字第0970018280號函、97年9月5日員鎮建字第0970025711號函、97年11月19日員鎮建字第0970033471號函、「98年度彰化縣員林鎮八堡圳旁步道系統及堤岸景觀營造計畫案」之開會通知函、公文(含驗收公文、審查會議紀錄、估驗時間)、審查意見表、發票(6-4)、員林鎮公所建設課98年8月10日簽文、創邑公司99年新帳明細(含99年1月至99年6月之收支明細)、創邑公司97年度新帳明細(含97年1月至97年12月收支明細)、創邑公司98年度新帳明細(含98年1月至98年12月收支明細)等在卷,及「員林鎮百果山風景區周邊公共遊憩設施改善(三合橋至石茍排水段)規劃設計勞務採購案」、「員林鎮百果山中心公園前親水園區設置規劃設計勞務採購案」、「員林鎮阿寶坑原生藥用植物生態園區規劃設計勞務採購案」、「98年度彰化縣員林鎮八堡圳旁步道系統及堤岸景觀營造計畫工程規劃設計案」工程案卷、員林鎮百果山風景區周邊遊憩景點暨景觀道路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含監工)資料夾【工程資料(伍-1-10)】、材料抽驗紀錄表、工程查驗照片一覽表【工程資料(伍-1-42)】、工程編號明細表-阿寶坑、親水園區、百果山風景區周邊公共遊憩設施改善(三合橋至石苟排水段)、創邑公司員工聯絡電話表、廠商、政府機關連絡電話表【工程資料(伍-1-36)】、員林鎮公所勞採購契約書-百果山周邊公共遊憩改善(三合橋至石苟排水段)第一期工程委託監造(含監工)勞務採購契約【工程資料(伍-1-37)】、員林鎮公所工程契約書-員林鎮百果山風景區周邊公共遊憩設施改善(三合橋至石苟排水段)第一期工程【工程資料(伍-1-26)】、公文-員林鎮百果山風景區周邊公共遊憩設施改善(三合橋至石苟排水段)第一期工程【工程資料(伍-1-23)】、員林鎮公所-工程預算書-員林鎮百果山風景區周邊公共遊憩設施改善(三合橋至石苟排水段)第一期工程【工程資料(伍-1-16)】、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估驗計價單-員林鎮百果山風景區周邊公共遊憩設施改善(三合橋至石苟排水段)第一期工程【工程資料(伍-1-17)】、員林鎮百果山風景區周邊公共遊憩設施改善(三合橋至石苟排水段)第一期工程-往返公文【工程資料(伍-1-14)】、員林鎮公所勞務採購契約書-親水園區【工程資料(伍-1-39)】、員林鎮百果山中心公園前親水園區規劃設計定案報告書【工程資料(伍-1-38)】、員林鎮百果山中心公園前親水園區設置規劃設計-工期檢核表等【工程資料(伍-1-12)】、員林鎮公所勞務採購契約書-阿寶坑【工程資料(伍-1-41)】、員林鎮阿寶坑原生藥用植物生態園區規劃設計-定案報告書【工程資料(伍-1-40)】、創邑公司公文-員林鎮阿寶坑原生藥用植物生態園區規劃設計案等公文、服務酬金計算明細表【工程資料(伍-1-33)】、員林鎮公所勞採購契約書-八堡圳【工程資料(伍-1-46)】、98年度彰化縣員林鎮八堡圳旁步道系統及堤岸景觀營造計畫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定案報告書【工程資料(伍-1-44)】、員林鎮公所工程契約書(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資料(伍-1-43)】、員林鎮公所工程契約書-員林鎮百果山風景區周邊遊憩景點暨景觀道路改善工程【工程資料(伍-1-22)】、員林鎮百果山風景區周邊遊憩景點暨景觀道路改善工程-工程查核簡報-監造單位【工程資料(伍-1-18)】、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總表(契約)等-員林鎮百果山風景區周邊遊憩景點暨景觀道路改善工程【工程資料(伍-1-13)】、資料夾-員林鎮公所工程契約書【工程資料(16-壹)】、員林鎮百果山風景區周邊遊憩景點暨景觀道路改善工程-計畫書之管制總表等【百果山工程計畫書(16-貳-1)】、員林鎮百果山風景區周邊遊憩景點暨景觀道路改善工程-收文【百果山工程公文(16-柒)】、創邑公司通訊資料1本【公司資料(伍-2-9)】、創邑公司-工程編號明細【公司資料(伍-2-4)】、創邑公司-行政助理作業流程、目前執行中之監造案【公司資料(伍-2-5)】、創邑公司-目前執行中之監造案工程進度表、工程編號明細表【公司資料(伍-2-6)】、創邑公司帳冊資料【帳冊資料(伍-6-1)】、創邑公司97年收支明細【帳冊資料(伍-6-4)】、創邑公司99年收支明細【帳冊資料(伍-6-3)】、創邑公司98年度新帳明細-含傳票、收支明細表、發票、收據等資料【傳票(貳-1)】、【傳票(貳-7)】、【傳票(貳-8)】、創邑公司99年度新帳明細-含傳票、收支明細表、發票、收據等資料【傳票(貳-5)】、【傳票(貳-6)】、創邑公司98年度新帳明細-含傳票、收支明細表、發票、收據等資料【傳票(貳-4)】、創邑公司96年度收支明細表【96年度收支明細表(壹-4)】、創邑公司96年度新帳明細-內含97年12月、99年5月收支明細【96年收支明細表(壹-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入憑條2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4張【匯款資料(伍-10)】、翁仕堯筆記本2本【筆記本(伍-3-2)】、【筆記本(壹)】、銀行存摺8本-翁仕堯【存摺(伍-4)】、現金簿【現金簿(16-捌)】、翁仕堯手寫MEMO紙【公司資料(伍-2-7)】、陳德志筆記本5本(95年至99年)【筆記本(伍-3-3)(伍-3-4)(伍-3-5)(伍-3-6)(伍-3-7)】、陳德志台灣企銀存摺影本1本(含交易明細)【存摺資料(影本)(叁-1)】、創邑公司台灣企銀存摺影本1本(含交易明細)【存摺資料(影本)(叁-2)】、大聯瀝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成枝、甫懋工程行、晉佑土木包工業、三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天福土木包工業、劉家銘、金主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摺(16-拾-1)】、【存摺(代收款項超錄簿)(16-拾-3)】、【存摺(16-拾-4)】、【存摺(16-拾-5)】、【存摺(16-拾-6)】、【存摺(16-拾-7)】、【存摺影本(16-拾-8)】、劉家銘中國信託存摺1本【存摺(16-拾-2】、大聯瀝青公司存摺明細資料(影本)【存摺紀錄(16-拾壹)】等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甲○○、丁○○、卯○○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犯罪事實欄㈦部分(被告甲○○、丁○○、戊○○部分):被告甲○○、丁○○、戊○○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為認罪之表示,且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經過亦均表示沒有意見,其等所為之自白,核與共同正犯己○○、證人曹寶仁、陳德志、翁仕堯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

證人卯○○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一期工程招標公告、無法決標公告、決標公告、土壠坑改善工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員林公園改善工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打石巷工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等在卷,及「員林鎮百果山風景區周邊公共遊憩設施改善(三合橋至石茍排水段)第一期工程」、「員林鎮南東里員草路855巷(土龍坑)塊狀護欄改善工程」、「員林公園景觀設備改善工程」、「員林鎮打石巷再造工程」工程案卷、艾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表、報價單、工程結算明細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國立員林高級中學行政大樓拆除」、「員林鎮立圖書館一館建築物風貌改建工程」、「員林果菜市場建築物風貌改建工程」、「員林鎮百果山風景區周邊遊憩景點暨景觀道路改善工程」等工程【工程資料(15-壹-10)】、員林鎮公所工程契約書(影本)-員林鎮百果山風景區周邊公共遊憩設施改善(三合橋至石苟排水段)第一期工程【工程資料(15-壹-28)】、員林鎮公所工程預算書-員林鎮百果山風景區周邊公共遊憩設施改善(三合橋至石苟排水段)【工程資料(15-壹-17)】、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詳細價目表-員林鎮中山路僑信國小周邊通學步道改善工程(內含:長義公司之發函1紙-關於「員林鎮百果山風景區周邊公共遊憩設施改善(三合橋至石苟排水段)第一期工程」)【工程資料(15-壹-2)】、員林鎮公所工程變更預算書-員林鎮打石巷再造工程【工程資料(15-壹-18)】、工程承攬合約書(綠色)-員林鎮打石巷再造工程、百果山風景區周邊公共遊憩設施工程【工程資料(15-壹-20)】、員林果菜市場建築物風貌改建工程-估算明細表等資料(內含員林鎮百果山風景區週邊遊憩景點暨景觀道路改善工程工程圖、單價分析表、員林鎮打石巷再造工程之資料)【工程資料(15-壹-7)】、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函(發函長義公司)-以透明塑膠公文袋裝入【工程資料(15-壹-16)】、長義公司在建工程及預收工程款分析表(全部完工法-本年度未完工)-98年度【工程資料(15-壹-14)】、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函(發函長益公司)-以多田鋁業有限公司牛皮紙袋裝入【工程資料(15-壹-30)】、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函(發函長義公司)-以牛皮紙袋包裝【工程資料(15-壹-31)】、彰化縣員林鎮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內含「員林鎮南東里員草路855巷(土壠坑)塊狀護欄改善工程」、「員林鎮打石再造工程」、「員林鎮百果山風景區周邊公共遊憩設施改善(三合橋至石苟排水)第一期工程案」、「員林鎮百果山風景區週邊遊憩景點暨景觀道路改善工程」等工程資料【工程資料(15-壹-1 9)】、帳簿1本(藍色26孔夾)【帳記資料(15-叁-6)】、發票登記簿(紅色活頁筆記本)【帳記資料(15-叁-5)】、記事本(黑色活頁夾)【帳記資料(15-叁-4)】、長義領標登錄本(綠色活頁筆記本)【記事本(15-貳-3)】、長義公司台灣銀行存摺1本、長義公司新光銀行存摺3本、李幸姿新光銀行存摺1本、李幸姿新光銀行存摺1本、長義公司新光銀行支票存款對帳簿3本【存摺資料(15-伍)】等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甲○○、丁○○、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犯罪事實欄㈧部分(被告甲○○、丁○○、癸○○部分)①被告甲○○、丁○○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為認罪之表示,且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經過亦均表示沒有意見,其等所為之自白,核與證人王宗彬於檢察官偵查;

證人張尚卿、林循全、卯○○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

證人張仲榆於原審審判時,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林鎮公所96年9月17日招標公告、員林鎮公所96年10月11日無法決標公告、員林鎮公所96年11月13日決標公告、臺中市梅川西路4段與安順一街口地圖、普濟院照片、員林鎮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中東社區用地變更案第1次估驗款)、98年11月18日員林鎮公所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尚鼎公司97年1月22日票號XZ00000000發票、98年11月12日票號KA00000000發票、票號KA00000000發票、員林鎮公所黏貼憑證用紙等在卷,及「員林鎮東山段316-3地號中東社區用地委託辦理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勞務採購」案工程案卷、員林鎮東山段316-3地號中東社區活動中心水土保持變更計畫(核定本)【工程資料(2-貳-2)】、員林鎮中東社區活動中心用地變更(東山段316-3地號)興辦事業計畫書【工程資料(2-貳-1)】、應付票據1本【帳冊資料(2-壹-6)】、泰集全公司帳冊資料(暗紅色活頁夾)【帳冊資料(2-壹-8)】、泰集全公司帳冊資料(黑色活頁夾)【帳冊資料(2-壹-7)】、天誠開發顧問有限公司總分類帳1本【帳冊資料(2-壹-5)】、泰集全公司合約總表-93年至98年【帳冊資料(2-壹-4)】、泰集全公司簽訂工程合約表(含合約代碼、案名、承辦人、收支)【帳冊資料(2-壹-3)】、泰集全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支票簿2本【帳冊資料(2-壹-2)】、【帳冊資料(2-壹-1)】、林循全、天誠公司、泰集全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8本【存摺(2-陸)】、記事簿1本(2008年)【記事本(2-叁-1)】、桌曆1本(三商美邦人壽)-2008年【記事本(2-叁-2)】等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甲○○、丁○○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②被告癸○○雖不否認有前往臺中市梅川西路4段普濟院向證人林循全拿取裝有物品之紙箱一節,然否認有何與被告甲○○等人共同犯罪之情,辯稱:其並不是中東社區變更案之承辦人員,亦非採購人員,其是負責都市計畫內土地,中東社區變更案是非都市計畫之土地,本件與其無關,其都沒有經手,林循全亦未拿錢給其,紙箱內之物係都市計畫書圖並非回扣等語。

然查:⑴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正犯甲○○、丁○○自白不諱,且有證人王宗彬、張尚卿、林循全、卯○○、張仲榆之證述及上開證據在卷及扣案可憑,已如上述。

⑵證人即中東社區變更案建設課之承辦人王宗彬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癸○○當時為建設課代理課長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789號卷第100頁)。

又證人林循全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明確證述:被告癸○○於中東社區變更案2次招標均詢問其投標並交付回扣之意願,及其於97年間確有在臺中市梅川西路之普濟院交付30萬元予被告癸○○等事實經過(見99年度偵字第18789號卷第72至79頁、原審卷三第265至270頁),復於原審審判中明確證稱其確實有將回扣款放在1個袋子裡親手交付予被告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5頁),參以證人張尚卿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有問癸○○是否確實有拿到林循全所給的30萬元,癸○○說有,並告訴上頭已經收到了這30萬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789號卷第45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林循全曾告訴其於97年間在臺中市梅川西路之普濟院將30萬元回扣交予被告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0頁背面);

證人張尚卿、丁○○、卯○○證稱:被告癸○○曾在員林鎮公所內向其等表示已將收取之上開30萬元工程回扣交予子○○轉交甲○○等語,足認被告癸○○確有向林循全要求並收取30萬元回扣之犯行。

是被告丁○○於調查人員初訊時、子○○於偵查中供稱未曾收到本案之30萬元、證人王宗彬於調查人員詢問時否認有打電話叫癸○○回來向丁○○確認有無收受30萬元回扣等情,均係迴護被告癸○○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癸○○之證據。

⑶證人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該筆款項癸○○有在樓下屏風處告訴其已經轉交給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3頁、原審卷五第40頁),被告甲○○於原審審判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你有沒有從子○○那邊輾轉收到癸○○交付給子○○再轉交給你的回扣30萬元?)這一件我也是很奇怪的,我到底有沒有收到我也沒有很確定,但是檢方那邊的起訴有我也只好認了這樣子,因為丁○○說有,我沒辦法說沒有,我確實是不確定,因為有很多筆都是這種情況。

(有關於『員林鎮東山段316-3地號中東社區用地委託辦理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勞務採購案』,承辦人員是王宗彬,這個勞務採購案,到底你有沒有收到業者輾轉交付到你這邊的回扣?)有,應該有」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6頁),顯見被告甲○○確有收到從被告癸○○轉交被告子○○之回扣30萬元。

故被告子○○於原審證稱其不記得癸○○有無交給其該筆回扣款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2頁),乃迴護被告癸○○之詞,不足採信。

⑷再證人林循全於99年8月3日調查站詢問、同日偵查中及原審100年1月12日審判時,均明確證稱:該30萬元回扣款係97年3、4月間交付癸○○等語;

且其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回答係經過提示尚鼎公司發票及員林鎮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後所為之回答,而其確實於97年2月29日請領到第一次估驗款,亦有該案工程案卷及員林鎮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尚鼎公司97年1月22日票號XZ00000000發票(見99年度偵字第18789號卷第61至63頁)可證,是其當時係經提示相關證物後而為回想後之回答,且其所證交付回扣款之時間為97年3、4月間,與上開時間均甚為接近,應有確實之可信性。

至證人林循全雖曾證稱其交付30萬元之資金來源係97年3、4月間收受永豐盛建設公司張經理(張仲榆)所交付之50萬元現金等情,惟經證人張仲榆於原審作證時否認上情(見原審卷四第271頁),證人林循全嗣改稱資金來源係於97年5月22日下午6、7時許前往臺中市○○路0000號巷子內之住處收取,而有證詞前後不一致之情形。

惟會產生此前後不一之情況,應係時間久遠造成記憶模糊所致,且其經營泰集全管理技術有限公司,衡情必有相當數量之資金進出,故記錯所交回扣係來自何筆收款,應屬事理之常。

故證人林循全於100年1月22日原審行交互詰問時,突然經詰問當時資金來源、及開庭後憑字據之回想,而為與前開不同之證述,其證述之時間距離久遠,按諸一般經驗法則,其後於原審更改之證詞,自難採信。

⑸從被告癸○○向證人丁○○回報已收得並轉交該案工程回扣款,及證人甲○○確有收到該筆款項等事實以觀,足認被告癸○○與共同正犯丁○○及甲○○間,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其進而為收取回扣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與被告甲○○、丁○○等人成立共同正犯。

⑹被告癸○○雖另辯稱其於甲○○95年上任後連續3年考績均遭列乙等,其非甲○○親信,不會替甲○○收取工程回扣等語。

惟就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情節,共同正犯甲○○擔任員林鎮長期間於多項工程均有收取回扣,被告癸○○為能爭取考績列為甲等或有其他目的,非無可能參與甲○○等人之犯行,是本件自難以其考績列乙等為由,而否定被告癸○○與甲○○間之共同正犯關係。

再審酌被告癸○○到案後先堅詞否認有與林循全相約在臺中市梅川西路普濟院見面,其不認識林循全及張尚卿;

嗣又翻易前詞改稱認識林循全、張尚卿,且曾於普濟院與林循全見面並有業務往來等語,則若非被告癸○○參與本案心虛,何以於偵查之初連「是否認識林循全、張尚卿」此等無關緊要之事實均為虛偽之供述,由此足見其於知悉東窗事發後亟欲與相關人員撇清關係之卸責心態。

⑺綜上所述,被告癸○○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犯罪事實欄㈨1.2.3.部分(被告甲○○、丁○○部分):被告甲○○、丁○○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為認罪之表示,且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經過亦均表示沒有意見,其等所為之自白,核與共同正犯己○○(犯罪事實欄㈨1.2.)、證人吳宗信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

證人吳貴鈞、卯○○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宏縉公司」、「正鈞公司」及「信興土木包工業」公司登記資料、吳宗信、吳貴鈞96至99年度得標員林鎮公所發包工程案明細表、吳宗信、吳貴鈞96至98年度支付員林鎮長甲○○之回扣金額統計表等在卷,及「員林鎮公所96年度搶險搶修開口契約」、「東西向快速公路後續計畫-彰化縣消防局八卦山隧道分隊辦公廳舍聯外道路工程」、「員東路一段74巷西側灌溉溝牆倒塌等災修工程」、「石茍排水東岸災修工程」、「員林鎮廚餘清運與回收再利用計畫」、「彰化縣員林鎮至平街等雨水下水道工程」、「員林鎮公所97年度搶險搶修開口契約」、「員林鎮員南路(彰投82線)擋土牆災修工程」、「土壠坑等野溪改善工程」、「湶州巷聖后宮前擋土牆改善工程」、「員林鎮新生路等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埔姜林坑野溪溝底沖蝕災修工程」、「員林鎮公所98年度搶險搶修開口契約」等工程案卷、信興土木包工業、吳貴鈞之彰化縣員林鎮農會存摺、吳貴鈞、吳馮春、正鈞公司、信興土木包工業之陽信銀行存摺共10本【存摺(4-貳-1)】等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甲○○、丁○○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犯罪事實欄㈩部分(被告甲○○、卯○○部分):被告甲○○、卯○○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為認罪之表示,且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經過沒有意見,其等所為之自白,核與證人劉德雲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江采龍於調查站詢問時,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林鎮公所「員林鎮整體綱要規劃案」98年4月10日招標公告、98年5月4日決標公告、員林鎮公所「員林鎮整體綱要規劃案」第1至3期工程款撥款憑證等在卷,及「員林鎮整體綱要規劃案」工程案卷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甲○○、卯○○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犯罪事實欄部分:甲、犯罪事實欄1.2.部分(被告甲○○、丁○○、丙○○、戊○○部分):①被告甲○○、丁○○、丙○○、戊○○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為認罪之表示,且被告甲○○、丁○○、戊○○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經過亦均表示沒有意見,其等所為之自白,核與證人丑○○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不含被告丙○○主張傳聞證據部分),證人卯○○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不含被告丙○○主張傳聞證據部分),共同正犯己○○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林鎮公所97年12月5日資格審查開標紀錄表、97年12月12日勞務採購評選會議紀錄、97年12月18日議價紀錄、採購議價單、97年12月22日決標公告、全勝公司之存摺明細(11-1)、員林鎮公所98年5月12日勞務採購評選會議紀錄、98年5月21日議價紀錄、採購標單、98年5月22日決標公告(11-2)、全勝公司及丑○○之銀行存摺明細(11-2)等在卷,及「98年度員林鎮寬頻管道細部設計案勞務採購」、「98年度員林鎮寬頻管道工程委託監造案」工程案卷等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甲○○、丁○○、丙○○、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②被告丙○○雖稱其在犯罪事實欄1.2.部分係在決標後始與丑○○碰面,回扣比例是丑○○自己講的,其只是傳達他的意思等語,且證人丑○○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判時亦證稱被告丙○○係其得標後始向其要求工程回扣,一般不大會在得標前找丙○○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519號卷二第165、167頁、本院更㈠卷三第245頁背面)。

然查證人丑○○2次標案提領現金之日期,均係在開標後決標前所為,若非被告丙○○於該段時間內與證人丑○○接觸,證人丑○○豈有可能事先提領現金,待決標後始與被告丙○○接觸?且「98年度員林鎮寬頻管道細部設計案勞務採購」、「98年度員林鎮寬頻管道工程委託監造案」之標案均採限制性招標,準用最有利標,則在開標後決標公告前,被告丙○○亦非無可能事先找全勝公司之丑○○討論如讓全勝公司在議價之後能夠得標之條件,是被告丙○○及證人丑○○所指其等係在得標之後始行接觸部分,難認與事實相符,無從憑採。

乙、犯罪事實欄3.4.部分(被告甲○○、丁○○、卯○○部分):被告甲○○、丁○○、卯○○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為認罪之表示,且對原審判決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經過沒有意見,其等所為之自白,核與證人丑○○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共同正犯己○○(就犯罪事實欄3.部分)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林鎮公所97年11月5日決標公告、員林鎮公所98年12月3決標公告、全勝公司之存摺明細等在卷,及「彰77線(萬年路南段)拓寬工程規劃設計案」、「彰77線(萬年路南段)道路拓寬工程委託監造(含監工)案」工程案卷等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甲○○、丁○○、卯○○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犯罪事實欄部分:甲、犯罪事實欄1.部分(被告甲○○、丁○○部分):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已為認罪之表示,且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經過亦表示沒有意見;

被告丁○○於本院審判時,雖表示此部分其印象中沒有參與等語,然其於調查站時供稱:該次「員林鎮清潔隊部工程」回扣,原本經其列表必須進行追蹤控管之標案,子○○於某日告以該項30餘萬元之工程回扣款項他已經有處理了(已經收到回扣款項),就其不用再追蹤,其隨即向鎮長甲○○回報請示,鎮長甲○○也告以其不用再追蹤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786號卷四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

於99年8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因為有太多案件,其記得當時子○○告訴其有拿到本案的工程回扣,應該是子○○拿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786號卷四第146頁),復於原審99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一第326頁),於本院前審審判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七第93頁),足見被告丁○○應係經手太多案件,而於本次犯行涉入不多,才會於本案審判中表示沒有印象等語。

是其等所為之自白,核與證人卯○○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證人曹榮源、曹劉麗珍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曹民正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林素香、張見識於調查站詢問時,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林鎮公所98年01月06日決標公告、有關「員林鎮清潔隊工程」光碟案資料、記事本上記事-98年2月-98年10月資料等在卷,及「員林鎮清潔隊部工程」工程案卷、記事本1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咖啡色6孔夾)【記事本( 18-貳-3)】、桌曆1本(2009年)【2009年戊○○桌曆(11-3)】、桌曆1本(2008年)【2008年戊○○桌曆(11-2)】、彰晟公司-曹榮源、林功炎、張淑真名片3張【名片(11-4)】等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甲○○、丁○○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乙、犯罪事實欄2.部分(被告甲○○、卯○○部分):被告甲○○、卯○○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為認罪之表示,且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經過沒有意見,其等所為之自白,核與證人曹榮源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證人丑○○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證人陳建佐於調查站詢問時,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77線(萬年路)南段拓寬工程」案光碟資料、上有記載「員林萬年路」文字之「全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丑○○」名片1張在卷,及名片簿1本【名片簿(18-柒)】、彰晟公司-曹榮源、林功炎、張淑真名片3張【名片(11-4)】等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甲○○、卯○○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甲○○、卯○○、丑○○部分):被告甲○○、卯○○、丑○○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為認罪之表示,且被告甲○○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經過沒有意見,其等所為之自白,核與證人陳煥模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98年11月02招標公告、98年12月01決標公告在卷,及「彰77線(萬年路)南段拓寬工程」工程案卷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甲○○、卯○○、丑○○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甲○○、丁○○、丙○○、戊○○部分)①被告甲○○、丁○○、丙○○、戊○○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為認罪之表示,且被告甲○○、丁○○、戊○○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經過亦均表示沒有意見,其等所為之自白,核與證人丑○○、卯○○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不含被告丙○○主張傳聞證據部分),證人寅○○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共同正犯己○○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林鎮公所98年5月19日決標公告在卷,及「98年度員林鎮寬頻管道(第一工區)工程」工程案卷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甲○○、丁○○、丙○○、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②被告丙○○雖稱本案是寅○○在第一次請款驗收後,才請其幫忙向上級問說要給多少錢,其才幫寅○○去問,金額都是寅○○自己講的,並不是其跟他講的,錢也是寅○○請戊○○轉交上去,並非其告訴寅○○說上面要賄款的等語。

然被告丙○○於調查站已自承:當初是主任秘書丁○○交代其去問鐳泰公司寅○○有關「98年度員林鎮寬頻管道(第一工區)工程」能夠支付多少工程回扣款項,經其詢問寅○○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519號卷二第175頁背面),於99年8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確實有向他們收取工程回扣。

我不是拿給自己,而是依照主秘丁○○的要求向廠商拿的。

...(對於鐳泰公司負責人寅○○供稱,本件是你向他要求支付100萬元的工程回扣,你並要他拿給丑○○之供述內容有何意見?)我確實有告訴寅○○,有關於本件工程『上面的』問他要如何處理,寅○○說他最多只能拿100萬元,不然他沒有利潤,我回去就問甲○○,說寅○○最多只能拿100萬元,甲○○說好,他們高興就好,我就跟寅○○回復,『上面的』已經同意可以只能拿100萬元,我並要他拿給顧問公司,本件的顧問公司就是全勝公司。

.. .(你於調查站供稱,當初是主任秘書丁○○交代你去問鐳泰營造公司寅○○有關『98年員林鎮寬頻管道工程(第一工區)』能夠支付多少工程回扣款項,經你詢問寅○○,後來寅○○向你表示,他可以拿出來的是約100萬元,因此後來鐳泰營造公司就是支付100萬元之數額給員林鎮公所,交付的時間大約是在98年底、99年初之際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

(你於調查站供稱,你要求鐳泰營造公司寅○○如果要交付工程回扣款項的話,就先交給全勝工程顧問公司人員,後來,你知道寅○○有將100萬元現金回扣交給全勝工程顧問公司丑○○,而丑○○也確實按著將該筆100萬元現金回扣拿到員林鎮公所停車場交付給你,當天你返回辦公室隨即將該只裝有100萬元現金回扣之紙袋交給戊○○,你係請戊○○協助我上繳該筆100萬元現金回扣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519號卷二第188、190、191頁),核與證人寅○○於調查站證稱:被告丙○○大約在本工程第一次請款前後,向其暗示上面要向鐳泰公司索取回扣款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519號卷一第72頁),於檢察官99年7月29日偵查時具結證稱:「(你於調查站供稱,大約在本工程第1次請款前後,員林鎮公所承辦人丙○○向你暗示上面要向鐳泰營造公司索取100萬元回扣款,你為了後續可以順利請款,就回去公司向負責財務的鄭麗芬副總報告這件事,一開始鄭麗芬副總很不同意如此作法,她認為公司是正派經營,這樣做會影響公司商譽,經你向鄭副總表示若沒有這樣處理,之後工程請款可能會被刁難拖延,所以鄭麗芬副總才非常勉強同意支付這100萬元給員林鎮公所人員,你記得鄭麗芬是提領現金100萬元後交給你,你單獨親赴全勝公司將現金100萬元轉交給蕭副總,至於之後蕭副總再如何轉交給員林鎮公所人員這個過程及最後交給何人,你都不清楚,這件事情全公司只有你和鄭副總知道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

(本件工程第一次請款是在何時?)99年初。

(丙○○是如何跟你暗示要100萬元的工程回扣?)約在98年底,丙○○去工地視察時,他說上面的要3%的工程回扣,我說我們公司從來不給錢,但他說這是上面的意思,他也不清楚,後來於第一次請領工程款的前後,他又跟我要,說是上面的意思,我說3%算起來要1百多萬,太多了,我們公司沒有辦法,講了2、3次後,那去尾,要不要直接以1百萬元成交。

(既然是丙○○跟你要100萬元的工程回扣,為何你要將錢拿給丑○○?)因為丙○○要我將這筆錢拿給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519號卷一第82至83頁)相符,堪認被告丙○○係先受被告丁○○指示,而主動向證人寅○○索取工程回扣。

是被告丙○○於本院審判時所指,及證人寅○○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改證稱係其自己主動問被告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7至279頁、本院更㈠卷三第251頁背面),應屬事後迴避責任及迴護丙○○之語,均難以採信。

()被告己○○部分:被告己○○固坦承犯罪事實欄㈡至㈤、㈥4.、㈦、㈨1.2.、1.2.3.、被告卯○○、戊○○、證人吳貴鈞等人曾交付其款項,其並轉交給被告丁○○等情,惟否認其於本案有與其他共同正犯基於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之犯意聯絡,而為各該件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犯行,辯稱:其於本案僅係單純受丁○○之請託寄放款項,擔任白手套之工作,負責暫時保管款項,並不知係廠商交付之回扣,其所為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而犯罪事實欄㈡3.卯○○轉交之12萬5千元,並沒有跟其說是要給其之酬勞當做春節紅包之類的話,他只是寄放而已,其餘款項亦均僅係暫時寄放在其處,俟1、2日後丁○○即會來取走等語。

惟查:①被告己○○於99年7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是否曾想過這些錢是不法所得?)一開始他說錢要放我那裡,我沒想過是不法所得,後來卯○○第一次拿錢給我時,我就覺得怪怪的、是有問題的錢,後來就慢慢確認是不法所得。

...(你在調查站供稱卯○○拿錢寄放在我這裡時,並沒有告知你金錢來源及用途為何,只告訴你丁○○會來跟我拿,要我暫時保管,事後丁○○也都確實來向我拿取卯○○所交付的現金款項,你並沒有將前述卯○○所交付的錢轉交給丁○○以外的其他人,但卯○○將錢交給你,丁○○再來取走,你直覺認為這些錢是屬於丁○○、甲○○等人所收取有問題的錢,你也不好細問,這些錢的來源,卯○○、丁○○及甲○○都沒告訴你這些錢是向廠商所索取的工程回扣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

...(你在調查站供稱你承認丁○○等人有將有問題的錢寄放在你這裡,但你只知道這些錢有問題,你不清楚這些錢的來源為何,你只是被拜託的寄故有問題的錢在我這裡,事後你如將這些錢全數交給丁○○,你沒有從中獲得任何好處之供述內容是否屬實?)實在。

...(你在調查站供稱一開始我沒有感覺到丁○○寄放在你這裡的錢是不正當的錢,你第2次讓丁○○等人把錢寄放在你這裡時,你就感覺這個錢是不正當的錢,你是因為基於朋友的關係,才無法推辭,所以才會繼續讓丁○○把錢寄放在你這裡之供稱內容是否屬實?)屬實。

因為第1次丁○○告訴我有錢要寄放在我這裡,我認為是丁○○自己會拿錢過來寄放,可是卻是卯○○過來,我才覺得有問題」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786號卷三第172至178頁);

於99年7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於調查站供稱,丁○○曾向你表示,有錢要寄放在你這邊,你當時認為是丁○○個人財物,便答應讓他寄放,其後,丁○○向你表示,要你到主任秘書辨公室裡,介紹員林鎮公所職員讓你認識,你便依約前往,當場除卯○○、戊○○外,現場還有多位員林鎮公所職員,丁○○向大家宣稱你是阿賓,是『自己人』,當時你除了認識卯○○外,另你早也認識戊○○,但其餘職員你均不認識,當天丁○○介紹你讓該等職員認識後,除卯○○及戊○○外,你未曾再與其餘職員見面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

(所以丁○○跟你表示有錢要放在你那邊後,你收了卯○○的第一筆錢後,丁○○有帶你到員林鎮公所,介紹包括戊○○在內的其他職員給你認識?)在卯○○拿第一筆錢給我前,丁○○就要我到公所,並介紹我給員林鎮公所的人員見面。

(丁○○是否跟公所的人說你是『自己人』?)我印象中他有說這句話。

(後來卯○○及戊○○等承辦人是否將所收到的工程回扣拿到住處交付給你?)是。

...(你於調查站供稱,前述戊○○將現款寄放在你這邊時,雖然戊○○、丁○○及甲○○沒有告知你金錢來源及用途為何,但是你直覺認為這些錢是屬於丁○○等人所收取有問題的錢,你也不好細問這些錢的來源;

你並沒有將前述戊○○所交付的錢轉交給丁○○以外的其他人,均是由丁○○前來取走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519號卷一第202至203頁)。

復於檢察官99年9月8日偵查時(見99年度偵字第14786號卷五第41頁)、原審準備程序(見原審卷一第45至46頁)均為認罪之表示。

②共同正犯丁○○於100年9月7日本院前審審判時證稱:「(己○○是否是受你的請託,所以才答應接受金錢的寄放?)是。

(在向己○○請託的過程當中,都是你出面跟己○○談,還是甲○○有直接跟己○○見面談?)我跟己○○談。

...(己○○說吳貴鈞第一次拿錢來的時候是你帶吳貴鈞去的,吳貴鈞偵查的時候說第一次你是否有陪他去,他忘記了;

你有無陪過吳貴鈞到己○○那邊去?)第一次應該是我陪他去的。

(你當時有無向己○○介紹說吳貴鈞是誰?)沒有,因為這種事情,大家都很神秘,我記得我在檢調偵訊時也是這樣說,我說我跟吳貴鈞有介紹說『這個是阿賓』,然後就把東西交給己○○就離開了,也不好意思在那邊多留,沒有坐,就這樣離開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31頁背面至第232頁)。

③共同正犯卯○○於99年3月22日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約在98年鎮長選舉前1年,主秘丁○○考量原白手套子○○平時擔任他丁○○周邊人士之身份過於敏感,因此在某日上班時間,丁○○要求建設課主辦人員一一上樓前往主秘丁○○辦公室認識新任白手套己○○,因此自97年下半年間開始,我們這些承辦人及技士就知道,要將向廠商收取之不法金錢款項改交給白手套己○○,而己○○的作法如我前述,不讓我們直接聯絡他,只能夠以直接前往全邑房屋仲介公司找他己○○之方式,交付不法金錢回扣」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992號卷二第112頁)。

於99年3月31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己○○並非是員林鎮公所職員,是主秘丁○○介紹我認識,因為丁○○曾叫我及其他建設課同事至他辦公室,並介紹己○○給我們認識,要我們以後聽己○○的指示,將所收受的錢交給己○○」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855號卷一第6頁)。

於99年7月5日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前述你交付32萬2000元工程回扣給己○○時,有無清楚向己○○表示係要給甲○○的工程回扣?)沒有,因為己○○平是從事房屋仲介業與員林鎮公所並沒有業務往來,己○○以前與丁○○同是立法委員謝章捷服務處的人員,己○○是丁○○找的人,所以員林鎮公所標案承辦人員去找己○○時,己○○就知道是要拿員林鎮公所的回扣給他,所以己○○即表示他知道了、會交給主秘丁○○,我則向己○○表示我明天會去和丁○○對帳」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855號卷二第189頁)。

又於99年7月9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所有的承辦人都知道子○○、己○○擔任白手套一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855號卷三第61頁)。

於99年9月6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己○○知道這些承辦人所交付的錢就是工程回扣,因為拿錢給他的人都是建設課辦工程的人,如果他不知情的話,為何要抱怨戊○○這麼不小心撥打他的手機,顯見他是知道這個錢是有問題的,己○○曾告訴其,他知道這些錢是廠商給的,但這是丁○○要他收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855號卷四第8至9頁)。

④共同正犯戊○○於99年8月10日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丁○○於99年8月3日供述:《當時我確實有向各承辦人介紹表示己○○是『自己人』,這樣一來,各承辦人就明白我的意思了。

我當時所謂『各承辦人就明白我的意思了』,所指的意思就是告訴建設課各承辦人,如果以後有向廠商收取回扣的錢的話,就拿到己○○那邊去存放。

》對此你作何解釋?有無補充意見?)是的,...丁○○所述確實是實在的,約於97年底某日,主秘丁○○確實有在其主秘辦公室介紹白手套己○○給建設課各承辦人認識,當天我戊○○也去上樓至主秘辦公室介紹認識己○○,因為我原本就認識己○○,所以我當場向己○○打聲招呼,我就瞭解己○○就是主秘丁○○介紹要認識的白手套」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519號卷二第133頁)。

⑤由被告己○○與其他共同正犯之上開供詞與證述,可知被告己○○與丁○○熟識多年,彼此具有相當之信任關係,而被告己○○收取款項之方式,均由交付款項之卯○○、戊○○或吳貴鈞(由丁○○陪同)等人直接前往其住處兼辦公處所,事先均未有任何之電話聯絡,而交款時不僅未當場清點,彼此亦不多說話,或稍事停留,以避免留下任何蛛絲馬跡,其收款之方式顯然異於尋常;

而其每次代丁○○收受並轉交之現金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數萬、數十萬,甚至百萬以上,則以丁○○僅係員林鎮公所之主任秘書,收入有限,依卷存資料其從未提及有從事其他投資事業,是各該款項如非不法來源,何以資金出入如此頻繁,手法如此神秘?再佐以被告己○○經手保管回扣之次數甚多,經手時亦從未曾拒絕,被告己○○既稱知道係有問題的錢,其收受轉交之方式復異常神秘,可見其與被告丁○○、卯○○、戊○○等為避免東窗事發、掩人耳目,彼此間均有相當之默契;

又以其與被告丁○○交往之深、關係之密切,被告己○○應知悉所保管並轉交之金錢係工程回扣款,而與其他收取回扣之共同被告甲○○、丁○○、卯○○、戊○○間,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無疑。

被告己○○辯稱:不知收受並轉交予丁○○之款項係回扣等語,顯然與事理不符。

⑥又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非經辦工程之人員,未參與經辦收取回扣之工程、共同被告即廠商吳貴鈞係與丁○○會算工程回扣之金錢,其亦從未與交付回扣或賄款之廠商有任何接觸,縱曾收受吳貴鈞交付之款項,其亦不知吳貴鈞係廠商,其所為應僅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等語。

然按為避免追訴、處罰而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構),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形式上轉換成合法,以掩飾或切斷與犯罪之關聯性,自屬「洗錢」之典型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參照),被告己○○擔任白手套工作,僅係將所收取之回扣款項轉交予被告丁○○,並未利用其他合法管道使其所收取之回扣款在形式上轉換成合法金錢,自與「洗錢」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辯稱其應僅成立洗錢罪等語,容有誤會。

⑦至就被告己○○擔任甲○○白手套之期間,共同正犯丁○○固曾於99年7月23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97年11月之後因鎮長甲○○指示,其推薦己○○開始擔任白手套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786號卷四第32頁)。

然共同正犯丁○○於99年8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於調查站提示:本站製作之『吳宗信95-99年得標員林鎮公所發包工程案明細表』--96年部分)你於調查站供稱,吳貴鈞所述完全實在,你確實曾在97年1、2月間受鎮長甲○○指示,要求吳貴鈞支付96年度其與吳宗信得標員林鎮公所『員林鎮公所96年度搶險搶修開口契約』等案的工程回扣,當時吳貴鈞曾告訴你,因部分工程流標數次或較無利潤,故其希望你可以減免該部分工程案的工程回扣,如你前述,你並未應允吳貴鈞,你要求吳貴鈞自行和甲○○洽談,你並無意見,只要甲○○和吳貴鈞兩人談妥即可,因此,吳貴鈞最後交付的工程款項扣除哪些案件你並不清楚,但你知道吳貴鈞確實有依照你的指示,交付約70萬元左右的現金給你指定的己○○,己○○拿到訪筆款項後,曾通知你其已收到吳貴鈞交付的款項,隔了一段時間後,你才向己○○拿取該筆款項,你拿到該筆工程回扣之後,立即向甲○○回報,甲○○要求你將該筆工程回扣拿給子○○,你即應甲○○之指示將該筆70萬元左右的工程回扣交給子○○收執,其後,你便未再過問子○○或甲○○該筆工程回扣的流向,而且自從你轉交該筆70萬元的工程款項予子○○之後,甲○○即未再要求你催促正鈞公司吳貴鈞及吳宗信等人交付96年度的工程回扣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

(依你上開所述,吳貴鈞約交付96年度所承包工程的工程回扣金額約70萬元,並經你指示支給己○○,而你會再向己○○拿這筆回扣,並向甲○○回報後,再拿給子○○?)是。

(吳貴鈞交付96年度工程回扣的時間是否係在97年1、2月間?)是,因為甲○○會在農曆過年前向吳貴鈞催討回扣,所以吳貴鈞都會在農曆前交付。

(這筆約70萬元的工程回扣是分1次或2次給付?)我印象中是1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786號卷四第141至142頁),於本院前審102年9月10日審判時具結證稱:「(你找己○○來收受款項,你有無跟己○○說這個錢是什麼錢?)當時是我拜託他,說因為有些公所同仁會把錢交給他,所以請他把這個錢暫時保管起來,我再來跟他轉交。

...(你有無請吳貴鈞把錢交給己○○?)應該是有。

(你如何跟吳貴鈞說的?)整個狀況我現在也記不太清楚,是不是我給他住址,還是我帶他去的,我真的記不起來。

...(因為你說現在不記得交付的過程了,你以前在偵查中、調查站、一審審理時所為的陳述是否正確?)應該是正確的,當時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上訴卷六第46頁);

證人吳貴鈞於檢察官99年8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於96年只有5件工程支付工程回扣,付款的時間是在97年1、2月間,且由丁○○指示其交給己○○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786號卷四第119頁),於檢察官99年8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其約在97年2月4日提領現金後,才交付96年度的工程回扣約70萬元給丁○○所指定的己○○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786號卷四第180頁),於檢察官99年8月3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其約於97年2月農曆過年前,依照員林鎮公所丁○○之指示,將約70萬元之工程回扣款交給己○○本人收執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786號卷五第35頁),另於本院前審102年9月10日審判時證稱:「(97年2月4日你跟丁○○去找己○○之前,你跟己○○是否認識?)不認識。

(你跟己○○不認識,到場的時候,是由丁○○介紹你跟己○○認識的嗎?)應該有。

(你剛才說那次的錢是妳交付給己○○的嗎?)是。

...(第一筆97年2月4日70萬元的款項是幾筆工程的回扣款?)我忘記了…(是否如原審判決書第27頁所載的這6筆工程的回扣款?)是,這些都是我們做的工程,應該沒錯」等語(見本院上訴卷六第49、50頁)。

參酌被告丁○○於本案收受工程回扣多達20幾件,時間甚長、對象甚多,各案細節部分較為模糊不清,實合乎常理;

而證人吳貴鈞於本案交付回扣之次數僅有3次,其記憶自較清晰,且其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判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又其第1次至己○○住處交付工程回扣給己○○收受,因其不認識己○○而由被告丁○○陪同前往,亦與經驗法則無違。

是以,被告己○○早於97年11月前之97年2月間(即犯罪事實欄㈨1.),即曾經替被告甲○○、丁○○擔任收取工程回扣之白手套工作,應堪認定。

⑧綜上所述,被告己○○上開辯解,均不足採。

此外,本件復有上開關於犯罪事實欄㈡至㈤、㈥4.、㈦、㈨1.、2.、1.、2.、3.、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及扣案可資證明,事證明確,被告己○○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被告子○○部分:訊據被告子○○固坦承犯罪事實欄㈠、㈥1.2.3.5.、㈧、㈨3.、4.、1.部分,其曾收受被告卯○○、證人吳貴鈞、曹劉麗珍等人所交付之款項,並轉交給被告甲○○等情,惟其就本案全部犯行,否認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存在,辯稱:其在公所從不參與建設課及發包之工作,其雖確實有因卯○○之要求轉交金錢款項給甲○○之行為,然其僅擔任白手套之工作,只有單純轉交錢給甲○○,並未涉及貪污犯行,不知道是跟工程有關之款項,至多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或刑法第340條之收受或搬運贓物罪;

且犯罪事實欄之㈡1.2.、㈢、㈣、㈤、㈥4.、㈦、㈨1.2.、1.2.3.、等己○○負責轉交給丁○○再交給其轉交給甲○○部分,其並未收受金錢與轉交等語。

然查:①被告子○○確有與己○○擔任甲○○白手套之情,業據:⑴被告子○○於原審審判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本件起訴書所載各項的回扣款項,其都有經手,再拿給甲○○,大部分是在公所內交付,或利用甲○○回鎮長公館吃飯時拿去給他,是丁○○跟其說,甲○○有交待其拿給他就好了,其就會拿給他,事後其會跟丁○○說他交待的已做好了。

卯○○、丁○○、吳貴鈞都有拿錢給其過,所有的回扣款項其都是當面交給甲○○,其確實有轉手交錢這行為,也知道這些錢是不法所得,應該類似工程回扣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76頁背面至第278頁)。

⑵共同正犯甲○○於原審證稱:其有跟子○○講說,有人東西給你,你就交給我,其對那些主辦講說,你就把東西交給子○○,子○○他不會問你們什麼。

子○○交錢的地點有時在其車上,有時拿到其住的地方,有時其去他那裡拿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73頁、第274頁背面)。

⑶共同正犯卯○○於99年3月31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大家都知道拿到廠商的錢之後,都要透過子○○轉交給主秘丁○○。

丁○○之前曾經告訴建設課全體技士及承辦人,如果有任何廠商的金錢財物要拿給他丁○○的話,就先打電話拿給子○○就對了。

子○○應該是擔任甲○○、丁○○收取工程回扣的白手套,其認為丁○○就是代表甲○○,是丁○○要其等所收的工程回扣交給子○○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855號卷一第14至15頁、第124頁);

於99年6月14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其有問子○○所收取的工程回扣之資金流向,子○○才表示,子○○收到的工程回扣款項都是帶到位於萬年路之員林鎮鎮長官邸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855號卷一第178至179頁);

於99年6月29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公所的承辦人都知道公所的工程回扣是交給子○○及己○○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855號卷二第47頁);

於99年7月9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所有的承辦人都知道子○○、己○○擔任白手套一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855號卷三第61頁);

於99年7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丁○○對於每個案件會製表控管,並讓鎮長知道,因為我們承辦人如果沒有將工程回扣交給主秘丁○○,並由丁○○透過白手套己○○、子○○轉給甲○○時,甲○○與丁○○都會來催討。

...子○○部分,他曾經告訴我,甲○○比較會花錢,不會守錢,都拿去賭博,所以甲○○的太太後來要子○○將工程回扣拿到甲○○的住所,有一次我將工程回扣拿給子○○後,有騎機車跟蹤子○○,並跟到位於員林鎮代表會對面的鎮長官邸,我才相信子○○確實有將錢拿給鎮長甲○○」等語(99年度偵字第7855號卷三第111至112頁);

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其收到回扣的金錢,是丁○○要求其交給己○○或子○○,情形就如起訴書所載,其打電話給子○○,如在辦公室遇到就拿給他,他做這個已經很久了,其認為子○○知道這是什麼錢,他沒有拒絕就直接收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8至120頁)。

⑷共同正犯丁○○於99年7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卯○○等承辦人於收取工程回扣後,有時會先跟其講,其就會要卯○○等承辦人交給己○○或子○○,有時是卯○○等承辦人自己交給己○○或子○○。

96年中旬以後,甲○○告訴其,卯○○所收的工程回扣會交給子○○,約在97年底以後,甲○○在他辦公室要其再找一位可以信任且低調的人,經過甲○○同意後,後來部分的工程回扣有交給己○○,所以後來卯○○要交付工程回扣時,其會要他交給己○○或子○○,約在98年中旬以後,甲○○說工程回扣只要交給子○○即可。

子○○是甲○○的親信。

大部分都是卯○○告訴其有收到哪件工程回扣,其會要他拿給己○○或子○○,或是卯○○自己先拿給己○○或子○○。

因為子○○在公所上班,所以子○○拿到卯○○所轉交的錢後,子○○會告訴其,他有拿到卯○○所交付的金錢數額,其會再向甲○○報告有收到錢,會告訴甲○○這是哪件工程的工程回扣金額。

子○○是甲○○找的,其並沒有問他錢是如何交付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786號卷三第90至92頁);

於99年7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廠商將工程回扣給承辦人後,承辦人會告訴其這個案子拿了多少工程回扣,其會與該案工程之決標金額做對照,發現都高於甲○○所說的工程回扣比例,後來承辦人會將工程回扣交給己○○與子○○,而己○○與子○○收受後,會跟其確認所收取的工程回扣金額。

一開始甲○○是說工程回扣交給子○○,所以不需要每個案子都請示甲○○,後來於97年中旬,其找己○○後,會請示甲○○所收的工程回扣要放在誰那裡,甲○○就會告訴其放在誰那裡,其再跟承辦人說。

子○○與己○○都是屬於白手套的角色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786號卷三第127、130至132頁);

於99年7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在初期白手套只有子○○,所以卯○○大部分會直接交給子○○後再告訴其,而子○○也會跟其確認,其也會跟鎮長甲○○報告。

後來白手套多了己○○之後,卯○○會問其錢要放在己○○或子○○處,其會直接跟甲○○請示,甲○○指示後,其會再當面指示卯○○錢要放在己○○或子○○那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786號卷三第149頁);

於99年7月23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其因為鎮長之指示,將卯○○所收受之工程回扣交付給甲○○指定之白手套己○○、子○○等人,再由他們轉交給甲○○。

鎮長甲○○向廠商索取工程回扣之白手套,原本是由子○○擔任,後來甲○○指示其另外找一位可靠的白手套,其就推薦並經甲○○同意增加己○○擔任白手套,自97年11月之後,就是由己○○主要負責收受,而子○○也仍擔任部分之白手套角色。

且在其向己○○拿取卯○○等承辦人收取之回扣款項後,都是交給白手套子○○負責處理,就視同已將各工程回扣入帳給鎮長甲○○。

白手套己○○收取回扣款項後,係直接向其負責,而白手套子○○在收取回扣款項後,係直接向鎮長甲○○負責,不過子○○在交付鎮長甲○○回扣款項之後,也會一併跟其回報何承辦人交付多少錢給他,其就會在自己的列管工程進度表打勾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786號卷四第30、32、33頁);

於99年8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其是受甲○○之指示,才指示員林鎮公所建設課同仁在所經辦之公共工程向廠商收取工程回扣,而承辦人在收受工程回扣後,會先跟其回報,其再向甲○○回報,由甲○○指示將工程回扣交給子○○或己○○,至於交給己○○部分,其會再跟己○○拿承辦人所交付之工程回扣,再叫子○○到其辦公室,將錢交給子○○,告訴他金錢的數目,子○○會說他知道了,後來甲○○也會告訴其,子○○已經將其拿錢給他的事情告訴他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786號卷五第7至9頁);

於原審100年1月19日審判時證稱:子○○算是甲○○的親信,其拿到回扣款後交給子○○的次數就如起訴書所載,交給他時他就知道這是什麼錢。

子○○也是會有從承辦人員那邊收到錢的情形,有時會跟其回報。

全部就是己○○給其,其再轉交給子○○,其會隔一段時間會去跟己○○拿錢,再轉交給子○○。

子○○與己○○收錢的時間(97、98年間)應該有重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2至114頁);

復於原審100年2月9日審判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除了其自己經手交給子○○之回扣款外,其餘由卯○○或吳貴鈞交給子○○的部分,卯○○會告訴其說已經交給子○○了,子○○有時候也會跟其回報,其交給給子○○的地點,除了員林鎮公所外,還有公所後面的停車場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9頁)。

⑸由被告子○○與其他共同正犯之上開供詞與證述,可知被告子○○多次幫甲○○收取工程回扣款,再轉交給被告甲○○,且交付之地點並不限於員林鎮公所內,有時在被告甲○○車上,有時拿到被告甲○○之鎮長官邸,其等間顯然具有相當之信任關係。

而被告子○○除直接自廠商吳桂均收取款項外,均由共同正犯卯○○、丁○○及癸○○等人處取得工程回扣款項,事先均無任何之電話聯絡,交款時不僅未當場清點,彼此亦不多說話或稍事停留,以避免留下任何蛛絲馬跡,其收款之方式顯然異於尋常;

況被告子○○每次收受並轉交之現金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數萬、數十萬,甚至百萬以上,則以卯○○、丁○○及癸○○等人僅係任職於員林鎮公所,收入有限,是各該款項如非不法來源,何以資金出入如此頻繁,手法如此神秘?再佐以被告子○○經手保管回扣之次數甚多,經手時亦從未曾拒絕,被告子○○與共同正犯丁○○、卯○○、癸○○等為避免東窗事發、掩人耳目,彼此間均有相當之默契,又以其與被告甲○○交往之深、關係之密切,其應知悉所轉交之金錢係工程回扣款,而與其他收取回扣之共同正犯甲○○、丁○○、卯○○等人間,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無疑。

②至就被告子○○擔任白手套之時間部分,共同正犯卯○○雖於99年3月31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在97年10月左右,丁○○找我們幾個承辦人到他辦公室認識己○○,並說以後收的錢不要交給阿泰(子○○),都交給己○○,所以本件我才會交給己○○」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855號卷一第20頁)。

然共同正犯丁○○於99年7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你於調查站供稱,鎮長甲○○向廠商索取工程回扣之白手套,原本是由子○○擔任,在97年11月之後,鎮長甲○○可能是因為考量1年後將舉行鎮長連任選舉,為了淡化子○○擔任白手套之角色,以避免東窗事發影響選情,因此甲○○指示並要求你另外找一位可靠的白手套來替他保管工程相關賄款,而你認為己○○滿老實、低調的,所以你就向鎮長推薦己○○擔任新任白手套,而鎮長甲○○也決定同意增加己○○擔任白手套,不過自此97年11月之後,就是由己○○主要負責收受、保管承辦人卯○○、戊○○、王宗彬等人之工程回扣款項,『而子○○也仍擔任部分之白手套角色』,且在你向己○○拿取卯○○、戊○○等承辦人收取之回扣款項後,你都是交給白手套子○○負責處理,然而,一旦你將向己○○拿取之工程回扣款項轉交給子○○之後,就視同已將各承辦人負責之各標案工程回扣入帳給鎮長甲○○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786號卷四第32頁);

於原審100年1月19日審判時證稱:「(交給子○○或是己○○是誰決定的?)....97年以後大概大部分都是交給己○○,98年底99年以後就沒有再交給己○○,就交給子○○。

...(除了己○○曾經交付回扣款給你,你再交付給子○○之外,你還有無實際經手本案相關的工程回扣?)沒有。

...(己○○交給你的款項,你是直接原封不動的就交給子○○,還是會再經過你加工處理,才交給子○○?)大概還會有一段時間,己○○那邊不是人家交給他我就馬上去跟他拿,大概幾天以後我會跟他拿,那個大概都是1包1包的,因為己○○也沒有再處理過,然後我就也是一樣再轉交給子○○。

...(兩人是否有重疊的期間?)有。

...(多久以後才開始交付給子○○?)96年底以前的我不清楚,因為我那時還未接觸到此業務,但是97年春節的前後,大概就交給子○○。

(所以應該說是97年底以前都還是己○○?)應該97年初就交給己○○了。

(他們兩人重疊是在大概什麼時間?) 97年中間。

(98年底以後就全是給子○○,己○○就都沒有了?)是。

(表示98年間他們兩人都還是有重疊?)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1頁背面至第114頁)。

共同正犯丁○○明確證稱:97年間己○○被其推薦擔任甲○○收取回扣之白手套,97年、98年間己○○與子○○此段期間有重疊,如果承辦人是將現金回扣款項交給白手套己○○,其必須負責前往己○○之全邑房屋辦公室,向己○○拿取現金回扣款項轉交給鎮長甲○○之直接白手套子○○;

如果承辦人是將現金回扣款項交給白手套子○○的話,子○○會負責向其回報他子○○已向哪位承辦人收取若干現金回扣款項,其即會依據子○○之回報內容情形,註記其所控管之各工程回扣收取進度,以避免甲○○等被發現犯行之機會等語。

共同正犯丁○○為減少被查緝之風險,固另找己○○擔任白手套,然就被告子○○是否繼續擔任白手套?是否僅由廠商直接交款給被告子○○?或由被告丁○○自己○○處取得不法款項再轉交給甲○○?卯○○等承辦人自難知悉,自以實際有接觸之丁○○所證較為可信。

況己○○雖開始擔任甲○○之白手套,然其並未完全取代被告子○○,其等間仍有相當程度之重疊,故本件自不能以己○○開始擔任白手套角色為由,逕認被告子○○即無繼續擔任白手套之情形。

③就被告子○○供承其有擔任甲○○白手套之犯行部分,並有下列證人之證詞可證:⑴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證人甲○○於原審100年1月26日審判時證稱:該次回扣係卯○○拿給子○○後再交給其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72頁)。

證人丁○○99年7月13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本件卯○○收到該採購案的70萬元回扣後,有轉交給子○○,子○○也有向其告知,其可以確認鈞達公司確實有支付該筆工程回扣給卯○○轉交給子○○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786號卷三第133頁)。

證人卯○○於99年3月31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該次其收到吳夏萍透過壬○○轉交的款項後,在返回員林住處途中,即以手機撥打行動電話給子○○,約在其住處附近三樺公園旁的幼稚園空地見面,其就把整包70萬元現金紙袋交給子○○。

因為其在承辦本案時,經詢問甲○○及丁○○後,已經知道廠商要給工程回扣,其問戊○○,他說要給主秘的司機「阿泰」即子○○,所以其收到錢後就聯絡「阿泰」。

隔天丁○○在辦公室問其這70萬元是哪個工程的案子,其才知道「阿泰」是將錢拿給丁○○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855號卷一第13至14頁);

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其收到壬○○所交付的現金後,就交給子○○,這是經由丁○○指示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1頁背面、第123頁背面)。

⑵犯罪事實欄㈥1.部分,證人丁○○於99年7月23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本件卯○○向創邑公司收取工程回扣後,並未立即告訴其,是其主動詢問卯○○,卯○○才說已經將回扣款交給子○○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786號卷四第49至50頁)。

證人卯○○於原審99年5月17日訊問時供稱:本件主任秘書丁○○也有涉入,白手套是子○○等語(見99年度偵聲字第282號卷第9頁背面);

於99年7月5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本件因為林循全並未將34萬元交給員林鎮公所人員,翁仕堯在96年12月間,就在員林鎮公所後面的巷子將34萬元回扣交給其,其找甲○○,甲○○指示其將該34萬元交給子○○,其即於當日在員林鎮公所後巷與萬年路口,將34萬元交給子○○,並向子○○表示該34萬元工程回扣是甲○○要其交付的,子○○允諾並將該工程回扣拿走,後來甲○○就不再向其催討本案的工程回扣,表示甲○○已經收到該工程回扣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855號卷二第207至208頁)。

⑶犯罪事實欄㈥2.部分,證人卯○○於99年3月31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本件創邑公司原本依照約定,翁仕堯要拿給何聖祺、江源隆,但翁仕堯不相信他們2人,所以就拿給其,其收到後再交給子○○,再由子○○轉給主秘丁○○,丁○○事後告訴其說有收到本案創邑公司所給的工程回扣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855號卷一第59至60頁);

復於99年6月14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本件其收到翁仕堯所給的工程回扣後,甲○○要求其將該筆回扣拿給丁○○,丁○○再指示其交給子○○,其才於員林鎮公所秘書室將該筆工程回扣交給子○○,由子○○轉交給甲○○,過1、2天後,丁○○向其表示進去了、有拿到了,表示甲○○已經收到該筆工程回扣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855號卷一第177至178頁);

再於99年7月5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翁仕堯確於97年2月間,將61萬6千元工程回扣交給其,甲○○即要求其拿給主秘丁○○,丁○○再指示其交給子○○,所以其才於員林鎮公所秘書室將該筆工程回扣交給子○○,由子○○轉交給甲○○,過1、2天後,丁○○向其表示進去了、有拿到了,表示甲○○已經收到該筆工程回扣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855號卷二第210頁);

另於原審99年5月17日訊問時供稱:本件主任秘書丁○○也有涉入,白手套是子○○等語(見99年度偵聲字第282號卷第9頁背面)。

證人丁○○99年7月13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卯○○將61萬6千元交給子○○後,子○○在隔天有主動向其回到他有收到本案的工程回扣,所以其碰到卯○○時,就主動告訴卯○○以經收到本案的工程回扣,這是其指示卯○○交給子○○的,因為甲○○指示其這筆工程回扣要交給子○○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786號卷三第138頁)。

⑷犯罪事實欄㈥3.部分,證人卯○○於99年3月31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本件其收到翁仕堯所給的工程回扣後,依照主秘之指示交給子○○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855號卷一第58頁);

於99年6月14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本件其收到翁仕堯所給的工程回扣後,甲○○要求其將該筆回扣拿給丁○○,丁○○再指示其交給子○○,其才於員林鎮公所秘書室將該筆工程回扣交給子○○,由子○○轉交給甲○○,過1、2天後,丁○○向其表示進去了、有拿到了,表示甲○○已經收到該筆工程回扣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855號卷一第177頁);

於99年7月5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翁仕堯確於97年6月間,將50萬8仟元工程回扣交給其,甲○○即要求其拿給主秘丁○○,丁○○再指示其交給子○○,所以其才於員林鎮公所秘書室將該筆工程回扣交給子○○,由子○○轉交給甲○○,過1、2天後,丁○○向其表示進去了、有拿到了,表示甲○○已經收到該筆工程回扣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855號卷二第211至212頁);

另於原審99年5月17日訊問時供稱:本件主任秘書丁○○也有涉入,白手套是子○○等語(見99年度偵聲字第282號卷第9頁背面)。

證人丁○○於99年7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本件卯○○收到該案的50萬8千元回扣後,有跟其回報,經其指示後轉交給子○○,子○○在隔天也有主動向其回報已經從卯○○那裡收到多少錢,所以其碰到卯○○時,就主動告訴卯○○本件工程回扣已經收到,子○○應該知道這是員林鎮公所發包工程之工程回扣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786號卷三第149至150頁)。

⑸犯罪事實欄㈥5.部分,證人卯○○於99年7月5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本件翁仕堯確實在99年1月間交付工程回扣20萬元給其,其並未清點就離去,隔日一早找不到甲○○,再找丁○○,丁○○指示其將該筆工程回扣交給子○○,其再去子○○辦公室找他,因為找不到子○○,打電話跟子○○聯絡,子○○就故意到員林鎮公所建設課走一圈,其就在秘書室旁的廁所將裝有20萬元現金的牛皮紙袋交給子○○,由子○○負責轉交給丁○○及甲○○,而且後來丁○○沒有向其索討本案的工程回扣,表示其等已經收到該20萬元的工程回扣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855號卷二第216至217頁)。

證人丁○○於99年7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本件卯○○收到該案的20萬元回扣後,有跟其回報,經其請示甲○○後,指示卯○○轉交給子○○,子○○在隔天也有主動向其回報已經從卯○○那裡收到多少錢。

子○○與己○○均知道卯○○所交付的錢是上開工程之工程回扣,如果這些錢來源合法,甲○○也不需要透過他們2個人來收錢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786號卷三第152至153頁)。

⑹犯罪事實欄㈧)部分,證人丁○○於99年7月23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癸○○曾因促請儘速辦理本案之請領工程款事宜,向其說明他已經全數收到本案之工程回扣,並將該工程回扣交給子○○,由子○○轉交給甲○○,其才催促承辦人趕快辦理工程款發放事宜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786號卷四第42至44頁);

於99年8月11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癸○○確實曾向其表示,林循全已支付本件工程回扣,而且癸○○收到該工程回扣後是交給子○○,再由子○○交給甲○○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786號卷四第145頁);

於原審100年1月12日審判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三第272頁背面至第273頁)。

證人卯○○於99年7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其聽癸○○與張尚卿的討論過程中,知道癸○○將張尚卿所交付的工程回扣直接交給子○○,並由子○○轉交給鎮長甲○○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855號卷三第101頁)。

證人甲○○於原審100年2月9日審判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該次所收受之回扣全部都是子○○所轉交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7頁)。

⑺犯罪事實欄㈨3.部分,證人丁○○於99年7月23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其與吳貴鈞洽談後,吳貴鈞仍要給甲○○約100萬元的工程回扣,其即要吳貴鈞將該100萬元拿給子○○,子○○會將該工程回扣交給甲○○,甲○○也回答「知道了」,因為甲○○沒有再要其催促吳貴鈞交付工程回扣,所以吳貴鈞應該已經將工程回扣透過子○○交給甲○○,若吳貴鈞沒有交付工程回扣,甲○○就會要其再向吳貴鈞催促交付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786號卷四第39至40頁);

於99年8月11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本案其僅負責傳達甲○○之意思,告知吳貴鈞應將98年度的工程回扣款交給子○○。

吳貴鈞後來與其對帳後,還差100萬元之工程回扣未交,其即要求吳貴鈞將其自行核算之100萬元交付給子○○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786號卷四第143至144頁);

於原審證稱:其有請吳貴鈞核算之後,跟鎮長報告,再跟吳貴鈞說請她直接交給子○○,也有交給己○○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1頁背面)。

證人卯○○於99年6月29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鎮長甲○○與吳宗信商定,若吳宗信得標承包員林鎮公所發包之工程,必須支付每案得標價15%之工程回扣。

鎮長甲○○每2至3個月定期與吳宗信核算,但是鎮長甲○○若亟需用錢,則會指派子○○先向吳宗信或吳貴鈞預支工程回扣款,再於各期應付之工程回扣中扣抵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855號卷二第51頁)。

證人吳貴鈞於99年8月10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98年度其和吳宗信就「員林鎮公所98年度搶險搶修開口工程」等28件工程,有依照慣例將工程回扣支付予丁○○指示之子○○本人收執,第1次支付50萬元,第2次支付100萬元,都是在員林鎮公所後面之停車場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786號卷四第120至123頁);

復於原審證稱其此部分所述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1頁背面);

於99年8月17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其約在98年11月23日、99年2月10日分別提領現金後,才交付98年度的工程回扣各約50及100萬元給丁○○指定的子○○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786號卷四第180頁);

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其有交錢給子○○的情形,正確次數忘了,交付地點印象中是在公所附近,其跟子○○說麻煩你轉交給丁○○,子○○就點個頭。

其在偵查中歷次陳述均實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9至110頁)。

⑻犯罪事實欄1.部分,證人丁○○99年8月11、26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曹榮源確實有交付金額約30萬元左右之工程回扣給曹明正,後來子○○受到通知後,自己去向曹明正的太太拿這筆工程回扣,因為本件子○○有跟其回報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786號卷四第146頁、卷五第10頁)。

證人曹明正、曹劉麗珍於99年8月3日檢察官偵查時均證稱:是自稱「小黑」即綽號「阿泰」的子○○來其服務處向曹劉麗珍拿曹榮源所寄放的東西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7080號卷一第134至136頁)。

④就被告子○○否認其有擔任甲○○白手套之犯行部分,並有下列證人之證詞可證:⑴犯罪事實欄㈤)部分,證人丁○○於99年7月23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你於調查站供稱,你雖然有實際控管,並向白手套確認有收到該筆工程回扣要上繳給鎮長甲○○,但是你對於當時究竟是找白手套己○○或子○○確認該筆工程回料,及該筆工程回扣之詳細金額,你目前對這兩點細節記憶模糊,但你十分確定戊○○確實有將北邑公司黃世寶、江友新交付之『臺糖鐵道綠美化工程案』工程回扣,依照承辦人戊○○、白手套、你之分工,最終上繳給鎮長甲○○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雖然在這期問,大部分的工程回扣都是交給己○○,但比較大筆的工程回扣會交給子○○」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786號卷㈣第37至38頁)。

⑵犯罪事實欄㈦)部分,證人丁○○於99年7月23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員林鎮百果山風景區周邊公共遊憩設施改善(三合橋至石茍排水段)第一期工程,曹寶仁確實有支付工程回扣予戊○○,戊○○收到後即向其報告,其請示甲○○,甲○○要其指示戊○○交給己○○,其過幾天後就向己○○拿取直接交給子○○保管,再向甲○○報告已經拿到,甲○○表示「知道了」。

員林鎮公所發包之「員林鎮打石巷再造工程」本案於97年11月4日由長義公司以1208萬元得標。

本案曹寶仁確實有支付工程回扣,且是於領取本件工程尾款之後,有交付本案工程回扣予甲○○,本案承辨人為戊○○,且本案係由戊○○、曹寶仁及甲○○等人洽商並議定工程回扣成數,最後曹寶仁是交付80萬元的工程回扣予戊○○,戊○○收到該80萬元後立即向其報告,其請示甲○○後,依甲○○指示,要求戊○○將該80萬元交給己○○,戊○○於當日將該80萬元交給己○○,其於當日下班後或隔天.己○○公司兼住所處確認已收到戊○○轉交之80萬元,過了幾天後,其就向己○○拿取該筆80萬元,直接交給子○○保管,由於該筆工程回扣金額較大,因此,其轉交該筆80萬元予子○○後,即向甲○○報告已經拿到曹寶仁的工程回扣80萬元並交給子○○保管,甲○○則表示「知道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786號卷四第46至49頁)。

⑶犯罪事實欄㈨1.部分,證人丁○○於99年8月11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於調查站提示:本站製作之『吳宗信95-99年得標員林鎮公所發包工程案明細表』--96年部分)你於調查站供稱,吳貴鈞所述完全實在,你確實曾在97年1、2月間受鎮長甲○○指示,要求吳貴鈞支付96年度其與吳宗信得標員林鎮公所『員林鎮公所96年度搶險搶修開口契約』等案的工程回扣,當時吳貴鈞曾告訴你,因部分工程流標數次或較無利潤,故其希望你可以減免該部分工程案的工程回扣,如你前述,你並未應允吳貴鈞,你要求吳貴鈞自行和甲○○洽談,你並無意見,只要甲○○和吳貴鈞兩人談妥即可,因此,吳貴鈞最後交付的工程款項扣除哪些案件你並不清楚,但你知道吳貴鈞確實有依照你的指示,交付約70萬元左右的現金給你指定的己○○,己○○拿到該筆款項後,曾通知你其已收到吳貴鈞交付的款項,隔了一段時間後,你才向己○○拿取該筆款項,你拿到該筆工程回扣之後,立即向甲○○回報,甲○○要求你將該筆工程回扣拿給子○○,你即應甲○○之指示將該筆70萬元左右的工程回扣交給子○○收執,其後,你便未再過問子○○或甲○○該筆工程回扣的流向,而且自從你轉交該筆70萬元的工程款項予子○○之後,甲○○即未再要求你催促正鈞公司吳貴鈞及吳宗信等人交付96年度的工程回扣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

(依你上開所述,吳貴鈞約交付96年度所承包工程的工程回扣金額約70萬元,並經你指示支給己○○,而你會再向己○○拿這筆回扣,並向甲○○回報後,再拿給子○○?)是」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786號卷四第141至142頁)。

證人卯○○於99年6月29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鎮長甲○○與吳宗信商定,若吳宗信得標承包員林鎮公所發包之工程,必須支付每案得標價15%之工程回扣。

鎮長甲○○每2至3個月定期與吳宗信核算,但是鎮長甲○○若亟需用錢,則會指派子○○先向吳宗信或吳貴鈞預支工程回扣款,再於各期應付之工程回扣中扣抵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855號卷二第51頁)。

證人吳貴鈞於100年1月19日原審審判時證稱:「(妳有無跟吳宗信在96年1月底到99年6月底,用宏縉公司及你們家族的信興土木包工業及正鈞公司的牌照,向員林鎮公所承包64件的工程?)有。

...(結算以後回扣的金錢如何處理?)丁○○會告訴我要交給誰。

(是否有交付給子○○的情形?)有。

(妳交付這些金錢給子○○時,是怎麼跟他說?)麻煩你轉交給丁○○。

...(妳共交付過幾次回扣款給子○○?)正確次數我忘記了。

...(妳是否記得再何處交付?)我忘記了,可是我印象中應該是在公所附近。

(是否會約時間?)沒有,因為我常常會到公所去送公文,因為工程比較多,所以通常就是錢背著,然後就是看到他就跟他說要轉交這樣子。

我說這是唐先生要我轉交給你的。

(妳這樣說時,子○○是怎樣的反應?)他就點個頭」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8至110頁)。

⑷犯罪事實欄㈨2.部分,證人丁○○於99年8月11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於調查站提示:本站製作之『吳宗信95-99年得標員林鎮公所發包工程案明細表』--97年部分)你於調查站供稱,吳貴鈞所述完全實在,你確實曾在98年1、2月間,接受鎮長甲○○指示,要求吳貴鈞支付97年度其與吳宗信得標員林鎮公所『員林鎮公所97年度搶險拾修開口契約』等案的工程回扣,當時吳貴鈞同樣曾向你表示,因部分工程流標數吹,利潤極低,故其希望可以減免部分工程的工程回扣,如你前述,你並未應允吳貴鈞,你僅要求吳貴鈞自行和甲○○洽談,只要甲○○和吳貴鈞兩人談妥即可,你並無意見,因此,吳貴鈞最後交付的工程款項扣除哪些案件你並不清楚,你只知道吳貴鈞確實有依照你的指示,交付約65萬元左右的現金給你所指定的己○○,己○○拿到該筆款項後,曾通知你其已收到吳貴鈞交付的款項,隔了一段時間後,你才向己○○拿取該筆款項,你拿到訪筆工程回扣之後,立即向甲○○回報,甲○○要求你將該筆工程回扣拿給子○○,你即應甲○○之指示將該筆65萬元左右的工程回扣交給子○○收執,其後,你便未再過問子○○或甲○○該筆工程回扣的流向,而且自從你轉交該筆65萬元的工程款項予子○○之後,甲○○即未再要求你催促正鈞公司吳貴鈞及吳宗信等人交付97年度的工程回扣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

(依你上開所述,吳貴鈞交付97年度所承包工程的工程回扣金額約65萬元,並經你指示交給己○○,而妳會再向己○○拿這筆回扣,並向甲○○回報後,再拿給子○○?)是」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786號卷四第142至143頁)。

證人卯○○於99年6月29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鎮長甲○○與吳宗信商定,若吳宗信得標承包員林鎮公所發包之工程,必須支付每案得標價15%之工程回扣。

鎮長甲○○每2至3個月定期與吳宗信核算,但是鎮長甲○○若亟需用錢,則會指派子○○先向吳宗信或吳貴鈞預支工程回扣款,再於各期應付之工程回扣中扣抵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855號卷二第51頁)。

證人吳貴鈞於100年1月19日原審審判時證稱:「(妳有無跟吳宗信在96年1月底到99年6月底,用宏縉公司及你們家族的信興土木包工業及正鈞公司的牌照,向員林鎮公所承包64件的工程?)有。

...(結算以後回扣的金錢如何處理?)丁○○會告訴我要交給誰。

(是否有交付給子○○的情形?)有。

(妳交付這些金錢給子○○時,是怎麼跟他說?)麻煩你轉交給丁○○。

...(妳共交付過幾次回扣款給子○○?)正確次數我忘記了。

...(妳是否記得再何處交付?)我忘記了,可是我印象中應該是在公所附近。

(是否會約時間?)沒有,因為我常常會到公所去送公文,因為工程比較多,所以通常就是錢背著,然後就是看到他就跟他說要轉交這樣子。

我說這是唐先生要我轉交給你的。

(妳這樣說時,子○○是怎樣的反應?)他就點個頭」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8至110頁)。

⑤就犯罪事實欄4.、㈡1.2.、㈢)、㈣1.、㈥4.、1.2.3.、部分,雖欠缺證人之具體直接證述,然共同正犯甲○○並不否認其在上開犯罪事實中均已取得工程回扣款,而綜觀本案之全部犯罪情節可知,共同正犯甲○○除了己○○之外,僅有自被告子○○處取得工程回扣款,並未自其他人處另行取得,自可推知此部分之工程回扣款亦係由被告子○○所轉交。

⑥又本件除被告子○○於原審審判時之供述外,並有上開關於犯罪事實欄㈠、㈥1.2.3.5.、㈧、㈨3.、4.、1.、㈡1.2.、㈢、㈣、㈤、㈥4.、㈦、㈨1.2.、1.2.3.、所示之供述證據【不含未經具結部分】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及扣案可資證明,事證明確,被告子○○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此外,本件並有子○○彰化縣員林鎮農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郵局、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存摺5本【存摺(5-2)】、丁○○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餘額核對單【匯票資料(2-叁)】、丁○○2010年記事本(咖啡*黑色)【記事本(2-伍-2)】、2010年桌曆1本(丁○○)【記事本(2-伍-1)】、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含-包括內政部營建署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特別預算)彰化縣調整預算表、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市區道路)98年度核定辦理項目、98年度災害準備金支用情形表【公文資料(2-壹)】、丁○○交通銀行存摺1本、台灣銀行存摺1本、第一銀行存摺1本、何月照陽信銀行存摺1本、彰化銀行存摺1本【存摺(2-肆)】、己○○2007年記事本(小本,黑色)【記事本2007(8-壹-2)】、2009年記事本(橘黃色)【記事本2009(8-壹-5)】、2008年記事本(紅色)【記事本2008(8-壹-4)】、2007年記事本(深咖啡色)【記事本2007(8-壹-3)】、2006年記事本(大型,黑色)【記事本2006(8-壹-1)】、己○○第一銀行存摺【存摺(8-貳-1)】、己○○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存摺(8-貳-2)】、員林鎮公所新擴大內需計畫需求表1本【員林鎮公所新擴大內需計畫需求表(3)】、卯○○經辦業務資料(99.03.19)【卯○○經辦業務資料(3-1)】、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1本、彰化縣縣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職員通訊錄1本(綠色)、彰化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職員通訊錄1本(藍色)、彰化縣員林鎮農會選聘任人員通訊錄(暗紅色)3本、小型名片簿(暗紅色,無名片)1本、彰化縣後備憲兵永靖鄉聯絡中心會員通訊錄(深藍色)1本、彰化縣員林鎮農會選聘任人員通訊錄(深綠色)1本、彰化縣後備憲兵荷松協會員林鎮分會幹部通訊錄(粉紅色)1本、彰化縣員林鎮三義社區發展協會第五屆理監事、顧問名冊1張、97縣市政府主管人員名錄、彰化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職員通訊錄(深藍色,厚本)1本、彰化縣員林鎮農會選聘任人員通訊錄(淺藍色)1本、中國國民黨彰化縣委員會工作同志通訊錄1本【通訊錄(2-柒)】、丁○○雜記(MEMO紙)【雜記(2-玖)】、甲○○2009年記事本1本、小型活頁筆記本1本、桌曆1本【筆記本3本(1)】、2010年桌曆1本(卯○○)【筆記本(2-壹-1)】、小型筆記本(卯○○)【筆記本(2-壹-3)】、記事本(卯○○)【筆記本(2-壹-2)】、員林鎮18屆里長及里幹事電話一覽表(透明公文夾)1本【員林鎮18屆里長及里幹事電話一覽表(4)】、存摺2本【甲○○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及林郁慧員林農會存摺各1本(2)】、丁○○名片1袋【名片(2-陸)】、鈞達公司吳鈞然、長呈興公司劉裕維名片各1張【名片(2-貳)】、彰化縣政府96/12/11至99/6/14工程案件-1【投標工程(16-玖)】、通聯光碟1片等扣案可憑。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公務員身分之認定:

(一)按刑法第10條第2項明定公務員係指下列人員:⑴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因此,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分為三種類型:第一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身分公務員」;

第二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授權公務員」;

第三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名之為「委託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又本款所定之公務員,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要件,亦即其所從事之事務,須有法令規定之權限為準據(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條之職務列等表);

所稱「法定職務權限」,除依法律(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外,以命令(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以及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明文規定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依地方制度法第14條所定:「直轄、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是員林鎮公所為地方自治團體。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為員林鎮長,負責綜理鎮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有核定員林鎮公所發包採購案之底價、核定工程預算書、遴選內外部評選委員之權;

被告丁○○係員林鎮公所主任秘書,乃鎮長幕僚長,並襄助甲○○處理員林鎮鎮務;

被告卯○○、丙○○、癸○○等人均係員林鎮公所建設課課員,負責承辦員林鎮公所建設課計畫發包之採購案,及處理鎮長甲○○交辦事項;

其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自應認上開被告等人,均為該條所稱公務員。

(三)復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委託公務員,係以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其要件。

所稱「依法委託」,應依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委託;

倘係依私法契約委託,則僅屬履行私法契約義務之契約當事人,並非委託公務員。

又所謂「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必其受託之公共事務與委託機關之權限有關,並因而於受託範圍內取得行政主體身分,而得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職權。

若僅係在機關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祇屬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尚難認係上揭所稱之委託公務員。

查被告戊○○係員林鎮公所為辦理業務需要,而與員林鎮公所簽訂「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臨時約僱人員聘用契約書」,於95年3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擔任員林鎮公所臨時約僱人員,工作內容為:工程暨相關業務承辦及主管指示事項等工作,在僱用期間願接受員林鎮公所工作上之指派調遣,並遵守員林鎮公所之一切規定,此有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臨時約僱人員聘用契約書3紙、員林鎮公所臨時約僱人員動態通知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更一卷四第314至319頁)。

被告戊○○雖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然其既係臨時約僱人員,並非經國家考試及格、銓敘合格之公務人員,僅於受員林鎮公所主管工作上之指派調遣而承辦特定工程暨相關之公共事務時,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始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故除犯罪事實欄㈤所示「員林鎮臺糖鐵道綠美化工程」之公開招標作業係由被告戊○○經辦而具有上述之公務員身分外,其於本案之其他各次犯行中,僅係單純轉交工程回扣款,並未承辦任何工程業務,尚難認其有何法定職務權限存在,而無從認定具有刑法上公務員之身分。

(四)又技師或建築師受機關委託從事工程或建築物之規劃設計、監造等業務,依技師法、建築師法等相關規定獨立從事業務,並負其法律責任,乃人民受法律規範之常態,並非來自機關之委託,不能誤認為委託公務員。

執業技師或建築師依法亦不得兼任公務員(技師法第18條、建築師法第25條)。

查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工程係由全勝公司得標,全勝公司為工程顧問公司,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承接之工程技術服務業務,應交由執業技師負責辦理;

所為之圖樣及書表,應由該執業技師簽署,並依法辦理簽證。

本件依約受託執行規劃設計及委託監造者為全勝公司,依其提出經員林鎮公所同意核備之監造計畫書所附監造組織人員名單亦無被告丑○○,自難謂被告丑○○為受託設計、監造之人。

且本件亦查無員林鎮公所有將其何等職權委託予被告丑○○,使被告丑○○於委託範圍內取得員林鎮公所之職權,得以自己名義對外獨立行使公權力,自難認其係委託公務員。

(五)至被告癸○○雖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要旨,辯稱其未經辦中東社區變更案,並非具有經辦公用工程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等語。

惟所引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要旨僅係重申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主體為具「經辦公用工程法定職務權限」之抽象要件而已,並未具體指出必須「特定工程」之承辦人員始該當該罪之行為主體要件,且被告癸○○當時為建設課代理課長,雖非該案之直接承辦人,然亦有監督核章之權限,是自難援引上開判決,以否定辦理員林鎮公所建設課事務具有經辦公用工程法定職務權限之行為主體地位。

三、關於「回扣」與「賄賂」之區別: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重在保障公用工程之品質,特別明文嚴禁公務員就經辦之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以免廠商偷工減料降低工程品質,確實維護大眾之公共安全,對於公務員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因客觀上對承作廠商有相當不利之影響,雖經交付回扣之人同意,其情節亦較一般收受賄賂為重,不論公務員有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均應課以該罪刑,係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參照)。

而所謂「回扣」,係指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對方約定,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而言。

又對於回扣金額,如交付之一方於工程款中,按約定成數或比例為基準,自行增減量定,以提取回扣款,只要收受之一方允受,其犯罪行為即屬完成,並非須與約定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

至於係在公用工程由對方得標前或後所為期約,或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先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因對於公用工程之品質具有等同之危害性,又均係以一定比率或部分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作為違背或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並無不同,自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上揭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各筆受付款項,均係被告甲○○要求員林鎮公所之公用工程意欲承作或得標廠商,按工程款或決標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而收取回扣款,並非任意要求之金額,與一般賄賂金額大不相同,且依上開說明,收取回扣並不以所交付者與約定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亦不以工程完工或付款時扣取為限。

是以,本件由各廠商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並非賄賂,而係回扣無訛。

是以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其於本件僅係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語;

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犯罪事實欄㈦部分、被告子○○之辯護人主張犯罪事實欄㈥1.、㈦部分、被告戊○○之辯護人主張犯罪事實欄㈤、1.2.、部分,均非收取回扣,而係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語,均無可採。

(二)再按政府採購法關於採購之定義,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政府採購法第2條定有明文。

本案犯罪事實欄㈠、㈥1.2.3.、㈧、1.等工程招標案,雖係勞務採購,然仍屬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採購範疇,並不因此而失其公用工程之性質,且各該營造工程公開招標前,通常均有就各該工程之委託設計及監造之勞務採購先期進行招標,如97年11月間被告丙○○承辦之「98年度員林鎮寬頻管道細部設計案勞務採購」招標作業,即有該設計案勞務採購契約書存卷可參,是為該工程所必需,不法之公務員自亦可能就該委託設計或監造案之勞務採購案,向廠商收取回扣,而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辦理公用工程收受回扣罪之適用,故被告癸○○之辯護人就此部分所為之辯解,不足採信。

四、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之認定: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甲○○於就任員林鎮鎮長後,即與被告丁○○、卯○○、戊○○、丙○○、癸○○、共同正犯庚○○等員林鎮公所人員,共同利用經辦員林鎮公所發包公用工程之機會,向承包廠商收取工程回扣,而由甲○○或員林鎮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卯○○、戊○○、丙○○、癸○○等人,向意欲得標或已得標廠商索取一定比例之回扣,廠商得標後,再依原先約定支付工程回扣予員林鎮公所建設課之承辦人。

被告丁○○負責將工程名稱、得標廠商等資料列表,並註記廠商是否已支付工程回扣,俾與被告甲○○對帳(另共同正犯庚○○負責顧標)。

而得標廠商將工程回扣交付予被告卯○○、戊○○、丙○○、癸○○等承辦人後,被告卯○○等承辦人復向被告丁○○或甲○○報告,而被告丁○○得悉廠商已交付工程回扣之訊息後,即向被告甲○○報告並請示應將工程回扣交付予被告子○○或己○○收受;

經被告甲○○指示後,再由被告丁○○指示被告卯○○等建設課承辦人,將工程回扣交付予白手套子○○或己○○,而被告子○○、己○○收受承辦人工程回扣後,該等承辦人或被告子○○、己○○,會再向被告丁○○回報確認,由被告子○○直接將所收受之工程回扣交付給被告甲○○,至被告己○○所收受之工程回扣,則交付予被告丁○○,再由被告丁○○將所收受之工程回扣交付予被告子○○,而由被告子○○將所收受之工程回扣交付給被告甲○○等情,業經本院依憑上開證據認定無訛。

是被告等就本件上開犯行既有如此之分工,其等自不必就每一階段犯行均參與,且彼此間亦不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存在,仍可成立共同正犯關係自明。

又由其等之犯罪結構可知,在廠商將工程回扣交付予承辦人後,其等收取回扣之犯行固已既遂,然因其間尚須經過各個白手套之轉手過程,必須在該等回扣款項確實到達被告甲○○手上之後,其等之共同犯罪行為始可認已經完成。

換言之,本件之回扣款項必須置於被告甲○○本人之實力支配之下,始具有贓物之性質,被告子○○、己○○必須於事後為被告甲○○處理上開款項時,才有成立收受或搬運贓物犯罪之可能,是被告子○○、己○○之辯護人辯稱其等白手套之所為應僅成立贓物罪等語,難以憑採。

(三)被告壬○○於犯罪事實欄㈠收取回扣犯行部分,雖僅係受該案承辦人卯○○之託而參與本件犯行,與被告甲○○並無直接聯繫或接觸,然其既已尋得鈞達公司趙健達願意配合得標並支付回扣款,且居中斡旋並安排被告卯○○與趙健達在教父餐廳見面談論對價事宜,另安排趙健達在新月梧桐餐廳交付回扣款予被告卯○○,而為收受回扣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則依上說明,被告壬○○與其他共同正犯卯○○、丁○○、甲○○、子○○等人間,仍可認分別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並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共同正犯,被告壬○○辯稱其與被告甲○○等人間無共同正犯關係等語,不足採信。

(四)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非經辦工程之人員,未參與經辦收取回扣之工程,亦從未與交付回扣或賄款之廠商有任何接觸等語。

然依本案其他共同正犯各次收取回扣之犯罪模式觀之,各共同被告間有明確之分工,被告丁○○負責記帳及轉交自被告己○○處取得之不法款項,被告卯○○、戊○○負責與廠商接洽,被告己○○則與子○○擔任白手套之角色,使被告甲○○取得回扣之行為不易被發覺,其作為防火牆,增加調查被告甲○○、丁○○之困難度、隱蔽甲○○、丁○○犯行之功能。

換言之,被告己○○雖未參與其他共同正犯向廠商索取回扣之過程,然其於本案既與共同正犯甲○○、丁○○及卯○○間形成「默契(即默示的契約或合意)」而有犯意之聯絡,對於所經手保管再轉交之工程回扣款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從事經手保管後轉交之行為,負責保管其他經辦公用工程之共同正犯向廠商所收取之回扣款項,而由被告丁○○前往向己○○處拿取,再轉交被告甲○○,其負責擔任白手套之工作,至為明確,自應與其他被告成立共同正犯關係。

(五)被告子○○固否認其於本案有與其他共犯基於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之犯意聯絡等語。

然本案依其他共同正犯上揭所證述之情節,被告子○○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確有犯意之聯絡,並同意擔任白手套之工作,負責將向廠商或經辦工程之人員收取之回扣款項轉交共同正犯甲○○。

且依本案各共同正犯收取回扣之犯罪模式而言,各共同被告間確有明確分工,被告丁○○負責記帳、被告卯○○、戊○○負責與廠商接洽,被告子○○、己○○則擔任白手套之角色,具有使被告甲○○取得回扣與賄款及作為防火牆,增加調查被告甲○○之困難度、隱蔽甲○○犯行之功能。

換言之,被告子○○與其他收取回扣之共同被告間先有犯罪意思之聯絡,再分擔收取回扣或賄款並轉交給被告甲○○之行為,具有功能上之犯罪支配關係,縱被告子○○並未經辦本件任何之公共工程,亦未參與收取回扣之階段行為,其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仍難否定共同正犯之成立。

再參以被告子○○取得回扣之次數甚多,收取時亦從未曾拒絕,且與其他共同正犯卯○○及丁○○間已形成默契,其對於所取得之金錢係工程回扣款項顯有認識,此點業經被告子○○於原審審判時供述無訛。

是則被告子○○於本案雖與其他共同正犯戊○○及丙○○無「直接」而僅有「間接」之犯意聯絡,惟對於所收取轉交之工程回扣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從事收取後轉交之行為,且早已與其他共同正犯甲○○、丁○○及卯○○間形成「默契(即默示的契約或合意)」,被告子○○與其他收取回扣之共同正犯甲○○、丁○○、卯○○、丙○○、戊○○間,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無疑。

故被告子○○之犯行,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共同正犯。

從而,辯護人認被告子○○所為僅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等語,顯不足採。

(六)再被告戊○○、丙○○、丑○○等人,既各自與共同正犯甲○○、丁○○等人,就其等各次所為之工程收取回扣犯行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而分別與廠商洽談回扣事宜,或負責收受、轉交工程回扣等事宜,其等之所為已屬共同正犯就犯罪構成要件之分工行為,縱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從中獲利,亦無法免除其等共同正犯之罪責。

是被告戊○○、丑○○、丙○○等之辯護人以被告等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均難以採信。

五、論罪部分:()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甲○○、丁○○、卯○○、子○○、壬○○等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密罪。

起訴書雖認其等此部分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等語,然依上述,被告甲○○等人所犯既屬應優先適用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自無再論其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之餘地,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

①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壬○○、子○○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被告甲○○、丁○○、卯○○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②被告甲○○等5人上開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洩密罪部分,有部分行為合致,且主觀上均係基於收取回扣之單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故被告甲○○等5人上述犯罪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取回扣罪論處。

起訴書認係數罪關係,容有未洽。

起訴書就被告壬○○部分,漏未論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亦有未當。

③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雖該法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減輕其刑。

惟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不生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僅在偵查中自白,即有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參照)。

被告壬○○於偵查中已自白,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之問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④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後段規定意指行為人除具備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外,併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給予較前段更優惠之法律效果「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行為人同時具備上開要件時,自應逕適用該條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要無分別適用同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而「遞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參照)。

被告丁○○、卯○○於偵查中均已自白,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之問題,且其等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同正犯,並分別經檢察官於99年7月12日、99年3月19日偵查庭中當庭同意並記載於筆錄中(見99年度偵字第14786號卷三第88至95頁、98年度他字第14786號卷二第91-96頁),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相對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係屬特別法,應擇一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免其刑。

故如被告已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即無再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起訴書認被告丁○○、卯○○尚有依證人保護法第3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卯○○之辯護人亦為相同之主張,自有誤會。

⑤本件係由證人吳夏萍於98年6月25日調查筆錄首先供述(見98年度他字第3992號卷一第4至5頁),嗣後方由被告卯○○於99 年3月22日調查筆錄(見98年度他字第3992號卷一第92至94頁)自白犯行,並經證人即當時主辦本案之調查員黃金泉於本院前審審判中證述甚詳(見本院上訴卷四第63至71頁、第99至101頁),故被告卯○○僅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規定,而非屬自首。

⑥另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

其前段部分,因特別法即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已有「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之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然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亦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仍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參照)。

被告壬○○、子○○2人僅分擔部分犯行,且於本件工程並無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壬○○部分遞予減輕其刑。

()就犯罪事實欄㈡1.部分,被告甲○○、丁○○、卯○○、子○○、己○○等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起訴書雖認其等此部分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等語,然依上述,被告甲○○等人所犯既屬應優先適用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自無再論其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之餘地,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

①其等就上開犯行,與庚○○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子○○、己○○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被告甲○○、丁○○、卯○○、庚○○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②被告己○○於偵查中已自白,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之問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丁○○、卯○○於偵查中均已自白,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之問題,且其等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同正犯,已如上述,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查本件係由被告壬○○於99年3月18日調查筆錄(98年度他字第3992號卷二第7至18頁)首先供述,嗣由被告卯○○於99年3月19日偵訊筆錄(見98年度他字第3992號卷二第91至96頁)補充證述,並經證人即當時主辦本案之調查員黃金泉於本院前審審判中證述甚詳(見本院上訴卷四第63至71頁、第99至101頁),故被告卯○○僅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規定,而非屬自首。

④被告子○○、己○○2人僅分擔部分犯行,且於本件工程並無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己○○部分遞予減輕其刑。

⑤又被告壬○○所為,則係犯政府採購法87條第5項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

至共同正犯庚○○於本件犯罪事實中,雖於知悉亞特公司投標後,即擱置亞特公司標單,並電告亞特公司負責人曾慶佳表示:「會有當事人找你洽談」等語,示意曾慶佳退出該採購案。

曾慶佳隨即指示職員謝育潔取回標單,放棄投標等情,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其他被告知悉庚○○有此部分犯行,自無從率認其等亦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協議或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罪,併此說明。

()就犯罪事實欄㈡2.部分,被告甲○○、丁○○、卯○○、子○○、己○○等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①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子○○、己○○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被告甲○○、丁○○、卯○○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②被告己○○於偵查中已自白,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之問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丁○○、卯○○於偵查中均已自白,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之問題,且其等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同正犯,已如上述,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本件係由壬○○於99年3月18日調查筆錄(98年度他字第3992號卷二第7至18頁)首先供述,嗣由被告卯○○於99年3月19日偵訊筆錄(見98年度他字第3992號卷二第91至96頁)補充證述,並經證人即當時主辦本案之調查員黃金泉於本院前審審判中證述甚詳(見本院上訴卷四第63至71頁、第99至101頁),故被告卯○○僅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規定,而非屬自首。

④被告子○○、己○○2人僅分擔部分犯行,且於本件工程並無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己○○部分遞予減輕其刑。

()就犯罪事實欄㈡3.部分,被告甲○○、丁○○、卯○○、己○○等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①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己○○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被告甲○○、丁○○、卯○○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②被告等於本次犯行多次向廠商壬○○收取工程回扣,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③被告己○○於偵查中已自白,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之問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④被告丁○○於偵查中已自白,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之問題,且其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同正犯,已如上述,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⑤又被告卯○○於臺中市調查站99年7月21日調查筆錄已記載:「最後1筆是在98年底由主秘丁○○指示我交付給己○○,金額為12萬5千元」、「(此筆回扣)係98年度員林鎮公所對於鎮內多項有關道路指示牌裝設及修復之小型工程,因每個工程的經費都在10萬元以內,不須依照政府採購法規定上網公開招標,只須找廠商議價即可。

我遂找長呈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壬○○來議價,並由壬○○施作。

在我上簽要找長呈興公司議價時,主秘丁○○及秘書賴錦桾均表示要長呈興公司支付每件工程議價金額15%作為回扣。

後來,我將丁○○之要求告訴壬○○,壬○○表示只能支付13%之回扣。

經協調後,丁○○允諾收取每件工程13%回扣,並指示到了年底再一併收取。

但壬○○每完成1件小型工程,均會把該工程議價金額13%回扣款交給我,暫時存放在我這裡。

98年度壬○○所施作之小型工程共計10餘件,總金額約8、90萬元,到了98年底,丁○○即向我索取,並告訴我該回扣金額為12萬5千元,要我將回扣款項交給己○○」、「我於98年底奉丁○○指示將12萬5千元回扣直接拿到己○○位於建國路的住處兼公司,親自交付給己○○」等詞(見99年度偵字第7855號卷三第145頁背面)。

而壬○○係於99年7月28日調查筆錄為供述(見偵字第7855號卷三第155至157頁),足見被告卯○○於壬○○99年7月28日供述前,即已於同年月21日自首此部分犯行,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之問題,且其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同正犯,已如上述,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免除其刑。

⑥被告己○○僅分擔部分犯行,且於本件工程並無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予減輕其刑。

()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被告甲○○、丁○○、卯○○、子○○、己○○等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①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子○○、己○○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被告甲○○、丁○○、卯○○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②被告己○○於偵查中已自白,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之問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丁○○於偵查中已自白,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之問題,且其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同正犯,已如上述,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④被告卯○○係於99年6月23日調查筆錄供出犯行(見99年度偵字第7855號卷一第188至190頁),再經調查員先後通知證人謝位文、高品智、楊國禎、張裕坤於99年6月30日、丁○○於99年7月13日,及己○○於99年7月19日分別製作調查筆錄而查獲上情(見99年度偵字第7855號卷二第101至103頁、第91至93頁、第150至155頁、99年度偵字第14786號卷三第103至104頁、第165至169頁),並經證人即當時主辦本案之調查員黃金泉於本院前審審判中證述甚詳(見本院上訴卷四第63至71頁、第99至101頁),顯係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員知悉犯人前率先自白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之問題,且其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同正犯,已如上述,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免除其刑。

⑤被告子○○、己○○2人僅分擔部分犯行,且於本件工程並無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己○○部分遞予減輕其刑。

()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被告甲○○、丁○○、卯○○、子○○、己○○等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①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子○○、己○○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被告甲○○、丁○○、卯○○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②被告己○○於偵查中已自白,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之問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丁○○於偵查中已自白,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之問題,且其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同正犯,已如上述,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④被告卯○○係於99年6月23日調查筆錄中供出犯行(見99年度偵字第7855號卷一第190至191頁),再經調查員先後通知證人詹志清於99年6月30日、己○○於99年7月19日分別製作調查筆錄而查獲上情(見99年度偵字第7855號卷二第138至148頁、99年度偵字第14786號卷三第165至169頁),並經證人即當時主辦本案之調查員黃金泉於本院前審審判中證述甚詳(見本院上訴卷四第63至71頁、第99至101頁),顯係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員知悉犯人前率先自白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之問題,且其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同正犯,已如上述,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免除其刑。

⑤被告子○○、己○○2人僅分擔部分犯行,且於本件工程並無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己○○部分遞予減輕其刑。

()就犯罪事實欄㈤部分,被告甲○○、丁○○、戊○○、子○○、己○○等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①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子○○、己○○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被告甲○○、丁○○、戊○○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②被告等於本次犯行2次向廠商黃世寶收取工程回扣,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③被告戊○○、己○○於偵查中已自白,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之問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④被告丁○○於偵查中已自白,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之問題,且其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同正犯,已如上述,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⑤被告子○○、己○○2人僅分擔部分犯行,且於本件工程並無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己○○部分遞予減輕其刑。

()就犯罪事實欄㈥1.部分,被告甲○○、丁○○、卯○○、子○○等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起訴書雖認其等此部分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等語,然依上述,被告甲○○等人所犯既屬應優先適用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自無再論其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之餘地,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

①其等就上開犯行,與林循全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子○○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被告甲○○、丁○○、卯○○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②被告丁○○於偵查中已自白,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之問題,且其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同正犯,已如上述,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卯○○分別於99年6月3日調查筆錄第3頁、99年7月5日調查筆錄第8、9頁供出本件犯行(見99年度偵字第7855號卷一第142至147頁、99年度偵字第7855號卷二第187至188頁),再經調查員先後通知證人翁仕堯於99年6月17日、陳德志於99年6月21日、丁○○於99年7月13日、林循全於99年8月3日分別製作調查筆錄而查獲上情(見99年度偵字第14786號卷二第74頁、第150至152頁、99年度偵字第14786號卷三第115至119頁、99年度偵字第18789號第48至49頁),並經證人即當時主辦本案之調查員黃金泉於本院前審審判中證述甚詳(見本院上訴卷四第63至71頁、第99至101頁),顯係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員知悉犯人前率先自白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之問題,且其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同正犯,已如上述,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免除其刑。

④被告子○○僅分擔部分犯行,且於本件工程並無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就犯罪事實欄㈥2.部分,被告甲○○、丁○○、卯○○、子○○等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起訴書雖認其等此部分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等語,然依上述,被告甲○○等人所犯既屬應優先適用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自無再論其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之餘地,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

①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子○○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被告甲○○、丁○○、卯○○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②被告丁○○於偵查中已自白,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之問題,且其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同正犯,已如上述,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卯○○分別於99年6月3日調查筆錄第3頁、99年7月5日調查筆錄第8、9頁供出本件犯行(見99年度偵字第7855號卷一第142至147頁、99年度偵字第7855號卷二第187至188頁),再經調查員先後通知證人翁仕堯於99年6月17日、陳德志於99年6月21日、丁○○於99年7月13日、林循全於99年8月3日分別製作調查筆錄而查獲上情(見99年度偵字第14786號卷二第74頁、第150至152頁、99年度偵字第14786號卷三第115至119頁、99年度偵字第18789號第48至49頁),並經證人即當時主辦本案之調查員黃金泉於本院前審審判中證述甚詳(見本院上訴卷四第63至71頁、第99至101頁),顯係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員知悉犯人前率先自白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之問題,且其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同正犯,已如上述,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免除其刑。

④被告子○○僅分擔部分犯行,且於本件工程並無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就犯罪事實欄㈥3.部分,被告甲○○、丁○○、卯○○、子○○等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起訴書雖認其等此部分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等語,然依上述,被告甲○○等人所犯既屬應優先適用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自無再論其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之餘地,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

①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子○○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被告甲○○、丁○○、卯○○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②被告丁○○於偵查中已自白,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之問題,且其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同正犯,已如上述,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卯○○分別於99年6月3日調查筆錄第3頁、99年7月5日調查筆錄第8、9頁供出本件犯行(見99年度偵字第7855號卷一第142至147頁、99年度偵字第7855號卷二第187至188頁),再經調查員先後通知證人翁仕堯於99年6月17日、陳德志於99年6月21日、丁○○於99年7月13日、林循全於99年8月3日分別製作調查筆錄而查獲上情(見99年度偵字第14786號卷二第74頁、第150至152頁、99年度偵字第14786號卷三第115至119頁、99年度偵字第18789號第48至49頁),並經證人即當時主辦本案之調查員黃金泉於本院前審審判中證述甚詳(見本院上訴卷四第63至71頁、第99至101頁),顯係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員知悉犯人前率先自白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之問題,且其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同正犯,已如上述,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免除其刑。

④被告子○○僅分擔部分犯行,且於本件工程並無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就犯罪事實欄㈥4.部分,被告甲○○、丁○○、卯○○、己○○、子○○等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起訴書雖認其等此部分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等語,然依上述,被告甲○○等人所犯既屬應優先適用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自無再論其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之餘地,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

①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子○○、己○○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被告甲○○、丁○○、卯○○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②被告己○○於偵查中已自白,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之問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丁○○、卯○○於偵查中均已自白,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之問題,且其等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同正犯,已如上述,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④本件係由陳德志於99年6月21日調查筆錄第11至13頁首先供述(見99年度偵字第14786號卷二第155至156頁),嗣由被告卯○○先後於99年6月25日調查筆錄第11、12頁(見99年度偵字第7855號卷二第7至8頁)及99年7月5日調查筆錄第12至15頁始為補充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7855號卷二第188至191頁),並經證人即當時主辦本案之調查員黃金泉於本院前審審判中證述甚詳(見本院上訴卷四第63至71頁、第99至101頁),故被告卯○○僅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規定,而非屬自首。

至證人辛○○於本院審判時固證稱:此工程應該不是其原來懷疑跟討論的檔案,是後來才出來的,應該是因為卯○○的陳述才查獲的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三第241頁),然證人辛○○自承其與黃金泉均為承辦人之ㄧ,本件的源頭是組長他們去處理的,關於創邑公司部分其已經忘記了,不能確定是否為卯○○主動提出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三第236至240頁),顯見證人辛○○已然記憶模糊,其所述尚難採為有利被告卯○○之認定。

⑤被告子○○、己○○2人僅分擔部分犯行,且於本件工程並無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己○○部分遞予減輕其刑。

()就犯罪事實欄㈥5.部分,被告甲○○、丁○○、卯○○、子○○等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①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子○○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被告甲○○、丁○○、卯○○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②被告丁○○、卯○○於偵查中均已自白,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之問題,且其等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同正犯,已如上述,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③本件係由陳德志於99年6月21日調查筆錄第13至15頁首先供述(見99年度偵字第14786號卷二第156至157頁),嗣由被告卯○○先後於99年6月25日調查筆錄第11、12頁(見99年度偵字第7855號卷二第7至8頁)及99年7月5日調查筆錄第12至15頁始為補充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7855號卷二第188至191頁),並經證人即當時主辦本案之調查員黃金泉於本院前審審判中證述甚詳(見本院上訴卷四第63至71頁、第99至101頁),故被告卯○○僅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規定,而非屬自首。

至證人辛○○於本院審判時固證稱:此工程應該不是其原來懷疑跟討論的檔案,是後來才出來的,應該是因為卯○○的陳述才查獲的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三第241頁),然證人辛○○自承其與黃金泉均為承辦人之ㄧ,本件的源頭是組長他們去處理的,關於創邑公司部分其已經忘記了,不能確定是否為卯○○主動提出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三第236至240頁),顯見證人辛○○已然記憶模糊,其所述尚難採為有利被告卯○○之認定。

④被告子○○僅分擔部分犯行,且於本件工程並無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⑤公訴意旨雖認翁仕堯係將本案工程回扣24萬5000元現金交予被告卯○○等語,惟依被告卯○○、丁○○所述,翁仕堯所交付之回扣金額僅20萬元,並非24萬5000元(見99年度偵字第7855號卷二第189頁背面、第190頁背面、第214、216、217頁;

99年度偵字第14786號卷三第118頁背面、第119、152頁;

本院上訴卷七第83頁),此與證人翁仕堯所述不同,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等所收取之回扣金額應為20萬元,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就犯罪事實欄㈦部分,被告甲○○、丁○○、戊○○、子○○、己○○等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起訴書雖認其等此部分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等語,然依上述,被告甲○○等人所犯既屬應優先適用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自無再論其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之餘地,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

①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子○○、己○○、戊○○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被告甲○○、丁○○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②被告等於本次犯行2次向廠商曹寶仁收取工程回扣,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③被告戊○○、己○○於偵查中已自白,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之問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④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

另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詢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178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丁○○就長義公司承包之「稱土龍坑改善工程」乙案,固係於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提出證物,而經被告針對提示案件供出自己涉及案情(見99年度偵字第14786卷四第21至24頁),而有自首之情形;

然除上開案件外,被告甲○○、丁○○、戊○○、己○○、子○○等人另接續犯有「一期工程」、「員林公園改善工程」等二工程,而該接續所犯之工程,係被告卯○○先供出後(見98年度他字第3992號卷二第194至197頁),被告丁○○始為自白(見99年度偵字第14786卷四第21至24頁),是被告丁○○既僅就接續犯一罪中之一部分犯行自首,而其他部分犯行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其接續犯之全部犯罪自不適用自首之規定。

⑤被告丁○○於偵查中已自白,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之問題,且其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同正犯,已如上述,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⑥被告子○○、己○○、戊○○僅分擔部分犯行,且於本件工程並無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己○○、戊○○部分遞予減輕其刑。

()就犯罪事實欄㈧部分,被告甲○○、丁○○、癸○○、子○○等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①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子○○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被告甲○○、丁○○、癸○○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②被告丁○○於偵查中已自白,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之問題,且其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同正犯,已如上述,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子○○僅分擔部分犯行,且於本件工程並無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就犯罪事實欄㈨1.部分,被告甲○○、丁○○、己○○、子○○等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①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子○○、己○○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被告甲○○、丁○○、戊○○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②被告己○○於偵查中已自白,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之問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丁○○於偵查中已自白,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之問題,且其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同正犯,已如上述,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④被告子○○、己○○2人僅分擔部分犯行,且於本件工程並無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己○○部分遞予減輕其刑。

()就犯罪事實欄㈨2.部分,被告甲○○、丁○○、己○○、子○○等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①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子○○、己○○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被告甲○○、丁○○、戊○○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②被告己○○於偵查中已自白,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之問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丁○○於偵查中已自白,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之問題,且其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同正犯,已如上述,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④被告子○○、己○○2人僅分擔部分犯行,且於本件工程並無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己○○部分遞予減輕其刑。

()就犯罪事實欄㈨3.部分,被告甲○○、丁○○、子○○等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①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子○○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被告甲○○、丁○○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②被告等於本次犯行2次向廠商吳貴鈞收取工程回扣,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③被告丁○○於偵查中已自白,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之問題,且其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同正犯,已如上述,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④被告子○○僅分擔部分犯行,且於本件工程並無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就犯罪事實欄㈩部分,被告甲○○與卯○○2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

①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②被告2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③被告卯○○於99年4月13日調查筆錄第2頁供出本件犯行(見99年度偵字第7855號卷一第76至77頁),再經調查員先後通知證人劉德雲於99年7月15日、江采龍於99年8月24日分別製作調查筆錄而查獲上情(見99年度偵字第17080號卷一第65至69頁、第48至50頁)。

並經證人即當時主辦本案之調查員黃金泉於本院前審審判中證述甚詳(見本院上訴卷四第63至71頁、第99至101頁),顯係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員知悉犯人前率先自白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之問題,且其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同正犯,已如上述,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免除其刑。

()就犯罪事實欄1.部分,被告甲○○、丁○○、丙○○、戊○○、己○○、子○○等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①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子○○、己○○、戊○○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被告甲○○、丁○○、丙○○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②被告等於本次犯行2次向廠商丑○○收取工程回扣,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③被告戊○○、丙○○、己○○於偵查中已自白,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之問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④被告丁○○於偵查中已自白,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之問題,且其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同正犯,已如上述,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⑤被告子○○、己○○、戊○○僅分擔部分犯行,且於本件工程並無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己○○、戊○○部分遞予減輕其刑。

()就犯罪事實欄2.部分,被告甲○○、丁○○、丙○○、戊○○、己○○、子○○等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①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子○○、己○○、戊○○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被告甲○○、丁○○、丙○○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②被告戊○○、己○○於偵查中已自白,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之問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丁○○於偵查中已自白,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之問題,且其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同正犯,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丙○○於台中市調查站99年8月12日調查筆錄記載:「(你前述全勝公司丑○○交付給你之47萬元『98年度員林鎮寬頻管道工程委託監造案』工程回扣現金,後續及最終流向為何?)依照我的習慣,一旦有廠商交付我回扣款項,我會拿給戊○○幫我上繳。」

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亦記載:「本件工程(按指98年度員林鎮寬頻管道工程委託監造案)得標後,丑○○到公所時,直接告訴我本件他能支付的回扣金額,他說一個金額後,我沒馬上答應,說要問上面的,之後我去問甲○○,甲○○說好,於是我就跟丑○○回復鎮長甲○○同意,最後丑○○確實於公所外的停車場交付1包錢給我,我回去再交給戊○○,並由戊○○去轉交」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519號卷二第178頁背面、第193頁)。

則被告丙○○應已在99年8月12日偵查中自白並供出共同正犯戊○○。

而被告戊○○同年月10日台中市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僅自白協助丙○○轉交鐳泰營造公司寅○○所交付之「98年度員林鎮寬頻管道(第一工區)工程」回扣100萬元(犯罪事實),及全勝公司丑○○所交付之「98年度員林鎮寬頻管道細部設計案勞務採購」回扣(犯罪事實1.)款項(見99年度偵字第18519號卷二第142至149頁)。

被告戊○○同年8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更記載:「(對於丑○○供稱,有關『98年度員林鎮寬頻管道工程委託監造案』,因為承辦人丙○○的要求,有支付47萬元的回扣給丙○○,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

...(本件47萬元的回扣,丙○○是否有託你交給己○○?) 沒有,我記得丙○○承辦的案子,我只有幫忙轉交鐳泰公司的100萬及丑○○在98年度員林鎮寬頻管道細部設計案的回扣」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519號卷二第222頁),則本件共同正犯戊○○應係因被告丙○○在偵查中自白而查獲。

被告丙○○於偵查中已自白,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之問題,且其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同正犯戊○○,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④被告子○○、己○○、戊○○僅分擔部分犯行,且於本件工程並無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己○○、戊○○部分遞予減輕其刑。

()就犯罪事實欄3.部分,被告甲○○、丁○○、卯○○、己○○、子○○等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①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子○○、己○○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被告甲○○、丁○○、卯○○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②被告等於本次犯行多次向廠商丑○○收取工程回扣,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③被告己○○於偵查中已自白,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之問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④被告丁○○於偵查中已自白,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之問題,且其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同正犯,已如上述,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⑤被告子○○、己○○2人僅分擔部分犯行,且於本件工程並無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己○○部分遞予減輕其刑。

⑥被告卯○○於99年7月21日調查筆錄第7至9頁供出犯行(見99年度偵字第7855號卷三第141頁),再經調查員先後通知證人丑○○於99年7月29日、丁○○於99年8月3日及己○○於99年8月17日分別製作調查筆錄而查獲上情(見99年度偵字第18519卷一第22至23頁、99年度偵字第14786號卷四第61至62頁、第188至189頁)。

並經證人即當時主辦本案之調查員黃金泉於本院前審審判中證述甚詳(見本院上訴卷四第63至71頁、第99至101頁),顯係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員知悉犯人前率先自白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之問題,且其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同正犯,已如上述,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免除其刑。

()就犯罪事實欄4.部分,被告甲○○、丁○○、卯○○、子○○等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①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子○○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被告甲○○、丁○○、卯○○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②被告丁○○於偵查中已自白,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之問題,且其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同正犯,已如上述,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子○○僅分擔部分犯行,且於本件工程並無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④被告卯○○於99年7月21日調查筆錄第7至9頁供出犯行(見99年度偵字第7855號卷三第141頁),再經調查員先後通知證人丑○○於99年7月29日、丁○○於99年8月3日及己○○於99年8月17日分別製作調查筆錄而查獲上情(見99年度偵字第18519卷一第22至23頁、99年度偵字第14786號卷四第61至62頁、第188至189頁)。

並經證人即當時主辦本案之調查員黃金泉於本院前審審判中證述甚詳(見本院上訴卷四第63至71頁、第99至101頁),顯係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員知悉犯人前率先自白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之問題,且其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同正犯,已如上述,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免除其刑。

()就犯罪事實欄1.部分,被告甲○○、丁○○、子○○等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起訴書雖認其等此部分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等語,然依上述,被告甲○○等人所犯既屬應優先適用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自無再論其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之餘地,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

①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子○○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被告甲○○、丁○○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②被告丁○○於偵查中已自白,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之問題,且其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同正犯,已如上述,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子○○僅分擔部分犯行,且於本件工程並無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就犯罪事實欄2.部分,被告甲○○與卯○○2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

起訴書雖認其等此部分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2項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未遂罪嫌等語,然依上述,被告甲○○等人所犯既屬應優先適用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自無再論其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未遂罪嫌之餘地,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

①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②被告2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③被告卯○○就此部分犯行,於99年5月12日調查筆錄第8頁供出犯行(見99年度偵字第7855號卷一第107至108頁),再經調查員先後通知證人曹榮源、丑○○及陳建佐等人於99年7 月29日分別調查筆錄之供述而查獲上情(見99年度偵字第18519號卷一第23至26頁、第133至135頁)。

並經證人即當時主辦本案之調查員黃金泉於本院前審審判中證述甚詳(見本院上訴卷四第63至71頁、第99至101頁),顯係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員知悉犯人前率先自白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之問題,且其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同正犯,已如上述,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免除其刑。

()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甲○○、卯○○、丑○○等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

起訴書雖認其等此部分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2項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未遂罪嫌等語,然依上述,被告甲○○等人所犯既屬應優先適用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自無再論其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未遂罪嫌之餘地,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

①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丑○○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被告甲○○、卯○○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②被告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③被告丑○○於偵查中已自白,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之問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④再被告丑○○僅分擔部分犯行,且於本件工程並無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予減輕其刑。

⑤被告卯○○於99年3月26日調查筆錄第5至8頁供出本件犯行(見99年度他字第3992號卷二第184至186頁),再經調查員先後通知證人丑○○於99年7月29日、陳煥模於99年8月27日分別製作調查筆錄而查獲上情(見99年度偵字第18519號卷一第28頁、卷二第72至76頁),並經證人即當時主辦本案之調查員黃金泉於本院前審審判中證述甚詳(見本院上訴卷四第63至71頁、第99至101頁),顯係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員知悉犯人前率先自白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之問題,且其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同正犯,已如上述,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免除其刑。

()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甲○○、丁○○、丙○○、戊○○、己○○、子○○等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①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子○○、己○○、戊○○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被告甲○○、丁○○、丙○○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②被告戊○○、丙○○、己○○於偵查中已自白,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之問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丁○○於偵查中已自白,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之問題,且其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同正犯,已如上述,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④被告子○○、己○○、戊○○僅分擔部分犯行,且於本件工程並無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己○○、戊○○部分遞予減輕其刑。

()查犯罪犯罪事實欄㈡1.2.3.之各該工程被收取回扣者固均為長呈興公司,犯罪犯罪事實欄㈥1.2.3.4.5.之各該工程被收取回扣者固均為創邑公司,犯罪事實欄㈨1.2.3.之各該工程被收取回扣者固均為正鈞公司,犯罪事實欄1.2.3.4.之各該工程被收取回扣者固均為全勝公司、犯罪事實欄1.2.之各該工程被收取回扣者固均為彰晟公司,然各該工程之項目名稱不同,工程招標、決標及發包之時間不同,然被告甲○○、丁○○、戊○○、丙○○、子○○、己○○、卯○○等人索取及收受回扣之時間亦均不相同,有多達數月之久,其行為各具有獨立性,自難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子○○之辯護人辯稱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等語,難以憑採。

是被告甲○○、丁○○、戊○○、丙○○、子○○、己○○、壬○○等人所犯之上開各罪;

被告卯○○所犯上開免刑外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均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611、22906、23153號),核與本案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至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認被告甲○○、丁○○、子○○、卯○○、戊○○、丙○○、癸○○、庚○○等員林鎮公所人員及被告郭芳斌等人,共同基於「藉勢藉端勒索財物...、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如由非內定廠商得標,則利用得標廠商完工後報請驗收或請款之際,甲○○再指示丁○○假藉驗收及核發工程款之權勢之機會,以延遲驗收、請款等脅迫為手段,向得標廠商勒索回扣」(見起訴書第7頁第1至12列) ,然本件被告甲○○與丁○○、卯○○、戊○○、丙○○、癸○○等員林鎮公所人員係共同基於利用經辦員林鎮公所發包公用工程之機會,向承包廠商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而為各該犯罪行為,已如上述,足認被告甲○○等共同正犯間並無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亦無任何脅迫、勒索廠商之行為,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論罪法條中,亦未敘明被告等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上開部分之記載,顯有誤會。

六、原審以被告甲○○等10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等共同正犯有何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亦無任何脅迫、勒索廠商之行為,原審於論罪科刑時,亦未敘明被告等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等罪名。

乃原審於犯罪事實欄竟記載「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如由非內定廠商得標,則利用得標廠商完工後報請驗收或請款之際,甲○○再指示丁○○假藉驗收及核發工程款之權勢之機會,以故意延遲或刁難驗收、請款等之脅迫手段,向得標廠商勒索回扣」(見原判決第9頁第9至19列),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情形。

(二)原審就犯罪事實欄㈠、㈡1.、㈥1.2.3.4.、㈦、2.部分,以係屬公務員之被告甲○○等人,與思欲標得或承作各該件工程案之廠商間約定為特定之違反規定作為,而由廠商交付一定之款項以為報酬,顯係對於公務員違背之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給付,核其性質自係屬賄賂等詞(見原判決第78頁),認其等此部分均係犯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自有未洽。

(三)無公務員身分者,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亦依本條例處斷,此為刑法第3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

查被告子○○、己○○、壬○○、丑○○等人均不具公務員身分(被告戊○○僅於犯罪事實欄㈤部分具有公務員身分),而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甲○○等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自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處斷,乃原審竟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且其主文應諭知「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或「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名,始符罪刑法定之原則,乃原判決竟分別載為「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均有未洽。

(四)原審就犯罪事實欄㈠、㈡1.、㈥1.2.3.4.、㈦、2.部分,雖認被告甲○○等係犯違背職務收受、期約賄賂罪,然就起訴書所指其等亦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既、未遂)罪部分,則未置一詞。

另原審就犯罪事實欄1.、部分,雖認被告甲○○等係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既、未遂)罪,然就起訴書所指其等亦有違背職務收受、期約賄賂(既、未遂)罪部分,亦未置一詞,均有未當。

(五)有關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甲○○等5人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洩密罪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即有違誤。

又原判決就被告壬○○部分,漏未論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同有未合。

再原判決就被告等洩漏評選委員名單部分,認此部分亦成立洩密罪,亦有未當。

(六)就犯罪事實欄㈡1.部分,原審認被告壬○○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違背職務行賄罪,亦有未洽。

(七)犯罪事實欄㈡1.2.、㈢、㈣論罪欄中之相關被告中,均包括被告己○○,原判決竟均漏列被告己○○為共同被告;

犯罪事實欄㈡3.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子○○為共同正犯,即此部分被告子○○未經起訴,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亦未記載子○○為共同正犯,竟於各該共同被告之論罪欄及主文欄,均將被告子○○列為共同被告,尚有未合。

(八)犯罪事實欄㈥1.2.3.4.所載之工程,均由員林鎮公所內定之廠商創邑公司得標,被告甲○○、丁○○、卯○○等人為使創邑公司順利通過審查、驗收,明知驗收時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辦理,竟依創邑公司提供與該公司熟識之技師或建築師,選任為本案審查委員,並據以辦理審查、驗收。

原判決就此審查委員為何人之重要事項,於犯罪事實欄均未詳載,有所疏誤。

又就犯罪事實欄㈥5.部分,被告甲○○等人所收取之回扣應為20萬元,原判決誤為24萬5000元,同有未合。

就犯罪事實欄㈧部分,係由「林循全」在座車內將30萬元現金交付予癸○○,原判決誤為「癸○○」,容有疏忽。

(九)按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與對於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為兩個迥然不同之犯罪態樣,且所謂「回扣」與「賄賂」兩名詞雖同屬不法金錢,但兩者含義亦相異,殊不能因僅有約定收取回扣而目的未遂,即可轉換為期約賄賂之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034號判決參照)。

有關犯罪事實欄2.部分,起訴書認被告甲○○、卯○○2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依上說明,自不能逕予轉換為期約賄賂之罪,原審認被告甲○○與卯○○2人均係犯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自有未洽。

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丑○○所洩漏之設計書圖係採購上應祕密之資料,原審認被告甲○○、卯○○均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2項未遂罪,亦有未洽。

(十)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戊○○、丙○○、己○○、壬○○,固均於偵查中自白,而有偵查中自白減刑之適用,惟原判決就各該被告僅泛稱「供出共犯」,就是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如未有犯罪所得是否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未說明,有欠完備。

而被告卯○○所犯各罪中,究竟何罪符合偵查中自白?何罪符合自首?未有任何說明,僅泛稱「被告卯○○於偵查中自白,對於相關案件亦為自首」等語,自嫌疏漏。

且被告戊○○、丙○○(犯罪事實欄2.部分除外)等人僅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原審減輕其刑時,諭知低於最低法定刑度二分之一,亦有不合。

(十一)原審就被告甲○○、丁○○、卯○○、戊○○、丙○○、子○○、己○○等人各次之犯行,未斟酌其犯罪情節之輕重,均量處相同之刑度,同有未洽。

再被告甲○○為本案各次犯行之主導者及最終獲利者,其犯罪次數多達26次,原審於定應執行刑時,僅量處有期徒刑14年,亦嫌過輕。

(十二)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原審未及適用刑法新修正之條文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容有未當。

且就共同犯貪污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原審諭知連帶追繳沒收,同有未洽。

(十三)綜上所述,被告甲○○、丁○○、卯○○、戊○○、丙○○、癸○○、子○○、己○○、壬○○、丑○○等人上訴意旨或否認犯行,或請求適用較輕之罪,或請求從輕量刑等情,雖均無可採;

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甲○○定執行刑過輕,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上開被告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七、科刑之說明:

(一)量刑審酌事項:①審酌被告甲○○擔任彰化縣員林鎮鎮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受人民以選票付託,期其能造福鄉梓,詎竟不知廉潔自持,就其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合計之金額高達1千5百餘萬元;

又為圖私利,染指鎮內大小工程,置公共工程品質及人民安全於不顧,破壞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聲譽至鉅,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非微,且自主任秘書以下至建設課基層員工或廠商多人均因此身陷貪污重罪,身敗名裂,及其犯罪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於原審準備程序後即坦認全部犯行,暨其表示悔意、迄今尚未歸還犯罪所得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7年。

②審酌被告丁○○係擔任員林鎮公所秘書、被告卯○○、丙○○、癸○○皆為員林鎮公所建設課員,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被告戊○○雖為員林鎮公所臨時約僱人員,然就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時,亦屬於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其等理應盡忠職守不負所望以造福鄉梓,詎竟不知廉潔自持,藉承辦各項工程機會,就其等經辦公用工程,共同收取回扣,破壞政府機關公務員聲譽非低,且被告丁○○、卯○○提供競標對手之服務建議書給內定之廠商,直接造成廠商間競爭秩序之不平等,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非微,及犯罪後於偵查及法院審判時皆坦認犯行,暨其等於本案之各次犯行分別所扮演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卯○○、戊○○、丙○○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至6項所示。

又被告丁○○、戊○○、丙○○部分雖係由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對其等提起上訴,然本件有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處,故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③審酌被告己○○、子○○於本案分別扮演重要之白手套角色,被告己○○係基於親姐在員林鎮公所所擔任臨時人員,被告子○○係因感念被告甲○○提拔之情,因而就員林鎮公所經辦之本件各項公用工程,共同收取回扣,與公務員同流合污,破壞政府機關公務員聲譽非低,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非微,然被告己○○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坦承客觀犯罪事實欄之犯行、被告子○○僅於原審審判時坦承客觀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於本院審判時復否認犯行,及被告己○○於偵查中已主動繳回收取之回扣款12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8、9項所示。

④爰審酌被告壬○○、丑○○為圖所承包之員林鎮公所工程順遂,竟於標得工程後,就與其承包之相關工程,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員林鎮公所承辦人員共同收取回扣而同流合污,破壞政府機關公務員聲譽非低,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非微,並參酌其等於本件之參與程度,暨被告丑○○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悔意殷殷,足認其確已知錯、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壬○○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壬○○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遭剝奪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行為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然修正後之新法對行為人為有利,是本件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從而,被告壬○○所犯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之刑,即不得與收取回扣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⑤至被告丁○○、子○○等之辯護人雖請求本件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然本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茲查,本件被告丁○○、子○○等人上開所為收取回扣罪,其次數甚多,且本院考量其等之所為,對於公務員之形象斲傷甚巨,於客觀上顯難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所謂可憫恕之處,自難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二)褫奪公權部分: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等以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於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各主刑項下(不含被告卯○○免刑及被告壬○○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部分),宣告褫奪公權。

被告甲○○、丁○○、卯○○、戊○○、丙○○、子○○、己○○等宣告多數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三)查被告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所為係為公務員傳達訊息,本身並無所得,且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態度良好,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丑○○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

又本院認有命被告丑○○為公益捐款俾使記取教訓並彌補過錯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丑○○應向公庫支付70萬元。

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公訴意旨以:被告卯○○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96年11月30日開標前幾日,要壬○○至員林鎮公所,將應秘密之評選委員名單數人交付予壬○○,並要求壬○○詢問趙健達是否認識該等評選委員,要求趙健達自行處理評選委員,惟趙健達表示已約定由卯○○處理評選委員,且已經太晚,而予以婉拒等情,認被告甲○○、丁○○、卯○○、壬○○、子○○等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密罪嫌等語。

然刑法上所保護之秘密,必須具備「非公知性」,倘具有通常知識經驗者,依公開之資訊或媒體相關之報導,參酌客觀之情事,得以判斷該資訊或報導係出自於確切之資料或消息來源者,即足認為該資訊已經「公知」,而非秘密。

亦即該資訊內容已為不特定之人所知悉或眾所周知已達明確無疑之狀態,而與依法註銷、解除秘密之公開程度無異時,即不具保護之實益,而非刑法所規範之秘密。

查本件在召開評選會議前,評選委員名單已併同招標公告公開於網路,業如上述,已為不特定人所知悉,自難認仍屬於「應秘密之資訊」。

則被告卯○○於上開勞務採購案之招標公告後,將評選委員名單交付予壬○○,再提供予趙健達一節,即無從認係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物,而難以該罪相繩。

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等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洩密)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收受回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就犯罪事實欄㈡1.部分,公訴意旨以被告壬○○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應允擔任配合得標支付工程回扣之廠商,被告壬○○獲謀議為內定得標廠商後,為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需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門檻,遂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借牌之犯意,分向展營耀公司等人借用公司之名義陪標等情,認其所為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違背職務行賄罪嫌等語。

然按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交付回扣之人縱係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為之,不成立交付回扣罪,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421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甲○○、丁○○、卯○○、子○○、己○○等人此部分所為,既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而非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已如上述,則被告壬○○係為配合被告甲○○收取回扣之要求,而應允擔任配合得標支付工程回扣之廠商,即屬交付回扣之人,自不成立交付回扣罪,當然更無成立違背職務行賄罪之可能,自難以該罪名相繩。

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違反政府採購法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就犯罪事實欄2.部分,公訴意旨以:丑○○恐全勝公司所承包員林鎮公所「彰77線(萬年路)南段拓寬工程」之規劃設計及委託監造案之執行、驗收或請款過程遭到刻意延誤或刁難,遂配合被告甲○○之指示,與被告卯○○一同前往彰晟公司拜訪曹榮源。

丑○○明知設計書圖係採購上應祕密之資料,仍將全勝公司負責「彰77線(萬年路)南段拓寬工程」之規劃設計相關設計書圖資料,提供予彰晟公司協理陳建佐研參等情,認被告甲○○、卯○○此部分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2項未遂罪嫌等語。

然按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

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

又機關辦理特殊或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應於公告招標前辦理招標文件之公開閱覽。

公開閱覽之文件,包括1.工程圖說樣稿(包括位置圖、工程圖樣、工程規範、材料或設備規範、施工說明書等)。

2.契約樣稿。

3.標單樣稿。

4.切結書樣稿。

5.投標須知樣稿。

6.數量表及規格樣稿。

7.其他依工程特性需要提供之相關文件樣稿。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預算金額得與前項文件一併公開(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前段、第3點第1項、第2項)。

查本件工程(「彰77線(萬年路)南段拓寬工程」)預算金額達2億614萬326元,屬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依上開規定,即應於公開招標前辦理公開閱覽程序,且證人張見識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彰77線(萬年路)南段拓寬工程」在公告展覽期間,是可以公開閱覽所有的設計規劃預算書圖,但是限制在特定的地點員林鎮公所內,依規定不可以影印、取走,這樣的目的可以讓廠商提出建議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519號卷一第194頁),證人陳建佐於調查站證稱:丑○○交給其的施工圖說原本應記載有工程名稱、發包單位、設計公司、繪圖者等資訊的圖框部分,事先都被裁切掉。

後來「彰77線(萬年路)南段拓寬工程」招標資料有公開閱覽,其也將之下載存在電腦,並比對丑○○事先提供之施工圖說資料,確認兩者確實大部分相符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519號卷二第22頁),足見被告甲○○等囑咐丑○○所提供之「相關設計書圖資料」,本屬應公開閱覽之文件,並非屬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被告甲○○等人縱有於公開招標前將之提供予彰晟公司,仍難認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之洩密要件,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甲○○、卯○○等收取回扣未遂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沒收部分:

(一)被告甲○○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之1至38之3、40之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之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第38之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再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0之3條規定。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且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有關犯罪行為人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或抵償之規定,因配合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沒收專章,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刪除。

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復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於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之見解。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由事實審法院依調查所得,綜合卷證資料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參照)。

是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甲○○等人各次犯罪所共同收取之工程回扣,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而被告甲○○自承所有之工程回扣均為其所獨得,其餘被告亦供稱自己實際上均無所得,是被告甲○○各次犯罪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依修正後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被告既無所得,即無再宣告沒收或連帶沒收之問題。

(四)末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之規定,是本案就被告甲○○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肆、被告癸○○經合法傳喚(公示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9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13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但書、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壬○○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均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被告甲○○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甲○○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柒月,褫奪公權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欄㈡1.部分:
甲○○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事實欄㈡2.部分:
甲○○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犯罪事實欄㈡3.部分:
甲○○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
(五)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甲○○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犯罪事實欄㈣部分:
甲○○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犯罪事實欄㈤部分:
甲○○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褫奪公權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犯罪事實欄㈥1.部分:
甲○○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褫奪公權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犯罪事實欄㈥2.部分:
甲○○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犯罪事實欄㈥3.部分:
甲○○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犯罪事實欄㈥4.部分:
甲○○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犯罪事實欄㈥5.部分:
甲○○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三)犯罪事實欄㈦部分:
甲○○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褫奪公權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四)犯罪事實欄㈧部分:
甲○○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五)犯罪事實欄㈨1.部分:
甲○○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六)犯罪事實欄㈨2.部分:
甲○○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七)犯罪事實欄㈨3.部分:
甲○○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褫奪公權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八)犯罪事實欄㈩部分:
甲○○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十九)犯罪事實欄1.部分:
甲○○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褫奪公權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十)犯罪事實欄2.部分:
甲○○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一)犯罪事實欄3.部分:
甲○○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褫奪公權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二)犯罪事實欄4.部分:
甲○○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褫奪公權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三)犯罪事實欄1.部分:
甲○○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四)犯罪事實欄2.部分:
甲○○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二五)犯罪事實欄部分:
甲○○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二六)犯罪事實欄部分:
甲○○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褫奪公權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丁○○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丁○○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二)犯罪事實欄㈡1.部分:
丁○○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三)犯罪事實欄㈡2.部分:
丁○○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四)犯罪事實欄㈡3.部分:
丁○○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五)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丁○○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六)犯罪事實欄㈣部分:
丁○○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七)犯罪事實欄㈤部分:
丁○○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八)犯罪事實欄㈥1.部分:
丁○○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九)犯罪事實欄㈥2.部分:
丁○○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十)犯罪事實欄㈥3.部分:
丁○○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十一)犯罪事實欄㈥4.部分:
丁○○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十二)犯罪事實欄㈥5.部分:
丁○○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十三)犯罪事實欄㈦部分:
丁○○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十四)犯罪事實欄㈧部分:
丁○○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十五)犯罪事實欄㈨1.部分:
丁○○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十六)犯罪事實欄㈨2.部分:
丁○○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十七)犯罪事實欄㈨3.部分:
丁○○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十八)犯罪事實欄1.部分:
丁○○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十九)犯罪事實欄2.部分:
丁○○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二十)犯罪事實欄3.部分:
丁○○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二一)犯罪事實欄4.部分:
丁○○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二二)犯罪事實欄1.部分:
丁○○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二三)犯罪事實欄部分:
丁○○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三、被告卯○○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卯○○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二)犯罪事實欄㈡1.部分:
卯○○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三)犯罪事實欄㈡2.部分:
卯○○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四)犯罪事實欄㈡3.部分:
卯○○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免刑。
(五)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卯○○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免刑。
(六)犯罪事實欄㈣部分:
卯○○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免刑。
(七)犯罪事實欄㈥1.部分:
卯○○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免刑。
(八)犯罪事實欄㈥2.部分:
卯○○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免刑。
(九)犯罪事實欄㈥3.部分:
卯○○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免刑。
(十)犯罪事實欄㈥4.部分:
卯○○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十一)犯罪事實欄㈥5.部分:
卯○○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十二)犯罪事實欄㈩部分:
卯○○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免刑。
(十三)犯罪事實欄3.部分:
卯○○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免刑。
(十四)犯罪事實欄4.部分:
卯○○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免刑。
(十五)犯罪事實欄2.部分:
卯○○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免刑。
(十六)犯罪事實欄部分:
卯○○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免刑。
四、被告戊○○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㈤部分:
戊○○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二)犯罪事實欄㈦部分:
戊○○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三)犯罪事實欄1.部分:
戊○○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四)犯罪事實欄2.部分:
戊○○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五)犯罪事實欄部分:
戊○○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五、被告丙○○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1.部分:
丙○○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二)犯罪事實欄2.部分:
丙○○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三)犯罪事實欄部分:
丙○○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六、被告癸○○部分:
癸○○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七、被告子○○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子○○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褫奪公權參年。
(二)犯罪事實欄㈡1.部分:
子○○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三)犯罪事實欄㈡2.部分:
子○○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四)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子○○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五)犯罪事實欄㈣部分:
子○○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六)犯罪事實欄㈤部分:
子○○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七)犯罪事實欄㈥1.部分:
子○○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八)犯罪事實欄㈥2.部分:
子○○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九)犯罪事實欄㈥3.部分:
子○○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十)犯罪事實欄㈥4.部分:
子○○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十一)犯罪事實欄㈥5.部分:
子○○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十二)犯罪事實欄㈦部分:
子○○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十三)犯罪事實欄㈧部分:
子○○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十四)犯罪事實欄㈨1.部分:
子○○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十五)犯罪事實欄㈨2.部分:
子○○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十六)犯罪事實欄㈨3.部分:
子○○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十七)犯罪事實欄1.部分:
子○○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十八)犯罪事實欄2.部分:
子○○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十九)犯罪事實欄3.部分:
子○○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二十)犯罪事實欄4.部分:
子○○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二一)犯罪事實欄1.部分:
子○○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二二)犯罪事實欄部分:
子○○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八、被告己○○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㈡1.部分:
己○○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二)犯罪事實欄㈡2.部分:
己○○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三)犯罪事實欄㈡3.部分:
己○○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四)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己○○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五)犯罪事實欄㈣部分:
己○○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六)犯罪事實欄㈤部分:
己○○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七)犯罪事實欄㈥4.部分:
己○○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八)犯罪事實欄㈦部分:
己○○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九)犯罪事實欄㈨1.部分:
己○○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十)犯罪事實欄㈨2.部分:
己○○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十一)犯罪事實欄1.部分:
己○○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十二)犯罪事實欄2.部分:
己○○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十三)犯罪事實欄3.部分:
己○○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十四)犯罪事實欄部分:
己○○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九、被告壬○○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壬○○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二)犯罪事實欄㈡1.部分:
壬○○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被告丑○○部分:
丑○○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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