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金上更(一),42,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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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煇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397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139 號、102 年度偵字第6220、6791、8220、8381、9010、9071、9207、10251 、10733 、12113 、12649 、12951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1480號),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367條、第34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被告之上訴書狀,未經監所長官提出者,原審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到上訴書狀後,應即通知監所長官。」

並非以經由監所長官轉遞為上訴之必要程式,故事實上如逕向法院直接提出書狀,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00 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審法院之判決係於民國103 年8月21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由上訴人即被告翁煇傑(下稱上訴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八第288 頁)。

上訴人未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具狀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6頁),依上開說明,自非法所不許,惟應審酌是否已逾上訴期間。

三、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固無在途期間可言。

但參酌同條第4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亦得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倘其未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查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羈押收容於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

惟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

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並未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而係自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具狀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6頁),業如前述,依上開判決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然上訴人當時之住居所係在臺中市西屯區,有上開刑事聲明上訴狀可憑,其住居所及所在地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兩地均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依司法院頒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並無在途期間可言。

上訴人對原審法院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係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3 年8月22日起算10日,其第二審上訴期間計算至同年8 月31日屆滿,又上訴期間之末日因適逢星期日。

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則期間內之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仍計算為期間,不予扣除,僅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者,始以其次日代之。

是法定上訴期間末日如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始有順延至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問題,如於法定上訴期間內,遇有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法定上訴期間仍繼續進行,並不生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即順延1 日之問題。

是以,上訴人上訴期間應延長至次日屆滿,則上訴期間應於103 年9 月1 日屆滿。

乃上訴人遲至103 年9 月3 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有蓋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發室收件章1 枚可資參照(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6頁),該段期間又無適逢颱風放假之情形,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

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宇 馨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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