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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訴字第1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銓慶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148號、102年度偵字第19280、24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銓慶前於民國87年7月2日起任職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並自91年10月起至101年9月26日止在高雄銀行臺中分行擔任專員職務(業於101年9月28日免職),負責放款經辦工作,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銀行職員,明知所經辦任何貸款案件,均需依據高雄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等規定辦理,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執行受託業務。
因其自95年起投資外匯而造成自己財務發生鉅額虧損情狀,為圖彌補龐大資金缺口,竟心生貪念,利用不知情之其弟黃聯麒、其父黃國楨、其岳母李周春妹等人名義,先向高雄銀行臺中分行申請帳戶供己使用,再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或高雄銀行員工印章、變造公文書、偽造或變造私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變造特種文書,以完成申辦貸款程序,且逃避銀行內部行政稽查,個別 3次利用黃聯麒、黃國楨、李周春妹名義申辦各式貸款,致使高雄銀行臺中分行因而陷於錯誤而准予貸款之方式,獲取資金供己使用,而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次犯行:㈠基於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之接續犯意、②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接續犯意、③變造私文書後行使之接續犯意、④變造公文書後行使之接續犯意、⑤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變造國民身分證後行使之接續犯意、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明知其與不知情之黃聯麒均未具清償債務能力,利用其在上開銀行任職機會,佯以黃聯麒名義提出下列各種文件,向高雄銀行臺中分行行使,以達向高雄銀行臺中分行申辦取得貸款之目的:⒈於95年7月3日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黃聯麒印章 1顆後,利用偽造黃聯麒簽名、偽造黃聯麒印章以完成印文方式,並竊取黃聯麒之國民身分證(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後,於【附表貳】編號 1「偽造或變造文書名稱欄、時間」所示文件書面上(偽造簽名、印文枚數,各詳【附表貳】編號 1所示),而偽造用以表示同意上開文件內容用意之私文書,並於95年7月3日交予高雄銀行臺中分行之不知情職員而行使之,向高雄銀行臺中分行開戶領取存摺及提款卡,供己領取詐得款項之用。
⒉承上述各同一接續犯意於95年6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 95年7月13日,原審判決誤載為 97年6月29日)、於97年7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8月22日、97年8月26日)、於97年10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 97年11月7日)、於98年11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 98年12月4日)、於100年7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7月19日)冒用不知情之黃聯麒名義,向高雄銀行各申辦貸款 90萬元、250萬元、520萬元、960萬元、500萬元、100萬元,先向黃聯麒佯稱有資金需求,利用不知情之黃聯麒於各式申請文件簽名、盜用【附表貳】「盜蓋印文欄」所示印章蓋用印文、偽造【附表貳】「偽造印文或簽名欄」所示印章蓋用印文或偽造簽名(偽刻方式詳如「備註欄」)、變造文書內容之方式,接續於【附表貳】「偽造或變造文書名稱、時間欄」所示時間,偽造或變造【附表貳】「偽造或變造文書名稱、時間欄」所示文書,持上揭偽造或變造之私文書、公文書或國民身分證,即用以表示黃聯麒申請借款內容用意或約定契約之私文書、表示黃聯麒繳納稅款之公文書、表示黃聯麒國民身分證,或用以表示高雄銀行臺中分行相關徵信、核准貸款之私文書,交予高雄銀行臺中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行使,且躲避高雄銀行之內部稽查,向高雄銀行申辦貸款,並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貸款擔保,致使該承辦人員誤認為黃聯麒本人申請貸款且有足夠資力繳納貸款;
其明知上開以黃聯麒名義申辦貸款及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申請文件均係偽造或變造,仍於其辦理授信業務所掌管之文書即【附表貳】「偽造或變造文書名稱欄、時間」所示之授信文件,而為不實登載,其行使上開偽造、變造之文書即【附表貳】「偽造或變造文書名稱欄、時間」所示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貳】「盜蓋印文欄」、「偽造印文或簽名欄」所示之本人權益、高雄銀行對於開戶及審核貸款資料之正確性、內政部對於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稅務機關對於課稅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黃銓慶所為上述方式,致使高雄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 95年7月13日、97年8月22日、97年8月26日、97年11月7日、98年12月4日、100年7月19日各交付款項90萬元、250萬元、520萬元、960萬元、500萬元、100萬元,即匯入【附表貳】所示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戶),黃銓慶隨即將款項再轉匯至自己實際使用之其他金融帳戶內提領使用,致生損害於高雄銀行之財產。
㈡另基於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之接續犯意、②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接續犯意、③變造私文書後行使之接續犯意、④變造公文書後行使之接續犯意、⑤變造後行使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明知其與不知情之黃國楨均未具清償債務能力,利用其在上開銀行任職機會,佯以黃國楨名義提出下列各種文件,向高雄銀行臺中分行行使,以達向高雄銀行臺中分行申辦取得貸款之目的:⒈於 95年7月12日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黃國楨印章 1顆後,以偽造黃國楨簽名、偽造黃國楨印章以完成印文方式,並竊取黃國楨之國民身分證(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後,於【附表叁】編號1、2「偽造或變造文書名稱欄、時間」所示文件書面上(偽造簽名、印文枚數,各詳【附表叁】編號1、2「偽造印文或簽名欄」所示),而偽造用以表示同意上開文件內容用意之私文書,並於 95年7月12日交予高雄銀行臺中分行之不知情職員而行使之,向高雄銀行臺中分行開戶領取存摺及提款卡,供己領取詐得款項之用。
⒉承上述各同一接續犯意於 95年7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8月2日)、於97年9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9月24日,原審判決誤載為95年9月18日)、於 98年6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6月26日)、於98年 12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2月30日)、於100年7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 100年8月2日)冒用不知情之黃國楨名義,向高雄銀行各申辦貸款 100萬元、600萬元、800萬元、550萬元、100萬元,先利用盜用【附表叁】「盜蓋印文欄」所示印章蓋用印文、偽造【附表叁】「偽造印文或簽名欄」所示印章蓋用印文或偽造簽名(偽刻方式詳如「備註欄」)、變造文書內容之方式,接續於【附表叁】「偽造或變造文書名稱、時間欄」所示時間,偽造或變造【附表叁】「偽造或變造文書名稱、時間欄」所示文書,持上揭偽造或變造之私文書、公文書或特種文書,即用以表示黃國楨申請借款內容用意或約定契約之私文書、表示黃國楨繳納稅款之公文書、表示黃國楨所得之私文書、表示黃國楨在職證明之特種文書,或用以表示高雄銀行臺中分行相關徵信、核准貸款之私文書,交予高雄銀行臺中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行使,且躲避高雄銀行之內部稽查,向高雄銀行申辦貸款,並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貸款擔保,致使該承辦人員誤認為黃國楨本人申請貸款且有足夠資力繳納貸款;
其明知上開以黃國楨名義申辦貸款及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申請文件均係偽造或變造,仍於其辦理授信業務所掌管之文書即【附表叁】「偽造或變造文書名稱欄、時間」所示之授信文件,而為不實登載,其行使上開偽造、變造之文書即【附表叁】「偽造或變造文書名稱欄、時間」所示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叁】「盜蓋印文欄」、「偽造印文或簽名欄」所示之本人權益、高雄銀行對於開戶及審核貸款資料之正確性、逢甲大學對於該校在職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稅務機關對於課稅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黃銓慶所為上述方式,致使高雄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95年8月2日、97年9月24日、98年6月26日、98年12月30日、100年8月2日各交付款項 100萬元、600萬元、800萬元、550萬元、100 萬元,即匯入【附表叁】所示帳戶內,黃銓慶隨即將款項再轉匯至自己實際使用之其他金融帳戶內提領使用,致生損害於高雄銀行之財產。
㈢復基於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之接續犯意、②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接續犯意、③變造私文書後行使之接續犯意、④變造公文書後行使之接續犯意、⑤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明知其與不知情之李周春妹均未具清償債務能力,且李周春妹亦無提出申辦貸款,竟利用其在上開銀行任職機會,佯以李周春妹名義提出下列各種文件,向高雄銀行臺中分行行使,以達向高雄銀行臺中分行申辦取得貸款供己使用之目的:⒈於101年1月9日盜用李周春妹印章1顆(起訴書誤載為偽造),並竊取李周春妹之國民身分證(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後,以偽造李周春妹簽名、盜蓋李周春妹印章以完成印文方式,於【附表肆】編號 1「偽造或變造文書名稱、時間欄」所示文件書面上(盜蓋或偽造簽名、印文枚數,各詳【附表肆】編號 1所示),而偽造用以表示同意上開文件內容用意之私文書,並於 101年1月9日交予高雄銀行臺中分行之不知情職員而行使之,向高雄銀行臺中分行開戶領取存摺,供己領取詐得款項之用。
⒉承上述各同一接續犯意於101年1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月16日)、於101年8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9月7日)冒用不知情之李周春妹名義,向高雄銀行各申辦貸款1,500萬元、2,000萬元,先利用偽造李周春妹署押、盜用【附表肆】「盜蓋印文欄」所示印章(起訴書誤載李周春妹印章 1顆為偽造)蓋用印文、偽造【附表肆】「偽造印文或簽名欄」所示印章蓋用印文(偽刻方式詳如「備註欄」)、變造文書內容之方式,接續於【附表肆】「偽造或變造文書名稱、時間欄」所示時間,偽造或變造【附表肆】「偽造或變造文書名稱、時間欄」所示文書,持上揭偽造或變造之私文書或公文書,即用以表示李周春妹申請借款內容用意之私文書、表示李周春妹繳納稅款之公文書、表示李周春妹所得之私文書,或用以表示高雄銀行臺中分行相關徵信、核准貸款之私文書,交予高雄銀行臺中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行使,且躲避高雄銀行之內部稽查,向高雄銀行申辦貸款,並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貸款擔保,致使該承辦人員誤認為李周春妹本人申請貸款且有足夠資力繳納貸款;
其明知上開以李周春妹名義申辦貸款及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申請文件均係偽造或變造,仍於其辦理授信業務所掌管之文書即【附表肆】「偽造或變造文書名稱、時間欄」所示之授信文件,而為不實登載,其行使上開偽造、變造之文書即【附表肆】「偽造或變造文書名稱、時間欄」所示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肆】「盜蓋印文欄」、「偽造印文或簽名欄」所示之本人權益、高雄銀行對於開戶及審核貸款資料之正確性、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稅務機關對於課稅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黃銓慶所為上述方式,致使高雄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1年1月16日、於101年9月7日各交付款項1,500萬元、2,000 萬元,即匯入【附表肆】所示帳戶內,黃銓慶隨即將款項再轉匯至自己實際使用之其他金融帳戶內提領使用,致生損害於高雄銀行之財產。
㈣嗣經高雄銀行總行授信管理處於 101年9月19日覆核eLoan(徵授信流程管理系統)時,查覺「李周春妹授信案」檢附書面資料有異常情形,因而通知高雄銀行臺中分行於101年9月20日進行內部查核後,循線知悉該筆授信案係黃銓慶所為,黃銓慶進而坦承另承辦「黃國楨授信案」、「黃聯麒授信案」亦採取相同不法行為,且先於 101年9月20日下午6時45分,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犯行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方又嬋警員自首其為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犯行而接受裁判,因而查獲,並於101年11月4日經其提出交由警方扣得其所有供上揭犯行所用之【附表貳】、【附表叁】、【附表肆】所示帳戶之存摺各1本、偽造黃聯麒、黃國楨印章各1顆;
另非其所有之李周春妹印章1顆。
二、黃銓慶雖預見提供自己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將其前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新銀行)西臺中分行申辦帳號812 —00000000000000號、臺新銀行市府分行申辦帳號812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102年9月間某日(即102年9月26日前之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15樓之5 住處樓下,利用不知情之託運業者運送提供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該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竄改市內電話門號並佯裝為郵局或銀行客服人員之方式,分別撥打林杰弘、白蕙瑜(起訴書誤載為白惠瑜)持用行動電話,向林杰弘、白蕙瑜佯稱因網路購物致分期付款設定錯誤為由,要求林杰弘、白蕙瑜至銀行設置自動化提款機重新操作解除設定,致使林杰弘、白蕙瑜分別因而陷於錯誤,林杰弘接續於102年9月26日晚上9時50分、晚上9時53分,各匯款3萬元、3萬元至黃銓慶上開臺新銀行 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2年9月26日晚上 10時許,匯款3萬元至黃詮慶上揭臺新銀行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而白蕙瑜則於102年9月26日晚上9時56分,匯款29,999元至黃銓慶上揭臺新銀行812—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
嗣經林杰弘、白蕙瑜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黃銓慶自首、高雄銀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及林杰弘、白蕙瑜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
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0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證人王業興(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148號偵查卷宗㈠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30頁)、蔡登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148號偵查卷宗㈠第131頁至第137頁;
101年度偵字第23148號偵查卷宗㈡第6頁;
102年度偵字第19280號偵查卷宗第35頁反面至第 36頁)、曹玉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148號偵查卷宗㈠第138頁至第144頁;
102年度偵字第19280號偵查卷宗第41頁至第42頁、第45頁)、林建志(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148號偵查卷宗㈠第 145頁至第152頁;
102年度偵字第19280號偵查卷宗第 38頁至第39頁)、黃聯麒(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148號偵查卷宗㈠第154頁至第158頁;
102年度偵字第19280號偵查卷宗第24頁至第25頁)、黃國楨(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148號偵查卷宗㈠第 159頁至第163頁;
102年度偵字第19280號偵查卷宗第 29頁至第30頁)、戴素真(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148號偵查卷宗㈠第164頁至第166頁)、李周春妹(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148號偵查卷宗㈠第167頁至第168頁;
102年度偵字第19280號偵查卷宗第34頁)、林杰弘(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至第5頁)、白蕙瑜(參見原審卷宗㈠第 130頁至第131 頁)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黃銓慶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理由欄㈠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銓慶(下稱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部分,均坦承犯行;
另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固不否認其曾向上揭銀行申辦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使用,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因其在網路應徵工作,該公司表示工作內容需要提供帳戶使用,其提出質疑,但對方有合理應對,其遂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不知對方會用於詐欺取財犯罪,其是被騙云云。
經查:㈠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部分:⒈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王業興(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148號偵查卷宗㈠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30頁)、蔡登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148號偵查卷宗㈠第131頁至第137頁;
101年度偵字第23148號偵查卷宗㈡第6頁;
102年度偵字第 19280號偵查卷宗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曹玉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148號偵查卷宗㈠第 138頁至第144頁;
102年度偵字第 19280號偵查卷宗第41頁至第42頁、第45頁)、林建志(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23148號偵查卷宗㈠第145頁至第152頁;
102年度偵字第19280號偵查卷宗第 38頁至第39頁)、黃聯麒(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148號偵查卷宗㈠第154頁至第158頁;
102年度偵字第19280號偵查卷宗第24頁至第25頁)、黃國楨(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23148號偵查卷宗㈠第159頁至第163頁;
102年度偵字第19280號偵查卷宗第 29頁至第30頁)、戴素真(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148號偵查卷宗㈠第164頁至第166頁)、李周春妹(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23148號偵查卷宗㈠第167頁至第168頁;
102年度偵字第 19280號偵查卷宗第34頁)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內容,並有其所有供上揭犯行所用之【附表貳】、【附表叁】、【附表肆】所示帳戶之存摺各1本、偽造黃聯麒、黃國楨印章各1顆扣案可佐,且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01年11月23日(101)遠銀詢字第0001446、0000000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01年11月22日彰南屯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資料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1年11月29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保全字第 83號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28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19日中興地所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同段4110、3873建號之登記謄本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148號偵查卷宗㈡第18頁至第26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2紙、高雄銀行臺中分行 103年3月14日高銀臺中密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高雄銀行從業人員資料卡 1份、申貸人李周春妹、黃聯麒、黃國楨之貸款資料原本各 1份(參見原審卷宗㈠第24、25頁、第62頁至第64頁;
原審外放資料袋)、高雄銀行臺中分行104年1月29日(高雄銀行誤載為103年)高銀臺中密存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附表貳】、【附表叁】、【附表肆】所示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各1份(參見原審卷宗㈡第 11頁至第25頁)、【附表貳】、【附表叁】、【附表肆】所示證據(參見各該附表「備註欄」所示)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所為,足以生損害於【附表貳】「盜蓋印文欄」、「偽造印文或簽名欄」所示之本人權益、高雄銀行對於開戶及審核貸款資料之正確性、內政部對於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稅務機關對於課稅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且致生損害於高雄銀行之財產;
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所為,足以生損害於【附表叁】「盜蓋印文欄」、「偽造印文或簽名欄」所示之本人權益、高雄銀行對於開戶及審核貸款資料之正確性、逢甲大學對於該校在職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稅務機關對於課稅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且致生損害於高雄銀行之財產;
另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所為,足以生損害於【附表肆】「盜蓋印文欄」、「偽造印文或簽名欄」所示之本人權益、高雄銀行對於開戶及審核貸款資料之正確性、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稅務機關對於課稅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且致生損害於高雄銀行之財產,亦足堪認定。
⒊至被告辯稱扣案李周春妹印章1 顆並非偽造,而係被害人李周春妹向高雄銀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原有印鑑遺失,請其刻印並變更印鑑,以供被害人李周春妹提領老人年金使用(參見原審卷宗㈡第66頁反面)等語,爰審酌被害人李周春妹於 99年2月26日向高雄銀行開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另於99年6月22日委請被告填寫高雄銀行單摺印鑑掛失止付及補領更換申請書,將原有李周春妹印鑑(楷體)更換為扣案李周春妹印章(篆體),供被害人李周春妹領用老人年金等情,此有高雄銀行臺中分行104年3月20日高銀臺中密存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高雄銀行存款開戶/服務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高雄銀行單摺印鑑掛失止付及補領更換申請書影本、存摺交易明細表各1份(參見原審卷宗㈡第 48頁至第52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被告辯解應堪採信。
起訴意旨認為扣案李周春妹印章 1顆被告偽造之物,容有誤會。
從而,被告盜用扣案李周春妹印章蓋用【附表肆】「盜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僅屬盜蓋印文,均非屬偽造印文。
又【附表貳】至「偽造或變造文書名稱、時間欄」所示文件上關於黃聯麒簽名部分,並非被告偽簽,而係被告向不知情之證人黃聯麒佯稱需要借款,委請證人黃聯麒於相關文件簽名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參見原審卷宗㈠第 191頁),核與證人黃聯麒於警詢中陳述內容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9280號偵查卷宗第 24頁至第25頁),是起訴意旨認為【附表貳】至「偽造或變造文書名稱、時間欄」所示文件之黃聯麒簽名為被告偽簽,顯屬誤會,均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前揭事證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⒈被害人林杰弘、白蕙瑜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其曾網路購物,因網站人員疏失導致設定分期扣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出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杰弘(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至第5頁)、白蕙瑜(參見原審卷宗㈠第130頁至第131頁)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臺新銀行 102年11月15日臺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臺新銀行帳號 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812—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2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735號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5 頁)、臺新銀行匯款紀錄單影本3紙、臺新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 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褶影本 2紙(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警卷第6、7頁編號3、4、5;
同上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被害人匯款存摺影本 1份(參見原審卷宗㈠第133頁至第134頁)附卷可參,足資證明被害人林杰弘、白蕙瑜遭詐騙款項,確實均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並遭人提領,是被告上開帳戶確有供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辯稱其交付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因其見網路應徵工作始交付予他人云云,並提出之網路聊天紀錄 1份(參見原審卷宗㈠第89頁至第99頁)。
惟查,被告係具有金融專業知識之銀行從業人員,已如前述,其學歷亦為大學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紙(參見原審卷宗㈠第23頁)附卷可參,被告顯係有相當學、經歷及金融專業經驗之人士,當知悉如欲應徵工作,僅須就應徵之必要程序即如面試、交付履歷表、陳述學歷與工作經驗等事項有所準備,並詢問應徵公司名稱、位址、工作地點與方式、待遇及福利等重要事項方屬實在,豈有於網際網路與素未謀面之人談話後,即約定並交付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竟對收取其提款卡之人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為何,及其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營業地址、負責人姓名等事項均毫無所悉,被告上揭所述係因求職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情,已與常情有違。
況衡諸常情,徵才就職,當就應徵者是否適才、適所,與工作、待遇有無保障等項目,作為聘僱用人之考量,豈有雇主不問求職者能力品操之良窳,僅要求應徵者提出應徵者自己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雇主使用作為雇傭標準;
況若雇主於業務上確有需要客戶匯款之必要,當應要求客戶直接匯款至雇主申設帳戶即可辦理對帳,豈有讓客戶存入員工名義之帳戶後,再由員工提領繳回予雇主之理。
被告所述,顯與事理常情有違,自不足採信。
況被告提出之網路聊天紀錄,應徵工作者一再質疑工作內容係負責到 ATM領款,就像詐騙集團的車手,顯見被告對於將其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他人,他人極可能充作非法使用,應有所預見及認識,是該網路聊天紀錄1份,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2 種。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乃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7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51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或雇主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當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交付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始行提供。
況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金融卡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是被告將其所有前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僅憑網際網路聯繫,即率爾聽信該人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有專有性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他人,益徵被告對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如供他人充作非法使用,顯無違反被告本意;
另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犯罪態樣,然就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後將被告交付前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供詐欺所得使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⒋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被告前揭辯稱,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 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95年11月7日,本院95年度第 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3773號、同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 1月25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依修正後之規定,合於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已不適用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之規定,屬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25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 697號裁定參照),惟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且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102年1月23日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是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且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並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而於103年6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 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是原法定刑由「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且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且就罰金數額提高 30倍)。」
,提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或「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㈢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92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
該罪為結果犯,係特別規範銀行職員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為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既為刑法背信罪特別規定,且其法定刑亦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重,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部分,均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不另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另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3次犯行,其犯罪所得總額均未達1億元,已如前述,自無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32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一般特種文書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規定。
㈤又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變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875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公私立機關或公司行號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薪資證明書」,係證明各該機關、行號人員在職或受領薪資之情形,其性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關於服務、能力或其他相類證書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50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變造逢甲大學在職證明書,用以表示特定對象任職單位之證明,該證明書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㈥再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885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
即原本之部分內容,以掩蓋、粘貼、重疊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制成影(複)本,使其內容與原本顯有差異者,亦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相同,亦難謂無變造文書之犯行(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分別由地政事務所或稅務機關承辦公務員依職權製作、性質均屬公文書。
而被告將【附表貳】、【附表叁】、【附表肆】所示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印,並將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設定義務人、變造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建物總面積、變造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100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納稅義務人之行為,並未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而不具創設,自屬變造公文書。
㈦被告前於87年7月2日起任職高雄銀行,並自91年10月起至101年9月26日止在高雄銀行臺中分行擔任專員職務(業於 101年9月28日免職),負責放款經辦工作,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銀行職員,明知所經辦任何貸款案件,均需依據高雄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等規定辦理,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執行受託業務,已如前述,應為刑法第215條所稱之從事業務之人、銀行法第125條之2所稱之銀行職員。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①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②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③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④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意旨雖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盜蓋他人印章包括高雄銀行員工趙春雄、林政德、張裕政、曹玉蕙、蔡登崑,偽造他人簽名包括黃聯麒、柯俊嘉;
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盜蓋他人印章包括高雄銀行員工趙春雄、林政德、林建志、曹玉蕙、蔡登崑,偽造他人簽名包括黃國楨、戴素真、林欽裕;
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盜蓋他人印章包括高雄銀行員工張裕政、林建志、曹玉蕙、蔡登崑,偽造他人簽名包括李周春妹等語,然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盜蓋、偽造印章或印文、偽造簽名等情,應各詳如【附表貳】、【附表叁】、【附表肆】「盜蓋印文欄」、「偽造印文或簽名欄」所示,此部分容有誤載。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附表貳】、【附表叁】、【附表肆】「偽造印文或簽名欄」所示之印章(各詳如備註欄所示),為間接正犯。
㈣按刑法上之(修正刪除前)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者而言,如果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不能以(修正刪除前)連續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9號判例要旨參照);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各以不知情之親人即被害人黃聯麒、黃國楨、李周春妹之名義,利用前述偽造、變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及國民身分證等方式,輔以提供數筆經其偽造鑑價結果之不動產為擔保,陸續於各筆不動產價值內申請銀行核准貸款之行為,均係為達詐取貸款之目的,而使用相似手段以取信於被害人即告訴人高雄銀行,又被告以被害人黃聯麒名義係自95年6月29日(原審判決誤載為同年7月3日)起至101年1月3日止、以被害人黃國楨名義係自95年7月12日起至100年12月29日止、以被害人李周春妹名義係自101年1月4日起至101年9月7日止,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且其利用上揭被害人名義時之多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之犯行、②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行、③變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行、④變造公文書後行使之犯行、⑤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變造國民身分證後行使之犯行、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應認係接續犯。
又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之犯行、②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行、③變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行、④變造公文書後行使之犯行、⑤變造後行使特種文書之犯行、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應認係接續犯。
另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之犯行、②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行、③變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行、④變造公文書後行使之犯行、⑤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應認係接續犯。
㈤復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前揭詐欺集團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林杰弘、白蕙瑜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詐欺集團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以詐術使被害人林杰弘、白蕙瑜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揭帳戶,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前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向被害人林杰弘、白蕙瑜詐欺取財,自應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
再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 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 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科刑時,亦僅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即可,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
㈥又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55條上段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或(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971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按「上訴人槍擊之目的,既在甲而不在乙、丙,則其槍擊甲未中,應構成殺人未遂罪,其誤將乙打傷丙打死,應分別構成過失傷害人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原判遽以殺人罪處斷,自屬違誤」(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2318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必其被害人雖有數人而其行僅衹一個者,始克相當。
上訴人既係同時偽造同一人之支票3 張,係屬單純一罪,並不發生想像的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125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 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上揭各犯行,已如前述,均係為達同一詐取貸款之目的所為數階段之舉動,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1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時,同時各有【附表貳】、【附表叁】、【附表肆】「盜蓋印文欄」、「偽造印文或簽名欄」所示之人者,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各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故被告所犯①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即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②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即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③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即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斷。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以提供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林杰弘、白蕙瑜之個人法益即財產權,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於【附表貳】、【附表叁】、【附表肆】「偽造或變造文書名稱、時間欄」所示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或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印章或簽名、盜用印章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處;
又被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或國民身分證後提出行使,各該偽造或變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或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或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另被告辦理授信業務所掌管之文書即【附表貳】、【附表叁】、【附表肆】「偽造或變造文書名稱、時間欄」所示之授信文件為不實登載之行為,應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㈧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即銀行職員背信罪3罪、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之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犯行,嗣經高雄銀行總行授信管理處於101 年9 月19日覆核eLoan (徵授信流程管理系統)時,查覺「李周春妹授信案」檢附書面資料有異常情形,因而通知高雄銀行臺中分行於101 年9 月20日進行內部查核後,循線知悉該筆授信案係被告所為,被告進而坦承另承辦「黃國楨授信案」、「黃聯麒授信案」亦採取相同不法行為,且先於101 年9 月20日下午6 時45分,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犯行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方又嬋警員自首其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接受被告自首之員警方又嬋警員、證人蔡登崑分別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宗㈠第178頁至第179頁、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㈩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原審認被告黃詮慶犯上開之罪罪證明確,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51條第5、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雖無前科、學歷為大學畢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 1份存卷可考,平日素行尚可,然其不知受雇於他人,應誠信任事,為公司牟取利潤,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僅因其自95年起投資外匯而造成自己財務發生鉅額虧損情狀,為圖彌補龐大資金,竟貪慾圖利,利用任職被害人高雄銀行負責放款經辦工作機會及親人信任關係,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變造或偽造上揭各種文件資料大肆詐貸,造成被害人高雄銀行蒙受高額損失,亦嚴重影響【附表貳】、【附表叁】、【附表肆】「盜蓋印文欄」、「偽造印文或簽名欄」所示之本人權益,高雄銀行對於開戶及審核貸款資料、逢甲大學對於該校在職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另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稅務機關對於課稅文書管理、內政部對於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高雄銀行達成和解,原應予從重量刑,惟考量被告犯後就其所為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部分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其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又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以供他人逃避詐欺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其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於犯後並無悔意,猶仍飾詞狡辯之態度,造成被害人林杰弘、白蕙瑜之上揭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銀行職員背信罪之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
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又被告上揭所為之犯罪時間,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後所犯或接續至96年4月24日以後,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應減刑規定不符,自均不應予減輕其刑。
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是本案被告所犯上揭 4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揭規定,除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罪 3罪部分外,自不得併合處罰;
至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且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⒈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所謂署押,即簽名、畫押或簽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實質上與印文作用之效力無異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8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扣案之偽造黃聯麒印章1顆、偽造黃國楨印章1顆,均係被告偽造用以供本案所用之物,爰各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高雄銀行戶名黃聯麒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高雄銀行戶名黃國楨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高雄銀行戶名李周春妹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李周春妹印章並非偽造之物,已如前述,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既將【附表貳】、【附表叁】、【附表肆】「偽造或變造文書名稱、時間欄」所示之偽造或變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交付予被害人高雄銀行行使之,則上開文書已屬被害人高雄銀行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⒋又【附表貳】編號4、【附表貳】編號 16、【附表叁】編號5、【附表肆】編號 20「偽造印文或簽名欄」所示被告偽造印文或簽名,因上揭各借據已經高雄銀行銷燬,無法調得等情,業據高雄銀行函覆屬實,此有高雄銀行104年4月30日高銀授密字第000000000號函1份(參見原審卷宗㈡第72頁)附卷可參;
又【附表貳】、【附表叁】、【附表肆】「偽造印文或簽名欄」所示被告偽造印章(除理由欄㈠所述部分外;
參見備註欄),已遭被告丟棄,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參見原審卷宗㈠第 190頁),均應認已滅失而不存在,另該借據業經被告交付被害人高雄銀行,亦非被告所有,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⒌至【附表貳】、【附表叁】、【附表肆】「偽造印文或簽名欄」所示被告偽造印文或簽名(除理由欄㈢所述部分外)雖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⒍【附表貳】編號1、【附表叁】編號2、【附表叁】編號 2「備註欄」所示「柯俊嘉」、「林欽裕」均屬該申請書聯絡人資料欄上填寫聯絡人姓名,僅在識別係由何人擔任聯絡人而已,並非表示聯絡人簽名之意思,顯非屬簽名,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至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亦屬偽造簽名(參見起訴書附表四編號 2、附表三編號2、3所示),容有誤會。
⒎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刑法第51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就被告所犯銀行職員背信罪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除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部分外,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附表貳】、【附表叁】、【附表肆】「盜蓋印文欄」所示之高雄銀行相關員工印章,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按檢察官如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即為已足,不得強行割裂為一部有罪一部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因被告擅取【附表貳】、【附表叁】、【附表肆】「盜蓋印文欄」所示之高雄銀行相關員工印章蓋用印文後,仍將印章放回原處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原審卷宗㈠第 190頁反面),核與高雄銀行相關員工均未察覺印章失竊情節相符,顯見被告僅盜用上開印章,無據為不法所有之犯意,其行為自與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犯上開之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否認幫助詐欺犯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已如前述。
就違反銀行法等犯行部分,被告以其家族親戚在年底前要幫其還清積欠銀行款項,希望給予彌補機會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
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查原審判決審酌上情為科刑之考量,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再查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及本院審理時固一再表示到年底前其家族親戚會幫其還清款項云云,然被告就其家族親戚究為何人、有何資力足以還清款項、還款方式及還款日期等節均未具體說明,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而僅空言年底會還清云云,實難遽信。
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張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幫助詐欺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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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欄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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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黃銓慶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 │
│ │ │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處有期│ │
│ │ │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貳「偽造印文或簽名│ │
│ │ │(含位置、枚數)欄」所示之物(附表貳編號4 │ │
│ │ │、編號16部分除外)、扣案之高雄銀行戶名黃聯│ │
│ │ │麒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偽造黃聯麒印│ │
│ │ │章壹顆,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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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黃銓慶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 │
│ │ │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處有期│ │
│ │ │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叁「偽造印文或簽名│ │
│ │ │(含位置、枚數)欄」所示之物(附表叁編號5 │ │
│ │ │部分除外)、扣案之高雄銀行戶名黃國楨帳號:22│ │
│ │ │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偽造黃國楨印章壹顆,均│ │
│ │ │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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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犯罪事實 │黃銓慶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 │
│ │ │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處有期│ │
│ │ │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肆「偽造印文或簽名│ │
│ │ │(含位置、枚數)欄」所示之物(附表肆編號20│ │
│ │ │部分除外)、扣案之高雄銀行戶名李周春妹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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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黃銓慶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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