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金上訴,425,2024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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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金上訴字第425號
上訴人  
即被告張維智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具保人馮鉦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馮鉦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維智(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00元,由具保人馮鉦喻繳納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收受刑事保證金收據(見偵緝卷第31至32頁反面)、國庫存款收款書(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可憑。茲以該被告現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及本院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可憑;且被告戶籍已遷出國外,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個人除戶資料可參;具保人馮鉦喻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其本來擔任被告偵查中之辯護人,後續未受委任,亦未與被告聯繫,目前被告不知去向,無法聯繫上被告等語,被告顯已逃匿無疑。依上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李雅俐
 法 官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蔡皓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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