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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182號
原 告 詹明福
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
被 告 張裕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4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事實上陳述略稱,緣被告於102年8月15日陪同原告至新光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網路銀行,而知悉原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又於同年9月11日陪同原告前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頭份分行申辦房屋貸款;
再於同年9月24日陪同原告至渣打銀行竹南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網路銀行,而知悉原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嗣渣打銀行於同年9月27日核撥貸款120萬元至原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犯意,於同日在址設苗栗縣頭份鎮○○路00號辦公室內,以網路連接渣打、新光銀行之電腦系統,未得原告之授權,先以不正方法,輸入原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不正轉帳指令至電腦,將原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之70萬元款項轉帳至原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
再接續以不正方法,輸入原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不正轉帳指令至電腦,將前揭轉入之70萬元款項轉帳至被告所持用不知情之徐月秀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
復將之轉帳至被告所持用徐月秀之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數日內以金融卡提款而取得前揭款項。
原告因而受有7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有罪在案,被告係以不正當之方式掌握原告渣打銀行網路帳號、密碼,並以不正當轉帳方式所為,顯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相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損害賠償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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