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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252號
原 告 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劉福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4年度侵上更㈠字第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乙○○與被害人甲○係鄰居,明知甲○為未滿14歲之幼女,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㈠於98年間(甲○就讀幼稚園中班時)某日下午放學回家後,見甲○在乙○○位於彰化縣社頭鄉○○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附近與其他幼童嬉戲玩耍,乃將甲○叫喚至上開住處,並違反甲○之意願,先自甲○背後以雙手環抱住甲○,再隔著甲○衣物,以雙手撫摸甲○之胸部,復將右手伸入甲○之裙內,且隔著內褲以手指撫摸甲○之陰部,對甲○為強制猥褻得逞1次。
㈡於99年間(甲○就讀幼稚園大班時)某日下午放學回家後,見甲○在上開住處附近與其他幼童嬉戲玩耍,乃將甲○叫喚至上開住處,並違反甲○之意願,以前述猥褻之方式,對甲○為強制猥褻得逞1次。
㈢於100年9月初至同年10月1日前(甲○就讀小學一年級)某日下午放學回家後,見甲○在上開住處附近與其他幼童嬉戲玩耍,乃將甲○叫喚至上開住處,並違反甲○之意願,以前述猥褻之方式,對甲○為強制猥褻得逞1次。
㈣於100年10月1日上午某時許,見甲○經過上開住處,乃將甲○叫喚至上開住處,並違反甲○之意願,以前述猥褻之方式,對甲○為強制猥褻得逞1次。
嗣為甲○之父乙男自甲○之姊處知悉被告乙○○常對甲○上下其手而報警處理,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審理中。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原審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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