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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附民字第45號
原 告 詹國清
被 告 劉永宗
吳治穎
宋驊耕
楊智皓
盧陳棟
鄭兆宏
曾祥恩
翁晨竣
郭信霆
上列被告等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所宣示
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及理由欄關於「鄭祥恩」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曾祥恩」。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主文、理由欄中關於被告曾祥恩姓名部分,有如上所示之誤寫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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