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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67號
原 告 張鳳娥
被 告 吳吉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4年度上訴字第45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吉昌被訴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對原告即告訴人張鳳娥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新臺幣58萬5000元等情,業經本院以犯罪不能證明,惟因被告另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與被訴前揭偽造文書等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
依照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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