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鄧奕芳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王錦芝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被上訴人即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 5月2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年度附民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1、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犯妨害名譽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以103年度偵字第23280號提起公訴,原審判決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有違誤,上訴人業於法定期間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
2、按「人格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3、核被上訴人之行為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導致上訴人之名譽權、人格權受到長達一年以上之侵害及損害而感到莫大之精神痛苦,被上訴人又無得以阻卻違法之事由,實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以金錢賠償之。
4、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488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215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上訴人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沒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原告告訴被上訴人即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業已諭知被告無罪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270號),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茲據上訴人即原告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於審理後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本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 698號),則附帶民事訴訟訴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巫 淑 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