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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 捷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曹沛軒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臺中市私立劉毅英文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阮薏穎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劉曉山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附民字第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之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之廢棄。㈡、①被上訴人曹沛軒應與被上訴人劉曉山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3百萬元,並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被上訴人應聯名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台中地區新聞版上,連續3天以半個版面登載如附件(按上訴狀欠缺附件)內容之道歉啟事。
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台中市私立劉毅英文短期補習班與劉曉山均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其書狀陳述略以本件被上訴人曹沛軒所為並不構成犯罪,且與台中市私立劉毅短期補習班及劉曉山無關,上訴人之上訴並理由。
另被上訴人曹沛軒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本件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即被告曹沛軒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已諭知被告無罪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77號),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判決標題誤植為裁定)。
茲據公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上訴(104年度上易字第1021號),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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