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5,上易,1005,2016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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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健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84號、105年度偵字第2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賴健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2月4日凌晨4時20分許,以侵入住宅、毀壞門扇、攜帶兇器之方式,至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內,竊取告訴人謝蒼盛所有之香菸77條、翻譯機1台得手。

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被告另於105年2月12日至3月2日間某日早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新生路「台鳳夜市」前時,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之手機(HTC牌,型號:Desire 816,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害人吳玉鳳所有)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3,500元之低價向該成年男子購入上開手機。

嗣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被害人),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按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者。

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

㈡、上開規定目的既係在於衡量被告之防禦權及訴訟經濟之考量,而在一定條件之限制下,允許檢察官透過追加起訴之制度,使本質上屬於數個獨立之訴,得透過單一訴訟程序,由法院合併審理、判決,則法院在審酌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時,自應本於上開立法旨趣加以解釋,除上開要件外,例如傳統實務上均認追加起訴應僅限於同種訴訟程序(林俊益大法官著《刑事訴訟法概論(下)》,2011年2月,第150頁亦採此種見解,可資參照),即係基於此一立法目的,蓋如本訴與追加起訴所應進行之訴訟程序不同,此時應適用何種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即生疑義,如認本訴與追加起訴均應適用較繁複之程序,則此種將原本能適用較簡便程序之案件,也一併適用較繁複之程序之情形,反有害於訴訟經濟之目的,是自不許檢察官以不同種訴訟程序之案件追加起訴。

㈢、現今實務並參酌本質上屬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之規定,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解釋上,認為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的案件,追加起訴方為適法。

倘若檢察官的追加起訴,雖然是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的相牽連案件,而卻對於先前提起的本案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會有影響,並有害於被告訴訟防禦權的行使者,第一審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所拘束。

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的法院,當然可以控方的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的禁制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揭示的誡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亦採此一見解,可供參考)。

㈣、經查:1、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778號起訴書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16號案件審理之案件(即本案檢察官所據以追加起訴之本訴),所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略以「賴健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3月19日凌晨4時20分許,至彰化縣員林市○○路00號住宅前,持客觀上足認係兇器之拔釘器1把、螺絲起子2支破壞上開住宅後門後,侵入上開住宅竊取楊慶槐所有之蘋果牌平板電腦1台、小米牌手機行動電源1顆、現金新臺幣2,400元(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楊慶槐提出告訴)得手」等語,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則檢察官所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之105年度易字第216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76條第2款之規定,係由法官獨任審理之案件。

2、而檢察官所提起之本案追加起訴所認定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上開說明,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則需合議審理。

3、依上開說明,可知檢察官原本提起之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16號審理之案件依法為法官獨任審理之案件,而檢察官於本案提起追加起訴之案件,依法則需由法院合議庭以合議審理,則兩者程序顯然有別,則此種追加起訴顯無從達到追加起訴制度所欲達成之訴訟經濟之目的,蓋如此一來,被告原本得由法官獨任審理之案件(即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16號案件),卻因追加起訴之故,反因受追加起訴案件為合議審理之案件之故,而需一併進行合議審理,造成程序上之拖延,而有違追加起訴制度之目的。

再者,依上開起訴犯罪事實及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之記載,上開各該犯罪事實顯均屬不同之犯罪事實,除被告為同一人外,犯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等均全然不同,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間亦全無何關連性或共通之處,則檢察官此一追加起訴,與原本繫屬於本院之本訴,兩者應適用之審判程序不同,證據採認上又全無共通或關連之處,而全然無從達成追加起訴制度本應追求之訴訟經濟之目的,反而更有害之,則依上開說明,應認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違背規定。

㈤、綜上,本件追加起訴不合法,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賴健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23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778號案件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16號案件(下稱前案)進行審理,前案係於10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嗣於同年月23日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1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884、2887號案件就本件被告涉犯竊盜、贓物等罪嫌追加起訴,有前案起訴書、本件追加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

足見本件被告所涉竊盜及贓物罪嫌,與被告前案所涉竊盜罪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要件相符,為相連案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被告所犯竊盜及贓物等罪嫌追加起訴,洵為合法,當無疑義。

㈡、本件所追加起訴之贓物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固應行合議審判;

前案起訴之竊盜罪嫌,依該條及同法第376條第2款規定,雖屬得不經合議審判之案件,要非不得與本件合併行合議審判程序。

是前案與本件所追加起訴之案件,暨為一人犯數罪之相連案件,雖被告就本案追加起訴之竊盜罪嫌並未全部認罪(以致於無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但就法院而言,如能合併審判,由同一受命法院進行準備程序,續由該受命法官所屬之合議庭進行審判程序,則因訴訟相關人員重疊、被告前科素行及量刑等有關資料能夠通用、審理程序一次即足,從而得獲致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種有形、無形需耗的最大節省,本係至為典型之追加起訴。

較之分別起訴後,前案由承審法官獨任行審判程序,本件再由相異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繼而由所屬合議庭進行審判程序,然更能節省司法資源。

就被告而言,如能合併審判,即得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就其所犯數罪進行訴訟防禦,無庸受所涉數案遭各別起訴、分開審理之累而疲於出庭應訊,更能節省被告訴訟上需付出之勞力、時間與費用。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4款規定,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亦屬同法第265條所規定得加起訴之列,可見立法者明白揭示與本罪有關係之贓物案件,得追加起訴而與本罪之竊盜案件合併審理,至為昭然。

豈有原審判決理由中所謂應行合議審判之贓物案件不得追加於得行玀任審理之竊盜案件之理?堪認原審所據理由,實有悖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規範意旨。

㈢、原審雖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以實其說,惟該判決理由中明確以「檢察官將另案犯情單純者,以追加起訴的方式處理,法院尚能勝任,並確實可以收訴訟經濟的效益。

但如將卷證浩瀚、案情繁雜者,同以追加起訴的方式處理,表面上望似於法有據,事實上將致審判法院的人力,難以承擔,延宕訴訟,自是當然;

尤其對於原屬繁雜的本案,再以追加起訴的方式,追訴其他亦屬繁雜的另案,無異雪上加霜。

...從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生效、施行後,當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的案件,追加起訴方為適法。」

等語,析述僅於原屬繁雜之本案,再行追加起訴其他亦屬繁雜的另案之情形,方就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進行目的性限縮。

是於本件情形,前案乃係單一被告就單一竊盜犯嫌坦承不諱之犯情單純案件,而本件追加起訴者,係同一被告涉犯竊盜及贓物2罪嫌之簡單案件,被告亦僅就本件所涉竊盜罪嫌之加重要件有所爭執,根本不存在所謂卷證浩瀚、案情繁雜之情形。

綜上所述,依法就本件追加起訴部分與前案合併審理。

原審諤解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似僅考量該庭審理之便,即認本件之追加起訴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判決,顯然不當,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請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更為審理等語。

四、經查:

㈠、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又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定有明文。

㈡、又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㈠、一人犯數罪。

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

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

又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

縱數案件彼此間並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離審判,又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由一法院審判,始能達成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賴健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23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778號案件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16號案件(下稱前案)進行審理,前案於10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3日判決,業經本院調閱該前案案件全卷查核屬實。

至本件追加起訴部分,係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1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884、2887號案件就本件被告涉犯加重竊盜、故買贓物罪嫌追加起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訴檢察官於前案105年4月18日審判程序時以言詞陳述上開追加起訴意旨,並當庭提出上揭追加起訴書,有前案105年4月18日審判筆錄及該追加起訴書各乙份在卷可憑(見原審105年度易字第216號審理卷第27至30頁),其後該追加起訴之案卷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月20日以彰檢宏冬105偵2884字第15983號函檢送至原審法院,有本件追加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4月20日彰檢宏冬105偵2884字第15983號函其上之原審法院收案章在卷可參,則本件被告所涉加重竊盜及故買贓物罪嫌,已於105年4月1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而該部分加重竊盜及故買贓物罪嫌與被告前案所涉竊盜罪嫌,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要件相符,為相牽連案件,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及故買贓物等罪嫌追加起訴,就形式上觀察,於法尚未有不合之處,合先敘明。

㈢、至原審以前案即檢察官原本提出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16號審理之案件為法官獨任審理之案件,而檢察官於本件追加起訴之案件,依法需由法院合議庭以合議審理,兩者之程序有別為由,認此種追加起訴無從達到追加起訴所欲達成之訴訟經濟,固非無見。

惟查:1、本件被告所涉加重竊盜、故買贓物犯行,於前案尚未言詞辯論終結(即105年6月6日)前,即經檢察官於105年4月11日追加起訴,經前案公訴檢察官於同年月18日當庭陳述追加起訴意旨,並提出本件追加起訴狀,於斯時就追加起訴部分已繫屬於原審法院,惟受命法官疏未留意就其中故買贓物犯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為第一審應行合議之案件,受命法官於前案105年4月18日審理時即當庭諭知就前案之起訴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部分合併審理,且於105年5月4日行準備程序,於同年6月6日審理期日就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中,被告否認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傳喚證人,並進行交互詰問,俟定同年月23日宣判,有原審105年度易字第216號105年4月18日審理筆錄、原審105年度易字第267號105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6月6日審判筆錄各乙份在卷可佐。

其後於同年月11日就追加起訴部分再開辯論,於同年月17日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就前案部分(即105年度易字第216號)則於105年6月23日判決,有原審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67號刑事裁定、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各乙份附卷足參,則原審法院就本件追加起訴部分於105年4月18日繫屬後,即進行調查、審理,甚且誤為言詞辯論終結。

而所謂的訴訟經濟係指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重疊、有關資料能夠通用、程序一次即足,最為典型。

此種追加起訴,雖然附麗於原來案件的起訴,性質上猶係獨立的新訴,祇因可與原案合併審判,從而獲致訴訟經濟的效益(於必要時,分開審理,當然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本件追加起訴於原審法院受理之時,原審法院理應認前案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合併審理與訴訟經濟未有何扞格之情形,否則豈可能於繫屬後隨即就追加起訴部分進行證據調查、審理。

2、再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固有明文。

惟依該法條之意旨,第一審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必須以合議審判,非謂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即必定須以獨任方式審理,而不得以合議審判,否則即為違法,此觀諸「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輪辦下列事務。

但司法院得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充任地方法院合議案件之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期間為2年。

..候補法官於候補第3年起,除得獨任辦理前項第3款事務外,並得獨任辦理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

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

則本件前案部分固得由法官獨任審理,然若以合議方式審理,而與應以合議審判之追加起訴部分合併審理,亦未有何相悖於訴訟經濟之目的。

況就前案部分及追加起訴部分以合議審理之方式合併審理,對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利亦未有何妨礙之處。

㈣、綜上所述,原審徒以前案部分為法官獨任審理之案件,本件追加起訴部分之故買贓物案件為法院合議審理案件為由,遽認本件追加起訴部分無從達成訴訟經濟之目的,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爰撤銷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為適法之裁判,而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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