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5,上易,1015,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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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清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11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公訴意旨欄被告梁清騰(下稱被告)係於民國102年2月23日與告訴人邱俊豪(下稱告訴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應予更正外,其餘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營之出租套房已於102年7月16日經觀光局禁止營業,並於102年8月28日為第二次裁罰,又於102年10月4日以影響公共安全予以斷水斷電,被告將上揭觀光局之公文撕毀,隱瞞上揭違法事實,直至宿舍被斷水斷電仍謊稱是政府問題。

依照雙方租賃契約書之規定,被告違約在先,理應不可再繼續收受租金,被告隱瞞上揭違法事實,讓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2年8月23日仍繳納同日至103年2月22日期間之房租,告訴人如果事前知情豈有續租又簽下下半年之房租契約之理?再告訴人查覺後向被告索討租金,被告竟恐嚇告訴人,態度惡劣,足認被告一開始就有詐騙之意圖。

再被告辯稱告訴人早就知悉出租房屋有4層樓,2樓出租給學生,3、4樓經營違法日租套房,1樓有櫃檯云云。

然查告訴人在合約上並未提及宿舍規劃之方式,無法證明告訴人知情仍同意繼續承租,顯係被告片面之詞。

被告迄今尚未將租金返還告訴人,足認被告自始即有詐騙之意圖;

故原審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本院查:

(一)公訴人所舉證據如何不能證明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論述甚詳,經核所引用之證據、得心證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之處。

原審認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⑴被告所經營之「逢甲House」日租套房,雖於102年7月16日經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下稱觀光局)裁處罰鍰並禁止營業,但依該裁罰書說明二所示,係送達予被告之配偶蔣慧中,有裁罰書附卷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19號案第22頁,下稱他卷),並未如臺中市政府於102年10月日執行斷水斷電時,採取公告方式(見他卷第25頁),上開裁罰書既非採公告之方式,自無檢察官所認被告將觀光局之公文撕毀,隱瞞違法事實之情事。

故檢察官據此認被告於102年8月23日收受告訴人給付下半年的租金時,有施用詐術,尚有合理懷疑。

⑵而被告雖於102年7月16日收到裁罰書,但裁罰書記載「若經本局查獲仍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擅自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本局將按次連續處罰,並依『臺中市特定目的事業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作業要點』排程執行供停止水供電處分。」

等語(見他卷第22頁),僅係附條件之警告,並未具體載明執行停止供水供電之時間,難認被告收受告訴人給付下半年之租金時,已確認且明知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將被停止供水供電;

即使觀光局於102年8月28日第二次裁罰時,亦僅記載「若經本局查獲仍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擅自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本局將按次連續處罰,並依『臺中市特定目的事業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作業要點』簽辦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

等語(見他卷第23頁),裁罰書中使用的文字僅有「排程」與「簽辦」之差異,仍未具體載明將執行停止供水供電之日期,尚需待觀光局承辦人員另行簽辦;

堪認被告於102年8月23日收受告訴人給付租金時,對於觀光局是否真的會執行停止供水供電,確係心存觀望,抱著懷疑的態度,其未主動告知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僥倖的心理,尚難認有故意隱暪將被執行停止供水供電之時間,以達到可以繼續收取告訴人給付租金之目的。

⑶又檢察官認被告在與告訴人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書上,並未提及宿舍規劃之方式,無法證明告訴人知情仍同意繼續承租云云;

但被告有無詐欺之故意,尚有合理可疑,業如上述,告訴人即使對上開房屋同時經營日租套房並不知情,亦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故意。

況被告自承自101年11月起,已於上開房屋同時經營日租套房,至遲觀光局於102年5月25日已稽查發現被告經營日租套房之情事,有觀光局102年8月28日之裁罰書附卷可證(見他卷第23頁);

而被告為接待住宿之旅客,於一樓設有櫃台,有照片3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

告訴人係居住於二樓,進出所租賃之房間時,都會經過一樓,至少自102年5月25日起至102年8月22日,前後長達將近有3個月之時間,告訴人都可看到接待櫃台,故告訴人對於上開房屋有經營日租套房,應係已知之事實,則告訴人仍願於102年8月23日給付下半年之租金,亦難認有陷於錯誤之可能。

⑷至於告訴人指稱其查覺後向被告索討租金,被告竟恐嚇告訴人,態度惡劣,足認被告一開始就有詐騙之意圖云云;

但被告因違法經營日租套房,造成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被停止供水供電,因與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之間發生爭執,基於意氣,拒未返還告訴人先前已給付但被停止供水供電後之租金及押租金,甚至因雙方交涉過程的過程之不愉快,使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有以行動電話傳送有恐嚇內容之簡訊(見他卷第31頁、第32頁);

但此均在被告於102年8月23日收受告訴人下半年租金之後,亦難據此反溯回推被告於收受租金,即有詐騙之故意。

⑸另檢察官上訴書雖指謫迄提起上訴時,被告尚未返還租金及押金予告訴人云云;

但被告於104年9月3日即原審審理時,已當庭返還溢收之租金及押金予告訴人(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故此部分檢察官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公訴人所指之詐欺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本件就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施 慶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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