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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興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495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紀興漢(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按該判決既昧於事實,又對於被告之理由、證據漏而不察,而判處被告刑期過重,殊難令人甘服,為此具狀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應得之刑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本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
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
而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即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罰部分,則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知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經判決及入監執行完畢,惟其仍不知反省,復為本案犯行,原審審酌上開所載各該情事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法定刑範圍內為量刑,難認有何不當情形。
㈡又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被告刑期過重云云。
惟被告前因準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16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08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準強盜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月確定(第1 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經原審法院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0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2 案);
前揭第1 案、第2 案嗣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1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2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查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在員警無任何確切根據,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前,於接受警詢時,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漢寶派出所員警坦承其有本案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一情,此有調查筆錄及採集尿液同意書各1 份附卷足憑,原審法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上揭犯行,有二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綜上,原審判決既斟酌上開情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同時諭知該刑期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文 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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