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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孟冬
上列上訴人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孟冬(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6日6點前經過彰化縣○○鎮○市街00號,告訴人吳鴻坤用鐵棒打破其汽車的玻璃,造成其之汽車多處損壞。
告訴人說其到他家門口潑尿便,是是他自導自演,叫人出來說謊欺騙法官,其沒有到他家做不良動作,他必須提出證據。
證人張正雄是其當兵時同事,告訴人是其之國小同學,告訴人要其借3萬元給張正雄,其基於友誼免去他的利息。
嗣因其放在床上之本票被偷,其拜託張正雄,他說代價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先支出6千元給張正雄。
隔天張正雄告知其說對方叫他不要管,張正雄事情未辦成而不返還該6千元。
後其向告訴人詢問張正雄欠其之3萬元何時要還,告訴人就說其擾亂他。
104年2月6日告訴人叫其至張正雄家催討張正雄之債務,後因告訴人要搶其之錢而遭告訴人毆打。
經其屢次向其催討而引起告訴人不悅等債務糾紛,告訴人才於法庭作偽證,說謊欺騙法官云云。
三、經查,原審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認被告之犯行係經告訴人親眼在場見聞,告訴人若非一再受辱,有苦難言,何須不顧睡眠、健康及身體之勞累,特意連日在其住處外守株待兔直至深夜凌晨?又於發現實情後,怎會不顧一切,直接持鐵管打破被告汽車後車窗?甚至不諱言自己犯毀損罪,一再陳述其發現之情節,且其所述亦與證人丁振先、廖婉君警員到現場後處理之相關證言相符,再者,被告在案發當日特意行經與其向來不合而有糾紛之告訴人住處前,且恰恰剛好把車子停放在殘留屎尿穢物汙漬的道路上,此情節亦足令人生疑,綜上,足認告訴人所言與常情事理相符,所述堪予採信。
是以,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中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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