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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林益邦
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林斯明
賴偉誠(原名:賴四洋)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自訴人林益邦(下稱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係以:㈠、原審判決引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8號、 94年度台上字第975號、9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見解,認為「即使發表言論者所言之內容非真實,亦只有在對此種不實言論侵害名譽之被害人能證明表意人於發表言論時明知其所言非真或過於輕率而未探究其所言是否真實,言論發表人此種內容不實言論方要受到法律制裁,認定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故意為不實傳述,故判處被告二人無罪。」
云云。
原審所引三則最高法院判決意見,認為行為人仍要提出證據資料,讓法院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才不能以毀謗罪之刑責相繩。
但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09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98號判決均認,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正者而言。
行為人若明知所指摘或陳述與事實不符;
或是否相符,仍有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自應構成毀謗罪。
原審誤解最高法院判決見解,逕自認為判決二人是否構成誹謗罪,由上訴人舉證提出切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故意為不實傳述,忽略被告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等非出於重大輕率而未加以查證,違反法律兼顧個人名譽之保護,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合理之限制,原審判決容有違誤。
㈡、上訴人加入民進黨合於黨員入黨辦法,為合法民進黨員,被告二人未經合理查證即以「上訴人入黨自始無效」之文字誹謗上訴人不具民進黨黨員資格,傳述不實之事實,故意誹謗上訴人之名譽:1.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入黨過程與民進黨黨員入黨辦法第3至5條所規定辦理入黨之先、後程序未完全符合、證人黃雪梨之證詞,及形式上尚未符合民進黨公職候選人提名條例規定之連續入黨滿2年規定之情況,被告林斯明係表達其認為自訴人破壞黨規、黨章之入黨程序不合法而無效、無資格被黨徵召提名參選之意見,屬於善意、適當的對於公眾利益有關事務之言論表達,對於上訴人為可受公評事項之表達,被告賴偉誠既係報紙發行者,本於媒體新聞及言論自由,加以適切關心,係憲法保障人民知之權利之體現,難謂違法等理由(見原審判決書第12頁、第13頁),認定被告二人就其等傳述「上訴人入黨為自始無效」、「上訴人入黨破壞黨章、黨規」,並未成立誹謗罪云云。
2.惟依據原審向民進黨中央黨部函詢上訴人是否具有民進黨黨員資格,民進黨中央黨部明確回函表示上訴人具備民進黨黨員資格(見原審卷一第165頁),且證人黃雪梨亦證稱「民進黨彰化縣黨部在104年2月12日晚上開會審查」(見:原審105年4月7日審判筆錄第11頁),足見上訴人之入黨係由民進黨彰化縣黨部審查通過,就此合於入黨辦法規定。
3.雖證人黃雪梨證稱「他(指上訴人)不應該先繳黨費,黨中央也不應該先收黨費,才將他的申請入黨案送到地方審查小組審查…原則上先收錢是違反程序,但繳費原則上依照正常程序,是縣黨部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入黨申請後,報到中央審查通過後,再由中央寄繳費單給申請人。」
(見原審105年4月7日審判筆錄第12頁),然民進黨入黨辦法第3條僅規定「經審查合格者,再於收到該年度常年黨費繳納通知單,以郵戳日期起算九十日內繳清後,即為本黨黨員。」
,此為繳納常年黨費之情況,而依據證人黃雪梨於原審作證時提出之上訴人繳納黨費收據,上訴人所繳納者為終身黨費,非常年黨費,上訴人於原審105年4月7日庭期已陳述此點,即證人黃雪梨所述證詞不符合上訴人之入黨情況,原審判決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逕自認定「上訴人之入黨過程,難謂與前揭所述民進黨黨員入黨辦法第3條至第5條所規定辦理入黨之先後程序完全符合」,原審判決就此之認定,容有違誤。
4.再者,被告二人所樣述者為「上訴人入黨自始無效」、「上訴人入黨破壞黨章、黨規」,此係向社會大眾傳達上訴人不具民進黨黨員資格及上訴人入黨程序破壞黨章黨規之事實,而上訴人是否具有民進黨黨員資格及上訴人入黨程序是否破壞黨章黨規,為有或無的問題,明顯為事實之陳述,被告二人欲藉由檢舉書傳達誹謗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實,原審卻誤認為被告二人傳述者為意見,亦有違誤,如前所述,上訴人入黨並未自始無效,亦未破壞黨章黨規,被告二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等認為「上訴人入黨自始無效」、「上訴人入黨破壞黨章、黨規」之依據,被告二人於傳述前開不實事實時亦未查證民進黨彰化縣黨部任何人士,僅推稱地方上鬧得沸沸洋洋,然被告二人欲大量散佈訊息,應有相當之查證義務,僅憑地方上傳聞,並無法作為其等主觀上非基於輕率之依據,是以被告二人未曾提出其等有經查證、主觀上非基於輕率而認為「上訴人入黨自始無效」、「上訴人入黨破壞黨章、黨規」為真之依據,足見被告二人已違反事實陳述之實質惡意原則,應該當誹謗罪責。
5.附者,被告二人於檢舉書傳述的不實事項係關於上訴人是否為合法民進黨黨員等入黨事項,並非傳述「角逐代表民進黨投入系爭立委選舉之效力如何」之事實,而上訴人是否為合法黨員與上訴人角逐代表民進黨投入系爭立委選舉之效力為不同事件,原審卻逕行認定上訴人角逐代表民進黨投入系爭立委選舉之效力,並以此倒行推論被告二人非憑空杜撰「上訴人入黨自始無效」、「上訴人入黨破壞黨章、黨規」,原審認定有違論理法則,亦有違誤。
為此狀請撤銷原審判決,判處被告二人應有罪刑等語。
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規定:「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
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
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
本條第2項所載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㈠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
㈡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
,且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上之誹謗罪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兩者之構成要件均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又刑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
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換言之,法律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雖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如刑法第309條及第310條等規定,然若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僅對於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即非得逕以刑責相繩。
四、上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提出㈠系爭檢舉書影本、㈡系爭報紙正本及影本、㈢104年6月3日網路新聞、同年3月30日電子報導內容,證明上訴人係合法民進黨黨員,且參加第九屆立法委員彰化縣第一選區民進黨黨內初選、㈣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19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98年度選上字第1742號判決、台中高分院97年度選上字第2328號判決,證明秀水鄉農會曾以函文表示上訴人之父親林進春並未向該會借貸及金錢往來,陳進丁及其他案外人傳述自訴人父親淘空、超貸秀水鄉農會之內容,乃經上開案件判決認定係屬誹謗,其中陳進丁被認為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而遭判處罪刑、㈤被告賴偉誠與證人張偉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證明案外人陳進丁為求於民進黨徵召立委電話民調中勝出,以寫文宣名義,給予被告賴偉誠巨款以收買被告賴偉誠在其發行之公論報上散佈上開不實詆毀上訴人名譽之內容、㈥原審法院104年度自字第22號判決及審判筆錄,證明系爭第①、③段內容業經該判決認定足以貶損自訴人父親林進春之名譽、系爭檢舉書係被告林斯明寄予被告賴偉誠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五、原審審理後,以㈠、原審判決系爭第④段內容部分,堪認上訴人於一入民進黨,尚未符合該黨公職候選人提名條例規定之連續入黨滿2年規定之情況下,即積極表達意願代表民進黨投入系爭立委選舉,類此涉及立委選舉攸關公眾利益之政治敏感議題,會因此引起大眾議論、媒體注意,乃屬正常,是被告2人辯稱當時地方上就此政治議題議論紛紛等語,非憑空杜撰。
被告林斯明當時身為民進黨黨員之身分,會因為關心及反對上訴人以上開方式入黨及爭取代表參選,而具名書寫檢舉書後,投書寄予民進黨各單位,表達其認為上訴人破壞黨規、黨章之入黨程序不合法而無效、無資格被黨徵召提名參選之意見;
及在媒體記者之被告賴偉誠向其查證、詢問其是否投書予民進黨之事時,郵寄提供其投書予被告賴偉誠參酌,致遭被告賴偉誠刊登於報紙上,亦合於言論自由發表之常情,且非無所據,堪認係屬善意、適當的對於公眾利益有關事務之言論表達。
上訴人身為民進黨黨員,係公眾矚目之政治人物,當時並有意爭取投入立委之公職選舉,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而被告賴偉誠既係報紙發行者,本於媒體新聞及言論自由,加以適切關心,而將取得之上開檢舉書此部分內容報導刊登於其所發行之報紙上,並發送不特定民眾閱覽,復係憲法保障人民知之權利之體現,難謂違法。
上訴人就此牽涉公眾利益有關之評論、報導,可能自認入黨及積極爭取代表參選具合法性,而主觀上感受到傷害。
然其身為公眾人物,參與政治公共事務之前,就是類事項之各方評論、報導,自應體認須具備有「較高之容忍程度」。
被告2人分別就系爭第④段部分內容所為之撰寫投書、報導,均難認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復以被告林斯明所撰系爭檢舉書有關原審判決系爭第①至③、⑤段內容,其中專講林進春部分者,縱認非屬真實,因並非指摘或傳述有關上訴人之事,自難認有毀損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指稱被告2人分別就此部分內容所為之撰寫投書、報導,已足毀損其名譽,尚難憑採,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為,尚難認構成加重誹謗罪。
㈢、另以上訴人之父親林進春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台高院以100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4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
又於101年間,因賄選案件,經原審法院101年度選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嗣上訴台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後案】等事實。
依前開案件判決所示內容,一般民眾及媒體輿論通俗之用語,係屬淘空該公司資產之行為;
以政治用語而言,被評價為「黑金」,難謂屬不適當之評價,而符合常情。
並以當時擔任民進黨彰化縣黨部主委之陳進丁及該黨縣議員梁禎祥曾分別對外或影射或質疑林進春夫妻超貸、淘空秀水農會之言語觀之,常情合理認林進春超貸、淘空秀水鄉農會之事,已為一般民眾所廣為傳述,而被告林斯明僅為一般民眾,約略聽聞林進春有前開賄選及經濟犯罪案件後,適與所聽聞他人傳述之林進春超貸、淘空秀水鄉農會之傳聞訊息相結合,於民進黨提名地方公職立委選舉候選人之政治敏感時期,基於此部分攸關公眾利益而屬可受公評事項之關心,希冀民進黨擺脫黑金、賄選,因此投書於民進黨各單位,提及原審判決系爭第①②⑤段內容,並表達其對於上訴人家族觀感、印象為遊戲電動起家、黑金、黑金家族之意見,難謂屬不適當之言論表達。
又擔任記者之被告賴偉誠向其查證、詢問其是否投書予民進黨之事後,郵寄該投書予被告賴偉誠參酌,致遭被告賴偉誠刊登於報紙上,縱使其明知會被刊登於報紙上,亦難謂其有何真實惡意。
就上訴人及其父親身為公眾矚目之政治人物,並有意投入立委之公職選舉而言,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況以林進春曾利用人頭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並曾被持以向其他金融機構貸款後,貸款實際由林進春使用乙節觀之,此情見諸台中高分院前案判決理由欄貳、三、所述內容可窺一、二,則一般社會大眾於風聞陳進丁、梁禎祥上開話語後,孳生疑問,認為林進春亦可能係以相似手法,向秀水鄉農會借貸,因而廣為傳述、評論,亦非無可能,被告林斯明辯以林進春有沒有以人頭貸款向秀水鄉農會貸款,外面有這個風聲等語,亦非全然無據。
再觀諸前揭卷附公論報正本,被告賴偉誠刊登系爭檢舉書,乃係以形式上將該檢舉書整份照登,僅較檢舉書少些文字,並不影響整份檢舉書之前後內容意旨,只是就他人文章段落、內容做些微調整、編輯,刪減不必要之字詞贅語,乃屬合理,因此被告賴偉誠會辯稱其係將檢舉書全文照登,可以理解。
不能僅以前述兩份檢舉書標註之日期僅差2日之不同,即遽予推認被告2人係屬惡意傳述不實事項而故意誹謗自訴人之名譽。
亦難認其以前述形式上全文照登之方式,將被告林斯明之檢舉書刊登,就此等部分內容具誹謗上訴人之真實惡意,且其既係報紙發行者,本於媒體新聞及言論自由,加以適切關心相關選情,而將系爭檢舉書以前述形式上全文照登之方式,用以報導前開攸關公共事務利益之選舉事項,並發送不特定民眾閱覽,亦屬憲法保障人民知之權利範疇之體現,實也難謂違法。
㈣、再查,林進春前開經法院判處罪刑案件,於103年4月10日入監服刑後,初經彰基醫師診斷其罹患主動脈瘤及剝離、陳舊性腦中風併高血壓、腎衰竭、肺炎等情後,乃經彰化地檢准予於同年月28日保外就醫在外,現仍在保外就醫期間,已如前述,原審法院審酌過往有關政治人物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於聲請保外就醫出監後,乃不乏有出境臺灣,引起民眾輿論譁然、諸多議論之例,如前彰化縣議長白鴻森於保外就醫期間,仍出境至中國大陸地區,即係發生於彰化地區,為其出具保外就醫診斷書之醫師並曾因此遭彰化地檢檢察官起訴涉嫌開立不實內容診斷書,此為原審法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則林進春於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後,又經保外就醫在外,被告林斯明鑑於以往案例,綜合認為上訴人入黨程序有異、未符前開入黨連續滿2年之規定即積極爭取代表民進黨參與系爭立委選舉、及上訴人之父親涉及經濟犯罪、賄選犯行,又能保外就醫在外,免於入監服刑等情,進而發表其認為林進春之保外就醫亦可能係由醫師出具不實診斷書之質疑,並投書提醒民進黨於提名系爭選舉候選人時予以注意,亦難謂係出於真實惡意及專為毀損上訴人之名譽而為,上訴人身為公眾矚目之政治人物,就他人對亦屬公眾矚目政治人物之父親保外就醫之聲請是否合法之可受公評事項予以評論、報導,亦應有較高之容忍程度。
又被告賴偉誠刊登被告林斯明之檢舉書,亦絲毫未進一步就系爭第③段內容為報導或強調,難認其有誹謗上訴人之真實惡意。
㈤、並以上訴人認被告2人係受陳進丁唆使,而為前開撰寫投書、刊登報紙行為,固提出被告賴偉誠與案外人張偉東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為證。
然該等對話譯文並未提及被告林斯明撰寫檢舉書並寄予民進黨各單位及被告賴偉誠,係受陳進丁唆使,尚難以證明其所為,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出於真實惡意,故意誹謗上訴人之名譽。
只能認被告賴偉誠雖於對話中自承初係自陳進丁處取得被告林斯明所撰寫之檢舉書,然其嗣亦有向被告林斯明求證後,在被告林斯明告以為真實之情況下,認為該等事項屬可受公評事項,始為刊登,於刊登時並不知悉陳進丁曾因對外公然影射指稱林進春超貸、淘空秀水鄉農會之詞因而遭判刑確定之事,況其又係以前述形式上將系爭檢舉書全文照登之方式刊登,而僅就特定部分予以評論報導,亦難認其刊登系爭檢舉書,專受陳進丁唆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出於真實惡意,故意誹謗上訴人之名譽。
以上訴人並未舉證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證明被告2人對於前揭林進春掏空之對象係中櫃公司,而非秀水鄉農會、台灯之事明知、或明知自訴人父親保外就醫係屬合法,而仍故意為不實傳述。
難認被告2人就系爭第①至⑤段內容部分所為係屬真實惡意,自難科以其等加重誹謗罪之刑責。
認本件依上訴人即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構成自訴人指訴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未能使法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心證,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六、上訴人指摘原審誤解最高法院判決見解,逕自認為判決二人是否構成誹謗罪,應由上訴人舉證提出切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故意為不實傳述,忽略被告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等非出於重大輕率而未加以查證,違反法律兼顧個人名譽之保護,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合理之限制。
並以摘被告二人未經合理查證即以「上訴人入黨自始無效」、「上訴人入黨破壞黨章、黨規」之文字誹謗上訴人不具之民進黨黨員資格,傳述不實之事實,故意誹謗上訴人之名譽,原審判決卻認定上訴人角逐代表民進黨投入立委選舉之效力,並以此倒行推論被告二人非憑空杜撰「上訴人入黨自始無效」「上訴人入黨破壞黨章、黨規」,指摘原審有違論理法則。
惟查原審判決已敘明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故意為不實之傳述,而有真實惡意,認被告二人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論知,並無違誤。
上訴人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人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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