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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育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士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為:請求被害人到庭,被告願與被害人和解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彥伯、證人江啟全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警員鐘柏榕及林詮智製作之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監視器擷取畫面、陳彥伯受傷照片、現場照片、員警受傷照片、眼鏡遭毀損照片等證據,從而認定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3日19時許,與友人至南投縣○○鎮○○巷0○0號之音樂王 KTV唱歌,席間因與陳彥伯發生口角衝突,黃士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1時41分許,在音樂王 KTV門口櫃檯旁花檯前,先以右手肘架住陳彥伯脖子,使陳彥伯跌入花檯中,再用左手按住陳彥伯脖子,讓其無法動彈後,以右拳毆打陳彥伯臉部及頭部,並用腳踢陳彥伯頭部、臉部,另撿拾花檯內拖把朝陳彥伯頭部及臉部毆打,及以手、腳或打或踢陳彥伯之頭部、背部,陳彥伯倒地不起,致陳彥伯因而受有背部開放性傷口、臉、頭皮之挫傷及眼球挫傷等傷害。
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警員鐘柏榕及林詮智據報到場處理,警員鐘柏榕為避免衝突繼續發生及維護現場秩序以執行調查職務,請黃士育遠離陳彥伯,黃士育明知鐘柏榕及林詮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警方執法過程中,徒手毆打鐘柏榕臉部,並毀損鐘柏榕所有之眼鏡,致鏡框斷裂,使眼鏡喪失全部效用,林詮智見狀欲依法以現行犯逮捕黃士育,黃士育復徒手攻擊林詮智及鐘柏榕之臉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鐘柏榕及林詮智依法執行職務,並致鐘柏榕受有鼻之開放性傷害、臉、頭皮及頸之挫傷;
林詮智受有唇之開放性傷口及背挫傷等傷害,嗣支援警力到場合力將黃士育逮捕,並帶回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後,黃士育於警員鐘柏榕依法執行逮捕職務時,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鐘柏榕。
是被告確有傷害、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等犯行;
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為累犯,另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
其僅因細故,即徒手或持未扣案之拖把毆打告訴人陳彥伯,並於警員鐘柏榕及林詮智據報到場執行公務時,蔑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不顧執勤員警之人身安全,竟徒手毆打渠等成傷,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任意施以強暴行為,漠視公務員執法尊嚴,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非輕,及造成告訴人 3人分別受有如上述之傷害、告訴人鐘柏榕所有之眼鏡損壞,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傷害罪、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各處拘役45日、55日、40日,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拘役120日,諭知得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
被告上訴所指其願與被害人和解云云,業經原審移付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調解委員報告書中載明「陳彥伯未到,另兩造願交由法院處理」(見原審卷第55頁),且調解成立與否,屬雙方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而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再遍閱全卷,復查無被告與告訴人間,於原審判決後,有欲進行和解之相關事證,或被告提出可能達成和解之試行方案以供本院查證。
是被告之上訴意旨徒托空言,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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