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5,上易,1110,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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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榮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05年 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榮權(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係以:被告工作地點在金門,約莫半個月返臺探視妻小與岳父母,被告太太徐啟霞照料岳父母日常生活及雜務,負擔岳父母於安養中心大部分費用及岳父手術自費項目;

告訴人徐啟海私自辦理岳父網路銀行帳戶與密碼,將岳父名下房產移轉至自己名下,並向玉山銀行抵押貸款新臺幣5 百萬元,岳父母曾對徐啟海提出偽造文書及侵占告訴,徐啟海現又覬覦岳父軍人月退俸及18%優惠存款利息,僅負擔3個月之安養中心費用即不管;

被告於民國 104年10月25日到安養中心探視岳父時,遭徐啟海騷擾及侮辱「徐家的東西,是用來養楊家的人啊!你丟不丟臉啊!」。

徐啟海歪曲真相,造謠中傷,侮辱被告受徐家豢養吃人軟飯,對被告及家人的人格與名譽造成莫大侮辱。

被告罹患巴金森症,有肢體動作障礙和語言表達困難,徐啟海多次以身體干擾阻撓被告探視岳父,更變本加厲糾纏不休,以近身貼臉方式,朝被告臉部恣意噴濺口水及言語騷擾,經被告出言制止,仍故意置若罔聞,被告並無主動攻擊之意。

被告是被迫表明不想跟噴人口水談吐不衛生的人講話,意謂「我不想跟垃圾(lah-sap)人講話」而非「我不想跟糞埽(pun- so)人講話」,閩南語「垃圾lah- sap」是形容詞,形容骯髒不衛生、不乾淨之意,「垃圾lah- sap人」乃形容不乾淨或不衛生的人,更不是指其為「垃圾(pun-so)」垃圾名詞之意。

被告是受迫於對方骯髒口水噴濺侵害,正當防衛保護自己健康免於受到威脅,指正對方行為不當,不是對其人格貶損。

蓄意興訟,歪曲事實,惡言辱罵他人靠人豢養,口水噴濺攻擊侮辱他人的加害人沒事,而百般忍讓、無意濫訟之被害人為正當言語防衛,反而被判有罪,足見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證據之取捨,本屬法院之職權,對於證物證明力之高低、證人證言之可信與否,法院應依整體觀察而為判斷。

經查:㈠被告為徐海之妹婿,二人為二親等旁系姻親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間前因徐海父親徐振中之手術爭議及財產問題,早已生有嫌隙。

被告、徐海於104年10月25日16時56分55秒起至17時8分40秒止之期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軍臺中總醫院護理之家的交誼廳,再度發生爭執,詎被告因不滿徐海之進逼質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開場合中,對徐海出言辱稱:「我不想跟垃圾人講話」等語,足以貶損徐海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上開犯罪事實,原審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告訴人即證人徐海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指訴、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117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年度偵續字第3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668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於原審審理時勘驗告訴人、被告分別提出之錄音光碟等證據資料,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出言「我不想跟垃圾人講話」等語之事實,被告確有本件公然侮辱之犯行。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垃圾人」為其正當防衛云云,惟原審判決於理由欄業已詳論:「…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因為他(指告訴人)對我言語上的侮辱,罵我徐家的東西拿來養楊家的人,丟不丟臉啊,進而得寸進尺,對我近身言語騷擾,口水噴濺,令我身心倍感威脅,所以我才下意識回應我不想跟垃圾人講話』、『(問:所以你是因為告訴人這些行為,你才會講說不想跟垃圾人講話?)是。』

、『(問:這樣你是不是針對告訴人?)我沒有針對特定人士,我只針對對我身心有侵犯威脅的人所發表之意見』、『(問:當時是誰對你身心有侵犯威脅?)應該就是當時跟我有言語上來往之徐海』等情無訛,足認被告當時辱稱『我不想跟垃圾人講話』等語之對象係針對告訴人而來,甚為明確。

又縱被告所辯係因告訴人先辱罵『徐家的東西是來養你們楊家的人的嗎?丟不丟臉』,接著又靠近其身體講『你是不是講我壞人,你不敢承認是不是』,告訴人近身貼臉,口沫橫飛,口水噴到其臉等情為真,然此亦僅係被告犯罪動機如何問題,難認被告所為之公然侮辱行為有何正當防衛之可言。

是被告辯稱:是因為徐海先辱罵其,又近身貼臉,口沫橫飛,其才會講『我不想跟垃圾人講話』,但其不是針對徐海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此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自明。

所稱『侮辱』,係指侮弄辱罵。

申言之,凡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弄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屬之,是否侮辱,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為斷。

觀之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軍臺中總醫院護理之家的交誼廳為言語爭執,該處屬公開場合,當時除被告、告訴人外,尚有案外人徐振中、徐霞、護理師及其他護理之家之住民在場等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至120頁),該處自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

再審究被告出言辱稱『我不想跟垃圾人講話』等語,客觀上係屬負面評價之字眼,有嘲諷、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為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語詞無疑;

參以被告自承當時是因為告訴人近身貼臉,口沫橫飛,口水噴到其臉,為了避免身心受到威脅而口出上述話語,衡諸被告當時狀態,即難謂被告主觀上無侮辱、嘲諷告訴人而使告訴人難堪之犯意。

是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屬公開場所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軍臺中總醫院護理之家的交誼廳,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上開言詞出口辱罵告訴人,當足致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並減損其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自屬公然侮辱之行為」等語,是原判決就認定被告上開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並詳予說明被告否認公然侮辱犯行所辯不足採之理由,經核並無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

再所謂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上訴意旨所稱其所言「垃圾人」係因回應徐海惡言辱罵被告靠人豢養,近身貼臉方式言語騷擾及口水噴濺等行為,屬正當防衛云云。

惟原審勘驗筆錄顯示,在被告辱罵「垃圾人」之前,徐海並未出言任何辱罵言語,縱如上訴意旨所陳徐海有近身貼臉、口水噴濺等情,此尚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之情形,被告所稱正當防衛云云,顯與法定要件不符,被告據此上訴,自無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詞,均非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就其所犯公然侮辱罪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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