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5,上易,1118,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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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信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張明宗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信偉(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按刑之量定,除應考量行為人之人格特性,並應審酌其責任與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應受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之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權及裁量權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即對犯行坦承不諱,是以原審判處拘役在案,惟被告所爭執者為刑度未臻妥適而提起上訴,是以原審科刑與「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之量刑準則是否全然符合,爰請衡酌卷內一切事證,依法為適當認定云云。

三、經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因被告有強盜前科,已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以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宏恩醫院龍安分院住院病歷摘要在104偵281號卷第27頁可參),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並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成年男子,因精神疾病,懷疑告訴人之舉止係要對其不利,憤而攻擊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導致被害人頭部受傷縫合5針,傷勢非輕,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知悔悟,惟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求償金額,僅泛稱約新台幣(下同)3萬、5萬元(原審卷第59頁),被告則表示無力賠償(原審卷第62頁),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之論罪科刑均無不當之處,本案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仍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對其科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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