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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子翔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8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31、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子翔於原審審理過程中,本即坦承面對本件刑事責任,於原審宣判、具保停止羈押後,回到家中,眼見同居女友於辛苦操持家務之外,尚且外出工作養家,勉力照顧被告及其所生之稚齡子女,被告深感有愧,於是積極謀職,期能給予妻女穩定之生活,並改除先前散漫之習性,而於民國105年8月25日謀得「胤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技術員之職務,有員工職務證明書可稽。
被告已有正當工作,與在原審時表示以打零工為業一節,生活狀況上已有不同,此被告已有正當工作之生活狀況為原審判決所不及審酌,爰請法院就被告之科刑再為審酌。
而被告積極面對其應受之刑罰,除為其自己之改過自新外,亦為其妻女之生活,積極謀職而應徵到新的正當工作,自其整體之犯後態度觀之,先前坦承犯行,並取得相關被害人等之宥恕,多已表示不再追究,復又積極工作照顧妻女,應可認有依其現有之生活狀況,於量刑上有可再減輕之情狀,故請求再減輕其刑,以啟自新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5年9月12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顏子翔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無違證據及論理法則。
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
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
惟查:⒈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劉泳宗之安全、被害人八萬鋼公司之財產、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及資源分配所生危害,犯罪後均一度否認、最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劉泳宗、八萬鋼公司皆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拘役30日、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量處拘役25日,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及就拘役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⒉被告以其於原審辯論終結及准其具保停止羈押後,已覓得正當工作,而謂此生活狀況為原審未及審酌,因認其應有可再減輕刑責之事由云云。
惟原審對被告所為前開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業如前述。
且本案被告之刑事責任,縱使考量其已覓得新職之生活狀況,本院仍認應與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相同,亦即該情事並不足以構成須撤銷原審判決之事由。
是被告之上訴理由難謂係具體之上訴理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乃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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