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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榮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165 號、第313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世榮(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受僱朱益祥、吳美玲2人,並無出言恫嚇方式妨害被害人之營業,原審僅以推測而為事實認定,難令人信服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依據證人即被害人莊蕙卿證詞、共同被告許有宜證稱確有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下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0 號騎樓之「松香爌肉飯」攤位,偕同被告走向被害人莊蕙卿等語、被告坦認於103 年4 月17日23時許,確有對被害人莊蕙卿稱要是再不還錢,就要派人到攤位站崗,而認定被告偕同朱益祥、吳美玲、許有宜等人,分別於103 年2 月12日22時許、同年4 月17日22時許、同年4 月28日21時許,至「松香爌肉飯」攤位,對被害人莊蕙卿分別以出言恫嚇、人數優勢之壓力及張舉白布條等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松香爌肉飯」之營業及迫使被害人莊蕙卿面對、解決莊清涼之欠款事宜之事實。
復就被告辯稱上開恫嚇言語係由共同被告朱益祥在電話中向持用其手機之被害人莊蕙卿對話所提及一情,說明衡酌證人莊蕙卿於上開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時,並未提及上開恫嚇言詞係共同被告朱益祥在電話中告知,且證人遭被告及朱益祥等人討債聯絡多次,是其於該院審理以不確定之語氣應和被告之說詞,應屬時隔案發時間已久、記憶未清之陳述,仍應以證人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而記憶清晰之警詢指證情節較為可信,不予採信被告之辯詞。
因而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與朱益祥、吳美玲、許有宜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3 次強制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本案該當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㈡被告前揭上訴理由,係單純否認犯罪,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
且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本件原判決既已詳敘被告所辯情節何以不足採信,以及關於被告確有強制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述又未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另為不同之評價,再事爭執,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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