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5,上易,1176,201610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秀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香君(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認為判刑太重,請給予一次從輕量刑的機會,因為自從老公車禍後,自己比較不能自理,而且家中還有三個小孩童,等待我這個身為人母的能夠早日返鄉團聚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0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本件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則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錯誤。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原審法院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猶未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之生活狀況,暨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尚屬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開理由,僅泛言有其丈夫及孩童需其照顧,而請求從輕量刑,至於原判決如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則均無具體指摘,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是被告上開所提,顯難謂係具體理由。

㈢、綜上說明,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