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5,上易,1177,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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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秋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桂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俊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仁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仁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檢察官及被告丙○○、丁○○、乙○○、甲○○、戊○○等人上訴意旨略以:⑴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丁○○無的放失,係本件衝突之始作俑者,被告丙○○突遭被告丁○○、乙○○、甲○○、戊○○等 4人攻擊,為求自保始拿椅子抵禦,才致被告丁○○受傷,結果被告乙○○、甲○○、戊○○等 3名男子卻僅量處拘役各30日,甚至低於被告丙○○之刑度,被告丁○○犯2罪合併量刑後亦僅比被告丙○○多10日,其4人迄今未與被告丙○○和解,可非難性較高,原審量刑顯然失衡,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⑵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乙○○、甲○○、戊○○之上訴理由略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現定若認以不處分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本案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得予緩起訴處分之範圍。

請考量被告等人負有家庭生計之重擔,從輕量刑,並賜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以啟自新等語。

三、經查:㈠檢察官及被告丙○○、丁○○、乙○○、甲○○、戊○○等人因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分別於法定期間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上訴,並提出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62點),合先敘明。

㈡本件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⑴被告丁○○因認被告丙○○長期與其配偶發展婚外情,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年5月27日騎乘機車前往被告丙○○所經營,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真好味烤鴨店」,向被告丙○○恫嚇稱「妳小心一點,要找小流氓找妳麻煩,讓妳店開不下去」等語,致被告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身體、財產安全。

⑵被告丁○○於 104年6月2日晚間見被告丙○○傳送曖昧簡訊與其夫,並提及欲對付被告丁○○,要求被告丁○○配偶勿替她求情,被告丁○○心生憤怒,遂偕被告乙○○、甲○○、戊○○於翌日20時15分一同前往「真好味烤鴨店」找被告丙○○理論,被告丁○○、乙○○、甲○○、戊○○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被告丙○○,致被告丙○○受有臉、頭皮、頸部、兩側上臂、背部、兩側大腿、兩側膝挫傷之傷害;

被告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椅子毆打丁○○,致被告丁○○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臉部、前頸部、前胸壁部、上背部、雙側手臂挫傷併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丙○○、丁○○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前揭傷害犯行,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李明娟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丁○○恐嚇情節屬實,傷害犯行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偵訊證述及證人安莉莎、阿雅於警偵訊時證述無訛。

此外,另有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丁○○)、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攝影器翻攝照片在卷可稽。

因而認定被告丁○○有⑴所示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

並有上開⑵所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犯行;

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而被告乙○○、甲○○、戊○○及丙○○4人,則均有⑵所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犯行。

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㈢檢察官雖以原審判決就被告丁○○、乙○○、甲○○、戊○○等 4人之量刑顯然過輕,實有不當為由提起上訴。

被告丙○○、丁○○、乙○○、甲○○及戊○○等 5人則均認原審量刑過重,而以上詞提起上訴。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在判決理由中具體說明,審酌被告丁○○、丙○○ 2人前均有傷害前科,而被告乙○○、甲○○、戊○○則無前科(不包括少年前案紀錄)之素行,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參,被告丁○○因認被告丙○○與其配偶長期發展婚外情,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溝通解決感情糾紛問題,竟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丙○○,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丙○○身體、財產安全;

復夥同被告乙○○、甲○○、戊○○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丙○○,被告丙○○亦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溝通解決,竟持椅子與渠等互毆,分別致告訴人丙○○、丁○○受有前揭傷害,告訴人丙○○傷勢較告訴人丁○○輕微,被告等尚未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丁○○、丙○○所受損害,惟告訴人丙○○已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丁○○、乙○○、甲○○、戊○○賠償其所受損害,是告訴人丙○○所受損害可於該程序獲得救濟;

被告丁○○坦承傷害犯行、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乙○○、甲○○均否認犯行,被告戊○○犯後曾坦承犯行,嗣否認犯行,被告丙○○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丁○○、乙○○、甲○○、戊○○均從事外燴工作,被告戊○○另從事水泥工工作、被告丁○○小孩均已成年,被告乙○○、甲○○、戊○○均未婚,被告丙○○經營餐飲業,小孩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被告丁○○大學肄業、被告乙○○、甲○○、戊○○均高職肄業、被告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拘役20日、40日,合併應執行拘役50日;

被告乙○○、甲○○、戊○○,各量處拘役30日;

被告丙○○量處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等情事,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核檢察官及被告等 5人之上訴意旨所指上情原審均已審酌,並無判處太輕或太重之情事,是檢察官及被告等人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屬無據,亦屬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至為明顯。

㈣又被告丁○○、乙○○、甲○○、戊○○上訴意旨主張渠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起訴處分或第253之1第1項緩起訴要件,而請求予以不起訴或緩起訴等云云。

然查刑事訴訟程序中予以被告起訴、不起訴或緩起訴等處分,係為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得以置喙,倘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自無從再由檢察官予以不起訴或緩起訴等處分,是被告等人上訴本院請求予以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明顯混淆檢察官與法官之職權,尚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 5人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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