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5,上易,197,201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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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O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江鴻
選任辯護人 張格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O四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中華民國一O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四年度偵字第五五號、第二O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被訴對林茂延犯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林江鴻為南投縣鹿谷鄉鄉民代表,因不滿南投縣鹿谷鄉秀峰村村長林茂延未支持其參與南投縣鹿谷鄉鄉民代表選舉,於民國一O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許,率領不知情之李志森(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及陳桑邦、陳桑邦之配偶、莊俊龍(以上三人在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共同犯意聯絡)等五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 0 0 - 0 0 0 0號、 0 0 0 0 - 0 0 三部自用小客車,前往林茂延位在南投縣鹿谷鄉○○村○○路○○○號住處質問林茂延何以不支持其參與選舉,林江鴻突然對林茂延大力拍桌,並對林茂延大聲恫嚇稱:「你很惡質,你四年前檢舉我,你如果再不支持我,反而檢舉我,你就給我試試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茂延,致使林茂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被害人即證人林茂延、與證人郭龍游二人在警詢中就本案被告林江鴻如何對林茂延出言恐嚇乙情,分別在一O三年十一月四日、一O三年十一月六日警詢中,一O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一O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偵查中,原審法院一O四年十一月九日十四時三十分審理中為證,就上開待證事實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該二人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內容並不符合「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不具有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一O五年三月七日九時二十分行準備程序中與其一O五年三月七日刑事辯護意旨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內已抗辯林茂延、郭龍游二人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依據上開法條說明,林茂延、郭龍游二人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皆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檢察官、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上述以外而經本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在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聲請事項: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不能調查者。

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其一O五年三月七日刑事辯護意旨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聲請傳喚郭龍游到庭為證,資以證明被告並未出言恐嚇林茂延等語。

經查:郭龍游已歷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一O四年十一月九日十四時三十分審理中到庭為證,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為證時並已接受交互詰問,被告之訴訟權益已獲得保障,且本案被告被訴對林茂延恐嚇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行傳喚郭龍游到庭為證之必要,爰依據上開法條第三款規定駁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聲請。

叁、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同)林江鴻否認有恐嚇林茂延犯行,辯稱:當時是我的朋友說要去找林茂延瞭解一下狀況,到林茂延住處時,沒有拍他桌子,大家都客客氣氣的,沒有出言恐嚇林茂延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稱:「林茂延在一O三年十一月四日警詢中稱:林江鴻對我說:「你很惡質,你四年前就檢舉我,你不但不支持我,反而迫害我,說話小心一點。」

,又說「你以前選舉曾檢舉過,你說話小心一點」,在一O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中改稱:「林江鴻在一O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許到我住處拍桌子,並說:「四年前你檢舉我,你如果再不支持我,反而檢舉我,你就給我試試看」,在一O四年十一月九日原審法院審理中又為與偵查中相同之陳述,則林茂延先後所述即有不符。

又郭龍游在一O三年十一月六日警詢中說「林江鴻大聲恐嚇林茂延:你很惡質,你四年前就檢舉我,你不但不支持我,反而迫害我,說話小心一點,但在偵查已陳稱時間那麼久了,內容我不是很清楚等語,後在檢察官詰問林江鴻有無恐嚇林茂延,檢察官詰問林江鴻是否以何種之方式恐嚇林茂延之時,郭龍游答稱是,此顯為檢察官誘導內容,應非法之所許。

再者,林江鴻聲稱「你說話小心一點」,並未有「你給我試試看」,並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威脅林茂延,並不構成恐嚇罪。」

等語,資為被告提出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有在上揭時間、地點,以上開言語恐嚇林茂延乙節,業據林茂延①在偵查中證稱:林江鴻於一O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許到我住處拍桌子,並稱:「四年前你檢舉我,你如果再不支持我,反而檢舉我,你就給我試試看」等語,當時我聽完後就很害怕。

當時林江鴻與其他人是開三部車到我的住處,警方有拍蒐證照片(一O三年度選他字第二O三號卷〔下稱他卷〕第六二頁);

②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在一O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許騎摩托車回家時,林江鴻坐在我住處的會客室,裡面還有林江鴻的四、五個朋友,那些人我不認識;

林江鴻當時口氣很壞,拍桌子並稱:「你很惡質,四年前檢舉我,你如果再不支持我,反而檢舉我,你就給我試看看」等語,我聽到這些話時會害怕,因為林江鴻還有帶四、五個人來;

當天還有郭龍游也有在場;

我後來沒有報案,但警方有來瞭解狀況並拍照(原審卷第五九頁至第六O頁背面)等語,在偵查與原審法院審理中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並無出入。

㈡又林茂延上開指證內容核與證人郭龍游①在偵查中證稱:我於一O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十六、十七時許,有在林茂延住處,林江鴻帶了五、六名男女對林茂延大小聲、並還拍桌拍椅;

林茂延當時都不敢說話,是我跟林江鴻說都是同村的,不要這樣,有話好好說;

詳細內容我忘記了,林江鴻大概是跟林茂延說,每屆選舉林茂延都破壞他,不挺他等語;

林江鴻是有對林茂延稱:「如果你讓我知道在外面中傷我、破壞我,你就給我小心點」(他卷第七O頁);

②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十月三十一日那天有遇到林江鴻及林茂延,當時林江鴻有帶幾個朋友去,林江鴻講話比較激動且有拍桌,林江鴻有向林茂延稱:「你很惡質,你四年前檢舉我,你如果不再支持我,反而檢舉我,你就給我試看看。」

(原審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背面)等語。

以及證人李志森證稱:我與林江鴻有於一O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到林茂延住處,當時跟林茂延講話的是林江鴻;

當時一起去的還有四、五名友人(一O四年度偵字第二O三號卷〔下稱偵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等語,互核大致相符。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投竹警偵字第○○○○○○○○○○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一份(原審卷第四O頁至第四二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三份(他卷第七四頁至第七八頁)、個人戶籍資料二份(他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指認照片二幀(警卷第四O頁、第五一頁)、現場蒐證照片五張(警卷第三九頁、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附卷可參,足認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且被告並自承:當時有帶同李志森、陳桑邦、莊俊龍、陳桑邦的配偶等人一起到林茂延住處,當時郭龍游與林茂延一起回來;

我到林茂延住處是要林茂延不要破壞別人的選舉(偵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

原審卷第三六頁背面、第六九頁背面),並在本院審理中一再陳稱:我和林茂延二人分別參選鄉民代表、村長,選舉項目不同,林茂延是支持其他候選人,當天林茂延有拿手機出來錄音等語,則被告參選鄉民代表,已明知林茂延是支持其他參選鄉民代表之人,而不支持被告參選,與被告與上開人一起進入林茂延住處後又是由被告質問林茂延何以不支持伊參選鄉民代表,被告與林茂延二人在選舉上參選項目雖然不同,但其二人支持選舉對象與立場截然不同,已不待言,被告在選舉期間聲稱要到立場不同之人住處拜訪,又要質問林茂延何以不支持伊參選鄉民代表,如稱之為單純禮貌性拜訪,實不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又參以被告並不諱言伊與李志森、陳桑邦、莊俊龍、陳桑邦的配偶等五人一同進林茂延住處當時,林茂延已拿起手機進行錄音,此情並經莊俊龍在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如是被告單純而和氣下到林茂延住處拜訪,林茂延又何需當被告之面拿出手機加以錄音之必要,益證林茂延上開指證內容,並非無憑,乃屬有據,郭龍游上開證述內容,亦非虛妄,被告確曾因選舉糾紛而帶同多數之人到林茂延住處,並由被告為上開恐嚇犯行。

㈢再查: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然以林茂延在一O三年十一月四日警詢中稱:林江鴻對我說:「你很惡質,你四年前就檢舉我,你不但不支持我,反而迫害我,說話小心一點。」

,又說「你以前選舉曾檢舉過,你說話小心一點」,在一O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中改稱:「林江鴻在一O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許到我住處拍桌子,並說:「四年前你檢舉我,你如果再不支持我,反而檢舉我,你就給我試試看」,在一O四年十一月九日原審法院審理中又為與偵查中相同之陳述,林茂延先後所述有所不符;

且郭龍游在一O三年十一月六日警詢中說「林江鴻大聲恐嚇林茂延:你很惡質,你四年前就檢舉我,你不但不支持我,反而迫害我,說話小心一點」,但在偵查已陳稱時間那麼久了,內容我不是很清楚等語,後在檢察官詰問林江鴻有無恐嚇林茂延之時,檢察官詰問林江鴻是否以何種之方式恐嚇林茂延時,郭龍游答稱是,此顯為檢察官誘導內容;

再者,林江鴻聲稱「你說話小心一點」,並未有「你給我試試看」語句,自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威脅林茂延,並不構成恐嚇罪等語。

⒉按「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

因此,訊問者或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訊問或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或詢問之暗示,足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形而異。

如其訊問或詢問內容,有暗示證人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乃屬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證人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則為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固均非法之所許。

然如其之暗示,僅止於引起證人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記憶誘導,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款規定於行主詰問階段,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則無禁止之必要,應予容許(最高法院一O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六號刑事裁判意旨)。」



被告之選任辯護固然主張郭龍游在偵查中與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內容,乃因檢察官之誘導訊問後而為該陳述內容等語,然郭龍游在檢察官偵查中(一O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已向檢察官表示因時間因素對於本案案發經過已經淡忘,嗣檢察官為喚醒郭龍游記憶,而以林茂延在檢察官偵查中(一O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已證述過內容訊問郭龍游,使郭龍游進而為本案事實之陳述,此並非是誘導訊問,當非法所不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抗辯關於郭龍游在偵查與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乃檢察官誘導訊問而來,並無可採。

⒊再查林茂延在偵查中(偵卷第六一頁)與原審法院審理中(原審卷第五九頁)已一致指證被告確有在上開時間、地點,因其未支持被告參與鄉民代表選舉,被告先以手大力拍桌,並對其恫稱:「四年前你檢舉我,你如果再不支持我,反而檢舉我,你就給我試試看」等語明確。

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稱郭龍游在警詢中稱「林江鴻大聲恐嚇林茂延:你很惡質,你四年前就檢舉我,你不但不支持我,反而迫害我,說話小心一點」,然郭龍游關於此段話完整陳述應是「林江鴻大聲恐嚇林茂延:你很惡質,你四年前就檢舉我,你不但不支持我,反而迫害我,說話小心一點,如果你再讓我知道你在外面說我壞話中傷我,你就要小心點」,全句話意思乃是要林茂延「你就要小心點」,而不是要林茂延「說話小心一點」,被告恐嚇犯行要屬明確。

另被告之選任辯護所指林茂延稱「....你就給我試試看」,或「說話小心一點」,二者或有出入,但並不影響及林茂延指證被告確有恐嚇內容之憑信性。

⒋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聲請傳喚證人陳桑邦、莊俊龍二人在本院一O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十時十分審理中固然證稱:林江鴻跟林茂延說選舉當中可能會有點誤會,希望大家選舉不要互相攻擊,說話很客氣,沒有恐嚇、不禮貌等行為云云。

而被告有與李志森、陳桑邦、莊俊龍、陳桑邦的配偶一同到林茂延住處乙情,已經林茂延陳述在卷,陳桑邦與莊俊龍二人皆有與被告一同到林茂延住處乙節,應無疑義;

然陳桑邦與莊俊龍二人在本院審理詰問程序中,究是在吃飯後或吃飯前到林茂延住處?李志森有無進到林茂延住處?李志森是否酒醉在車上睡覺?林茂延有無泡茶請大家喝?等情節所述並不一致,而陳桑邦所稱林茂延有泡茶請大家喝乙節,復為林茂延在本院審理中所堅決否認,上開二人所證已難盡信;

況且,本案被告確有對林茂延恐嚇,已經林茂延與郭龍游二人證述在卷,而陳桑邦與莊俊龍二人為被告之友人,本案案發當日由被告招待飲宴,被告對林茂延施以恐嚇犯行時陳桑邦與莊俊龍二人又在犯罪現場,陳桑邦與莊俊龍二人為免涉入被告對林茂延恐嚇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否認林江鴻有恐嚇林茂延犯行,其情自屬可解,惟此並無法執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雖抗辯稱林茂延與郭龍游均因剪樹糾紛而挾怨報復云云。

然被告前在警詢中辯稱:我沒有在一O三年十月三十日率眾到林茂延住處威脅恐嚇,我在忙選舉,沒空再與他們爭論云云(警卷第三頁),在偵查中改辯稱:一O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有去林茂延住處,當時李志森有在場云云(偵卷第十六頁);

在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再改辯稱:我是與一位朋友一起去林茂延住處云云(原審卷第三六頁背面),在本院審理中再稱:我是與李志森、陳桑邦、莊俊龍、陳桑邦的配偶一起到林茂延住處,是要去吃飯順路到林茂延住處等語,其陳述前後已有不一,所辯是否可採,已有疑問。

又李志森證稱:當時是林江鴻說要到林茂延住處等語(偵卷第二一頁),與被告上開抗辯:我在忙選舉,沒空與林茂延等人爭論、或是我的朋友說要到林茂延住處瞭解狀況、或要去吃飯順路到林茂延住處云云,皆有不符,難以採信為真實。

另被告與上開人等是主動到林茂延住處,郭龍游僅是恰好在場並非設局待被告到該處,已難認林茂延與郭龍游有串通誣指被告之情,況且被告自承與林茂延及郭龍游之間的糾紛,經檢察官不起訴後亦無其他訴訟等語(原審卷第七O頁),林茂延、郭龍游皆證稱與被告除剪樹糾紛外,並無其他糾紛等語(原審卷第六二頁背面),被告與林茂延、郭龍游間並無深仇大恨,該二人自無甘冒誣告、偽證等刑事罪責而誣指被告有上開恐嚇犯行之必要與可能。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

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三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在上開時點,到林茂延上開住處,對林茂延大力拍桌,恫稱上開加害林茂延生命、身體之言語,在客觀上足以使人產生畏怖心,且林茂延確因而心生畏懼,業據林茂延指證明確(原審卷第六O頁背面),是林茂延對其生命、身體安全深感不安,已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至明,被告上開犯行確已達恐嚇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並不足以採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被告被訴恐嚇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為確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六、原審判決,以被告對林茂延犯恐嚇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予以論科,並無違誤。

原審判決再審酌被告僅因與林茂延間細故,即到林茂延住處出言恐嚇,使林茂延因擔心自身安危,承受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對林茂延心理造成之傷害程度難謂輕微,在犯罪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難認知所悔悟,迄今未與林茂延達成和解,彌補對林茂延所造成損害,暨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犯罪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OOO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之處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由,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

檢察官以原審判決對被告本案犯罪僅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OOO元折算一日之量刑有所過輕為由,被告徒以否認犯罪云云為由分別提起上訴。

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對林茂延恐嚇行為,其認定並無違誤,原審判決乃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上開刑之量定,並無量刑過輕之不當,皆如上開理由記載,檢察官與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均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各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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