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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3132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21965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陳宥齊(本院另案審理中)基於設立電信詐騙機房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之犯意,委由有犯意聯絡之共同被告王儒(本院另案審理中)於102年6月中旬,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作為電信機房之基地,並向中華電信申請使用室內電話及附掛之ADSL寬頻網路服務,將無線IP分享器、GATE WAY匣道器、電話機、電腦、電話交換器等各項機器設備,在上開處所架設組裝,預備作為詐欺之工具,復以互相引介之方式,介紹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乙○○、共同被告徐永聲、陳柏丞、林金好、李侑軒、劉繼堯、姚馨怡、許嘉倫、林昆榮、林鎂婷(上開共同被告均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廖延煌(原審裁定停止審判中)、少年周○賢(年籍詳卷,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
共同被告陳宥齊為集團首腦,負責現場管理及教導新進成員,並在機房內擺置教戰手冊,要求加入該集團之上開人等,閱讀教戰守則等文件,學習如何應對以及扮演中國電信服務人員,共同被告林鎂婷則負責機房內打雜及伙食等事項。
集團之具體分工及詐欺取財之手法為:由擔任電腦手之共同被告李侑軒按照共同被告陳宥齊指定的大陸地區透過系統商以群發的方式撥打電話,若大陸地區人民回撥電話接通至擔任第 1線即假扮中國電信服務人員之被告乙○○、共同被告劉繼堯、姚馨怡、許嘉倫、林昆榮、廖延煌等人告知身份遭冒用申辦電話及銀行卡,是否需要幫忙將電話轉給當地公安人員,若大陸地區人民回答「要」,第 1線人員隨即將電話轉至第 2線即假扮公安局刑事偵查隊之共同被告徐永聲、陳柏丞、林金好、少年周○賢,第 2線人員假裝受理報案後,對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公安局破獲以楊斌為首的金融洗錢集團,現場查獲的銀行卡及偽造身份證中有以你名義申辦的銀行帳戶」,並查詢大陸地區人民身份及基本資料及詐稱需透過檢調單位查詢涉及非法洗錢金融刑事案件,要求清查資金帳戶,並誘導大陸地區人民前往銀行做轉帳動作以作為公證清查云云,並提供共同被告陳宥齊自 SKYPE上取得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致使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之帳戶。
於上開機房成立起至102年9月25日期間內,上開詐騙集團向大陸地區不詳人民成功詐騙如起訴書所示之次數(即如本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既遂部分)及金額。
嗣於102年9月25日13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共同被告陳宥齊等人,並扣得電話機23台,計算機5台,無線電1台,電話總機1台,路由器4台,筆記型電腦6台,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教戰手冊16張及3本,大陸帳戶3張,轉出電話紀錄白板 1片,帳冊本1本,無線電話4支,對講機5支,大陸手機1支,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手機),客戶名冊 8張,監視器3台,租賃契約1本,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生活開支帳冊1本,薪資帳冊1本,隨身碟1支,繳費單6張,路由器9台,小鍵盤7台,白板2片,詐騙名冊筆記1本,詐騙紀錄筆記1本,IP分享器4台,印表機1台,號碼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手機),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等物。
因認被告乙○○涉犯如本判決書附表一所示次數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參照)。
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普通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共同被告徐永聲、林金好、陳宥齊、陳柏丞、李侑軒、劉繼堯、姚馨怡、許嘉倫、林昆榮、林鎂婷、王儒、廖延煌之供述、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證人蔡今美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通聯紀錄、共同被告陳宥齊、王儒當庭所書寫之字等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其有上開普通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辯稱:我大概在102年8月26、27 日看到工作輕鬆,月入5萬元之廣告紙,就依照上面的電話打過去,後來綽號「小偉」(原名陳欣韋,嗣改名為陳宥齊)之負責人,到中港交流道載我過去機房。
進入機房之後,我先背教戰手冊 3週,背稿期間,其他人也跟我一樣,都在背誦教戰手冊稿子,我進去後 3週,大家才一起上線接聽電話。
裡面的人都叫我「小黑」,沒有人叫我「小廷」,集團的流水帳冊記載「7/19廷借4000」並不是我,因為我在裡面並沒有借過錢,而且我那時候也還沒加入等語。
四、經查:㈠各共犯進入機房之時間:1.本案詐欺機房為「鐵桶式」詐欺機房,除共同被告陳宥齊、徐永聲外,其餘成員均不得隨意進出:①依小隊長陳嘉弘現場偵查報告(見原審卷二第102至104頁)及現場蒐證照片、勘查相片、電子地圖及街景、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見原審卷二第107至112頁),警方於接獲線報至臺中市○○區○○○○路 000○0號透天厝進行蒐證將近1個月,發現該棟有5層樓,1、5樓未住人,夜間僅 2至4樓有燈光,有 5至6名人影在走動,102年9月19日中秋節有多人至5樓烤肉,可確認有多人在內活動,惟平日僅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駕駛人身分不確定)、車牌號碼 000-0000號汽車(車主為共同被告王儒)、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車主為共同被告陳宥齊戶內之陳立珊)及另 1輛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會於夜間進出,進出後鐵捲門馬上拉上,另共同被告徐永聲平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該處,停在大門左側前,平日早上8時30分前到達、下午 4時30分至5時離開,照片只有拍到共同被告徐永聲(見原審卷二第107、108頁)、共同被告陳宥齊(見原審卷二第 108頁)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見原審卷二第 112頁)進出,該集團嚴格控管人員,為外界俗稱之「鐵桶式」。
②而證人即警員陳嘉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於102年 9月5日製作檢舉人筆錄前多次跟檢舉人確定後才作檢舉筆錄,是102年8月20日左右接獲線報到現場觀察,我、警員陳敬洲、王尚祖都有到現場,在埋伏過程中比較常看到共同被告徐永聲進出;
我們搜索當天共同被告徐永聲跑掉、共同被告林金好逃跑摔到地板送急診室、共同被告王儒是事後到案,在現場有大水桶裝水,他們把筆電丟進入濕掉,也有摔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7至19頁),與警員陳敬洲、王尚祖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五第20至29頁),足認前述現場偵查報告所述為實在。
2.被告乙○○於102年8月26日或27日進入機房:共同被告姚馨怡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102年8月底到機房的時候,被告乙○○、共同被告李侑軒、劉繼堯、陳柏丞、廖延煌好像跟我同一天到,是共同被告陳宥齊帶我們進去的,其他人不確定,我只看過我們 1線房這些人,我到的時候他們就在了,我有跟他們講話,知道他們跟我同一天(見原審卷一第187頁至第187頁背面),惟被告乙○○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約於102年8月26日參加詐騙集團(見原審102年度聲羈字第744號卷第15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於102年8月26或27日加入詐騙集團,加入後背稿3週,3週後我就開始接聽電話(見原審卷一第5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約102年 8月26、27日加入;
編號2即共同被告陳宥齊,是我到時已經在機房裡面,編號12少年周○賢是在我之後才加入,其他人我就不知道,沒有印象(見原審卷一第228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102年8月 26日或27日進去機房的,確切日期我忘記了,我是一個人被共同被告陳宥齊帶進去,共同被告陳宥齊到國道一號中港交流道下來那邊載我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5頁至第65頁背面),被告乙○○就其於102年8月26或27日進入機房之日期供述明確,且除與共同被告姚馨怡之記憶有所不符外,與其他事證無顯不相符之情形,自應以被告乙○○明確記憶之日期為準,足認被告乙○○於共同被告李侑軒、劉繼堯、姚馨怡、許嘉倫、林昆榮、林鎂婷、廖延煌進入機房(即102年8月28日,詳如後述)前之102年8月26或27日即已進入機房。
3.共同被告陳宥齊、徐永聲於約102年8月20日、共同被告林金好、陳柏丞於約102年8月25日、共同被告李侑軒、劉繼堯、姚馨怡、許嘉倫、林昆榮、林鎂婷、廖延煌於約102年8月28日進入機房之認定:①共同被告徐永聲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102年8月中旬就加入,是共同被告陳宥齊應徵我的,過幾天(約102年8月20日)就進到機房,我進去時只記得有共同被告陳宥齊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3至64頁),共同被告徐永聲就其進入機房之日期及當時情形記憶明確,足認共同被告徐永聲於102年8月中旬受共同被告陳宥齊應徵後,於約102年8月20日即進入機房,當時機房內僅有共同被告陳宥齊 1人,被告乙○○、共同被告林金好、陳柏丞、李侑軒、劉繼堯、姚馨怡、許嘉倫、林昆榮、林鎂婷、廖延煌均係在共同被告徐永聲加入後才加入,當時並沒有任何人接電話或用電腦。
②共同被告林金好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102年8月25日左右進去機房,我到機房時已經看到共同被告陳柏丞,他比我早進機房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4頁),共同被告林金好就其進入機房之日期及當時情形記憶明確,而共同被告陳柏丞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於102年8月25日進機房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4頁背面),就其等供述相符之處堪以認定,足認共同被告陳柏丞係於約102年8月25日進入機房。
③共同被告劉繼堯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102年8月27日或28日進去機房的,進去的時候被告乙○○、共同被告林金好、陳宥齊、陳柏丞、李侑軒、劉繼堯、姚馨怡、許嘉倫、林昆榮、林鎂婷、乙○○都在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6頁),核與證人朱金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親家雲硯的工地工頭,被告劉繼堯曾在親家雲硯的工地擔任板模工,工作期間為101年12底至102年8月底,大概到8月25日左右,共同被告劉繼堯是粗工、臨時工,每天下班領錢,沒有勞健保,1天1,4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五第 9至13頁)相符。
另依強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6日(一○四)強管字第 003號函暨提供之共同被告林昆榮於102年8月21日至30日之出勤區間日報表(見原審卷四第79至80頁),共同被告林昆榮於102年8月21至24、26至27日均有上班之打卡紀錄,惟因於102年8月28至30日連續曠職 3日,經該公司公告終止勞動契約,與共同被告劉繼堯前揭所述亦屬相符,足認共同被告劉繼堯供稱於102年8月28日進入機房時,被告乙○○、共同被告林金好、陳宥齊、陳柏丞、李侑軒、姚馨怡、許嘉倫、林昆榮、林鎂婷、廖延煌已進入機房。
㈡被告及共同被告負責之工作:1.被告乙○○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負責假冒中國電信客服人員(見原審102年度聲羈字第744號卷第15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擔任客服人員,我在 3樓工作(見原審卷一第52頁背面),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負責 1線工作,我是8月底才進去,剛進去時有 3個禮拜是背稿,最後1個星期才有實際在工作,我就是一直講電話,都沒有轉出去,其他1線有無將電話轉出去我不知道(見原審卷一第227頁至第 227頁背面),核與共同被告陳宥齊、廖延煌之供述相符,足認被告乙○○為本案詐欺機房之1線人員。
2.共同被告陳宥齊為該機房負責人、共同被告徐永聲、林金好、陳柏丞為 2線人員、共同被告李侑軒為電腦手、共同被告劉繼堯、姚馨怡、許嘉倫、林昆榮、廖延煌為 1線人員、共同被告林鎂婷為打掃、煮飯人員,業據其等供陳在卷,核與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6至213頁),堪以認定。
㈢該詐欺機房正式開始運作之時間為102年9月16日:1.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負責 1線工作,我是8月底才進去,剛進去時有 3個禮拜是背稿,最後1個星期才有實際在工作(見原審卷一第227頁至第227頁背面),與共同被告徐永聲(見原審卷一第239頁背面、第242頁)、共同被告林金好(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5頁背面)之供述相符,是足認被告乙○○進入詐欺機房時,機房之設備及教戰手冊均已在現場準備妥當,惟並非被告乙○○一進入該詐欺機房內即足以從事詐欺工作,尚須等其他共同被告到齊、教戰手冊背好,才可以上線開始從事詐欺工作。
2.就該詐欺機房正式開始運作之時間,被告乙○○於原審供承係自102年9月16日起群發詐騙訊息(見原審卷五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與共同被告徐永聲、林金好、陳宥齊、陳柏丞、李侑軒、劉繼堯、姚馨怡、許嘉倫、林昆榮、林鎂婷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互核一致(見原審卷五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且與共同被告徐永聲於原審審理中明確供稱:在為警查獲前群發已經超過10天,我可以確定102年9月16日已有群發詐騙訊息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8頁),與共同被告陳宥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正式開始發送詐欺訊息是102年9月10幾號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7頁);
共同被告林金好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差不多102年9月多的時候開始接電話,9月10 幾日這裡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9頁背面);
共同被告李侑軒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負責電腦方面的,何時正式開始發送詐欺訊息我記不太清楚,只記得差不多開始剛做群發的動作就被抓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7頁至第67頁背面)相符,可確定於102年9月25日為警查獲前之102年9月16日,該詐欺機房已正式開始運作,從事詐欺大陸地區人民之工作。
㈣機房運作之每一日,均有透過系統商以群發的方式撥打電話及接聽大陸地區人民之回撥電話,惟並無證據顯示有詐欺成功使大陸地區人民匯款至指定之詐欺帳戶:1.共同被告李侑軒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機房內顧電腦,負責找大陸那邊的電信局電話及地址,寫在白板上讓他們看;
我們電腦上面有SKYPE帳號,我的工作基本上都是SKYPE上面的人叫我這麼做,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他遠端連線操控我的電腦,讓我看怎麼操作叫我學,之後就是我負責群發的工作,操作完就會有大陸人打電話進來,我只要打開平台按發射就沒有我的事情,上班時我一邊玩線上遊戲、一邊看平台,看有幾通電話進來,一天大概幾十通電話進來;
SKYPE上面的人有給我網頁,我在網頁上看機房的電話量及發射平台的運作狀況;
另外查帳是要查我們這個機房透過平台撥打電話出去的費用,是我們要支付給平台的費用,跟誰算我不清楚;
我只有跟 SKYPE上面的人聯絡,沒有跟其他的系統商、地下匯兌或車手集團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頁背面至第51頁、第186至190頁),足認本案電信詐欺機房運作之每一日,均有透過系統商所提供之網路平台,由電腦手即共同被告李侑軒依「小明」及共同被告陳宥齊之指示操作,以群發的方式撥打電話,並由1、2線人員透過網路系統接聽大陸地區人民之回撥電話,而共同被告李侑軒所使用之網路平台及系統,並非由共同被告陳宥齊或共同被告李侑軒所架設,應係由老闆「小明」負責聯絡、儲值、結算。
2.而被告乙○○於原審供稱並沒有詐欺成功,約定可得之報酬並未獲得給付,與共同被告徐永聲、林金好、陳宥齊、陳柏丞、李侑軒、劉繼堯、姚馨怡、許嘉倫、林昆榮、林鎂婷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相同,且警方查扣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之生活開支帳冊、附表二編號60所示之薪資帳冊、附表二編號61所示之隨身碟內之檔案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乙○○有詐欺所得,警方查扣之其餘物品亦無從證明有詐欺所得流入本案機房之情形,難認本案機房有詐欺成功使大陸地區人民匯款至指定之詐欺帳戶。
㈤扣案之帳冊無從作為認定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之依據:1.共同被告王儒始終否認犯行,而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雖係由共同被告王儒出面向出租人蔡今美承租(見原審卷四第171至174頁),該房屋之群健網路亦係由共同被告王儒所申請(見原審卷四第 189頁),扣案帳冊共同被告王儒亦坦承102年7月1日至5日部分之字跡係由其所撰寫(見原審卷四第176頁背面至第177頁),惟共同被告陳宥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小明」是他給我的手機裡面輸入的名字,他年紀比較大,我都叫他「明哥」,我不知道是不是「土虱明」(臺語);
我有到房屋門口拿50,000元給共同被告王儒,沒有進去房屋,時間我不太確定,是「小明」叫我拿給他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8至63頁),是共同被告王儒雖有承租該詐欺機房、再交付共同被告陳宥齊、並向共同被告陳宥齊拿取押金之行為,且共同被告王儒曾購買、使用之扣案帳冊後來由「小明」交付給共同被告陳宥齊,惟憑此尚不足以認定共同被告王儒知悉「小明」承接該房屋係為當作詐欺機房使用,亦難認該扣案帳冊係共同被告王儒購買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作詐欺記帳使用。
⒉如前所述,該扣案帳冊雖有共同被告王儒記帳之手跡( 102年7月1日至 5日),惟共同被告陳宥齊、徐永聲最早進入機房之時間為102年8月20日左右,業經認定如前,共同被告王儒記帳之手跡是否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已有疑義。
而從共同被告王儒記帳之內容以觀,亦難認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關聯。
檢察官起訴書以共同被告王儒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字跡,認共同被告王儒有參與機房帳目之管理,尚乏實據。
⒊至於共同被告王儒承認係其記帳之手跡以外之筆跡係何人所書寫,共同被告陳宥齊供稱係在警方查獲前一週內由「小明」交給他的,「小明」只叫他保管,他沒有使用過等語,而其餘共同被告均供稱未曾看過該扣案帳冊,而觀諸扣案帳冊之多處筆跡,同樣的字卻有筆畫、筆觸、型態、框架等顯不相同之字跡,足認係由多人所書寫。
惟扣案帳冊所記載之內容並無完整之語句,且難以辨識哪些字體係由相同之人所書寫,無從送請鑑定與共同被告陳宥齊、王儒之字體是否相同,則此部分之筆跡係何人所書寫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之。
檢察官起訴書以共同被告陳宥齊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字跡,認該帳冊係共同被告陳宥齊所書寫,亦難認定。
⒋帳冊之內容雖與附表二編號61所示之隨身碟內之檔案大致相符,惟附表二編號61所示之隨身碟內之檔案難作為認定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次數及金額之依據(詳如後述),自不得以附表二編號61所示之隨身碟內之檔案佐證扣案帳冊與本案有關,附此敘明。
㈥起訴書附表不足以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次數及金額:起訴書之附表,係從附表二編號61所示之隨身碟內之檔案所印出(資料夾名稱:小韋專用;
檔案名稱:七、八月營業額、九月營業額,見原審卷三第 2至6、9頁),而此附表又與附表二編號60所示薪資帳冊之內容大致相符,且該附表上之代號有出現在附表二編號59所示之生活開支帳冊中(見原審卷四第175至187頁),且出現在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白板 2片上(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0至32頁),起訴書認為此附表可供證明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大陸地區人民之詐欺次數及金額。
惟該附表與下列客觀事證有所不符,難據此認係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1.本案共同被告並無代號「昌」、「煌」、「段」、「丹」、「如」、「儒」、「海」、「文」、「 D」、「成」、「愷」之人,難據此認定本案詐欺機房於 102年7月5日至102年9月15日間有實際運作:①共同被告徐永聲非代號「昌」之人:依附表二編號 37所示帳冊之紀錄,代號「昌」之人出現於7月 5、7、8、9、12、16、23、26、31日、8月2、9、13、16、17、19、21、22、23、29、30 日、9月10、12、16、20、22、23、24日,代號「沖」之人出現於 8月11日(起訴書附表將此筆列為「昌」)。
而共同被告徐永聲於原審羈押訊問供稱:我代號叫「阿聰」(見原審102年度聲羈字第744號卷第5至6頁),而共同被告林金好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共同被告徐永聲綽號是「沖仔」(臺語),代號是否為「昌」我也不是很清楚,我看到他每次都寫「沖」,「昌」好像也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頁至第195頁背面),因「聰」與「昌」之台語發音相同,且附表代號「昌」及「沖」之人亦為二線人員,則共同被告徐永聲是否即為代號「昌」及「沖」之人?惟查,共同被告徐永聲於原審訊問供稱:在機房內的人都叫我光頭,白板上沒有我的代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5至6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在機房時大家叫我光頭,白板上我沒有代號,「昌」不是我的代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9頁背面至243頁),已明確否認其為代號「昌」及「沖」之人。
而共同被告林金好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徐永聲代號是否為「昌」我也不是很清楚,「昌」好像也有看過,但我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頁至第195頁背面);
共同被告陳宥齊於偵訊中供稱:機房成員的代號是機房成員自己決定的,機房成員的代號也會換來換去,固定的有光頭徐永聲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965號卷第36至3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第二進去的是光頭(即編號 1徐永聲),他沒有代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至21頁);
共同被告陳柏丞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共同被告徐永聲我稱呼他光頭,沒有人叫「昌」,我沒有聽過阿沖、沖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1頁背面至第224頁背面);
共同被告姚馨怡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共同被告徐永聲我平常稱呼他光頭,他不是 1線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頁背面至第189頁);
共同被告林昆榮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編號 1我都叫他光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4頁背面至第207頁),是足認在機房內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光頭」稱呼共同被告徐永聲,共同被告徐永聲是否為代號「昌」及「沖」之人,尚有疑義。
②共同被告廖延煌非代號「煌」之人:依隨身碟內之檔案紀錄,代號「煌」之人出現於 7月14、31日、8月16、29、30日、9月12日,而共同被告姚馨怡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易」就是同案共同被告廖延煌,共同被告廖延煌代號曾經有「煌」這個代號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 頁),且共同被告廖延煌名字有「煌」字,而附表代號「煌」之人亦為一線人員,則共同被告廖延煌是否即為代號「煌」之人?惟查,共同被告廖延煌於偵訊供稱:「易」是我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965號卷第36至39頁),於原審羈押訊問供稱:代號為猴子等語(見原審102年度聲羈字第744號卷第14頁至第14頁背面),於原審訊問供稱:白板上的代號是「易」,我的綽號是猴子,白板上的記號是我自己畫的,代表接幾通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易是我,白板上有很多綽號,我就挑一個喜歡的,我只有用過「易」這個代號,沒有用過「煌」這個代號,綽號猴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0頁背面至第212頁)。
此與共同被告林金好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共同被告廖延煌的代號應該是「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94頁);
共同被告陳宥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共同被告廖延煌我叫他猴子,沒有叫他阿煌,因為他很瘦,共同被告廖延煌的代號我不知道他有無換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至21頁);
共同被告陳柏丞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共同被告廖延煌我都叫他猴子,我不會叫他阿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1頁背面至第224頁背面);
共同被告劉繼堯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易」為共同被告廖延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5頁背面);
共同被告許嘉倫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易」就是共同被告廖延煌,共同被告廖延煌他白板上代號是「易」,我沒有看過「煌」這個代號,我都叫他猴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頁背面至第200頁背面),是足認在機房內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猴子」稱呼共同被告廖延煌,共同被告廖延煌是否為代號「煌」之人,尚有疑義。
③共同被告李侑軒非代號「段」之人:共同被告林金好雖於警詢中供稱:共同被告李侑軒綽號「小段」等語(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0至185頁),且代號「段」有出現在附表二編號59所示之帳冊中(見原審卷四第175至187頁)。
惟共同被告李侑軒於原審羈押訊問供稱:我代號為阿軒或小軒等語(見原審 102年度聲羈字第744號卷第15頁背面至第 16頁),於原審訊問供稱:在機房內的綽號阿軒或小軒,我沒有代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4至55頁)。
而共同被告陳宥齊於偵訊供稱:機房成員的代號是機房成員自己決定的,機房成員的代號也會換來換去,固定的有阿軒李侑軒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965號卷第36至3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共同被告李侑軒我叫他軒跟阿軒,沒有聽過小段,他沒有使用代號,我確定他沒有接過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至21頁);
共同被告陳柏丞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稱呼李侑軒為阿軒,不會叫他小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1頁背面至第224頁背面);
共同被告廖延煌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李侑軒的綽號阿軒,沒有聽過小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0至212頁);
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共同被告李侑軒我都叫他阿軒,沒有聽過小段的綽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30頁);
共同被告劉繼堯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共同被告李侑軒我叫他「阿軒」,沒有叫他小段,沒有聽過這個綽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6頁背面至第8頁);
共同被告林昆榮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編號7我都叫他阿軒,沒有聽過小段,也沒看過「段」這個代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4頁背面至第207頁),是代號「段」之人是否即為共同被告李侑軒,容有疑義。
④共同被告林鎂婷非代號「丹」之人:依隨身碟內之檔案紀錄,代號「丹」之人出現於7月28日、8月23、25日、9月 10日,而共同被告林金好於警詢中供稱:共同被告林鎂婷綽號「丹丹」,負責煮飯等語(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0至185頁)。
惟查,共同被告林鎂婷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他們都叫我小鎂、小鎂姐;
我不知道有無丹丹(見原審卷一第216背面頁至第216頁)。
而共同被告陳宥齊於偵訊中供稱:共同被告林鎂婷是小美(見102年度偵字第21965號卷第36至3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編號13即共同被告林鎂婷我都叫他小鎂,沒有聽過丹丹這個綽號;
編號13小鎂她沒有參與,所以沒有代號(見原審卷二第12至21頁);
共同被告陳柏丞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共同被告林鎂婷我都叫她小鎂(見原審卷一第 221頁背面至第 224頁背面);
共同被告廖延煌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不知道林鎂婷綽號是否為丹丹,我們都叫他小鎂姐(見原審卷一第210至212頁);
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有看過編號13之人,我都叫他小鎂、小鎂姐,沒有聽過丹丹(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30頁);
共同被告劉繼堯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共同被告林鎂婷我都稱呼她小鎂、鎂婷(見原審卷二第6頁背面至第8頁);
共同被告姚馨怡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共同被告林鎂婷我叫她小鎂,沒有聽過人叫她丹丹(見原審卷一第186頁背面至第189頁);
共同被告許嘉倫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丹」不是共同被告林鎂婷,共同被告林鎂婷是我太太,大家都叫他小鎂(見原審卷一第 198頁背面至第 200頁背面);
共同被告林昆榮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共同被告林鎂婷是小鎂(見原審卷一第60頁背面至61頁背面),是代號「丹」之人是否即為共同被告林鎂婷,容有疑義。
⑤共同被告王儒非代號「如」或「儒」之人:依隨身碟內之檔案紀錄,代號「如」之人出現於7月9、12、16日,且代號「儒」有出現在附表二編號59所示之帳冊中(見原審卷四第175至187頁)。
惟查,共同被告陳宥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共同被告王儒我都叫他大哥,我102年6月底去機房現場,老闆明哥拿錢給我,要我拿給大哥的人,印象中只看過他1次,之後8月後回去機房都沒有看過他(見原審卷二第12至21頁);
共同被告徐永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之前沒有看過共同被告王儒,只有剛才開庭前有看過(見原審卷一第 241頁背面);
共同被告陳柏丞於原審訊問供稱:沒有見過共同被告王儒(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看過共同被告王儒,我不知道他是誰,我都是聽小韋講有一個人叫阿儒,我不知道他長怎樣,小韋說房子不知道誰跟誰協調的,阿儒、阿儒之類的,有講過幾次,我不知道是「如」或「儒」,但我只會寫這個「如」,所以我警詢就寫這個「如」(見原審卷一第 222頁背面);
共同被告廖延煌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沒有看過共同被告王儒,我不知道這個人(見原審卷一第50至51頁背面);
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沒有聽過阿儒(音)(原審卷一第229頁),是代號「如」或「儒」之人是否即為共同被告王儒,容有疑義。
⑥又依起訴書附表之記載,代號「海」之人出現於7月5日;
代號「文」之人出現於7月5、7、8、9、12、14、16、17、23、26、29、31日、8月2、6、9、11、12、13、16、17、19、21、22、23、24、25、29、30日;
代號「D」之人出現於7月14、17、28、29日、8月6、11、12、23日;
代號「成」之人出現於 8月9、11日;
代號「愷」之人出現於8月11日,惟本案共同被告均無代號「海」、「文」、「 D」、「成」、「愷」之人。
綜上小結,難認本案詐欺機房於 102年7月5日至102年9月15日間有實際運作。
2.警方於102年9月25日查獲時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白板上代號「華」、「偉」、「韋」、「胖」、「堯」、「透」、「嘟」、「龍」、「廷」、「賢」之人,雖足認係被告乙○○、共同被告林金好、陳宥齊、陳柏丞、劉繼堯、姚馨怡、許嘉倫、林昆榮、少年周○賢於前述原審認定有罪期間之代號,惟前述被告等人加入之時間與起訴書附表中出現之時間不符,難認附表一無罪部分之代號係指前述被告等人:①共同被告林金好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的綽號是「華」,平常大家都叫我阿華,代號「華」是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頁背面、第193頁背面);
共同被告陳宥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一度供稱:代號「韋」不是我,我都還沒有開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至21頁),惟又改稱:我有用過王、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至21頁),此與其於原審羈押訊問供稱:我代號是「阿韋」或「小韋」等語(見原審 102年度聲羈字第744號卷第 11至12頁)相符;
共同被告陳柏丞於原審訊問供稱:我在機房內的代號是胖,綽號小胖,白板上的「胖」是指我上面的記號是我自己畫的,代表接幾通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頁背面);
共同被告劉繼堯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代號「堯」是我,102年8月13日堯之人不是我,當時我還有正常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背面至第8頁);
共同被告姚馨怡於原審訊問供稱:在機房內我都用本名,大家都叫我本名馨怡,白板上的代號是寫「馨」,查獲當天白板上代號「透」是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頁背面);
共同被告許嘉倫於原審訊問供稱:白板上的代號是「嘟」,綽號是阿倫,由小韋分配代號,白板上的記號是我自己記錄每天接聽幾通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9頁至背面頁);
共同被告林昆榮於原審訊問筆錄供稱:白板上的代號是「龍」,在機房內的綽號小宗,白板上的記號是我記錄的,有轉到 2線才能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1頁);
共同被告林金好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廷」是被告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4 頁至背面頁);
共同被告林昆榮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廷」是被告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05頁背面);
共同被告劉繼堯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賢」是少年周○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6頁);
共同被告姚馨怡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賢」是少年周○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89頁);
共同被告許嘉倫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賢」是少年周○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99頁);
共同被告林昆榮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賢」是少年周○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05頁背面)。
基上所述,足認警方於102年9月25日查獲時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白板上代號「廷」、「華」、「偉」、「韋」、「胖」、「堯」、「透」、「嘟」、「龍」、「賢」之人,分別係被告乙○○、共同被告林金好、陳宥齊、陳柏丞、劉繼堯、姚馨怡、許嘉倫、林昆榮、少年周○賢。
②然而,依隨身碟內之檔案紀錄及附表二編號37所示帳冊之紀錄,代號「華」之人出現於7月23、26、29日、8月2、9、13、16、22日、9月16、22、23日;
代號「偉」之人出現於7月7、17、31日、8 月9、11日(起訴書附表將此筆列為「韋」),代號「韋」之人出現於8月17、21、29、30日、9月12、23、24日;
代號「胖」之人出現於7月5、8、14、28日、8月6、11、12、19、21、23日、9月10、12、20日;
代號「堯」之人出現於 8月13、21、22日;
代號「透」之人出現於7月9日、8月6、24日、9月22、24日;
代號「嘟」之人出現於7月8、12、16、29、31日、8月17、23日;
代號「龍」之人出現於7月23、26日、8月2、19、23日;
代號「廷」之人出現於7月7、17日、8月9、19日、9月12、16、20日;
代號「賢」之人出現於8月12、21、24、25日、9月23日,而被告及共同被告等人均堅詞否認其等為上開期間所指代號之人,檢察官就該詐欺機房實際運作及被告加入之時間亦未能舉出確切具體之證明,復未就被告乙○○擔任加入上線日期前、後代號相同者,何以即可認係被告乙○○部分提出佐證,本院亦無法排除於被告乙○○自承加入上線前,有被告乙○○以外之其他人使用相同代號之可能性,實尚難單以前開代號之是否同一,作為識別行為人是否同一人之判斷標準。
依前述之認定,共同被告陳宥齊係於約102年8月20日進入機房,共同被告林金好、陳柏丞係於約102年8月25日進入機房,被告乙○○係於約102年8月26或27日進入機房,共同被告劉繼堯、姚馨怡、許嘉倫、林昆榮係於約102年8月28日進入機房、少年周○賢係於102年9月24日進入機房,與前述隨身碟內檔案及帳冊顯不相符,則該隨身碟及帳冊可否作為認定被告不利之證據,亦有疑問。
3.綜上小結,附表二編號61所示之隨身碟雖係自共同被告陳宥齊之包包內扣得,惟共同被告陳宥齊否認與本案有關,供稱自「小明」處取得該隨身碟後即未打開或更動其內之檔案等語,而被告及其餘共同被告均供稱未見過該內容,且從其內容以觀,與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之實際運作多所矛盾,尚難認係本案電信詐欺機房從事詐欺之紀錄,則起訴書附表之內容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另共同被告姚馨怡、許嘉倫於 102年6月底至9月間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雖與其等供述有所出入,惟其加入時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以其通聯紀錄對其等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員警陳敬洲、陳嘉弘、王尚祖自102年8月20日起,根據線報前往臺中市○○區○○00路000○0號房屋觀察多日,俟確認該屋可疑作為詐騙集團之機房後,於102年9月25日下午 1時5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搜索,當場逮捕屋內之同案被告陳宥齊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1至66號所載之證物,足證該詐騙集團機房早於102年8月20日前即已設立。
㈡同案被告王儒於102年6月14日與蔡今美簽約,承租臺中市○○區○○00路000○0號房屋,供為設置本件詐欺集團機房,且於原審審理時坦承附表三編號37證物帳冊本,自102年7月1日至5日之流水帳係其記載,依記載內容可知同案被告王儒於7月1日、4日各收取詐欺集團公款3萬元,購置及花費均使用於該詐欺機房之運作及住宿成員生活所需。
又同案被告王儒交接該流水帳後,繼任之同案被告陳宥齊記載與同案被告王儒相關支出,更足認該詐欺集團於102年7月間已開始運作。
㈢同案被告陳宥齊坦承其係本件詐欺集團機房之現場負責人,住宿於該機房,管理該機房所有事務,負責教導詐欺成員話術,處理詐欺成員之生活、經濟所需。
而其持有同案被告王儒所交接之帳冊本。
帳冊本之流水帳記載至102年9月23日,與隨身碟自 102年7月1日起至102年9月之流水帳,兩者內容大致相符。
隨身碟內檔案中資料夾名稱:小韋專用,可知同案被告陳宥齊係自始即參與詐欺集團機房之運作。
而搜索扣押之重要證物上有 102年7月至9月之借支表,該借支表之借貸時間、金額,與流水帳冊本之記載相符。
另扣得7月至9月之薪水表,亦分別載有日期、金額、一、二、三、四組人員可得之薪水、草(即人民幣)、總台數、人員等。
㈣依據各同案被告於警詢、偵查所述,可知同案被告徐永聲之綽號為「阿昌」(台語音近似沖、聰),同案被告李侑軒之綽號為「小段」,同案被告林鎂婷之綽號為「丹丹」,同案被告廖延煌之綽號為「阿煌」等,與上述流水帳冊、借支表、薪水表之記載,互核相符。
且依據該流水帳冊之記載「7/19廷借4000」,顯見被告乙○○早於102年7月間即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等語。
惟查本案依現有證據,既僅能認定共同被告陳宥齊、徐永聲於102年8月20日、共同被告林金好、陳柏丞於102年8月25日、被告乙○○於102年8月26日或27日進入機房,共同被告李侑軒、劉繼堯、姚馨怡、許嘉倫、林昆榮、林鎂婷、廖延煌於102年8月28日進入機房,惟並非一進入該詐欺機房內,即足以開始從事詐欺工作,尚須等其他共同被告到齊、教戰手冊背好,才可以上線從事詐欺工作,故綜合各共同被告所述,該詐欺機房正式開始運作之時間為102年9月16日,惟至102年9月25日為警查獲為止,並無證據顯示有詐欺成功,使大陸地區人民匯款至指定之詐欺帳戶情事,業經說明如前,是縱依據線報得知上開詐騙集團機房早於102年8月20日前即已設立,且於102年9月25日為警查扣記載102年7、8月間生活開支之流水帳、102年 6月14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物,亦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另本案共同被告並無代號「昌」、「煌」、「段」、「丹」、「如」、「儒」、「海」、「文」、「 D」、「成」、「愷」之人,難據此認定本案詐欺機房於 102年7月5日至102年9月15日間有實際運作,已如前述,是扣案之帳冊(含生活開支表、借支表、薪資表)及相同內容之隨身碟均難以作為認定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次數及金額之依據,亦如前所述,故被告乙○○辯稱:我在102年8月26、27日看到廣告紙才過去機房,進入機房之後,先背教戰手冊 3週後,大家才一起上線接聽電話,裡面的人都叫我「小黑」,流水帳冊記載「7/19廷借4000」並不是我,因為我在裡面沒有借過錢,而且我那時候也還沒加入等語,核與其他共同被告所述相符,尚堪採信。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難謂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依前揭公訴人起訴書所舉之事證,尚難逕予認定被告乙○○涉犯如本判決書附表一所示次數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檢察官指述被告乙○○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乙○○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意旨之說明,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檢察官提起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張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附表一:
┌──────┬─────────────┬───┐
│被告 │日期 │既未遂│
├──────┼─────────────┼───┤
│乙○○ │102年7月5、7、8、9、12、14│詐欺取│
│ │、16、17、23、26、28、29、│財既遂│
│ │31日,8月2、6、9、11、12、│ │
│ │13、16、17、19、21、22、23│ │
│ │、24、25、29、30日,9月10 │ │
│ │、12日(詳如起訴書附表所載│ │
│ │之上開日期部分) │ │
└──────┴─────────────┴───┘
附表二(扣押物品):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扣押物│查扣地點 │備註 │
│ │ │單位 │品目錄│ │ │
│ │ │ │表記載│ │ │
│ │ │ │之持有│ │ │
│ │ │ │人 │ │ │
├──┼─────────┼───┼───┼─────┼─────────┤
│ 1 │監視器鏡頭 │3/支 │陳欣韋│1樓大門處 │ │
├──┼─────────┼───┤ ├─────┼─────────┤
│ 2 │監視器主機 │1/台 │ │2樓客廳 │ │
├──┼─────────┼───┤ │ ├─────────┤
│ 3 │監視器螢幕 │1/個 │ │ │ │
├──┼─────────┼───┤ ├─────┼─────────┤
│ 4 │電話機 │2/個 │ │2至3樓樓梯│ │
├──┼─────────┼───┤ │間 ├─────────┤
│ 5 │計算機 │1/台 │ │ │ │
├──┼─────────┼───┤ │ ├─────────┤
│ 6 │教戰手冊 │3/張 │ │ │ │
├──┼─────────┼───┤ ├─────┼─────────┤
│ 7 │筆記型電腦 │2/台 │ │3樓前房間 │ │
├──┼─────────┼───┤ │ ├─────────┤
│ 8 │電話機 │3/個 │ │ │ │
├──┼─────────┼───┤ │ ├─────────┤
│ 9 │小鍵盤 │6/個 │ │ │ │
├──┼─────────┼───┤ │ ├─────────┤
│ 10 │白板 │2/片 │ │ │ │
├──┼─────────┼───┤ │ ├─────────┤
│ 11 │教戰手冊 │1/本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
│ │ │ │ │ │為2張、扣押物品清 │
│ │ │ │ │ │單記載為1本 │
├──┼─────────┼───┼───┤ ├─────────┤
│ 12 │電話機 │3/個 │許嘉倫│ │ │
├──┼─────────┼───┤ │ ├─────────┤
│ 13 │教戰手冊 │1/張 │ │ │ │
├──┼─────────┼───┤ │ ├─────────┤
│ 14 │教戰手冊 │2/本 │ │ │ │
├──┼─────────┼───┼───┤ ├─────────┤
│ 15 │電話機 │1/個 │林昆榮│ │ │
├──┼─────────┼───┤ │ ├─────────┤
│ 16 │小鍵盤 │1/個 │ │ │ │
├──┼─────────┼───┼───┤ ├─────────┤
│ 17 │電話機 │1/個 │乙○○│ │ │
├──┼─────────┼───┤ │ ├─────────┤
│ 18 │計算機 │1/個 │ │ │ │
├──┼─────────┼───┼───┤ ├─────────┤
│ 19 │電話機 │1/個 │劉繼堯│ │ │
├──┼─────────┼───┤ │ ├─────────┤
│ 20 │詐騙名冊筆記 │1/本 │ │ │ │
├──┼─────────┼───┼───┼─────┼─────────┤
│ 21 │電話機 │1/個 │周○賢│ │ │
├──┼─────────┼───┼───┼─────┼─────────┤
│ 22 │電話機 │2/個 │姚馨怡│ │ │
├──┼─────────┼───┤ │ ├─────────┤
│ 23 │教戰手冊 │2/本 │ │ │ │
├──┼─────────┼───┼───┤ ├─────────┤
│ 24 │電話機 │1/個 │廖延煌│ │ │
├──┼─────────┼───┤ │ ├─────────┤
│ 25 │教戰手冊 │1/張 │ │ │ │
├──┼─────────┼───┤ │ ├─────────┤
│ 26 │詐騙紀錄筆記 │1/本 │ │ │ │
├──┼─────────┼───┼───┤ ├─────────┤
│ 27 │筆記型電腦 │1/台 │李侑軒│ │ │
├──┼─────────┼───┤ │ ├─────────┤
│ 28 │詐騙紀錄筆記 │1/本 │ │ │ │
├──┼─────────┼───┤ │ ├─────────┤
│ 29 │路由器 │5/個 │ │ │ │
├──┼─────────┼───┤ │ ├─────────┤
│ 30 │IP分享器 │4/個 │ │ │ │
├──┼─────────┼───┤ │ ├─────────┤
│ 31 │印表機 │1/個 │ │ │ │
├──┼─────────┼───┤ │ ├─────────┤
│ 32 │計算機 │1/個 │ │ │ │
├──┼─────────┼───┼───┼─────┼─────────┤
│ 33 │筆記型電腦 │1/台 │陳欣韋│3樓前房間 │ │
├──┼─────────┼───┤ │浴室 ├─────────┤
│ 34 │路由器 │4/個 │ │ │ │
├──┼─────────┼───┤ │ ├─────────┤
│ 35 │教戰手冊 │4/張 │ │ │ │
├──┼─────────┼───┤ ├─────┼─────────┤
│ 36 │轉出電話紀錄白板 │1/片 │ │3樓樓梯間 │ │
├──┼─────────┼───┤ │ ├─────────┤
│ 37 │帳冊本 │1/本 │ │ │ │
├──┼─────────┼───┤ │ ├─────────┤
│ 38 │筆記型電腦 │1/台 │ │ │ │
├──┼─────────┼───┤ │ ├─────────┤
│ 39 │無線電話 │4/支 │ │ │ │
├──┼─────────┼───┤ │ ├─────────┤
│ 40 │對講機 │3/支 │ │ │ │
├──┼─────────┼───┤ │ ├─────────┤
│ 41 │大陸手機(無電池,│1/支 │ │ │ │
│ │SIM卡:0000000000 │ │ │ │ │
│ │號,IMEI:00000000│ │ │ │ │
│ │0000000號) │ │ │ │ │
├──┼─────────┼───┤ │ ├─────────┤
│ 42 │手機(SIM卡:09700│1/支 │ │ │ │
│ │28241號,IMEI:358│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43 │客戶名冊 │8/張 │ │ │ │
├──┼─────────┼───┤ ├─────┼─────────┤
│ 44 │電話機 │2/個 │ │3樓後房間 │ │
├──┼─────────┼───┤ │ ├─────────┤
│ 45 │計算機 │1/個 │ │ │ │
├──┼─────────┼───┤ │ ├─────────┤
│ 46 │對講機 │2/個 │ │ │ │
├──┼─────────┼───┤ ├─────┼─────────┤
│ 47 │電話機 │3/個 │ │4樓前房間 │ │
├──┼─────────┼───┤ │ ├─────────┤
│ 48 │計算機 │1/個 │ │ │ │
├──┼─────────┼───┤ │ ├─────────┤
│ 49 │無線電對講機 │1/個 │ │ │ │
├──┼─────────┼───┤ │ ├─────────┤
│ 50 │電話總機 │1/個 │ │ │ │
├──┼─────────┼───┤ │ ├─────────┤
│ 51 │路由器 │4/個 │ │ │ │
├──┼─────────┼───┤ ├─────┼─────────┤
│ 52 │筆記型電腦(含滑鼠│1/台 │ │4樓後房間 │ │
│ │及電源線) │ │ │ │ │
├──┼─────────┼───┤ │ ├─────────┤
│ 53 │手機(SIM卡:09167│1/支 │ │ │徐永聲所有 │
│ │13856號,IMEI:013│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54 │手機(無SIM卡,IME│1/支 │ │ │陳宥齊所有 │
│ │I:000000000000000│ │ │ │ │
│ │號) │ │ │ │ │
├──┼─────────┼───┤ │ ├─────────┤
│ 55 │電話機 │3/個 │ │ │ │
├──┼─────────┼───┤ │ ├─────────┤
│ 56 │教戰手冊 │5/張 │ │ │ │
├──┼─────────┼───┤ │ ├─────────┤
│ 57 │大陸帳戶 │3/張 │ │ │ │
├──┼─────────┼───┤ │ ├─────────┤
│ 58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 │ │ │
├──┼─────────┼───┤ │ ├─────────┤
│ 59 │生活開支帳冊 │1/本 │ │ │ │
├──┼─────────┼───┤ │ ├─────────┤
│ 60 │薪資帳冊 │1/本 │ │ │ │
├──┼─────────┼───┤ │ ├─────────┤
│ 61 │隨身碟 │1/支 │ │ │ │
├──┼─────────┼───┤ │ ├─────────┤
│ 62 │繳費單 │6/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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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手機(SIM卡:09767│1/支 │ │陳欣韋身上│陳宥齊所有 │
│ │39073號,IMEI:356│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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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1/輛 │ │ │徐永聲之配偶莊小蓉│
│ │碼6879-GU號) │ │ │ │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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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 │自用小客車(車牌 │1/輛 │ │ │王儒所有 │
│ │號碼ABT-9203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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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 │重機車(車牌號碼 │1/輛 │ │ │陳宥齊所有 │
│ │P2X-585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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