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5,上易,557,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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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永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以:被告施永欽係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勝華農藥種籽行負責人,以販賣農藥為業。

其明知具有調節巨峰葡萄開花或影響其生理作用的2-氯乙醇為未經核准製造之偽農藥,依法不得販賣、儲藏。

竟基於販賣之意圖,於民國103年3月間某日,購入偽農藥2-氯乙醇20瓶(每瓶500CC )後,儲藏在前揭農藥行倉庫內,伺機販售給不特定人(其中每瓶2-氯乙醇新臺幣150元價格,已販售6瓶給不特定顧客),以賺取差額牟利。

嗣於104年3月23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尚未售出的2-氯乙醇14瓶。

因認被告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意圖販賣而儲藏偽農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意圖販賣而儲藏偽農藥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扣案之2-氯乙醇為其所有並在其農藥行倉庫內查獲等情,扣案之2-氯乙醇14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疫局)104年7月17日防檢三字第1041446512號函、104年12月10日防檢三字第1041421267號函認定2-氯乙醇為農藥管理法所稱之農藥,符合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成品農藥規定之要件,因無農藥登記,顯然未獲得核准製造,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為其論斷依據。

訊據被告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事實雖未爭執,但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2-氯乙醇廣為農民使用,作為葡萄催芽劑,使用期間已超過20年之久,工會理事長正在申請2-氯乙醇之農藥許可,且前於100年間,曾請翁金珠立法委員等民意代表透過彰化縣政府向防疫局函詢2-氯乙醇之使用規範,其函覆結果雖稱2-氯乙醇並非農藥,但並未提及有法令限制規範,這樣的解釋極為模糊,彰化縣政府也不知道2-氯乙醇不能使用,所以迄今都還是有農藥行在販賣2-氯乙醇,其認為2-氯乙醇只是化工原料,並非農藥,所以其並非販賣偽農藥,如果主管機關認為不能使用,應該要明文公告禁止,農民與農藥行才能有所依循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自103年3月間某日起,以每瓶140元之價格購入2-氯乙醇20瓶,再以每瓶150元出售,迄今已出售6瓶給不特定之農民,作為調節巨峰葡萄開花或影響其生理作用乙節,為被告於調查站詢問及原審審判時所自承,且有2-氯乙醇14瓶扣案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農藥管理法所稱之農藥,係指成品農藥及農藥原體;其中成品農藥指下列藥品或生物製劑:一、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者;

二、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者;

三、用於調節有益昆蟲生長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保護植物之用者,此為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1、2款所明定。

細繹該法關於成品農藥之定義,除第4目列為保護植物之用者需經主管機關公告,其餘3目均是依用途而為區分,只要有作為法所明文之用途,均稱為成品農藥,並無須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要件。

從而,所謂農藥,應以用途為判斷標準,如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或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或用於調節有益昆蟲生長者、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為保護植物之用,且具有基本之藥效者,均屬農藥管理範疇,是以化學原料倘用於前揭用途且具顯著藥效者,無論其公告或登記與否,亦屬農藥管理範疇,非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即非農藥,此有防疫局104年7月17日防檢三字第1041446512號函、104年12月10日防檢三字第1041421267號函及105年2月16日防檢三字第1050205357號函各1件可參(見調查卷第3頁、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19頁)。

本件扣案之2-氯乙醇,雖未經登記為農藥,但依上說明,其既可供農民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自屬農藥無誤。

(三)又農藥管理法所稱之「偽農藥」,係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

二、摻雜其他有效成分之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量基準。

三、抽換國內外產品。

四、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

五、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

此為農藥管理法第7條所明定。

若行為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者為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應科以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明知之故意犯)、第2項(過失犯)之刑責;

反之,若行為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者為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2至5款之「偽農藥」,則僅科以農藥管理法第50-1條之行政罰鍰。

考其立法意旨,是因未經許可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之農藥,其來源與成分不明,也未經過主管機關檢驗,其製造場所、設備等是否符合標準,均存在未知之風險,若貿然任其流入市面,對農業從業人員、農作物或生態環境可能產生無法預知之危害,因而將此類不合法之農藥產品列為應加強管制之「偽農藥」,如有製造、加工、分裝、輸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者,分別依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48條規定課以刑責。

是以,若被告所販賣之物並非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定義之「偽農藥」,縱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2至5款定義之「偽農藥」,仍無從以同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或第2項之規定相繩。

經查,扣案之2-氯乙醇14瓶,其平面標籤記載該產品是由和光純藥工業株式會社(註:日本國公司)製造,且列為劇毒化工原料,並記載有內容物成分等,有扣案物照片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頁)。

自其外觀視之,該扣案物應係合法進口之化工產品,而檢察官並未能舉證證明該扣案物有何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之情事,縱認扣案之2-氯乙醇被農民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得以農藥視之,亦難認符合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偽農藥之要件,該扣案之2-氯乙醇既非偽農藥,自不得對被告科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偽農藥之刑責。

(四)再者,依據被告提出之防疫局100年11月9日防檢三字第1000990945號覆彰化縣政府之書函說明欄,亦記載:「2-氯乙醇係為一般化工原料而非農藥,針對該化工原料之販賣或使用,目前尚未有相關法令予以限制及規範」等字句,有該函文1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頁),細繹其內容,確實會使閱覽者認為該書函係指目前並未對2-氯乙醇之販賣或使用有所限制或規範。

則被告從上開書函說明內容,認定2-氯乙醇並非農藥,且未有相關法令限制及規範有關2-氯乙醇之販賣或使用後,始從事販賣2-氯乙醇之行為,自難認定其主觀上有何「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之故意存在。

(五)從而,本件既無從認定扣案之2-氯乙醇屬於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之「偽農藥」,又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販賣「偽農藥」之故意存在,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化學原料經核准輸入國內與是否准以當作農藥使用,係屬二事,蓋化學原料輸入時並未即表明係供作農藥使用,並非一旦准予輸入化學原料即當然准予當成農藥販售。

易言之,本件被告縱合法取得扣案之2-氯乙醇,並不等於被告即得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將之當作農藥販售予農民使用,且查防疫局105年2月16日防檢三字第1050205357號函亦明確表示:「化工產品若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且確有效果,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等語,則扣案之2-氯乙醇既能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即應屬於偽農藥無虞,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意坦承知悉2-氯乙醇尚未取得農藥許可證等情,堪認被告確實涉有意圖販賣而儲藏偽農藥罪嫌。

原審未審酌上情,竟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不無違誤之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然防疫局105年2月16日防檢三字第1050205357號函文內容,僅以化工產品若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且確有效果為由,即逕認該產品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未慮及農藥管理法關於偽農藥之含意與立法意旨,自難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再觀諸市面上所謂之「自然農藥」,是天然生產或培養出來的材料或其萃取或加工製成可以防治病蟲害的物質。

依其防治對象可分為蟲害防治、病害防治:可供蟲害防治者包括:糖醋液、木醋液、菸葉、酒精、蒜頭煤油、魚藤、苦楝、苦茶粕;

可供病害防治者包括:草木灰、燻炭、消石灰、硫黃粉等物(詳參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廚餘回收網),上開自然農藥均可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且確有效果,自屬農藥管理法所稱之農藥。

而因自然農藥不添加人工化學藥劑,易於達到無污染的目的,政府及民間多教導如何配製自然農藥之方法,一般人民如自行調製上開自然農藥,顯然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依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自然農藥既能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即應屬於偽農藥,如一律繩以農藥管理法第47條或第48條之刑責,豈非隨時入人於罪,顯屬過苛,並有悖於立法者之本意。

是以,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

而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違反農藥管理法犯行,已如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之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因此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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