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蘇美華、王福興為夫妻,蘇意評為蘇美華胞弟蘇世通(已於
- 二、案經黃麗雪委託練家雄律師;黃榮彬委託施瑞章律師告訴臺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方面之答辯要旨:
- 二、經查:
- 肆、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核被告蘇美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
- 二、被告鐘全村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 三、原審以被告4人上述各該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
-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意評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 三、經查:
- 四、準此,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蘇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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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美華
選任辯護人 高凱韻律師
陳彥文律師
黃銘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意評
選任辯護人 李振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全村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福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蘇美華、王福興為夫妻,蘇意評為蘇美華胞弟蘇世通(已於民國104年3月9日死亡)之女兒,而蘇美華、蘇意評先前曾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嗣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於103年年初始未同住,另王福興、鐘全村為朋友關係。
蘇美華前因積欠黃榮彬合會會款債務,蘇美華、王福興乃於98年4月20日共同簽發票號CH540582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27,500元之本票1紙(下稱上開0000000元本票)予黃榮彬,黃榮彬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4156號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確定。
然因蘇美華、王福興懇求黃榮彬延緩執行,故黃榮彬遲至102年1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2月)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並業已查封蘇美華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分之75、同段252-7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分之2、同段252-22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44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及查封王福興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同段109-8地號、同段109-9地號、同段109-1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108,及其上同段2267建號即門號牌碼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上開大義街房地)。
嗣蘇美華、王福興以該本票債權罹於時效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請撤銷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確定,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並於103年6月16日辦畢塗銷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及上開大義街房地之查封登記。
又蘇美華前另積欠黃麗雪合會會款,蘇美華、王福興於98年4月20日復共同簽發票號CH540563號、面額360,200元之本票1紙(下稱上開360200元本票)予黃麗雪,黃麗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066號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蘇美華、王福興提起抗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76號裁定抗告駁回,並於103年4月25日確定,黃麗雪因而對蘇美華、王福興取得強制執行名義。
詎:㈠蘇美華於黃麗雪已於103年4月25日對其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103年6月17日,單獨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並與其胞弟蘇世通(起訴書漏載蘇世通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姪女蘇意評(涉犯損害債權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將蘇美華所有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以提出內容虛構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方式,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委由不知情、已成年之代書江明璋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蘇意評名下,使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不知情、已成年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冊等相關公文書上,於103年6月18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足以生損害於黃榮彬、黃麗雪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蘇美華並以此方式,意圖損害債權人黃麗雪之債權而處分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
㈡王福興於103年6月中旬,僅實際向鐘全村借款100萬元,利息依照年利率5%計算,詎王福興與鐘全村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24日,將王福興所有上開大義街房地,以提出內容虛構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元整」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方式,佯稱王福興於103年6月20日向鐘全村借款「300萬元」,而以設定普通抵押權為登記原因,委由不知情、已成年之代書江明璋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元整」、利息依照年利率5%計算、債務人為王福興、權利人為鐘全村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不知情、已成年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即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除實際借款之100萬元外,其餘200萬元為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冊等相關公文書上,於103年6月25日辦理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300萬元整」、利息依照年利率5%計算、債務人為王福興、權利人為鐘全村之設定登記完畢,足以生損害於黃榮彬、黃麗雪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麗雪委託練家雄律師;黃榮彬委託施瑞章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者為準(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55號、88年度臺上字第4671號、87年度臺上字第2370號判決)。
本件原審公訴檢察官固於審理時陳稱:起訴書有起訴被告蘇美華、蘇意評損害告訴人黃榮彬之債權,而縱使起訴書有漏載,然被告之處分行為影響告訴人黃麗雪、黃榮彬是不可分,應構成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審判範圍所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6頁)。
然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㈠蘇美華趁103年6月16日塗銷登記後之空檔,與先前同住、扶養之姪女蘇意評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債權之犯意,…蘇美華、蘇意評乃以此方式共同將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共同於蘇美華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黃麗雪之債權而處分財產,足生損害於黃榮彬、黃麗雪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王福興亦趁上揭塗銷登記後之空檔,與友人鐘全村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王福興、鐘全村乃以此方式共同將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黃榮彬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僅記載被告蘇美華、蘇意評意圖損害告訴人黃麗雪之債權而處分財產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被告王福興、鐘全村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未記載被告蘇美華、蘇意評有損害告訴人黃榮彬之債權;
被告王福興、鐘全村有損害告訴人黃麗雪、黃榮彬之債權(見原審卷一第2頁),且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黃榮彬於103年8月14日,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被告蘇美華、蘇意評、王福興、鐘全村提出刑法第214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告訴,並無提出損害債權之告訴,有告訴人黃榮彬之刑事告訴狀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5369號卷〈下稱103他5369卷〉第7至17頁),且告訴人黃麗雪於103年9月9日,係向臺中地檢署對被告蘇美華、蘇意評提出刑法第214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告訴,並無對被告王福興、鐘全村提出告訴,有告訴人黃麗雪之刑事告訴狀可按(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5871號卷〈下稱103他5871卷〉第4至8頁)。
而被告蘇美華、蘇意評2人與被告王福興、鐘全村2人並非共犯,自無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被告蘇美華、蘇意評2人所涉損害債權與被告王福興、鐘全村所涉損害債權亦非一行為,並無起訴效力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是應認起訴書並無起訴被告蘇美華、蘇意評對告訴人黃榮彬有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亦無起訴被告王福興、鐘全村有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蘇美華、王福興、蘇意評、鐘全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4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其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且其等均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鐘全村之辯護人並具狀陳明對本件卷內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方面之答辯要旨:㈠被告蘇美華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積欠告訴人黃麗雪、黃榮彬金錢,及將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蘇意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偽造文書、毀損債權,我和被告蘇意評的房地買賣都是循合法正當的程序進行,移轉所有權沒有違反法律的規定等語。
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1.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蘇美華與被告蘇意評間就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係真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蘇意評已按買賣契約之約定,承擔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之貸款,並按時繳納貸款支付買賣價金,且被告蘇意評並非顯無資力負擔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貸款及借款債務之人,被告蘇美華與被告蘇意評間之買賣既為真實,被告蘇美華之行為自無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損害債權部分:告訴人黃麗雪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使被告蘇美華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被告蘇美華在處分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前,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76號抗告程序中,向告訴人黃麗雪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難認被告蘇美華有損害債權之犯意存在,且被告蘇美華辦理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對於才霸視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霸公司)尚有200萬元之債權,足以清償對於告訴人黃麗雪之債務,是被告蘇美華處分財產之行為,並未損及告訴人黃麗雪之受償利益,況被告蘇美華在辦理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有還款之意願,並無脫產以損害告訴人黃麗雪債權之犯意等語。
㈡被告蘇意評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由被告蘇美華將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給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向被告蘇美華買房子是真實的等語。
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被告蘇意評與被告蘇美華就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之買賣係屬真實,並無假買賣之情形,1250萬元之買賣價款係以承擔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貸款之方式繳納,並非一次清償,由原審卷附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104年5月28日檢送之被告蘇意評帳戶自101年1月1日起之交易明細觀之,被告蘇意評每月薪資約4萬9千元至5萬2千元不等,其所得金額足夠繳納每月應付之貸款本息等語。
㈢被告王福興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與被告蘇美華共同簽發本票,及將上開大義街房地設定抵押權給被告鐘全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有資金上的需求,所以才向被告鐘全村借款,才作抵押權設定,當時我需要錢,被告鐘全村要求什麼方式我都配合,我們是依照合法的程序辦理等語。
㈣被告鐘全村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由被告王福興將上開大義街房地設定抵押權給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借300萬元給被告王福興才設定抵押權,我有匯300萬元到被告王福興的戶頭,他還給我200萬元是前面的舊帳,不是後面300萬元的帳。
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被告鐘全村確實有借款300萬元予被告王福興之事實,其中近200萬元為借新還舊,緣被告鐘全村於97年間曾借款400萬元予被告王福興、蘇美華夫妻,斯時以被告蘇美華名下之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惟係第二順位抵押權,仍有前順位三信銀行高額之抵押權存在,若就上開大義街房地為強制執行,被告鐘全村之債權勢難全數獲償,被告鐘全村為保債權,爰向被告王福興提議,將上開大義街房地交由其代售,被告王福興乃於103年2月1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授權書予被告鐘全村,惟遲遲未能售出成功,於此期間,被告王福興又央求被告鐘全村再借與款項供其周轉,或請求解除授權將房屋轉由他人代售籌款,被告鐘全村恐日後債權受償有所變化,爰自103年2月底起應允被告王福興之請求陸續借款予其周轉,時至103年6月中,被告鐘全村借予被告王福興之款項已達近200萬元,但被告王福興請求被告鐘全村再借款100萬元供其周轉使用,被告鐘全村認被告王福興前帳未清又再請求借款,日後恐怕難以結算、計息,爰要求被告王福興簽發支票先為清償上開近200萬元之借款,再提供上開大義街房地設定抵押權後,另行辦理借款300萬元之手續,以此借新還舊之方式進行,日後較有依據,故先取得被告王福興所開立各100萬元之支票2張後,再匯款300萬元予被告王福興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蘇美華、王福興為夫妻,被告蘇意評為被告蘇美華胞弟蘇世通(已於104年3月9日死亡,見原審卷三第130頁蘇世通之個人戶籍資料)之女兒,被告蘇美華、蘇意評先前曾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嗣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於103年年初始未同住,而被告王福興、鐘全村為朋友關係等情,業據被告蘇美華於原審審理(見原審卷三第5頁)、被告王福興於原審審理(見原審卷三第6頁)、被告蘇意評於偵查(見103他5369卷第83頁)及原審審理(見原審卷三第6頁)、被告鐘全村於偵查中(見103他5369卷第85頁)自陳在卷,復有被告蘇美華、王福興、蘇意評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1至13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蘇美華前因積欠告訴人黃榮彬合會會款債務,被告蘇美華、王福興乃於98年4月20日共同簽發上開0000000元本票予告訴人黃榮彬,告訴人黃榮彬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4156號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確定。
然因被告蘇美華、王福興懇求告訴人黃榮彬延緩執行,故告訴人黃榮彬遲至102年10月間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並業已查封被告蘇美華所有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及查封被告王福興所有上開大義街房地。
嗣被告蘇美華、王福興以該本票債權罹於時效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請撤銷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確定,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並於103年6月16日辦畢塗銷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及上開大義街房地之查封登記。
又被告蘇美華前另積欠告訴人黃麗雪合會會款,被告蘇美華、王福興於98年4月20日復共同簽發上開360200元本票予告訴人黃麗雪,告訴人黃麗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066號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被告蘇美華、王福興提起抗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76號裁定抗告駁回,並於103年4月25日確定,告訴人黃麗雪因而對被告蘇美華、王福興取得強制執行名義。
以上事實業據被告王福興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103他5369卷第87頁),並有合會會單影本、各期標息明細影本(見103他5369卷第19至22頁)、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見103他5369卷第23、24頁)、被告蘇美華簽署之切結書影本(見103他5369卷第25頁)、結算明細(見103他5369卷第26頁)、上開0000000元本票影本(見103他5369卷第2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影本(見103他5369卷第28至3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6月11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秋字第105257號函影本(見103他5369卷第34至36頁)、異動索引(見103他5369卷第42頁)、互助會調會調解書影本(見103他5871卷第13頁)、本票明細(見103他5871卷第14頁)、上開360200元本票影本(見103他5871卷第1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066號民事裁定影本、確定證明書(見103他5871卷第16至18頁)可證,自亦堪認為真正。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即被告蘇美華、蘇意評部分):1.被告蘇美華於103年6月17日,將其所有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委由代書江明璋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蘇意評名下,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103年6月18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等情,業據被告蘇美華於偵查中(見103他5369卷第88、89頁)、被告蘇意評於偵查中(見103他5369卷第83、85頁)自陳在卷,復經證人江明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53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見103他5369卷第37至42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103年8月28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30009780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暨登記相關資料影本(見103他5369卷第51至61頁)可稽,此部分事實應認為真正。
2.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蘇美華、蘇意評雖均辯稱其等就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真實,價金交付方式係由被告蘇意評開立面額6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蘇美華,用以支付訂金50萬元及過戶規費、印花稅、代書費10萬元,尾款1200萬元約定由被告蘇意評承受被告蘇美華原向三信銀行及債權人鐘全村設定貸款之清償及繳付利息之全責云云,並由被告蘇意評偵查中之辯護人庭提立契約書人為被告蘇美華與蘇意評,日期為103年5月5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下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103他5369卷第83、92至95頁),票面金額60萬元、發票日103年6月4日、發票人為臺灣銀行之支票影本1張(見103他5369卷第96頁),「摘要」欄記載為「蘇意評」之三信銀行進化分行存款收執聯影本(見103他5369卷第97、98頁)為證。
然查:⑴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二)約定:「尾款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整定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日點交同時承受乙方(按:即蘇美華)原向三信商業銀行及債權人鐘全村設定貸款之清償及繳付利息之全責。」
(見103他5369卷第93頁),而依卷內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見103他5369卷第37至40頁),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原係設定①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960萬元抵押權予三信銀行,債務人為蘇美華、王福興,設定義務人為蘇美華,②第二順位400萬元抵押權予鐘全村,債務人為蘇美華,設定義務人為蘇美華;
但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於103年6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蘇美華名下移轉登記為被告蘇意評所有後,其原先所設定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均未辦理債務人、設定義務人名義變更,且嗣於104年5月12日仍由原借款人即被告王福興向三信銀行申請變更授信本息繳納方式(詳見後述理由⑵)。
是依不動產抵押權登記資料、銀行放款授信資料,均未得見有被告蘇美華、蘇意評所辯已由被告蘇意評承受被告蘇美華原向三信銀行及債權人鐘全村設定貸款之清償及繳付利息全責之相關記載,其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仍為被告蘇美華、王福興,設定義務人仍為被告蘇美華,向三信銀行借款名義人仍為被告王福興,皆非被告蘇意評,此與一般房地買賣交易常情相違,則被告蘇美華、蘇意評就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真實,已有可疑。
⑵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係與上開大義街房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三信銀行並合併撥貸,由借款人即被告王福興於95年3月23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蘇美華向三信銀行借款800萬元,到期日為115年3月23日,扣繳帳戶係三信銀行戶名:王福興、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王福興上開三信銀行帳戶),於103年6月18日抵押貸款尚欠本金為7,121,207元,而被告王福興曾於102年12月17日向三信銀行申請變更授信約定條件為:自102年11月23日起至103年11月23日止每月僅繳付利息;
自103年11月23日起至115年3月23日止,按借款餘額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期本息平均攤還。
自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於103年6月18日移轉登記為被告蘇意評所有後之實際繳款情形為:於103年6月26日、103年7月24日各繳納利息17,091元,於103年8月20日繳納利息29元及本金13,049元,於103年8月25日、103年9月24日、103年10月27日、103年11月24日各繳納利息17,060元,於103年12月26日繳納利息17,060元及本金44,261元,於104年1月27日繳納利息16,953元及本金44,368元,於104年3月2日繳納利息16,847元及本金44,474元,於104年3月26日繳納利息16,740元及本金44,581元,於104年4月30日繳納利息16,633元、本金44,688元、違約金383元及遲延利息25元,於104年5月28日繳納利息16,526元及本金44,795元。
經被告王福興於104年5月12日再度向三信銀行申請變更授信本息繳納方式,斯時尚未清償之餘額為6,840,991元,該次申請變更授信約定條件為:自104年5月23日起至105年5月23日止每月攤還本金17,000元,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
自105年5月23日起至115年3月23日止,按借款餘額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期本息平均攤還。
至104年9月份止之實際繳款情形為:自104年6月26日起至104年9月23日止每月各繳納本金及利息合計3萬3千餘元。
以上各情,有三信銀行104年6月11日三信銀(進化)字第10402009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31、132頁)、104年10月13日三信銀(進化)字第10403570號函及所附被告王福興上開三信銀行帳戶客戶帳卡明細單(見原審卷二第1至4頁)、104年11月17日三信銀(進化)字第10404059號函及所附授信本息繳納方式變更申請書影本(見原審卷二第17、18、63、65頁)可證。
然被告蘇意評於104年10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從103年6、7月份每月繳納6萬初,每個月繳納的金額都是本金加利息,從來沒有過只有繳納利息,沒有繳納本金之情形,我現在忘記繳到何時,目前繳納金額變更為33,500元,33,500元是包含本金加利息,是103年尾變更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9、160頁);
復於105年2月23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上開700多萬元的貸款期限我忘記了,(嗣稱)應該是3、40年,(嗣稱)就我說的30年,我就說30年,全部貸款我沒有記錯的話是30年,我從103年6月間開始繳納貸款,一開始繳利息,後來好像跳回本利,104年初就開始都固定繳33,500元,這好像是只有繳利息,沒有包括本金,我忘記何時開始要還本金,到時候再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至15頁)。
經核被告蘇意評所為陳述內容,就其承受上開三信銀行貸款後之各期繳款情形,繳納之金額究竟若干,是否有攤還本金抑或僅繳付利息等節,前後陳述多有不一,顯見被告蘇意評對該筆貸款之繳付事宜不甚瞭解。
尤以該筆貸款期限為20年,自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於103年6月18日移轉登記為被告蘇意評所有後之實際繳款情形係於103年6月26日至103年11月24日每月各繳納利息1萬7千餘元,其中於103年8月20日另繳納利息29元及本金13,049元,自103年12月26日起每月繳納本息合計6萬餘元,自104年6月26日起每月繳納本息合計3萬3千餘元;
但被告蘇意評竟謂該筆貸款期限為30年,於103年底變更繳納金額而自104年初起每月繳納33,500元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則被告蘇意評倘真係購買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而承受該筆貸款,其對於該筆700餘萬元高額貸款之還款期限、每月要繳納之本息金額、申請授信本息繳納方式變更之情形為何、何時開始須攤還更高金額之本息,豈會前言不符後語、與事實出入甚大、幾近一無所悉。
參以證人王福興就其於104年5月12日向三信銀行申請變更授信本息繳納方式一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借款人是我,所以是我出面去跟銀行談的,被告蘇意評沒有一起去,被告蘇意評沒有跟我說要談什麼條件、要什麼時間還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頁)。
則被告蘇意評倘確係承受該貸款之清償及繳付利息之全責,被告王福興豈會未徵詢被告蘇意評所欲還款條件、還款時間及金額如何,即逕自向三信銀行申請變更授信本息繳納方式。
故被告蘇美華、蘇意評辯稱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係由被告蘇意評承受上開三信銀行貸款以為支付云云,要難信為真實。
⑶又觀三信銀行於104年11月17日以三信銀(進化)字第10404059號函檢送之104年9月23日存款存入憑條翻拍照片暨存款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7、34、67頁),104年9月23日存款存入憑條左下角雖有簽寫「蘇意評」字樣,然該104年9月23日存款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中之人實為被告蘇美華,此亦經蘇美華、蘇意評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見原審卷三第16、27頁)。
對此,證人蘇意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銀行的貸款是我寫存款單臨櫃存入王福興的帳戶,有時候我要上班沒辦法繳的話,我會請蘇美華幫我繳納,不太記得哪幾次有請蘇美華繳納,存入的款項全部都是用來繳納松竹北二街房地的貸款,我請蘇美華幫我繳納時,都是我填好存款單交給她去繳,這種情形大概有兩、三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至15頁);
證人蘇美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確實有去過三信銀行進化分行幫蘇意評存款繳交貸款,最多不超過三次,總共應該兩、三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21頁)。
而被告王福興上開三信銀行帳戶除用以扣繳上開貸款外,並有用以扣繳消債條例之前置協商月付金,此有三信銀行104年11月17日三信銀(進化)字第10404059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7頁)可查。
且依證人蘇美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為何要賣這個房子?)因為我欠人家很多錢。」
、「(問:欠多少錢?)應該全部的債務人欠了1、2000萬元,1000多萬元吧。」
、「(問:所以妳考慮就是把這個房子賣掉來清償這個債務?)對,因為我有欠一些信用卡。」
、「(問:妳信用卡欠多少?)2、300萬元。」
、「(問:妳一個月付卡債的利息要付多少?)我沒有付,後來是用整筆協商的,沒有跟我收取利息。」
(見原審卷三第18、19頁)等語可知,被告王福興上開三信銀行帳戶所扣繳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月付金,係屬被告蘇美華、王福興之債務,應與被告蘇意評無關。
惟觀被告王福興上開三信銀行帳戶客戶帳卡明細單(見原審卷二第3、4頁)及三信銀行於104年11月17日以三信銀(進化)字第10404059號函檢送之存款存入憑條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7、21至34頁),其摘要記載為「蘇意評」存入之金額為:於103年6月26日、103年7月22日各存入3萬元,於103年8月25日分別存入17,060元、6,000元,於103年10月27日分別存入18,000元、5,000元,於103年12月26日分別存入61,321元、6,000元,於104年1月27日存入67,321元(之後省略),該等存入之金額與當月份實際扣繳貸款利息或貸款本息之金額(於103年6月26日、103年7 月24日各扣繳利息17,091元,於103年8月25日、103年10月27日各扣繳利息17,060元,於103年12月26日扣繳本息61,321元,於104年1月27日扣繳本息61,321元)不盡相同,且該等存入之金額經扣繳貸款利息或本息後之餘額,並多次與帳戶內其他餘額共同用於扣繳消債條例之前置協商月付金每次各6千元。
足見以被告蘇意評名義存入被告王福興上開三信銀行帳戶之款項,並非僅用於繳納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之貸款利息或本息,尚有用於繳納與被告蘇意評無關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月付金,此非但有違常情,且與被告蘇意評所稱其存入之款項全部都是用來繳納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之貸款等語不符。
況依被告蘇意評於103年9月12日偵查中供稱:「(問:何職?)軟體設計相關。
月薪3到4萬左右。」
、「(問:以後貸款每月要繳多少?)3萬。」
、「(問:這樣貸款要如何支付?)以薪水支付,有困難再請大伯幫忙。
我的存款還有10萬。」
(見103他5369卷第8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103年間你的實際收入來源?)我是從事電視機上盒軟體買賣的收入,我是在才霸公司工作,月薪加獎金平均落在4萬到5萬元。」
(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則被告蘇意評倘確係由自己工作之薪資所得繳付該貸款利息或本息,其薪資收入非屬高薪,日後繳納貸款若有困難尚欲請求親戚援助,衡情焉有資力再為他人清償債款,從而無論係被告蘇意評親自前往或委由被告蘇美華前往銀行繳納貸款,均無可能多次超逾應繳貸款利息或本息金額,一併繳付與被告蘇意評無關而應由被告蘇美華、王福興負擔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月付金之理。
故卷內三信銀行帳戶客戶帳卡明細單及存款存入憑條記載為「蘇意評」存入以繳付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貸款部分,尚難認定係由被告蘇意評實際出資繳納,自亦不足作為被告蘇美華、蘇意評間就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真實之認定依據。
⑷依前所述,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貸款經被告王福興於104年5月12日向三信銀行申請變更授信本息繳納方式時,尚未清償之餘額為6,840,991元,變更後之授信約定條件為:自104年5月23日起至105年5月23日止每月攤還本金17,000元,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
自105年5月23日起至115年3月23日止,按借款餘額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期本息平均攤還。
故依變更後之授信約定條件,自104年6月起(按:因當月利息下月給付,故104年5月份之貸款本息係於104年6月繳納)至105年6月止本金部分僅按月攤還1萬7千元,每月應繳納貸款本息金額降為3萬3千餘元(見原審卷二第3頁被告王福興上開三信銀行帳戶客戶帳卡明細單);
自105年6月起至115年4月止本金部分回復為按月平均攤還借款餘額,每月應繳納貸款本息金額至少在6萬元以上(參照原審卷二第3頁被告王福興上開三信銀行帳戶客戶帳卡明細單,以同一還款條件之103年12月至104年5月,每月實際扣繳貸款本息金額皆在6萬元以上,合理推算結果)。
被告蘇意評在偵、審中供稱其於103年間從事軟體設計相關工作之月薪加獎金為4到5萬元左右,存款還有1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以其自陳之薪資收入及存款扣除日常生活所需之花費後,顯不足以繳付每月少則3萬3千餘元、多則(長達10年期間)6萬元以上之貸款。
而被告蘇意評為80年生,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蘇意評個人戶籍資料),於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移轉登記在其名下時年僅23歲,初出社會工作數年,依卷附被告蘇意評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於100年之全部所得為薪資所得89,994元;
於101年之全部所得為薪資所得280,000元;
於102年之全部所得為①薪資所得合計209,156元+②利息、股利、其他所得合計10,910元=220,066元;
於103年之全部所得為①薪資所得合計455,125元+股利所得合計4,407元=459,532元,於103年之財產除已移轉所有權登記在其名下之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外,僅有投資金額為41,200元之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見原審卷一第92至99頁)。
則以被告蘇意評自陳之薪資及存款情形,以及上開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蘇意評所得及財產情形,被告蘇意評顯無足夠之資力支應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高達1200萬元之買賣尾款(即承受三信銀行之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債務、鐘全村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債務)。
被告蘇美華、蘇意評雖均辯稱(見本院卷第205、209頁):由原審卷附之華泰銀行104年5月28日檢送之被告蘇意評帳戶自101年1月1日起之交易明細觀之,被告蘇意評每月薪資約4萬9千元至5萬2千元不等,其所得金額足夠繳納每月應付之貸款本息等語。
而觀華泰銀行以104年5月28日華泰總台中字第1046100110號函檢送之蘇意評於該行台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5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04至126頁),固可得見該帳戶自101年1月起至103年4月止,於每月20日前後有由才霸公司轉入49,097元至55,000元不等之薪資,但自103年5月起即無該筆薪資入帳,且於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蘇意評所有、其依約須承受上千萬元抵押債務之103年6月間,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僅有1027元+利息50元=1077元,迄至103年12月24日存款餘額更僅剩72元(見原審卷一第126頁),如何能認其有資力支付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買賣價金、承受依正常繳款條件每月高達6萬餘元之銀行貸款?是以被告蘇意評於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之前,曾在才霸公司任職而領取月薪5萬元左右之事實,雖非虛構,仍不足以作為其有能力支付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買賣價金、從而該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真實之認定依據。
⑸基上足認,被告蘇美華、蘇意評並無實際買賣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其2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江明璋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將被告蘇美華所有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蘇意評名下,使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冊等相關公文書上,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黃榮彬、黃麗雪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⑹另依被告蘇意評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因為爸爸叫我買姑姑的房子。」
、「…我買這個房子其實大部分都是我爸爸跟我姑姑商量的,因為我還年輕,比較有賺錢的能力,所以爸爸決定用我的名字買。」
、「…買房子大部分都是我爸爸跟姑姑協調的…」、「就聽爸爸說因為他們欠錢,因為房子被拍掉,房子會很便宜,就是價錢會很便宜,爸爸就決定要買下她的房子。」
、「(問:妳說指他們就是指蘇美華?)蘇美華他們。」
、「(問:蘇美華移轉這間房子所有權給妳,妳自己有跟蘇美華談買賣條件嗎?)沒有,都是爸爸跟她,主要是爸爸跟她做協商,我就是爸爸用我的名義做買房子。
」、「(問:爸爸去談,妳有同意嗎?)同意,他是我爸爸。」
、「(問:妳也同意這間房子要登記到妳名下?)對。
」(見原審卷三第8、10、15、70、71頁),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就被訴犯罪事實訊問時,被告蘇意評亦仍陳稱:「是我父親交代我的。」
(見本院卷第185頁)。
且依被告蘇美華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妳要賣房子,他〈按:指蘇世通〉沒有跟妳問詳細說為何要賣房子?〉因為我說我缺錢,我那時候我有提到我利息如果繳不出來是會被拍賣,因為他〈按:指蘇世通〉也知道我很苦,他一直想要幫助我…」(見原審卷三第72頁)。
堪認蘇世通就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被告蘇美華、蘇意評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損害債權部分:⑴被告蘇美華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妳為何要賣這個房子?)因為我欠人家很多錢。」
、「(問:欠多少錢?)應該全部的債務人欠了1、2000萬元,1000多萬元吧。」
、「(問:你們夫妻的債務是分開的還是合在一起,剛剛妳講的那個債務?)合在一起。」
(見原審卷三第18、19頁),可見被告蘇美華與被告王福興當時已積欠他人高額債務。
被告蘇美華雖辯稱其以子女王郁雯之名義向才霸公司購入股票、期貨看板軟體系統共計200萬元,除取得軟體經銷商之資格外,才霸公司並應原價買回系統軟體存貨,其辦理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對才霸公司尚有投資款200萬元,足以清償對於告訴人黃麗雪之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202頁);
然依被告蘇美華所提出之經銷商憑證影本(見原審卷二第12頁)、看盤軟體系統經銷合約書暨附件影本(見原審卷二第13至15頁),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蘇美華對才霸公司確有投資款200萬元可用以清償債務。
而依告訴人黃麗雪所提出杜拜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3年2月17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秋字第105257號案件委託而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鑑估總值613,554,000元,上開大義街房地鑑估總值3,536,000元(見103他5871卷第44至49頁),又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與上開大義街房地係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三信銀行,於103年6月18日抵押貸款合計尚欠本金7,121,207元,再加計被告鐘全村就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登記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97年2月25日借款,清償日期100年2月25日,利息依照年利率5%計算,無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可見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於103年6月間之價值,係高於其與上開大義街房地所共同擔保之三信銀行第一順位抵押債務,及被告鐘全村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則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於103年6月間遭移轉所有權後,勢必影響已於103年4月25日對被告蘇美華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告訴人黃麗雪對被告蘇美華之求償,被告蘇美華明知此情,仍執意將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蘇意評,自有損害告訴人黃麗雪之債權之意圖甚明。
⑵被告蘇美華雖辯稱其在處分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前,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76號抗告程序中,向告訴人黃麗雪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難認其有損害債權之犯意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98、199頁)。
惟按刑法第356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如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自與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如債務人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且經合法告訴時,即應負該條之損害債權罪責。
且處分其財產時犯罪已成立,損害債權罪不以發生損害之結果為必要。
是被告蘇美華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066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所提起之抗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76號裁定抗告駁回,該裁定理由中已明確指出:「抗告人(按:即被告蘇美華、王福興)雖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此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要非本非訟事件程序得為審究,故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見原審卷三第131頁該裁定網路列印本),並於103年4月25日確定在案。
被告蘇美華明知其所提時效抗辯並不能解消告訴人黃麗雪依法對其取得之強制執行名義,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103年6月間處分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顯係出於損害告訴人黃麗雪之債權之意圖而為處分財產之行為。
⑶依被告蘇意評於偵查中陳稱:「(問:還有那個房子之前是否有被查封?)是。」
、「(問:被告簽約時是否知道那個房子正在被法院拍賣?〉我知道。」
(見103他5369卷第84、85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妳是否知道妳姑姑〈按:指蘇美華〉他們有積欠告訴人錢?)不清楚」、「(問:妳是否知道這個房子有被查封?)那時候耳聞好像聽說有,可是因為我跟她〈按:指蘇美華〉購買一定是處理好我才跟她購買的,好像之前好像有,聽他們講。」
、「(問:蘇美華的房子是否將要被法院強制執行?)這我就不清楚了…」、「(問:所以在妳跟蘇美華簽買賣合約書還有去移轉登記之前,妳就有聽妳爸爸說蘇美華他們有欠錢了?)對,可是不知道欠誰,就知道大概而已。」
、「(問:有知道有欠錢,不曉得欠誰?)對。」
、「(問:債權人黃榮彬及黃麗雪有無對蘇美華取得執行名義,妳是否知道?)不知道。
」(見原審卷三第7、10、71頁)。
參以①證人即代書江明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這筆土地有被法院查封?)有,我也有告知雙方當事人,尤其有告知賣方,說你那個有被法院有做查封的情形,但是賣方有告訴我說她已經有聲請法院這邊要辦理撤銷。」
、「(問:買方也有告訴她嗎?)有,雙方都有告知,他們都瞭解這個情形,一直到我送地政事務所登記是6月14日,6月10幾日他們有告知說這個法院的查封已經撤銷了,所以我在6月17日有聲請送地政事務所做移轉登記,那時候登記簿並沒有記載,所以才能夠辦理過戶…」、「(問:就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辦理所有權過戶的時候,當時蘇美華有積欠的款項,蘇意評及蘇美華有無談到?)有。」
、「(問:有無談到蘇美華積欠何人多少款項?)因為我們要契約的時候有調登記簿謄本,登記簿謄本上面就有明定記載說,原來這個房子在三信銀行就有設定一個960萬元的,另外有跟鐘全村也有設定一個400萬元。」
、「(問:除了講到這二個人之外,有無講到還有欠其他債權人的錢?)沒有。」
、「(問:有無講到欠黃榮彬或欠黃麗雪款項的事情?)都沒有。」
(見原審卷三第55、57、58頁),②證人蘇美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蘇意評知道我因為缺錢而要賣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但她不知道我有欠什麼人錢,也不知道我欠多少錢,我不會跟她講這些,她更不知道我有簽本票給黃麗雪,這個是在很久之前的事,她也不知道黃麗雪有對我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強制執行名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頁),③證人王福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蘇意評是否知道黃麗雪有對你跟蘇美華聲請本票裁定,取得本票裁定的強制執行名義?〉應該不知道。」
、「(問:為何你說應該?)因為我如果沒有告訴她,她怎麼會知道。」
(見原審卷三第43頁)。
是被告蘇意評固知悉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之前有被查封,然該查封與告訴人黃麗雪之債權無關,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撤銷其強制執行程序確定,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並於103年6月16日辦畢塗銷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之查封登記,業如前述,而被告蘇意評否認知悉被告蘇美華有積欠告訴人黃麗雪款項,亦否認知悉告訴人黃麗雪已對被告蘇美華取得執行名義,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蘇意評確實知悉告訴人黃麗雪已於103年4月25日對被告蘇美華取得執行名義、被告蘇美華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黃麗雪之債權而為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之處分行為,是難認被告蘇意評有損害告訴人黃麗雪之債權之犯意。
⑷另依被告蘇意評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妳爸爸是否知道蘇美華跟王福興有欠錢的事情?)我不知道。」
、「(問:妳爸爸是否知道蘇美華當時有欠黃麗雪及黃榮彬款項?)我不清楚。」
(見原審卷三第70、71頁),佐以被告蘇美華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蘇世通當時知道在103年5、6月間,就是妳跟蘇意評簽訂松竹北二街這間房子的買賣契約書及過戶登記之前,蘇世通是否知道妳有欠錢?)知道我有欠錢。」
、「(問:有知道妳有欠黃麗雪及黃榮彬款項?)他可能不清楚,因為我的朋友他也不認識。」
、「(問:他知道妳有欠錢,他知道說妳跟王福興有簽發本票給黃榮彬跟黃麗雪嗎?)不知道。」
、「(問:是否知道黃麗雪有對妳聲請本票裁定?)這個不知道。」
、「(問:妳要賣房子,他沒有跟妳問詳細說為何要賣房子?)因為我說我缺錢,我那時候我有提到我利息如果繳不出來是會被拍賣,因為他也知道我很苦,他一直想要幫助我…」(見原審卷三第71、72頁),則依被告蘇意評、蘇美華上開所述,並無法證明蘇世通知悉被告蘇美華有簽發本票給告訴人黃麗雪,復不知告訴人黃麗雪有對被告蘇美華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取得執行名義。
是尚難認蘇世通有損害告訴人黃麗雪之債權之犯意。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即被告王福興、鐘全村部分):1.被告王福興於103年6月24日,將其所有上開大義街房地,以設定普通抵押權為登記原因,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利息依照年利率5%計算、債務人為被告王福興、權利人為被告鐘全村,委由代書江明璋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103年6月25日辦理上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等情,業據被告王福興於偵查(見103他5369卷第87頁)、被告鐘全村於偵查(見103他5369卷第85、86頁)中自陳在卷,復經證人江明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55、56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見103他5369卷第43至48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103年8月28日以中正地所四字第1030009780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暨登記相關資料影本(見103他5369卷第51、62至65頁)、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見103他5369卷第101、102頁)可憑,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
2.被告王福興、鐘全村均辯稱:被告鐘全村確實有借款300萬元予被告王福興,其中200萬元為借新還舊,故先取得被告王福興所開立各100萬元之支票2張後,再匯款300萬元予被告王福興並設定抵押權等語。
被告王福興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相同內容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72至176頁)。
經查:⑴被告鐘全村分別於103年6月26日匯款200萬元;
於103年6月30日匯款100萬元至三信銀行進化分行、戶名王福興、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王福興上開三信支票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鐘全村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51、52頁),並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見103他5369卷第99頁)、三信銀行於103年11月12日以三信銀管字第10303545號函檢送之被告王福興上開三信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6423號卷〈下稱103偵26423卷〉第77、78頁)可查。
且被告鐘全村於偵查中具狀稱:其於103年6月26日匯款給被告王福興之200萬元,其中100萬元係其自有周轉用之現款,另100萬元則係由其所使用之英理有限公司(下稱英理公司)帳戶所提領;
於103年6月30日匯款給被告王福興之100萬元,係由其所使用之英理公司帳戶所提領等語(見103他5369卷第113、114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英理公司係其女兒鐘亭所開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其女兒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0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衛道分行戶名英理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英理公司上開合庫帳戶)存摺影本(見103他5369卷第118頁)可參。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⑵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103年6月25日、發票人為被告王福興之支票(下稱上開0000000號100萬元支票)及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為103年7月1日、發票人為被告王福興之支票(下稱上開0000000號100萬元支票),係由被告王福興簽發交付被告鐘全村,經被告鐘全村將之存入英理公司上開合庫帳戶代收提示兌現之事實,為被告王福興於原審審理(見原審卷三第41頁)、被告鐘全村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三第53頁)所自陳。
另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為103年6月26日、發票人為被告王福興之支票(下稱上開0000000號100萬元支票),係由被告王福興簽發後自行提示兌現之事實,亦據被告王福興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三第42、43頁),並有三信銀行於105年1月21日以三信銀管字第10500223號函檢送之上開3張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原審卷二第83至86頁)、三信銀行104年2月25日三信銀管字第10400593號函及所附上開0000000號100萬元支票、上開0000000號100萬元支票之發票人開戶資料(見103偵26423卷第100、101頁)可稽。
而被告王福興上開三信支票帳戶於103年6月26日經被告鐘全村匯入200萬元,於103年6月26日旋即兌現上開0000000號100萬元支票;
於103年6月27日又兌現上開0000000號100萬元支票,於103年6月30日經被告鐘全村匯入100萬元,於103年7月1日旋即兌現上開0000000號100萬元支票之事實,有三信銀行於103年11月12日以三信銀管字第10303545號函送被告王福興上開三信支票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見103偵26423卷第77、78頁)、合庫衛道分行於103年11月26日以合金衛道字第1030003119號函檢送之英理公司上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103偵26423卷第86、87頁)、英理公司上開合庫帳戶存摺影本(見103他5369卷第118頁)、合庫衛道分行104年1月16日合金衛道字第1040000026號函(見103偵264 23卷第97頁)為證。
由此可知,被告鐘全村固分別於103年6月26日匯款200萬元、於103年6月30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王福興上開三信支票帳戶,然其中200萬元係用以兌現被告王福興所簽發交付被告鐘全村之上開0000000號100萬元支票、上開0000000號100萬元支票,亦即其中200萬元旋即又轉回被告鐘全村之手,另100萬元始係被告王福興自行兌現其所簽發上開0000000號100萬元支票。
⑶①被告鐘全村於103年9月12日偵查中陳稱:「(問:王福興說他借款做何用?)是要還銀行錢,但不是還貸款,而是還銀行卡債協商的錢。
這樣房子才不會被拍賣,讓小孩有地方住。」
、「(問:除了本次之外,你之前曾經借款給王福興嗎?)沒有。
但97年2月25日我有借給蘇美華400萬元,當時蘇美華也有設定抵押權給我。
我沒有其他次借蘇美華錢了。
」(見103他5369卷第86頁);
②被告王福興於103年9月12日偵查中陳稱:「(問:鐘全村有實際給你300萬元嗎?)有。
匯款到我的戶頭。
300萬都還給人家了。
像銀行、債權人。
但還錢的部分是我太太在處理。
銀行有台新,債權人有好幾個,我不知道名字。
我本來要還告訴人黃榮彬,但他不要拿。
我有還隆美家具、黃麗雪,就是隆美家具的人,還有一個作裝潢的人,還有一個張繼光。
我還了銀行200多萬。
大約還了5、6家銀行。
因為之前銀行要拍賣我太太松竹路的房子,所以我們就趕快去處理銀行的債務,是信用卡債務。
」、「(問:除了這次以外,你之前也跟鐘全村借過錢嗎?)我太太有跟他借400萬。」
(見103他5369卷第87頁);
③被告蘇美華於103年9月12日偵查中陳稱:「(問:王福興跟鐘全村6月借300萬還給債權人,這部分是你處理?)是。」
、「(問:還給哪些人?)我陸續跟很多人借,也陸續還。
」、「(問:到底還給哪些人?)主要是我先生處理。」
、「(問:還給哪些人請舉例?)我可以不要講。
(庭呈還款紀錄)這些銀行的部分是6月之前還的。」
、「(問:103年6月拿了鐘全村300萬到底有無還給別人?還是根本沒有拿300萬?)我有跟林文烈、黃政嘉借錢,所以有把300萬拿一部分還給他們。
所以銀行都已經還清了。」
、「(問:所以借了300萬的流向有無辦法說明?)我還了陳正綱,我都叫他大哥。」
(見103他5369卷第89頁)。
則依被告鐘全村、王福興、蘇美華於偵查中所陳,非但均未提及被告鐘全村匯款交付之300萬元有部分係用於清償被告王福興之前向被告鐘全村所借舊債,被告鐘全村更明確陳稱,除了本次之外,之前沒有借款給被告王福興,僅曾於97年間借給被告蘇美華400萬元,且被告王福興亦同此陳述;
迨至原審審理時,被告王福興、鐘全村始改口辯稱:103年2月10日至103年6月初,被告鐘全村有陸續借款且實際交付被告王福興計達180餘萬元,故被告鐘全村於103年6月26日及103年6月30日匯款交付被告王福興之300萬元中,有200萬元係用以清償被告王福興先前積欠被告鐘全村之舊債180餘萬元及利息云云。
而觀證人蘇美華於偵查中庭提之還款紀錄(見103他5369卷第111頁),其上記載已還之各該信用卡銀行名稱及金額、個人債權人姓名及金額、還款金額共計4,056,000元等內容,但並無記載有還款給被告鐘全村之情形。
足見被告王福興、鐘全村辯稱:被告鐘全村所匯款交付被告王福興之300萬元,其中200萬元為借新還舊云云,核與上開供述證據及書證均不相符。
且依一般民間借貸習慣及商業活動常情,如係借新還舊,被告鐘全村僅須以新債金額300萬元扣減舊債金額200萬元後,將債款餘額100萬元匯款交付被告王福興即可,無須大費周章先由被告鐘全村匯款交付新債金額全數300萬元予被告王福興、旋即由被告王福興自其中給付200萬元予被告鐘全村以償還舊債,此種處理方式實有悖情理。
又觀被告鐘全村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英理公司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原審卷一第82頁),僅記載有於103年2月26日現金支出30萬元、103年4月9日、103年5月7日、103年5月14日現金支出各50萬元,並無法證明該等提領之款項係由被告鐘全村交付予被告王福興之借款,且該等提領之金額,核與被告王福興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先前歷次借款之金額:「每次金額都10幾萬、20幾萬」(見原審卷一第158頁反面),以及被告鐘全村於原審審理時所稱:「20萬、30萬都有,最高50萬」(見原審卷一第162頁正面)、「有時2、30萬元,有時10幾萬」(見原審卷三第45頁反面),存有相當差距,無法相互勾稽而認定該等提領之款項確係被告鐘全村所交付被告王福興之借款。
另觀被告鐘全村提出之不動產買賣授權書影本,係記載被告王福興於103年2月10日同意上開大義街房地全權委託被告鐘全村處理買賣事宜(見103他5369卷第100頁),亦無法證明被告鐘全村於103年2月10日至103年6月初,有陸續借款且實際交付被告王福興180餘萬元之情事。
是被告王福興、鐘全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借新還舊一情,應係於原審審理時始臨訟杜撰,並不足採,從而上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元整」,其中之200萬元部分係屬虛偽不實。
⑷至被告鐘全村於103年6月26日及103年6月30日匯款至被告王福興上開三信支票帳戶之其餘100萬元部分(即300萬元扣除被告鐘全村已提示兌現被告王福興所簽發交付之支票200萬元後剩餘之100萬元),被告王福興、鐘全村均陳稱係被告鐘全村因借貸所匯款交付予被告王福興之款項,約定借款年利率5%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161頁),且該100萬元並經被告王福興以自行簽發上開0000000號100萬元支票後自行提示兌現方式提領,業如前述,則被告王福興、鐘全村所稱該100萬元部分之借款,既經被告鐘全村實際匯款交付被告王福興兌領,未如前述200萬元部分旋即又轉回被告鐘全村之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王福興、鐘全村就該100萬元部分之借款係屬虛偽,即難認上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元整」,其中之100萬元部分有何不實之處。
⑸基上足認,被告王福興於103年6月中旬僅實際向被告鐘全村借款100萬元,利息依照年利率5%計算,其等卻佯稱被告王福興於103年6月20日向鐘全村借款「300萬元」,而以設定普通抵押權為登記原因,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江明璋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元整」、利息依照年利率5%計算、債務人為王福興、權利人為鐘全村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即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除實際借款之100萬元外,其餘200萬元為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等相關公文書上,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黃榮彬、黃麗雪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㈤綜上,被告蘇美華與其胞弟蘇世通、姪女即被告蘇意評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蘇意評、蘇世通知悉告訴人黃麗雪已對被告蘇美華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取得執行名義,是尚難認被告蘇意評、蘇世通就被告蘇美華損害債權部分有犯意聯絡。
另被告王福興、鐘全村就上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元整」其中之200萬元部分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餘100萬元部分則乏積極證據證明係屬不實。
是以被告蘇美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之犯行;
被告蘇意評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被告王福興、鐘全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蘇美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被告蘇意評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王福興、鐘全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蘇美華、蘇意評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蘇世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王福興、鐘全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蘇美華、蘇意評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江明璋實施犯罪事實欄一、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王福興、鐘全村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江明璋實施犯罪事實欄一、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被告蘇美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二、被告鐘全村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4人上述各該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356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蘇美華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損害債權犯行,被告蘇意評、王福興、鐘全村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對告訴人黃麗雪、黃榮彬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4人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蘇美華有期徒刑6月、被告蘇意評有期徒刑5月、被告王福興有期徒刑6月、被告鐘全村有期徒刑5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蘇美華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被告蘇意評、王福興、鐘全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4人量刑過輕、並認就被告蘇意評損害債權部分應為有罪判決,被告4人上訴意旨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其等上訴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蘇美華前積欠告訴人黃麗雪合會會款,被告蘇美華、王福興於98年4月20日共同開立上開360200元本票1紙予告訴人黃麗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066號為本票裁定,該裁定於103年4月25日確定,告訴人黃麗雪因而對被告蘇美華取得強制執行名義。
詎被告蘇美華(被告蘇美華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損害債權罪,業如前述)趁103年6月16日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塗銷查封登記後之空檔,與先前同住、扶養之姪女即被告蘇意評(被告蘇意評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如前述)共同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03年6月17日將被告蘇美華所有之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以提出內容虛構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方式,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蘇意評名下,而使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形式審查確認後,於103年6月18日辦理移轉登記完成。
被告蘇意評乃以此方式與被告蘇美華共同於被告蘇美華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黃麗雪之債權而處分財產。
因認被告蘇意評除前揭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外,尚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㈡被告蘇美華前積欠告訴人黃榮彬合會會款,其夫即被告王福興亦趁103年6月16日上開大義街房地塗銷查封登記後之空檔,與友人即被告鐘全村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6月24日將被告王福興所有之上開大義街房地,以提出內容虛構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方式,偽稱被告王福興於103年6月20日向被告鐘全村借款300萬元,而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致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形式審查確認後,於103年6月25日將該房地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王福興。
被告王福興、鐘全村乃以此方式共同將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榮彬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王福興、鐘全村就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上開抵押權設定,除前揭論罪科刑之200萬元部分外,其餘100萬元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意評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係以被告蘇美華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蘇意評於偵查中之供述、互助會停會調解書、本票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066號民事裁定1份、確定證明書1紙、土地登記申請書1紙、買賣移轉契約書2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異動索引,資為論據;
認被告王福興、鐘全村就上開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其中之100萬元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被告鐘全村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王福興於偵查中之供述、合會會款明細、合會會單、退款證明、被告蘇美華、王福興共同開立之本票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6月11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秋字第105257號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1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被告鐘全村匯入被告王福興帳戶之收據2紙、合庫衛道分行英理公司開立之帳戶存摺1紙、交易明細1紙、合庫衛道分行104年1月16日合金衛道字第1040000026號函1紙、三信銀行104年2月25日三信銀管字第10400593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各1紙,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蘇意評堅決否認有損害債權之犯行,被告王福興、鐘全村亦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各該被告之辯解同上。
三、經查:㈠被告蘇意評所為尚不構成損害債權罪,理由已詳如前述(見理由欄叁、二、㈢3.⑶所載),於此不再贅述,本院引用前揭事證及論述,認被告蘇意評被訴損害債權部分罪嫌不足。
㈡被告王福興、鐘全村此部分所為尚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理由已詳如前述(見理由欄叁、二、㈣2.⑷所載),於此不再贅述,本院引用前揭事證及論述,認被告王福興、鐘全村此部分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不足。
四、準此,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蘇意評有損害債權之犯行,以及被告王福興、鐘全村就上開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其中之100萬元部分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蘇意評、王福興、鐘全村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而因檢察官認被告蘇意評此部分被訴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認被告王福興、鐘全村此部分被訴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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