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人士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前述2帳戶係其所申辦,且其依真實姓名、
- (一)告訴人丁○○、辛○○、丙○○、庚○○、被害人乙○○、
- (二)被告供稱:我因為要辦貸款,在網路上看到代辦貸款廣告而
- (三)被告依代辦貸款網頁廣告所留之電話與「林小姐」之人聯絡
- (四)再觀被告與「林小姐」如附表所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 (五)目前檢警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雷厲風行,詐欺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 六、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
-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年滿3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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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焜梃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徐祐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54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取得他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民國103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網路刊登車輛販售訊息及以電話聯絡變更網路購物付款方式等理由,致告訴人丁○○、被害人乙○○、告訴人辛○○、被害人己○○、告訴人丙○○與告訴人庚○○等人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指示,由告訴人丁○○於103年12月22日晚間7時58分,在南投縣集集鎮住處附近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16元;
被害人乙○○於同日晚間,在臺北市中正區思源街某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3003元;
告訴人辛○○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某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7元;
被害人己○○於同日晚間9時11分許,在雲林縣某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1983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另告訴人丙○○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彰化縣竹塘郵局,臨櫃匯款8萬5000元,告訴人庚○○於同年12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之中信託銀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迨告訴人丁○○等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丁○○、辛○○、丙○○、庚○○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乙○○、己○○於警詢之證述、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提供之匯款單據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前述2帳戶係其所申辦,且其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銀行專員之「林小姐」(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指示,將前述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及雙證件影本,於臺中市○○○道0段000號,交付予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等情,然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我因為要辦貸款,在網路上看到代辦貸款廣告而撥打電話跟對方聯繫,對方說要包裝資料,可以比較容易貸款成功,要我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及雙證件影本,我才依對方指示,將我所申辦之前開2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及雙證件影本,拿到臺中市○○○道0段000號台中朝馬站貨物轉運中心(舊址為臺中市○○路0段000號)託櫃檯轉交予「林小姐」(該處有轉交服務,收取手續費200元,留下電話及稱呼即可收件)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丁○○、辛○○、丙○○、庚○○、被害人乙○○、己○○等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前開第一銀行帳戶或中國信託帳戶,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己○○、告訴人即證人丁○○、辛○○、丙○○、庚○○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被害人乙○○所有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與「阿豪」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LINE與「1111」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3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2721號函及所附資料、104年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2265號函及所附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2015年2月13日一太平字第31號函及所附資料(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40012317號卷第18、33、48、59、74頁、第83至83頁背面、第97、102至104、117至13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申設之上開2帳戶,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然被告所有上開2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可能係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所提供,亦可能係違反被告之本意而被利用,其情形不一而足,尚無法據此逕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其所申設上開2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
(二)被告供稱:我因為要辦貸款,在網路上看到代辦貸款廣告而撥打電話跟「林小姐」聯繫,對方說要包裝資料,可以比較容易貸款成功,要我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及雙證件影本,當時因為急著要錢,沒有想那麼多,就依對方指示,將我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跟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拿到臺中市○○○道0段000號台中朝馬站貨物轉運中心(舊址為臺中市○○路0段000號)託櫃檯轉交予「林小姐」(該處有轉交服務,收取手續費200元,留下電話及稱呼即可收件);
後來高雄玉山銀行打電話給我,說我的臺灣銀行存摺丟在那邊,對方也打電話給我說有一本他搞丟了,要我再補一本給他,我寄出的中國信託卡片因為我忘記密碼,對方也把金融卡寄回來給我,叫我去辦理掛失補發新的密碼,還叫我辦網路銀行功能,他叫我把網路銀行可以轉帳的金額條愈高愈好,他說比較好包裝資料,所以我才於103年12月1日去中國信託臺中分行辦理掛失,於103年12月10日去第一銀行太平分行辦理掛失補發存摺,之後再一起將中國信託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密碼等一起寄交給對方。
之後好幾天都沒有辦出來,我有打電話及利用LINE通訊軟體跟「林小姐」聯絡,「林小姐」跟我說我有警示帳戶,叫我跟我家人借帳戶,但我家人怎麼可能借我帳戶,所以我又打去第二家代辦的問他說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是什麼意思,第二家代辦說我被騙了,所以我才在103年12月29日到臺中市大里區國光所報案等語(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40012317號卷第3頁背面、第4頁背面、第6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104年度偵字第11026號卷第9至10頁,原審卷第22、56至58頁、第75頁背面至76頁);
關於掛失、補發等情,核與被告於103年12月1日在中國信託臺中分行將其中國信託帳戶掛失及更換印鑑、於103年12月11日將其第一銀行帳戶掛失及補發存摺、更換新印鑑之紀錄相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2265號函所附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4年2月13日一太平字第31號函所附資料足稽(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40012317號卷第123至124、130至133頁);
而被告因欲辦貸款,而與「林小姐」聯繫、詢問、催辦貸款進度等情,並且有被告所提出其與「林小姐」如附表所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證(見104年度偵字第11026號卷第11至19頁)。
足認被告所言非虛,其確實有撥打網路代辦貸款廣告之電話號碼與「林小姐」聯絡,依「林小姐」指示寄交其中國信託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後,又因故「林小姐」無法使用前述2帳戶,被告又依「林小姐」之指示掛失補發其中國信託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後寄出,嗣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小姐」詢問、催辦貸款進度等情。
(三)被告依代辦貸款網頁廣告所留之電話與「林小姐」之人聯絡,再依「林小姐」指示,將其所有前開2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證件等資料,交寄在臺中市○○○道0段000號(舊址為臺中市○○○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客運八國寄貨站」等情,衡情一般販賣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人,因其所從事者係非法之活動,多與收購帳戶者約定當面一手交錢、一手交帳戶,自無可能以將金融卡等物寄交「空軍一號客運八國寄貨站」予「林小姐」之方式交付帳戶,否則將承擔對方可能不給付報酬之風險,則被告寄交金融卡等物予「林小姐」,是否係受「林小姐」之詐欺,誤信「林小姐」係貸款代辦人員,方提供金融卡等物予「林小姐」,已有可疑。
另經原審查詢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發現:桃園、臺中地區均有民眾為了辦理貸款,而撥打網路貸款廣告之電話聯絡後,遭詐欺集團以假代辦貸款之名詐欺,而依指示分別於103年2月21日、103年7月27日、103年12月25日將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寄交至臺中市○○○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客運站」,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581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6367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345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6、29至32頁)。
綜觀前述案件案情,上開民眾均係因撥打代辦貸款網頁廣告所留之電話與對方聯絡,而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代辦貸款為由詐欺,且上開民眾交付帳戶之方式,亦均係以將金融卡等資料寄交至臺中市○○○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客運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方式交付,與本案被告供稱被詐欺交付金融卡之手法類似,足認本案與詐欺集團常透過代辦貸款網頁廣告引誘民眾撥打電話、以代辦貸款為由詐欺被害人、指示被害人將物品寄交「空軍一號八國寄貨站」、再請車手前往領取以隱匿身分、逃避檢警追緝之犯罪手法相符,已有相當理由可認本案被告亦係受到詐欺集團之詐欺方提供帳戶,被告並無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犯意,且詐欺集團成員將其帳戶用以詐欺係違背其本意。
(四)再觀被告與「林小姐」如附表所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林小姐」於103年12月21日向被告稱「沒辦法,急不來」、「我先忙,明天看看情況在(再)說」、「讓你先用你爸的,你又說不行」、「我比你還急耶」等語,於103年12月22日向被告稱「你名下賬(帳)戶已經是4501了」、「不管哪一家都應該會受影響」、「我再幫你想一下辦法看看」、「沒有辦法」、「我也不想啊」、「我也很想幫你辦一辦」、「但是出現這樣的狀況我也沒辦法」、「中托(中國信託)被卡到4501」、「其他都受影響啊」、「第一的已經在幫你趕了」、「急不得」、「只能小筆的做啊」、「你跟銀行對罵了嗎」、「不要啊」、「他們罵不得」、「怕我們包裝資料」、「用你朋友或家人比較快」、「之間約定」、「三天搞定」、「你又不想辦法」、「一直催我」、「我快被你逼瘋了」等語,在被告之不斷催促下,除藉詞拖延時間外,亦假意與被告討論辦理貸款受阻之情形,致被告未能即時向金融機構掛失或報警處理,甚至利用被告急需貸款之經濟壓力,假稱被告若能再提供其他帳戶有助於其貸款之取得,而要求被告另行開設帳戶或提供被告家人之帳戶。
而被告於附表之對話紀錄中提到「煩腦(惱)錢啊」、「明天我用合作金庫。
金融卡不可能會馬上有呢」、「我就說了~千萬不可能啊」、「因為我爸他不會給人這樣用呢」、「合作金庫還要開網路的約定嗎?」、「拜託吧」、「姊姊~我的時間不多了呢~拜託你了呢~」、「姊姊~你幫我用了怎麼樣了」、「越來越急了耶」、「也託(拖)快1個月了呢」、「可是我時間太急了」等語,可見被告當時在經濟急迫之情形下,確實誤信「林小姐」為貸款代辦人員,甚至依「林小姐」之指示開設帳戶及啟用網路銀行功能。
衡情一般販賣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人多需錢孔急,自無大費周章橫跨多日製造LINE對話紀錄之必要,且前述被告事先前往金融機構辦理補發之紀錄,亦與前述LINE對話內容相符,足見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為真實,被告當時確係因受「林小姐」之說詞所騙,誤信「林小姐」為貸款代辦人員,方依「林小姐」指示寄交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
(五)目前檢警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雷厲風行,詐欺集團在收購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情形下,除以高價收購外,以詐騙方式取得者,自屬可能;
而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推陳出新、層出不窮,除以電話詐欺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廣告等手法,引誘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
是以,在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之涉有幫助詐欺罪嫌情形,因有上開受詐騙而交付帳戶金融卡或密碼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自應從嚴審慎認定;
倘提供帳戶資料者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對其幫助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查「林小姐」佯稱係貸款代辦人員,指示被告寄交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在「空軍一號客運八國寄貨站」予「林小姐」之手法,與詐欺集團常用之犯罪手法相同,更有多名民眾受騙,被告僅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任何貸款經驗,僅從事過機車修理、販賣早點等工作,且未曾因詐欺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第76頁至第76頁背面),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佐以前述被告與「林小姐」之LINE對話內容,可認被告當時確係因受「林小姐」之說詞所騙,誤信「林小姐」為貸款代辦人員,方依「林小姐」指示寄交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是本案對於被告是否能預見其帳戶將來會被詐欺集團使用,已有合理之懷疑,揆諸前述解釋意旨,自難認被告有容任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年滿37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被告既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上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自難諉為不知。
再查,縱使被告最初係基於貸款之目的而與不明人士聯絡貸款事宜,亦無從推論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即必然不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是看到網路借款網頁,將銀行存摺、金融卡、印章及雙證件影本交給1位自稱銀行專員的「林小姐」,「林小姐」當時是叫伊拿到臺中市○○○道0段000號(即臺灣朝馬站貨物轉運中心),交給1位先生等語。
被告既稱「林小姐」自稱是銀行專員,竟依「林小姐」指示,將其存摺、金融卡等物交至「貨物轉運中心」而非銀行,欲循求非正常管道貸款,被告心態顯屬可議。
且於被告交付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時,即確知「林小姐」將可任意持前揭提款卡及密碼進行款項提領之動作,又被告係透過網路訊息聯繫「林小姐」,其與「林小姐」間並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是上開自稱「林小姐」之人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因被告本身對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取回所交付之物,顯見被告對於交付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發生不法財產犯罪一事抱持因其自身無損失之虞,故縱令前揭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認心理,而有間接故意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始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林小姐」,伊也是遭詐騙之被害人云云。
然查,申辦貸款與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間接故意之認定,並非屬絕對相對立不能併存之事實。
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廣告而與對方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之當下,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方式內容、以及行為人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自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之。
參以依一般常情而言,如「林小姐」確係合法辦理貸款之人,衡情亦應將其姓名、地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理後續事宜,然被告對於「林小姐」之真實姓名及地址等資料毫無所悉,僅靠貸款廣告上所提供之電話聯絡,而被告復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資料送至「林小姐」所指定之貨物轉運中心,且被告亦未簽署任何申辦貸款之文件等情,顯見該名自稱「林小姐」之人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是被告上述申辦貸款過程顯與常情有悖,昭然若揭。
詎被告在上開不合常情之情況下,雖得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將有被人用以從事犯罪之可能,然被告因欲辦理貸款,仍寧願放手一搏,以其所交付之帳戶為賭注,假若貸款成功,固值慶幸;
若貸款失敗,其亦無何損失,乃在未經查證該收取帳戶資料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暨自稱「林小姐」者貸款之虛實情況,即將其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無任何信賴基礎,亦不知如何為進一步聯絡之人,是綜觀上情,被告主觀上確有容認其帳戶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間接故意應屬明確,是被告以申辦貸款等情詞置辯,尚非可採云云。
惟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固已為年滿37歲之成年人,惟其為聽障,聽力及學習能力較諸一般為低,能否知悉上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不無可疑?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或可得推知被告能知悉上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自難憑檢察官臆測之詞,遽認被告知悉上情;
又被告係因急於申辦貸款始受騙而依指示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及密碼等情,已如上述,再酌以被告於本案中猶依林小姐之指示交付自己之雙證件、其後再追踪自己申辦情形,此與一般之貸款手續相符,益徵其主觀上確係認知其交付之目的在於辦理貸款之事,不意竟遭詐欺集團有心利用,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對於交付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發生不法財產犯罪一事抱持因其自身無損失之虞,故縱令前揭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認心理,而有間接故意云云,要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檢察官上訴另以:被告未經查證該收取帳戶資料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暨自稱「林小姐」者貸款之虛實情況,即將其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無任何信賴基礎,亦不知如何為進一步聯絡之人,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容認其帳戶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間接故意云云。
惟查:被告當時係在經濟急迫之情況下,因而誤信林小姐為貸款代辦人員、甚至依林小姐之指示開設帳戶及啟用網路銀功能等情,難認其主觀上確有容認其帳戶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間接故意等情,已如上述,雖被告有未經查證而交付帳戶等情,惟其乃因一時急於貸款,疏未查證或不知查證,固有不當,然尚無法僅以被告上開疏失遽以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檢察官上訴時亦未再舉證有何可使法院得以合理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自難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之犯行。
從而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新證據供調查,僅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有未洽,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附表(被告與「林小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04年度偵字第11026號卷第11至19頁;
被告下稱「廖」、「林小姐」於被告行動電話之LINE暱稱為「專業銀行貸款」,下稱「專」):┌──────────────────────────────┐
│【對話時間:103年12月21日下午07時05分至下午8時39分許】 │
│專:【兔兔開心表情貼圖】(7時05分) │
│專:我是林小姐(7時09分) │
│專:坤廷(7時10分) │
│廖:【雄大開心表情貼圖】(7時15分) │
│廖:我知道(7時16分) │
│廖:剛剛幫買飯(7時16分) │
│專:嗯(7時16分) │
│專:吃飯了嗎?(7時16分) │
│專:喔喔(7時16分) │
│廖:我那吃的下啦(7時16分) │
│專:快去吃吧!(7時16分) │
│廖:【史迪奇哭的貼圖】(7時16分) │
│專:好,拜(7時16分) │
│廖:煩腦錢啊(7時17分) │
│專:沒辦法,急不來(7時17分) │
│專:我先忙,明天看看情況在說(7時18分) │
│廖:明天我用合作金庫。金融卡不可能會馬上有呢(7時18分) │
│廖:因為要開新帳戶是不可能的(7時19分) │
│廖:銀行有記錄(7時19分) │
│專:讓你先用你爸的,你又說不行(7時20分) │
│專:我比你還急耶(7時20分) │
│廖:我就說了~千萬不可能啊(7時21分) │
│廖:因為我爸他不會給人這樣用呢(7時21分) │
│廖:合作金庫還要開網路的約定嗎?(8時37分) │
│廖:要約定那一本(8時37分) │
│廖:中國信託跟台灣銀行都不能用了~。只剩第一銀行~第一銀 │
│ 行是網路約定中國信託(8時39分) │
├──────────────────────────────┤
│【對話時間:103年12月22日上午8點25分至下午9時13分許】 │
│廖:【史迪奇難過貼圖】(上午8時25分) │
│專:你名下賬戶已經是4501了(上午10時21分) │
│專:不管哪一家都應該會受影響(上午10時21分) │
│專:我再幫你想一下辦法看看(上午10時22分) │
│廖:拜託吧(上午10時32分)。 │
│廖:【史迪奇哭的貼圖】(下午12時21分) │
│廖:姊姊~我的時間不多了呢~拜託你了呢~(下午1時59分) │
│廖:姊姊~你幫我用了怎麼樣了(下午8時57分) │
│廖:越來越急了耶(下午8時58分) │
│廖:也託快1個月了呢(下午8時58分) │
│專:沒有辦法(下午9時01分) │
│專:我也不想啊(下午9時01分) │
│專:我也很想幫你辦一辦(下午9時01分) │
│專:但是出現這樣的狀況我也沒辦法(下午9時02分) │
│廖:【史迪奇大哭的貼圖】(下午9時02分) │
│專:啊。。。(下午9時02分) │
│專:中托被卡到4501(下午9時03分) │
│專:其他都受影響啊(下午9時03分) │
│廖:這不是能解決嗎(下午9時03分) │
│廖:還是我要打電話去問中國信託(下午9時05分) │
│專:親(下午9時05分) │
│專:第一的已經在幫你趕了(下午9時06分) │
│專:急不得(下午9時06分) │
│專:只能小筆的做啊(下午9時06分) │
│廖:說她們這樣害我不能貸款(下午9時06分) │
│專:哈哈(下午9時06分) │
│專:你跟銀行對罵了嗎(下午9時06分) │
│專:不要啊(下午9時07分) │
│專:到時候特別注意你的賬戶(下午9時07分) │
│廖:可是我時間太急了(下午9時07分) │
│專:影響過件啊(下午9時07分) │
│專:他們罵不得(下午9時07分) │
│廖:你們公司又不能借我用(下午9時07分) │
│廖:我知道啊(下午9時07分) │
│專:本身就在找麻煩了(下午9時08分) │
│專:怕我們是包裝資料(下午9時08分) │
│廖:我現在最需要30萬呢(下午9時08分) │
│專:用你朋友或家人比較快(下午9時08分) │
│專:之間約定(下午9時08分) │
│專:三天搞定(下午9時08分) │
│廖:不可能吧(下午9時08分) │
│專:你又不想辦法(下午9時09分) │
│專:一直催我(下午9時09分) │
│專:啊。。。(下午9時09分) │
│專:我快被你逼瘋了(下午9時09分) │
│廖:你也很清楚~現在這時代了~(下午9時09分) │
│廖:【史迪奇大哭的貼圖】(下午9時09分) │
│專:豬。。。(下午9時09分) │
│廖:我也不想啊(下午9時10分) │
│專:你就氣我吧(下午9時10分) │
│廖:是對方一直在椎我(下午9時10分) │
│專:我知道(下午9時11分) │
│專:唉(下午9時11分) │
│廖:中國信託去解除~因該就沒事了吧(下午9時13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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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話時間:103年12月23日下午12時21分至下午6時30分許】 │
│廖:都不理我(下午12時21分) │
│廖:【史迪奇頭昏的貼圖】(下午12時21分) │
│廖:【史迪奇生氣的貼圖】(下午6時30分) │
├──────────────────────────────┤
│【對話時間:103年12月24日下午3時08分許】 │
│專:我哪有不理你(下午3時08分) │
│專:嗚嗚嗚(下午3時08分) │
│專:在忙阿(下午3時08分) │
│廖:【史迪奇大哭的貼圖】(未拍到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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