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5,上易,658,201610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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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獻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68 、1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二、四、五、七、九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獻篁犯如附表編號二、四、五、七、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四、五、七、九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就附表編號一、四及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就附表編號二、三、五至九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獻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9 時30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段0000號之林誘卿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自該處未上鎖之後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林誘卿所有之珍珠項鍊3 條、珍珠手鍊1 條、玉手鐲1 只及私章2 枚(均已發還林誘卿),得手後即行離去。

㈡於105 年2 月15日凌晨某時,至曾全德及曾金雨位在南投縣○○鎮○○○巷0 號1 樓住處外,將置放該處門口之曬衣架折曲,踰越伸進該處紗門門縫,勾開門鎖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曾全德所有之高粱酒2 瓶及白蘭地洋酒1 瓶(均未扣案),得手後即行離去。

㈢於105 年2 月15日16時30分許,至曾景崧位在南投縣○○鎮○○○巷0 號住處外,趁無人注意之際,自該處未上鎖之後門而侵入屋內(原審誤載為前門),徒手竊取曾景崧所有之BenQ廠牌相機1 部、銀手鍊1 條、銀項鍊2 條、金項鍊1 條、紫南宮紀念幣8 個及84年間開立之支票1 張(均已發還曾景崧),得手後即行離去。

㈣於105 年2 月15日21時43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段0000號之林誘卿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踰越該處一樓外牆垣,沿鐵柱及鐵窗攀爬至三樓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林誘卿所有之洋酒2 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均未扣案),得手後即行離去。

㈤於105 年2 月18日凌晨某時,前往南投縣○○鎮○○街00號張滿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見屬安全設備之一樓窗戶未上鎖,竟踰越該窗戶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張滿所有之紫南宮錢母6 個、紫南宮紀念酒6 瓶、洋酒1 瓶及男用手錶1 支(洋酒1 瓶及男用手錶1 支已發還張滿,其餘未扣案),得手後即行離去。

㈥於105 年2 月18日凌晨4 時許,至南投縣○○鎮○○○巷00號曾義勇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自後方車庫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曾義勇所有之勞力士廠牌手錶1 支(已發還曾義勇),得手後即行離去。

㈦於105 年2 月18日6 時30分許,至南投縣○○鎮○○○巷0號曾賢明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踰越屬安全設備之前方窗戶,而攀爬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曾賢明所有之褐色皮夾1 個(內有現金2,000 元,未扣案),得手後即行離去。

㈧於105 年2 月19日凌晨某時,前往南投縣○○鎮○○街00號張滿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見屬安全設備之一樓窗戶未上鎖,竟踰越該窗戶,攀爬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張滿所有之紫南宮紀念項鍊2 條、戶口名簿影本1 張及高健檳之行照1 張(均已發還),得手後即行離去。

㈨於105 年2 月21日凌晨某時,前往南投縣○○鎮○○街00號高健檳、張滿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見屬安全設備之後方側門旁窗戶未上鎖,竟伸手越進該窗戶,開啟側門門鎖侵入屋內,惟黃獻篁於進入二樓以目光搜尋屋內財物之際,張滿之配偶高健檳在該處二樓聽聞聲響並下樓查看,黃獻篁因恐遭人查覺,立即逃離現場,始未竊取得手。

㈩於105 年2 月21日4 時許,至南投縣○○鎮○○○巷0 號曾賢明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踰越屬安全設備之一樓前方窗戶,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曾賢明所有之空紅包袋3 個(已發還曾賢明),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曾賢明起床如廁時發現原先置放在臥室床頭之紅包袋遭竊,並見黃獻篁在窗戶外窺探,立即報警。

二、嗣於105 年2 月21日4 時35分許,曾賢明前往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水里社寮派出所報案,經警於同日8 時20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枋寮巷與獅尾巷之交岔路口前,攔查黃獻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經徵得黃獻篁同意後,自該車輛內查獲遭竊之紅包袋3 個、珍珠項鍊3 條、珍珠手鍊1 條、玉手鐲1 只、私章2 枚及勞力士手錶1 支等物;

另於數日後員警再於上開車輛中查扣高健檳失竊之行照等物,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獻篁自首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黃獻篁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8、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事實不諱,經核與被害人林誘卿、曾義勇、曾賢明、曾全德、曾景崧、張滿於警詢時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050002346號卷《下稱警卷㈠》第16至24頁,投竹警偵字第1050002824號卷《下稱警卷㈡》第14、15、17至19、23至25頁)及證人高健檳、張滿、林育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56至58、69至75頁),並有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曾義勇、林誘卿、曾賢明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及現場照片19張、被害人曾全德刑案現場照片2 張、被害人曾景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2 張、被害人張滿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7 至15、25至27、33至42頁,警卷㈡第16、20至22、26至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㈨所載犯行,確於105 年2 月21日凌晨,進入張滿、高健檳居住之南投縣○○鎮○○街00號處所後,在屋內搜尋財物,即遭證人高健檳發現而逃離現場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74、76頁),經核與證人高健檳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56至58頁),則被告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侵入張滿、高健檳住處,並已進入該處所2 樓,留滯已達相當時間,且以眼睛搜尋財物,縱其尚未發現有所欲竊取之財物,且未移入自己支配管領,惟其既係基於竊盜犯意,進入證人張滿、高健檳住處搜尋財物,顯已著手竊盜行為,而非僅屬預備行為。

另證人高健檳於原審尚證稱:於105 年2 月21日凌晨遭竊內含行照及數千元之1 只皮包,後來才想起來皮包不見云云(見原審卷第56、58頁),且證人即高健檳之妻張滿於原審亦附和證稱:警察交還行照時,伊回過頭去找皮包,發現皮包不見,才跟高健檳講皮包不見云云(見原審卷第71頁)。

然查,證人張滿於105 年2 月22日警詢時證稱:並無東西遭竊等語甚詳(見警卷㈡第24頁),足認證人張滿於105 年2 月21日發覺其住處遭被告侵入後之翌日,即向警方表示該次並無物品失竊。

且被告於105 年2 月21日為犯罪事實一㈨所載犯行後,於同日8 時20分許即遭警逮捕查獲,惟警方未能扣得證人高健檳所述之皮包及現金,益徵此次除證人張滿、高健檳嗣後於原審法院所為證述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於該次犯行中,已竊得該只皮包得手。

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行照係於105 年2 月19日(即犯罪事實一㈧),與戶口名簿同時偷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75頁),則依現存事證,難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㈨所載犯行,已竊取證人高健檳所有內含行照及現金數千元之皮包得手,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㈩所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

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㈢、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一㈤、㈦、㈧、㈩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原審判決漏載第1款);

如犯罪事實一㈨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㈨犯行部分,漏未斟酌兼有踰越安全設備之情狀,尚有未洽,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乃屬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㈨部分雖未論及被告踰越安全設備之事實,然該部分核屬公訴人就犯罪事實一㈨已起訴之部分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併敘明。

㈢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㈨所示竊盜犯行時,因遭高健檳發現而未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

本案如犯罪事實一㈡、㈢、㈤至㈨所示犯行,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未查知犯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供出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警員林育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被告供出他另外涉及其他案件之前,你們知道他有涉及竊盜案件的部分為何?)就是林誘卿跟曾賢明的部分,其他部分我們還不知道」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04 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辦黃獻篁涉嫌竊盜案犯罪事實一覽表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㈡第1 至13頁)。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㈤至㈨所載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如犯罪事實一㈨部分遞減之。

㈤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雖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然必所有權人不同,惟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

換言之,除被竊盜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

依上所述,本件各該犯行間時間屬密接,然或行竊時間、地點有別,且各該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彼此間亦無任何監督權關係,或雖被害人相同,惟行竊之時間不同,則被告附表各次所為之竊盜行為,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與接續犯之要件有間。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㈩所示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附表編號2 、4 、5 、7 、9 部分):㈠原審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㈡、㈣、㈤、㈦、㈨(即附表編號2 、4 、5 、7 、9 部分)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惟原審疏未注意「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誤認門扇牆垣亦屬安全設備,而均論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洽(另原審判決主文就「踰越」部分,均誤載為「逾越」,併予說明);

⒉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㈨所載犯行,已敘明「將手伸入該處一樓側門未上鎖之窗戶內」,核屬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並已構成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惟原審僅論以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亦有未當;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另增訂第38條之1 ,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原審於105 年5 月30日判決時,就犯罪事實一㈡、㈣、㈤、㈦(即附表編號2 、4 、5 、7 部分)未及適用新修正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有違誤。

綜上,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㈡、㈣、㈤、㈦、㈨(即附表編號2 、4 、5 、7 、9 部分)既均有上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如犯罪事實一㈡、㈣、㈤、㈦、㈨(即附表編號2 、4 、5 、7 、9 )之加重竊盜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又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3 、6、8 、10部分上訴雖無理由(理由如後述),惟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全部罪刑已定執行刑,本案原判決前開部分所宣告之刑既經撤銷,原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以期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拘役併宣告緩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不知悔改,再犯多次竊盜案,且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知從事合法之工作賺取薪資供已使用,無故侵入他人住居所,竊取財物並使人難於防範,擾亂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住居安寧,所生之實害不輕,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有部分財物未歸還被害人,另參酌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各次之竊盜犯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之生活狀況,兼衡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張滿到庭表示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 、4 、5 、7 、9 所示之刑,併就如附表編號2 、5 、7 、9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部分(附表編號1 、3 、6 、8 、10部分)㈠原審就附表編號1 、3 、6 、8 、10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受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3、6、8、10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6、8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有關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形式上雖無不法,惟因未詳加考量於定應執行刑時,其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妥適、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情,致其與法律立法裁量權行使之精神、意旨及現今新修法律之社會趨勢已有相違背之處為由,指摘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不當。

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

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4及10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就附表編號2、3、5至9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再衡之被告所為前揭9次加重竊盜既遂罪及1次加重竊盜未遂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104年12月30日、105年2月15日、2月18日、2月19日及2月21日,除首次於104年12月30日外,其餘犯行皆係於105年2月15日至2月21日間,雖於不同時間,侵害不同被害人所有財產法益,而應予分論併罰,然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亦應考量被告所為竊盜行為之時間久暫、所竊財物價值等10次犯行之整體予以非難評價,因認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㈥、㈧、㈩(即附表編號1、3、6、8、10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所處之刑(包括定應執行刑),仍屬輕重得宜,責罰亦屬相當,尚無失之過輕之情,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就此部分罪刑之上訴為無理由,關於各罪及量刑部分應予駁回,惟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因與前揭撤銷部分合併定之,自有未當,應予撤銷改判。

㈡又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 、4 、5 、7 、9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駁回檢察官關於附表編號1 、3 、6 、8 、10部分之上訴,原判決雖已定執行刑,然本案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 、4 、5 、7 、9 部分所宣告之刑既經撤銷,原定之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爰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六、沒收方面: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次修法於修法總說明及相關條文立法理由中多次闡明「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沒收已非從刑。

又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亦將主文欄之沒收與從刑特予區別記載,可知新法之沒收制度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

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雖認:「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82號判例意旨認:「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

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固無論主刑、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相當」,惟沒收新法既已施行,傳統見解認沒收為從刑,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主文論列方式,已與現行立法意旨不符,自應隨同新法施行而修正。

從而,沒收已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於宣告沒收時,不應再從屬於各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應與主刑區隔而獨立論列。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中所竊得屬被害人林誘卿所有之珍珠項鍊3 條、珍珠手鍊1 條、玉手鐲1只及私章2 枚;

犯罪事實一㈡中所竊得屬被害人曾全德所有之高粱酒2 瓶及白蘭地洋酒1 瓶;

犯罪事實一㈢中所竊得所被害人曾景崧所有之BenQ廠牌相機1 部、銀手鍊1 條、銀項鍊2 條、金項鍊1 條、紫南宮紀念幣8 個及84年間開立之支票1 張;

犯罪事實一㈣中所竊得被害人林誘卿所有之洋酒2瓶及現金3,000 元;

犯罪事實一㈤中所竊得被害人張滿所有之紫南宮錢母6 個、紫南宮紀念酒6 瓶、洋酒1 瓶及男用手錶1 支;

犯罪事實一㈥所竊得被害人曾義勇所有之勞力士廠牌手錶1 支;

犯罪事實一㈦所竊得被害人曾賢明所有之褐色皮夾1 個(內有現金2,000 元);

犯罪事實一㈧所竊得被害人張滿所有之紫南宮紀念項鍊2 條、戶口名簿影本1 張及高健檳之行照1 張;

犯罪事實一㈩所竊得被害人曾賢明所有之空紅包袋3 個,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除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曾全德所有之高粱酒2 瓶及白蘭地洋酒1 瓶;

犯罪事實一㈣被害人林誘卿所有之洋酒2 瓶及現金3,000 元;

犯罪事實一㈤被害人張滿所有之紫南宮錢母6 個、紫南宮紀念酒6瓶;

犯罪事實一㈦被害人曾賢明所有之褐色皮夾1 個(內有現金2,000 元)外,其餘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上開未發還之犯罪所得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

是本案宣告如附表編號2 、4 、5 、7 號所示之物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而無庸如同修法前沒收數從刑之體例,於附表編號2 、4 、5 、7 所示各罪刑項下敘明沒收各罪之犯罪所得,併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文 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
├──┼────┼──────────────────────┤
│  1 │詳如犯罪│黃獻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事實一㈠│                                            │
├──┼────┼──────────────────────┤
│  2 │詳如犯罪│黃獻篁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事實一㈡│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貳瓶及白蘭地洋酒壹瓶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3 │詳如犯罪│黃獻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事實一㈢│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詳如犯罪│黃獻篁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事實一㈣│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酒貳瓶及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5 │詳如犯罪│黃獻篁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    │事實一㈤│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紫南宮錢母陸個及紫南宮紀念酒│
│    │        │陸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詳如犯罪│黃獻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事實一㈥│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詳如犯罪│黃獻篁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    │事實一㈦│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褐色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貳仟│
│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8 │詳如犯罪│黃獻篁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    │事實一㈧│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詳如犯罪│黃獻篁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
│    │事實一㈨│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10 │詳如犯罪│黃獻篁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    │事實一㈩│刑柒月。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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