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5,上易,696,2016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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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696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0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15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佳紋(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

被告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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