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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景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順展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233號、105年度偵字第2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施順展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游景安為在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2段水坑巷福泉宮之執事人員、施順展為挖土機司機,其2人均知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2段水坑巷內(即在花壇鄉新內庄段第779地號旁、655號〔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665號〕及782地號土地上)之磚造石牆係張澄淵於86年間,在當時尚未登記之國有土地上所自行興建,作為其造磚廠之教學及展示之用,為張澄淵所有之物。
詎游景安為拓寬該宮廟之對外聯絡道路,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代價,雇用施順展駕駛挖土機,而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0月11日下午5時20分許起至5時50分許止,由游景安指揮施順展駕駛挖土機拆除位在第655號土地上之磚牆(下稱系爭磚牆),張澄淵當場告知游景安、施順展2人系爭磚牆為其所有,不可拆除,否則將提告,惟其2人仍不顧勸阻,而將系爭磚牆拆除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張澄淵。
二、案經張澄淵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再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游景安、施順展就事實欄所示之客觀犯罪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系爭磚牆亦有位在第779-1號土地上,故屬何人所有尚有爭議等語。
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於89年間將花壇鄉新內庄段第779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宗珀(同宗珂)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宗珀公司),而宗珀公司又將土地分割出第779-1號土地與李銘堂之土地互易,而第655號土地嗣後則登記為國有,依民法第811、68條規定,系爭磚牆已為李銘堂及中華民國所有,告訴人已非所有權人,自不能提出告訴,且系爭磚牆位在李銘堂所有之第779-1號、國有之第655土地上,係屬無權占有,而該石牆並無其他功能存在,顯無效用,故被告等人拆除無功能之系爭磚牆,顯不使他人受有損失,而不構成毀損罪。
且該等土地皆做為道路往來使用,而系爭磚牆已妨害道路之往來,被告等為防止重大交通事故發生而拆除系爭磚牆,顯係為公眾利益而為,主觀上根本無毀損之故意等語。
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游景安於偵查中亦供承:系爭磚牆於89年之前已經建了,應該是地主張先生他們建的等語(他字卷第22頁),於本院亦供承:磚牆是告訴人張澄淵的沒錯(本院卷第61頁),核與告訴人張澄淵之指訴及證人程文藝警員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20張、第655號等土地之謄本及地籍圖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游景安、施順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改以上詞置辯。惟查:系爭磚牆所坐落之土地,係在花壇鄉新內庄段第779地號旁、第655號土地上,有該土地(含系爭磚牆)之地籍圖說在卷可稽(他卷第15頁)。
至於被告游景安於偵查中所庭呈之地籍圖(他卷第26頁),雖記載系爭磚牆亦有在第779-1號土地上,然有關系爭磚牆所在位置係被告游景安自行以藍色原子筆所畫,相較於上開地籍圖說係由測量公司依其專業所製作,自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等及選任辯護人以告訴人於89年間將花壇鄉新內庄段第779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宗珀公司,而宗珀公司又將土地分割出第779-1號土地與李銘堂之土地互易,依民法第811、68條規定,系爭磚牆已為李銘堂所有,告訴人已非所有權人一節,自與本案無涉。
次查,花壇鄉新內庄段第655號土地,於告訴人興建系爭磚牆時即86年間,尚屬未登記之土地,而係於89年12月7日始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花壇鄉新內庄段655地號土地謄本在卷可稽(原審第26頁)。
再查,系爭磚牆係因告訴人張澄淵從事紅磚製造業,以其所製造之紅磚所興建,作為展示及教學使用,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且依系爭磚牆並非沿第655號土地界址興建,亦可知非作為第655號土地與鄰地界址使用,從而系爭磚牆既係繼續附著於土地,但非土地之構成部分,並為人工建築物,具有其經濟目的與性質,依社會通念,可視為獨立之物,應屬定著物(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而得為獨立之物。
而被告既係該定著物之所有人,即便第655號土地嗣後於89年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亦不影響原先對系爭磚牆所有人之認定。
從而被告等及選任辯護人以第655號土地既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認告訴人已非系爭磚牆之所有權人,且屬無權占有,及該磚牆並無其他功能存在,故被告等人拆除無功能之系爭磚牆,顯不使他人受有損失,而不構成毀損罪云云,即不足採。
至於被告等拆除系爭磚牆之目的,雖係為拓寬道路以供公眾往來使用,亦有為公眾利益而為,惟此乃動機之問題,與犯罪之成立無涉,自難解免被告2人於拆除系爭石牆時,即具有故意毀損之主觀犯意,自仍構成毀損罪。
是被告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改以上詞置辯,惟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游景安、施順展2人毀損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毀損一般物品罪中所謂之「毀棄」指造成客體根本上之存在遭毀滅或丟棄行為;
所謂的「損壞」係指未滅絕客體本身,卻改變物之外觀形貌而致其效用滅失或減低之行為;
另所謂的「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未變更物質之形體,但已使其本來之效用喪失者而言。
查被告游景安指揮被告施順展駕駛挖土機拆除系爭磚牆,致系爭磚牆不堪使用,已達毀棄之程度,是核被告游景安、施順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游景安、施順展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2人均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2人任意拆除張澄淵以己力自建之系爭磚牆,行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個人所分擔之角色、行為手段、本案所生損害情況、遭毀損物品之價值;
兼衡被告游景安、施順展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被告2人犯後尚未能與告訴人張澄淵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2人上訴意旨,改以上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施順展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因受僱而聽從雇用人即被告游景安之指揮,而以挖土機拆除系爭磚牆,其犯罪動機單純,犯罪後亦於偵查及原審坦承本案犯行,於本院亦坦承客觀事實而未推諉,且其本身為中低收入戶,有其所提出之彰化縣花壇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6頁),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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