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5,上易,711,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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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春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290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瑞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詐欺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瑞春於民國93年間知悉祭祀公業林奕明嘗及林聰文、林和文等林氏家族成員等17人(下稱林氏家族成員)所有、坐落在苗栗縣頭份鎮(於104 年10月5 日改制為頭份市)永貞段230 、231 、232 、237 、243 、244 、245 、247 、248、249 地號共10筆土地有意出售,遂與林郁榛、張家興(原名張家俊)、盧仁坤、「林小姐」、「范先生」等人擔任仲介,嗣陳瑞春及上開仲介得知德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康公司)有購買上開土地之意願,經陳瑞春及上開仲介居中斡旋後,祭祀公業林奕明嘗及林氏家族成員願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 萬200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土地,惟不支付仲介費,德康公司亦同意以每坪5 萬2000元之價格買受上開土地,並同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額外支付100 萬元作為仲介費,至此上開土地買賣契約買方(德康公司)及賣方(祭祀公業林奕明嘗、林氏家族成員)就買賣標的、價金已達成合意。

詎陳瑞春為求索取更多仲介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3年12月12日前近期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3 月5 日),向德康公司佯稱林氏家族成員中有地主想要再向德康公司要求以1 坪2000元計算、共計185 萬元的土地差價款云云而施以詐術,德康公司為求順利與林氏家族成員簽立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因而陷於錯誤,遂於94年3 月5 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8 張共計185 萬元,於翌日(6 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6 月3 日)由德康公司會計人員陳麗英在德康公司交予陳瑞春,並經陳瑞春簽收。

嗣德康公司實際負責人張享珅於94年6 月5 日向地主林聰文查證,始悉林氏家族成員從來未曾要求共計185 萬元之土地差價款,方知受騙。

後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8 張,陳瑞春除將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支票2 張分配予自己並兌現得款30萬元、15萬元,共45萬元外,餘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支票6 張,則以仲介費為由,分別分配予不知情、曾參與上開土地仲介事宜之林聰文、林郁榛、盧仁坤,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3 張由林聰文提示兌現;

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支票1 張由林郁榛提示兌現;

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支票2 張,由盧仁坤提示,惟因存款不足退票而由盧仁坤繼續持有。

二、案經德康公司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陳瑞春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3年間擔任上開土地買賣之仲介,且有於94年3 月6 日至德康公司向德康公司會計小姐陳麗英領取並簽收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8 張,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於93年12月12日前幾天,去跟德康公司負責人張享珅說因為本案土地賣價很低,賣方不負擔仲介費,要由買方德康公司負擔賣方之仲介費,以1坪2000元計算,張享珅計算出土地共有925 坪,所以是185萬元的仲介費,這185 萬是德康公司張享珅答應要幫買方支出之仲介費,並非土地差價款,94年3 月6 日我去簽收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時,並沒有注意到會計傳票上寫「永貞段土地差價款」,我不是法律人,根本不懂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㈠德康公司是本件土地賣賣契約之買方,依一般交易常規,是由買方支付仲介費,證人張享坤於偵訊稱:我主動問被告仲介費100 萬元是否夠分,後來知道仲介人數多,主動提高仲介費為150 萬元,並以彰化銀行之支票開出,但資料不完整,只有找到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計100 萬元等語,惟被告總共收到張享坤所支付德康公司開立土地銀行支票8 張計185 萬元,德恩公司所開立彰化銀行支票3 張計100 萬元之支票,共計285 萬元,且協議書記載全部仲介人數分仲介費也是上開11張支票共計285 萬元,足證證人張享坤所稱主動提高仲介費150 萬元是以德康公司之支票支付。

再者,證人張享坤亦證稱我把要支付給仲介們的仲介費100 萬元以德恩公司名義開立,且被告幫忙地主來跟我要土地差價款185 萬元,亦是用德康公司名義開立等語。

因此,證人張享坤所說主動提高仲介費為150 萬元,即是買方仲介費,並用德康公司名義支付並交給被告。

至於會計科目記載為「土地價差款」乃證人陳麗英依照證人張享坤之囑咐為報稅核銷支出,為正常記帳方式,並無任何特別之處。

㈡證人林聰文證述,於94年5 、6 月間被告有拿30萬元的支票共3 張給我,表明為建商要給我之仲介費等語,因此由林聰文證述內容足以證明被告所交付給證人林聰文之費用乃仲介費之一部分。

㈢依照93年11月3 日之協議書上記載分配仲介費總金額為190 萬元,且證人張家興、林郁榛證述曾經要求被告向德康公司要求增加仲介費,德康公司最後答應仲介費為200 萬元等語,足以證明證人張享坤所稱支付仲介費150 萬元為不實,德康公司所開立之8 張支票實際為仲介費而非土地價差款。

綜上所述,被告無端遭到控訴,且依賣方4%、買方2%計算,德康公司買賣雙方仲介費均付不足賣方4%、買方2%之成規,若足額為288 萬6000元,今德康公司始支付280 萬元,被告何需詐騙得手,是以,德康公司買賣雙方仲介費實際都付不足額,被告並無詐騙犯行,自應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張享珅有關同意給付土地差價款之時間,一在簽約前一在簽約後,其同意之動機,一在使契約成立一在使履約順利,足認張享珅指述實不可信。

況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8 張,與仲介人數相同,與土地出賣人人數差距一半,更足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給付予仲介之仲介費。

另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向張享珅詐得185 萬元之土地差價款,惟於理由欄又謂張享珅於案發後向地主林聰文取回90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跳票,德康公司實際受有75萬元損害云云,亦有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處等語。

經查:㈠本案由祭祀公業林奕明嘗及林氏家族成員所有、坐落在苗栗縣頭份鎮永貞段230 、231 、232 、237 、243 、244 、245 、247 、248 、249 地號共10筆土地欲出售,由被告及林郁榛、張家興、盧仁坤、「林小姐」、「范先生」等人擔任仲介居中與有意購買上開土地之告訴人德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享珅協調洽談,最終賣方(祭祀公業林奕明嘗及林氏家族成員)與買方(德康公司)均同意以1 坪5 萬2000元之價格作為上開土地之售價,而此筆土地買賣,德康公司同意支付仲介費100 萬元,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予被告等情,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第189 頁反面),並經證人張享珅具結證述在卷(見偵續一卷第37頁、原審卷第156 頁),核與證人林聰文、林和文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見調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原審卷第83頁、第131 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張享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德康公司要買祭祀公業林奕明嘗和林氏家族成員所有、坐落在苗栗縣頭份鎮永貞段230 、231 、232 、237 、243 、244 、245、247 、248 、249 地號共10筆土地的仲介,另外還有張家興、林郁榛、盧仁坤、「林先生」、「范小姐」等仲介,經過被告和其他仲介的居中洽商,最後跟賣方(祭祀公業林奕明嘗、林氏家族成員)達成以1 坪5 萬2000元為土地出售價,後來在93年12月12日簽約前幾天,被告來找我,他跟我說林氏家族成員中有地主私底下要再跟我多拿1 坪2000元的土地差價款,不過因為土地是登記在林氏家族成員跟祭祀公業名下,祭祀公業的成員不會拿到,所以1 坪多2000元給地主,是不能公開的秘密。

我當時心裡想,因為還沒有簽約,買賣就還沒成立,假如我不答應地主私底下的要求,可能契約就會簽不成,所以我就答應被告多給1 坪2000元的土地差價款,扣除掉祭祀公業的部分以及部分地主以土地換土地後,我總共購買925 坪,所以算起來我要再給185 萬元。

作帳上,我認為仲介費是買土地的另外一個不定規開支,所以我把要支付給仲介們的仲介費100 萬元,以德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恩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詳如附表二所示);

而被告幫地主再來跟我要的土地差價款185 萬,我認為是購買上開土地的成本,而之後土地上的建照會用德康公司名義去申請,所以是以德康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詳如附表一所示),此部分因為被告說是土地差價款,我便指示德康公司會計人員陳麗英製作會計傳票,被告於94年3 月6 日來德康公司領取支票。

93年12月12日開始我委託楊棟辰代書去幫我簽約,買賣契約上載明土地售價是1 坪5 萬2000元,因為如我所說,被告後來以地主的名義再來跟我要的1 坪2000元部分,是部分地主私下要拿的,不能公開,所以買賣契約上的土地售價是寫1 坪5 萬2000元,而非5 萬4000元。

94年6 月5 日我跟盧仁坤閒聊,他說我這次買的土地很便宜,我說我後來有多付每坪2000元共185 萬元,盧仁坤說沒這回事,我就打電話給土地銀行經理幫我查如附表一所示8 張支票流向,發現3張在林聰文帳戶、5 張在陳瑞春帳戶,我就到地主林聰文家去求證,我問林聰文林氏家族成員有沒有要我多付土地款每坪2000元,林聰文說他沒有再額外要錢,所以隔天林聰文就去銀行領了90萬元並還給我等語(見偵續卷第53頁、原審卷第146 頁至第148 頁、第155 頁至第158 頁、第161 頁反面至第162 頁)。

又證人林聰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具結證稱:被告於94年間有幫林氏家族成員及祭祀公業仲介買賣土地,買主是德康公司,後來簽約時土地1 坪是賣5 萬2000元,買主這邊沒有付仲介費,印象中被告也沒有跟我們要仲介費,我們地主是有討論過仲介費由買家負擔,但如何計算跟總額我不清楚,地主這邊也沒有另外再跟張享珅多要1 坪2000元等語(見偵續卷第205 頁反面至第206 頁、原審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反面);

證人林和文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我於94年間有出售土地給德康公司,1 坪賣5 萬2000元,因為賣價很便宜,我們賣方就沒有要支付仲介費,至於仲介拿不到賣方這邊的仲介費,這是仲介的事情,仲介可以自己去跟買方談仲介費要付多少,我們賣方就沒有管了。

至於買方德康公司有沒有要付「賣方」原本應付的仲介費,我不知道,我跟德康公司張享珅接觸時都是在談土地、土地款等問題,沒有談到仲介費。

我不曾透過被告去跟德康公司多要1 坪2000元的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103 頁反面)。

由前揭證人之證述,可知上開土地之買方(德康公司)與賣方(祭祀公業林奕明嘗、林氏家族成員)協議土地買售之價格為1坪5 萬2000元,且賣方均無人透過被告向德康公司要求1 坪2000元、共計185萬元之款項。

㈢再者,證人林聰文亦證稱:94年大概5 、6 月間,被告有拿30萬元的支票共3 張給我,說是建商要給我的仲介費,要給林家有功的人員,我想是因為當時我有幫忙整合、聯絡林家的人,也想到我幫忙仲介應該有仲介費,所以我就拿了起來,也是心安理得,我有跟林康文、林邦男說,因為他們當時也有幫我,我想說以後領到錢要一起分。

拿到支票後約1 個月左右,張享珅就到我家來問我有沒有拿到90萬元的支票,問我有沒有多要錢,我說我根本沒有說要錢,他說他受到被告的欺騙,如果他要給我們地主錢會直接拿給我們,不會透過被告,我想說既然被告給我的這個90萬不是仲介費,那就不是我該得的,隔天我就去把票領出來,把現金90萬還給張享珅等語(見調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偵續卷第206 頁、原審第131 頁至第140 頁),考量證人林聰文與證人張享珅間因本案土地買賣,尚有買賣價金之欠款糾紛(參證人林聰文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40 頁),與被告間亦僅因本案土地買賣而有認識、接觸,並無仇怨過節,其應無誣陷被告、亦無故意為有利德康公司及證人張享珅之理由,其證詞應為可採。

則依證人林聰文之證述,其經證人張享珅詢問後即知被告所交付之30萬元支票3 張非被告所稱「建商要給的仲介費」,隨即將支票兌現並歸還90萬元予證人張享珅,更加可以證明證人林聰文等林氏家族成員從未要求被告向德康公司額外索取任何款項,此亦與被告於警詢所稱:「(問:該筆土地地主是否就每坪要求的2000元增加的款項?)答:該2000元的款項並非是地主要的,是因為那麼多人在跑腿的費用」(見他卷第44頁)相符。

㈣又證人陳麗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93年至94年間在德康公司擔任會計,卷附94年3 月5 日會計傳票(他卷第35頁)是我當天製作的,傳票所載8 張支票也是我開立的,支票上大小章則是老闆張享珅蓋的,張享珅跟我說這是土地差價款,所以我傳票上也這樣記載。

94年3 月6 日被告來跟我領的時候,我知道是土地差價款,我跟被告說要請地主來領,我開票是要給地主的,但她說不需要,由她簽收、代領就可以,會計傳票上有寫明土地差價款,她簽收時應該會看,不然不可能簽名、寫日期。

我已經離職,到現在至少有9 年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3 頁反面至第169 頁反面)。

考量證人陳麗英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已離開德康公司至少9 年,與德康公司或證人張享珅應無何利害關係,自無偏頗任何一方之動機,其證述應可採信。

又觀之卷附會計傳票(見他卷第35頁至第36頁)之「廠商名稱抬頭」,載明「永貞段土地差價款(陳瑞春)」,各該支票對應之傳票簽收欄位,均有被告所簽「陳瑞春」、「6/3 」,顯見證人張享珅主觀上確是認為德康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共185 萬是地主要的「土地差價款」,方會指示證人陳麗英製作支票廠商名稱抬頭為「永貞段土地差價款(陳瑞春)」之傳票,且被告親自在會計傳票上一一簽名、寫日期,衡情自無可能未看到傳票上所載「永貞段土地差價款(陳瑞春)」等文字,益徵被告確實係以「有地主私下要多拿1 坪2000元的土地差價款」為由,向證人張享珅要求德康公司須再支付共計185 萬元之款項。

再者,當證人陳麗英對被告質以要地主來簽收支票時,被告何以未稱「這些支票是仲介費,不需要地主簽收」,反稱「我幫地主代簽」,此已與被告所辯其是向證人張享珅稱185 萬元是仲介費云云相悖。

從而,被告係在買賣雙方已就買賣價金達成合意之後,再向德康公司之負責人張享珅佯以「林氏家族成員中有地主私下想要再多拿以1 坪2000元計算、共計185 萬元的土地差價款」為由,向德康公司索取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無訛。

㈤查不動產仲介業者,因居間媒介買賣雙方成功,而收取仲介費(服務報酬,或俗稱之傭金),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就仲介費之收取,本得由買、賣雙方各自與仲介談定。

依一般交易常規,方式例如:以不動產實際成交價向買賣雙方收取固定之比例(例如賣方4%以內,買方2%以內);

或如與賣方約定委託銷售價格之最低價格代為議價,再由最後實際成交價格扣除賣方委託銷售價格後,所剩餘的溢價部分充作仲介費;

或與買賣雙方約定一定金額充作仲介費等等。

然無論仲介係以何種方式收取仲介費,應分別與買方、與賣方達成合意,始符合私法自治之理,自屬當然。

故有關本案上開土地買賣之仲介費,擔任仲介之人如何向本案買方、賣方約定,茲說明如下:⒈證人林聰文於偵訊證稱:我們地主有討論過,約定仲介費由買方負擔,我們沒有支付任何仲介費,但是這部分要如何計算、總額我都不清楚等語。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土地買賣我們沒有付仲介費,被告也沒有跟我們要仲介費,我不清楚什麼仲介費等語(見偵續卷第205 頁反面至第206 頁、原審卷第132 頁至第132 頁反面)。

證人林和文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們地主有17個人,每個意見不一樣,因為賣得很便宜,所以賣方就不付仲介費。

至於仲介要去跟買方要求多少仲介費、買方要出多少仲介費,那是他們的事情,地主這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反面)。

由上開證人證述可認,本案上開土地之買賣,仲介與賣方(祭祀公業林奕明嘗、林氏家族成員)係約定賣方不支付仲介費。

⒉證人張享珅於偵訊證稱:土地買賣之仲介費,我主動問被告說100 萬元夠不夠分,後來知道仲介人數很多,所以我主動提高仲介費用為150 萬,仲介費我是以彰化銀行的支票開出,但我資料不完整,只有找到如附表二所示的支票共計100萬等語(見偵續一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

再參酌①證人張家興於偵訊證稱:賣方沒有要給仲介傭金,買方有說要給,當時我聽被告說,買方的仲介費是總金額的百分之一,我再跟其他仲介一起分,但因為當時仲介人很多,我們認為這樣太少,才請被告再去向德康公司商談,看能否提高到百分之二,後來被告說德康公司有答應給我們百分之二的仲介費,算起來大概是100 萬元左右。

之後林郁榛認為這樣還是太低,提議以1 坪1000元、乘以總面積1003坪取整數,再加這部分給我們作為仲介費,我們又再請被告去跟德康公司商談,德康公司最後也答應了。

所以前後加起來大概200 萬左右,簽署協議書之前,我的認知上,仲介費的金額就是價金2%加上每坪1000元等語(見調偵卷第85頁反面、偵續卷第40頁反面、偵續一卷第22頁至第23頁);

及②證人林郁榛於偵訊證稱:被告、張家興、盧仁坤、徐傳鏡和我,有在公館的餐廳,有專程談仲介費要怎麼分。

張享珅一開始是付百分之一當仲介費,後來因為賣方不出仲介費,被告就再去跟張享珅多要求百分之一,所以張享珅共要支付百分之二即約100 多萬的仲介費。

後來又因為我們嫌少,張享珅答應1 坪再多1000元給我們仲介,所以加起來仲介費湊200 萬給我們分等語(見偵續卷第24頁、第40頁反面)。

則依證人張家興、林郁榛所述,仲介與買方原係以買賣總價格百分之二即約100 萬元(5 萬2000元1000坪×2%=104 萬元),後經林郁榛、張家俊要求被告再去向德康公司張享珅爭取1 坪多1000元,即約100 萬元(1000元1000坪=100 萬元),故仲介與買方洽談之仲介費總額共約200 萬元。

而其等證述之總金額與卷附93年11月3 日協議書(見他卷第32頁)分配之仲介費金額相符,且其等證稱一開始係以價金百分之二作為仲介費等語,亦與證人張享珅所述買方所付之仲介費為100 萬元相符。

堪認本案仲介與買方(德康公司)約定之仲介費計算方式係以買賣價金總價一定比例,再另外洽商一定價額作為仲介費。

⒊承上,本案土地買賣之仲介與買賣雙方有關仲介費計算方式之約定,經認定如前,顯見其等並非約定以最後實際成交價格扣除買、賣方委託價格之溢價充作仲介費,故仲介自不得在買賣雙方合意之土地售價外,再以賣方名義去向買方抬高土地價款,而將其中之差價充作仲介費,反之亦然。

從而,本案被告明知林氏家族成員中並無任何人要求德康公司需再支付買賣價金外之金錢,卻向德康公司負責人張享珅謊稱有地主要求每坪要再多給2000元云云,使德康公司在買賣契約之外再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85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德康公司施用詐術無訛。

㈥又依證人張享珅前開證述可知,被告以有些地主私底下要再多拿1 坪2000元為由,向德康公司要求再支付185 萬元,而證人張享珅因擔心若不答應,買賣契約即簽不成,遂應允支付。

而證人張享珅亦明確證稱:若知道該185 萬不是地主要的土地價差款,而是要給仲介們的仲介費,我不願意支付,因為仲介費我就已經給他們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6 頁反面至第157 頁),已足認定告訴人德康公司確實因被告施用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被告。

㈦再被告於100 年6 月16日偵查中提出「94年1 月22日委任授權書」1 紙(見調偵卷第11頁),其上載明「茲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永貞段第230 、231 、232 、237 、243 、244 、245 、247 、248 等地號土地,面積計3306.14 平方公尺,謹授權陳瑞春女士全權處理。

內容:有關前項標示土地買賣時賣方之土地價差款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正,委任陳瑞春女士全權處置。

委任人:地主代表林聰文。

受任人:陳瑞春」,然而,在該紙委任授權書上簽名之證人林聰文,自偵查至原審審理均證稱對於簽署該委任授權書一事一點印象都沒有,也從沒看過這張授權書等語(見調偵卷第43頁、偵續卷第54頁反面、原審卷第133 頁反面),該紙委任授權書之真偽,已非無疑。

再者,該紙委任授權書就185 萬元係載為「土地買賣時賣方之土地價差款」,此與被告所辯其向證人張享珅係稱185 萬元係「德康公司要負擔賣方的仲介費」云云亦大相徑庭,且若如被告所辯簽署該委任授權書之目的是要將仲介費的數額白紙黑字寫下來云云(見原審卷第191 頁),何不明白在委任授權書上載明該185 萬元是「仲介費」?且為何簽署的對象是已約定不支付仲介費之買方林聰文,而非「同意負擔買方仲介費」的德康公司張享珅?此份被告所提出、簽署時間為94年1 月22日之委任授權書,其真實性及簽署目的,均有可疑之處,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至於證人林和文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面額10萬元之支票,係張享珅委由林郁榛交付給我,因為我代表其他三兄弟,這些人都是我負責聯絡,其他地主有半數以上也是我負責聯絡,分發的錢也是我代勞,所以我要求陳瑞春要給我10萬元,當時我與林邦男、林康文、林獻文還有一人商量結果是賣方的仲介費要由買方來支付,至於怎麼談,就請陳瑞春去跟張享珅談,談的結果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6頁),而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支票1 張固係證人林和文提示,雖有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以102 年5 月21日彰苗字第10200032號函檢送之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188 頁至第189 頁),惟證人林和文證述其亦係上開土地之仲介之一,是證人張享珅交付德恩公司開立用以支付前揭土地仲介費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支票予同屬仲介之一之證人林和文,自屬當然。

至證人林和文所證述曾約定賣方仲介費由買方支付等語,惟由證人林和文前開證述可知僅證人林和文與林邦男、林康文、林獻文等人商議賣方仲介費應由買方來支付,但買方是否願意支付賣方應付之仲介費及如何支付,則由被告與張享珅商談,而證人張享珅堅詞否認有與被告達成賣方仲介費由買方支付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8 張之約定(見偵續卷第9 頁),是依證人林和文上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證人林和文曾與林邦男、林康文、林獻文等人商議賣方仲介費應由買方來支付,但不能證明張享珅曾與被告達成賣方仲介費由買方支付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8 張之協議,是依證人林和文上開證詞,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㈨而依證人林聰文上開證詞,僅足以證明被告以仲介費為由,交付予證人林聰文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各30萬元,共90萬元之支票3 紙,然此乃被告詐欺得手與其他仲介之事後分贓行為,無從認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即屬被告與其他仲介間應得之土地仲介款。

而證人張家興、林郁榛前揭證述曾經要求被告向德康公司要求增加仲介費,德康公司最後答應仲介費為200 萬元等語,僅足以證明證人張家興、林郁榛曾向被告要求轉向德康公司要求增加仲介費,且向被告處聽聞被告表示德康公司願答應仲介費提高至200 萬元,而無法證明德康公司確曾答應願將仲介費提高至200 萬元,是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㈩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人之記憶,本即難期對過往發生之所有事情,一概記憶清晰,無所遺漏,難免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衰減甚至喪失。

憑藉記憶之供述證據,在其感知、記憶、陳述等過程中,皆有可能因供述者本身自己之因素或其他外在因素之影響,導致供述內容失真,此乃記憶之先天限制,未可執此即率爾指為虛捏杜撰而完全拒斥。

證人張享珅於100 年1 月14日以告訴人德康公司名義所提之告訴狀(見他字卷第108 號卷第3 頁反面)及證人張享珅於105 年2 月3 日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見原審卷第155 頁反面),距離告訴人德康公司遭被告詐欺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之94年3 月5 日,分別經過5 年10月及9 年10個月,記憶難免模糊,故證人張享珅指(證)述關於同意給付土地差價款之時間及動機,雖前後有所不同,惟證人張享珅關於被告確係以給付土地差價款為由,告訴人德康公司始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8 張交付被告一節,則始終指述不移,本院採取證人張享珅此部分證述內容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仍在自由心證之合理範圍,應無違法可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另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8 張,分別由被告、證人林聰文、盧仁坤、林郁榛4 人提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3 張由林聰文提示兌現;

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支票2 張由被告提示兌現;

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支票1 張由林郁榛提示兌現;

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支票2 張,由盧仁坤提示,惟因存款不足退票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以101 年11月22日苗存字第1010003999號函檢送之已兌付支票正反面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見偵續卷第109 頁至第116 頁),是僅4 人提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而無辯護人所稱之8 張支票與仲介人數相同之情,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林氏家族成員並無人於買賣契約合意之價金(每坪5 萬2000元之售價)外再向德康公司要求任何金錢,仍以林氏家族成員中有地主欲再向德康公司要求以每坪土地2000元之土地差價款為由,使告訴人德康公司為求順利簽約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被告,堪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文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以及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部分,因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其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

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

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而該次刑法修正時,該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修正,依前開規定,應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比較適用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第5331號、第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第33條第5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然新法將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⒋綜合前述,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參、撤銷原判決之原因及自為判決審酌之事項:

一、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規定,就被告詐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詳後述),自有未合。

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仲介,為求買賣契約順利簽立,必定付出相當之勞力及時間洽商,其向買方、賣方收取仲介費本即合情合理,惟須以公開透明之方式與買賣雙方洽談,並經其等同意,始為法律所容許,然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德康公司就仲介費之數額已達成合意,仍為求獲取更多仲介費,而向告訴人德康公司施以前開詐術,其犯罪之動機,已屬可議;

且其詐欺行為,向告訴人德康公司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共計185 萬元之支票8 張,告訴人德康公司所受之損害甚鉅,其行為自無法輕縱;

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德康公司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

再查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係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下,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保持沈默、拒絕陳述而消極否認犯罪,為緘默權行使之態樣,本屬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固不得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

然苟被告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等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雖因期待其據實陳述之可能性低,除因涉及其他違法行為外,於實體法上不予處罰,訴訟程序上亦未因此課予任何失權效果,然已與賦予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難解為被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上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必不得執以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並於不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之前提下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7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除否認犯行外,並積極為不實之辯解,其訴訟行為實已耗費國家寶貴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欠佳,依據上開說明,本院於量刑上即須考量此部分情形;

再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9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另查被告為前揭犯行後,除刑法第41條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8年4 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以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 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 元。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⒈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 . 」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如不具有刑罰之性質,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生效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本件雖係被告為其利益提起上訴,然因本件犯罪所得所涉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規定,已不具刑罰(從刑)之性質,依程序法從新原則,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⒉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該法條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合併條文移至該法第38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及第3項合併條文移至該法第38條第2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⒊查:被告已將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支票2 張兌現並得款30萬元、15萬元,共45萬元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並有上開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以101 年11月22日苗存字第1010003999號函檢送之已兌付支票正反面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見偵續卷第109 頁至第116 頁),是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支票2 張既已兌現為現金30萬元、10萬元,共45萬元,該現金45萬元應均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部分皆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支票6 張,被告均以仲介費為由,分別分配予曾參與上開土地仲介事宜之林聰文、林郁榛、盧仁坤,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3 張由林聰文提示兌現;

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支票1 張由林郁榛提示兌現;

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支票2 張,由盧仁坤提示,惟因存款不足退票而由盧仁坤繼續持有等情,亦據被告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復有前揭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以101 年11月22日苗存字第1010003999號函檢送之已兌付支票正反面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見偵續卷第109 頁至第116 頁),是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支票6 張,顯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既係曾參與前開土地仲介事宜之林聰文、盧仁坤、林郁榛取得,被告又告以該些支票係其等仲介土地所應分配取得之款項,林聰文、盧仁坤、林郁榛當不知上述支票係被告向告訴人德康公司詐欺取得,林聰文、盧仁坤、林郁榛亦非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亦無被告為林聰文、盧仁坤、林郁榛實行違法行為,林聰文、盧仁坤、林郁榛因而取得之情事,準此,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支票6 張,亦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自無開啟第三人林聰文、盧仁坤、林郁榛參與訴訟之必要。

末,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面額各30萬元、共90萬元之支票以仲介費為由交付予地主林聰文後,林聰文已將90萬元現金返還予告訴人德康公司,分據證人林聰文、張享珅證述在卷(見偵續卷第53頁、第206 頁、原審第135 頁),該90萬元既由林聰文自行返還予告訴人德康公司,而非被告委託第三人林聰文代為清償予告訴人德康公司,自不能認被告已清償告訴人德康公司90萬元,附此敘明。

四、末以,被告前開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宣告減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103 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第339條第1項、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宇 馨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德康公司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支票
┌──┬─────┬─────┬────┬────┬────────┐
│編號│票號      │發票人    │面額    │發票日  │兌現(退票)日  │
├──┼─────┼─────┼────┼────┼────────┤
│ 1  │ALB0000000│德康公司  │30萬元  │94/6/5  │94/6/6          │
├──┼─────┼─────┼────┼────┼────────┤
│ 2  │ALB0000000│德康公司  │30萬元  │94/6/5  │94/6/6          │
├──┼─────┼─────┼────┼────┼────────┤
│ 3  │ALB0000000│德康公司  │30萬元  │94/6/5  │94/6/6          │
├──┼─────┼─────┼────┼────┼────────┤
│ 4  │ALB0000000│德康公司  │30萬元  │94/6/5  │94/6/6          │
├──┼─────┼─────┼────┼────┼────────┤
│ 5  │ALB0000000│德康公司  │10萬元  │94/6/5  │94/11/1 (退票)│
├──┼─────┼─────┼────┼────┼────────┤
│ 6  │ALB0000000│德康公司  │10萬元  │94/6/5  │94/11/1 (退票)│
├──┼─────┼─────┼────┼────┼────────┤
│ 7  │ALB0000000│德康公司  │30萬元  │94/6/5  │94/6/8          │
├──┼─────┼─────┼────┼────┼────────┤
│ 8  │ALB0000000│德康公司  │15萬元  │94/6/5  │94/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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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德恩公司開立之彰化銀行苗栗分行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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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      │發票人    │面額    │發票日  │兌現日  │備註                │
├──┼─────┼─────┼────┼────┼────┼──────────┤
│ 1  │CK0000000 │德恩公司  │40萬元  │94/5/5  │94/5/5  │                    │
├──┼─────┼─────┼────┼────┼────┼──────────┤
│ 2  │CL0000000 │德恩公司  │50萬元  │94/7/15 │94/7/15 │原為CK0000000 號、面│
│    │          │          │        │        │        │額50萬元、發票日94年│
│    │          │          │        │        │        │6 月15日之支票,嗣經│
│    │          │          │        │        │        │張享珅向執票人張家興│
│    │          │          │        │        │        │要求延期付款而換予張│
│    │          │          │        │        │        │家興本紙支票。      │
├──┼─────┼─────┼────┼────┼────┼──────────┤
│ 3  │CK0000000 │德恩公司  │10萬元  │94/3/15 │94/3/1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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