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雖預見提供自己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前述2帳戶係其所申辦,且其依真實姓名、
- (一)告訴人乙○○、丙○○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前
- (二)被告供稱:我因為要跟朋友合夥開立餐飲店,需要新臺幣(
- (三)而依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最早係
- (四)另經原審查詢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發現:宜蘭地區亦
- (五)被告雖曾於104年7月31日16時16分許,至臺中市政府第
- (六)目前檢警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雷厲風行,詐欺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 六、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
-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年滿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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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進弘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雖預見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29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花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作犯罪集團使用。
而該不詳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及花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開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資料往來明細表、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回條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前述2帳戶係其所申辦,且其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廖小姐(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指示,將前述2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予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李先生」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等情,然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我因要跟朋友合夥開立餐飲店缺錢,需要貸款,於104年7月13日14時許,利用手機Google搜尋關鍵字「中部地區貸款」,在網路上看到代辦貸廣告之貸款條件符合我的需求後,就依廣告上電話撥打聯繫,由1位自稱廖小姐之人與我聯絡,對方要我提供我的基本資料及2個帳戶(含提款卡密碼),1個帳戶給他做薪資轉帳證明用,另1個要做擔保帳戶所用,我當時因急著想辦貸款,所以才依對方指示,將我的身份證影本及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寄給他們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5473號卷第9頁背面、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105年度易字第49號卷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
經查:
(一)告訴人乙○○、丙○○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前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花旗銀行帳戶,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合作金庫商業水湳分行104年9月14日合金水湳字第104002367號函檢送被告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104年9月14日104政查字第0000058511號函檢送被告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104年度偵字第25473號卷第26頁至第31頁背面、第37頁、第42頁至第57頁、第6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申設之上開2帳戶,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所有上開2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可能係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所提供,亦可能係違反被告之本意而被利用,其情形不一而足,尚無法據此逕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其所申設上開2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
(二)被告供稱:我因為要跟朋友合夥開立餐飲店,需要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就利用我手機Google搜尋關鍵字「中部地區貸款」,在網路上點選代辦貸款廣告,因為他說會先轉1筆錢入我的戶頭,我那時有急用,覺得那個條件是我想要的,我就依貸款廣告刊登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對方沒有接聽,之後有1位自稱廖小姐的人以+000000000000號及SKYPE網路電話跟我聯絡,對方要我提供我的基本資料及2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我電話中告知),1個帳戶給他做薪資轉帳證明用,另1個要做擔保帳戶所用,我當時因急著想辦貸款,所以依對方指示,將我的身份證影本及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寄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給「李先生」之人,宅急便品名「書」也是廖小姐叫我這樣寫的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5473號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105年度易字第49號卷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業據被告提出黑貓宅急便包裹查詢號碼00-0000-0000號顧客收執聯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5473號卷第67頁),並有原審職權調閱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25473號卷第67頁,104年度中簡字第2231號卷第8至24頁背面),足認被告所言非虛,其確實有收到多通自稱信用貸款代辦公司人員之電話,且因此而依對方指示,將其所有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寄至指定處所。
衡情一般販賣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人多需錢孔急,多與收購帳戶者約當面一手交錢、一手交帳戶,自無大費周章收購人頭門號、製造多筆通聯紀錄、以宅急便寄送異地之方式交付提款卡之必要。
(三)而依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最早係由被告於104年7月25日15時20分47秒許,撥打貸款廣告刊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見104年度中簡字第2231號卷第18頁),與被告之前揭供述相符;
惟被告撥打之電話未獲接聽,之後即接到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話來電,而前述門號經查均為PChome & Skype合作電信業者之企業代表號,有PChome & Skype網頁查詢資料(見104年度中簡字第2231號卷第8至28頁)在卷可憑;
另對方又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被告,亦與被告之前揭供述相符,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經調閱其通聯紀錄,發現其基地台位置於104年7、8月間均顯示「國際漫遊:China Mobile, China」,且戶籍地址、帳寄地址、聯絡電話所留均為臺灣之旅館資料,使用狀態均為「警政停話」(見104年度中簡字第2231號卷第8至13頁);
而被告提出之黑貓宅急便包裹查詢號碼00-0000-0000號顧客收執聯(見104年度偵字第25473號卷第67頁),其寄送之地址為黑貓宅急便營業所,綜合上情,與一般詐欺集團常在中國設立詐欺機房,在網路上刊登不實貸款廣告,待被害人與其聯絡後,再透過購買之人頭卡及Skype網路電話詐欺被害人,要求被害人寄送物品至宅急便營業所,再請車手前往領取,以隱匿其身分資料、逃避檢警追緝之手法相符。
(四)另經原審查詢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發現:宜蘭地區亦有民眾同因為貸款而依網路貸款廣告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聯絡後,遭詐欺集團以假代辦貸款之名,詐騙民眾依指示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寄指定地址,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27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中簡字第2231號卷第5至6頁)。
該民眾為辦理貸款,而於104年8月間,與代辦貸款網頁廣告刊登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繫後,依對方指示以黑貓宅急便寄至黑貓宅急便營業所,再由不詳之人前往領取等情,核與被告供稱其為貸款而與代辦貸款網頁廣告刊登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聯絡後,於104年7月26日依對方指示,將其所有提款卡(含密碼)寄至黑貓宅急便營業所而遭詐欺之案情相似,時間點亦相近,已足以使人懷疑是否為同一詐欺集團於近似之期間所使用之相同詐欺手法,是有相當理由可認本案被告亦係受到詐欺集團之詐欺方提供帳戶,被告並無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犯意。
(五)被告雖曾於104年7月31日16時16分許,至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報案假稱其花旗、合作金庫金融卡遺失,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警員李鴻坤104年8月10日職務報告書、警員陳彥縉104年10月14日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5473號卷第20至21頁、第76頁),惟被告供稱:我提供帳戶給他們,過了一星期後,對方都沒有跟我聯絡,我發覺好像遭詐欺集團詐騙,所以我聽朋友說要先去派出所報案掛遺失,才有報案憑據。
我提款卡沒有遺失,會跟警方說遺失是我朋友說我這帳戶會被拿去做壞事,但那時候還在辦貸款期間,如果說實在的話警方可能會去查,搞不好我的貸款就拿不到了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5473號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第88頁背面),足見其係因受朋友告知,擔心其帳戶被拿去做犯罪使用,方至所報案稱帳戶遺失;
且被告於懷疑遭詐欺後積極聯絡花旗銀行處理,經花旗銀行客服人員告知其花旗銀行帳戶被列管為警示帳戶,並提供其165案件編號,被告因此主動至派出所詢問如何處置,方由警方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25473號卷第12頁),可認被告確係因懷疑其帳戶遭他人供犯罪使用,方主動聯絡花旗銀行客服及至警局製作筆錄;
另被告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中雖僅知其花旗銀行帳戶被列管為警示帳戶,尚不知其合作金庫帳戶亦為詐欺集團所利用,惟仍主動供出其當時係另有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見104年度偵字第25473號卷第11頁背面),與一般販賣帳戶者因知悉其所涉刑責而可能有所逃避之情狀不符。
綜上小結,被告向警局報案假稱金融卡遺失,確實有可能係其於懷疑遭詐欺後,因社會經驗缺乏且感到害怕而採取之作為,其報案後仍積極詢問花旗銀行客服及主動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對照其供詞以觀,並無顯不合理之處,難認係其上開行為係為掩飾犯行所為。
(六)目前檢警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雷厲風行,詐欺集團在收購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情形下,除以高價收購外,以詐騙方式取得者,自屬可能;
而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推陳出新、層出不窮,除以電話詐欺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廣告等手法,引誘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
是以,在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之涉有幫助詐欺罪嫌情形,因有上開受詐騙而交付帳戶金融卡或密碼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自應從嚴審慎認定;
倘提供帳戶資料者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對其幫助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查「廖小姐」佯稱係貸款代辦人員,指示被告寄交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之手法,與詐欺集團常用之犯罪手法相同,更有其他民眾受騙。
被告並無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僅曾從事作業員、房屋仲介等工作,且未曾因詐欺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05年度易字第49號卷第34頁背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04年度中簡字第2231號卷第4頁,105年度易字第49號卷第34頁背面),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佐以被告從事房屋仲介業,並無扣繳憑單可資證明其還款能力,且被告認為若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去,就可以幫忙做帳,有助於其貸款之通過,可認被告當時確係因受「廖小姐」之說詞所騙,誤信「廖小姐」為貸款代辦人員,方依「廖小姐」指示寄交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是本案對於被告是否能預見其帳戶將來會被詐欺集團使用,已有合理之懷疑,揆諸前述解釋意旨,自難認被告有容任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年滿29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被告既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上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自難諉為不知。
再查,縱使被告最初係基於貸款之目的而與不明人士聯絡貸款事宜,亦無從推論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即必然不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因缺錢要貸款,所以伊在網路上看到代辦貸款之廣告後,就打電話跟一位自稱「廖小姐」之人聯絡,對方再回撥電話給伊,「廖小姐」之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伊都不知道,對方在電話中要伊提供基本資料及提款卡之密碼,再叫伊把身分證影本、花旗銀行及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對方,其中1個帳戶做薪資轉帳證明用,另1個要做擔保帳戶用,當時伊因急著想辦貸款,所以沒有想太多,就將上開物品寄給對方,伊只知道貸款金額係15萬元,其他詳細內容伊不清楚,對方只告知貸款利率係比照銀行信用貸款,還款方式會寄繳款單至家裡等語;
另於偵查中供稱:伊的帳戶裡沒有很多錢,如果伊的帳戶裡有5,000元以上,伊當然不會將帳戶寄給別人辦貸款等語,復參以被告於104年7月26日寄送上開帳戶提款卡之黑貓宅急便收據,該收件人之姓名欄記載「李先生」,有黑貓宅急便收據在卷可佐,由上可知,被告既不知悉自稱「廖小姐」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則其與自稱「廖小姐」之人非親非故,素昧平生,單憑電話聯繫,即願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顯屬可議,又於被告交付前揭帳戶提款卡等物時,即確知「廖小姐」將可任意持前揭提款卡及密碼進行款項提領之動作,惟其與「廖小姐」間實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是上開自稱「廖小姐」之人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因被告本身對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取回所交付之物,顯見被告對於交付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發生不法財產犯罪一事抱持因其自身無損失之虞,故縱令前揭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認心理,而有間接故意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始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廖小姐」云云。
然查,申辦貸款與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間接故意之認定,並非屬絕對相對立不能併存之事實。
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廣告而與對方接觸,但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之當下,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方式內容、以及行為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自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之。
參以依一般常情而言,如「廖小姐」確係合法辦理貸款之人,衡情亦應將其姓名、地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理後續事宜,然被告對於「林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毫無所悉,僅靠貸款廣告上所提供之電話聯絡,而被告復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資料寄送至「廖小姐」所指定之處,又被告係將上開物品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不詳之「李先生」,則被告又何以能確保「李先生」不會將其帳戶用作非法用途,顯見該名自稱「廖小姐」之人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是被告上述申辦貸款過程顯與常情有悖,昭然若揭。
詎被告在上開不合常情之情況下,雖得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將有被人用以從事犯罪之可能,然被告因欲辦理貸款,仍寧願放手一搏,以其所交付之帳戶為賭注,假若貸款成功,固值慶幸;
若貸款失敗,其亦無何損失,乃在未經查證該收取帳戶資料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暨自稱「廖小姐」者貸款之虛實情況,即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無任何信賴基礎,亦不知如何為進一步聯絡之人,是綜觀上情,被告主觀上確有容認其帳戶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間接故意應屬明確,是被告以申辦貸款等情詞置辯,尚非可採云云。
惟查:(一)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固已為年滿29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有一定社會經驗。
然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日益困難,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者,均有屬可能,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持有帳戶等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被詐騙而交付帳戶等物,是自不能徒以被告年齡已為成年人及心智正常,遽推論被告必然知悉上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
又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或可得推知被告能知悉上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自難憑檢察官臆測之詞,遽認被告知悉上情。
(二)被告係因申辦貸款始受騙而依指示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及密碼等情,已如上述;
進一步言,被告對於其因何而為上情及與誰連絡等情,均提供資料予檢警查核、調查,但檢警未能舉出或調查出有何不可信之情,此與其他交付帳戶而為幫助詐欺之人無法舉出任何事證,甚或隱瞞,有所不同,實難遽認其主觀上確有容認其帳戶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間接故意,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對於交付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發生不法財產犯罪一事抱持因其自身無損失之虞,故縱令前揭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認心理,而有間接故意云云,要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經查證該收取帳戶資料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暨本件貸款之虛實情況,即將其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無任何信賴基礎,亦不知如何為進一步聯絡之人,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容認其帳戶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間接故意云云。
然查:被告對於其因何而為上情及與誰連絡等情,均提供資料予檢警查核、調查,難遽認其主觀上確有容認其帳戶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間接故意等情,已如上述,雖被告有未經查證而交付帳戶等情,可謂其因一時急於貸款,對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欠缺警覺性或風險性評估不足,然尚無法僅以被告上開疏失遽以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檢察官上訴時亦未再舉證有何可使法院得以合理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自難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之犯行。
從而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新證據供調查,僅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有未洽,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編│被│詐騙時│詐騙方法 │匯款時│遭詐騙金│
│號│害│間 │ │間 │額(新臺│
│ │人│ │ │ │幣) │
├─┼─┼───┼─────────┼───┼────┤
│1 │周│104年7│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104年7│5萬元 │
│ │俊│月29日│體向被害人佯稱:係│月29日│ │
│ │毅│11時37│其好友,因資金周轉│13時許│ │
│ │ │分許 │,需向其借錢,被害│ │ │
│ │ │ │人因而匯款至被告上│ │ │
│ │ │ │開花旗(聲請簡易判│ │ │
│ │ │ │決處刑書誤載為花其│ │ │
│ │ │ │)銀行文心分行帳戶│ │ │
├─┼─┼───┼─────────┼───┼────┤
│2 │周│104年7│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104年7│17萬元 │
│ │素│月29日│體向被害人佯稱:係│月30日│ │
│ │蓮│13時許│其好友,因資金周轉│14時28│ │
│ │ │ │,需向其借錢,被害│分 │ │
│ │ │ │人因而匯款至被告上│ │ │
│ │ │ │開花旗銀行文心分行│ │ │
│ │ │ │帳戶 │ │ │
├─┼─┼───┼─────────┼───┼────┤
│3 │周│104年7│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104年7│20萬元 │
│ │素│月30日│體向被害人佯稱:係│月30日│ │
│ │蓮│15時許│其好友,因資金周轉│15時34│ │
│ │ │ │,需向其借錢,被害│分 │ │
│ │ │ │人因而匯款至被告上│ │ │
│ │ │ │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 │水湳分行帳戶(聲請│ │ │
│ │ │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 │
│ │ │ │為花旗銀行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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