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5,上易,759,2016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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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246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進財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肆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進財自民國104 年1 月間起,即已無資力取得供販賣之郵票,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犯意,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賣家「0000000 」帳號虛偽刊登販賣打折郵票之訊息,並提供其不知情之父鄭○義於中華郵政苑裡山腳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供買家匯款;

適如附表所示黃詩婷、劉雅馨及陳芳怡等3 人,分別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而應買,而於網路下標訂購郵票,並分別於附表編號1-3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3 所示之方式,分別匯款附表編號1-3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經鄭進財提領完畢,鄭進財即以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而詐欺取得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財物。

嗣因黃詩婷、劉雅馨及陳芳怡3 人均未收到所購買之郵票,而鄭進財亦置之不理,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詩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陳芳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劉雅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後,移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8頁、第32頁背面、第37頁背面、第3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詩婷、陳芳怡及劉雅馨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 至14頁、第107 頁、第108 頁),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2 紙、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露天拍賣網站拍賣訊息、對話內容、帳號會員資料、中華郵政苑裡山腳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25至31頁、第40至55頁、第58至89頁、第103 至104 頁)。

經核各該證人黃詩婷、陳芳怡及劉雅馨等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如何經由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下標訂購郵票,而分別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錢等情節,核與卷附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露天拍賣網站拍賣訊息、對話內容、中華郵政苑裡山腳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所示,證人黃詩婷、陳芳怡及劉雅馨確有向被告下標購買郵票並匯款予被告之事實相符,各該證人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證據,是前揭證人之證詞應堪予採信,足認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於104 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第40條,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40-2條及增訂第五章之一章名,及刪除第39條、第40條之1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5 章之1 沒收之規定。

㈡查本案被告詐欺手法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瀏覽之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打折郵票之不實訊息,吸引買家下標訂購,有前揭露天拍賣網站拍賣訊息、對話內容等在卷可稽,自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3 罪。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則無不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論罪科刑,是檢察官起訴法條,均應予變更。

㈣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詐欺行為,被害人黃詩婷、劉雅馨雖分別匯款2 筆及3 筆金額,惟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所詐騙者係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各為接續犯。

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3 所示共3 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法院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瀏覽之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打折郵票之不實訊息,吸引買家下標訂購,所為應該當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原審未詳予審究,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顯有違誤,自非有當;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之規定已修正,且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及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原審未及為比較適用,同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態度惡劣,且迄未與告訴人黃詩婷、陳芳怡及劉雅馨達成和解等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非不可採;

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然其竟以在拍賣網路上虛偽刊登拍賣訊息,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黃詩婷等3 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應買,其所為犯罪之手段及因犯罪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尚屬非鉅,但被告犯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僅於104 年5 月5 日匯款新台幣(下同)2,500 元予告訴人劉雅馨),所為實不足取;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從事自由業、遊戲代打、月收入數千元至2 萬元不等、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犯如附表編號1-3 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惟既係其犯罪所得,除被告已於104 年5月5 日實際返還告訴人即證人劉雅馨之2,500 元,業據證人劉雅馨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7 頁背面至第108 頁),應予扣除外,尚有43,800元(8,000 +20,100-2,500+18,200=43,800)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被告因犯附表編號1-3 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財物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乃不待言。

五、被告鄭進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地點    │匯款之方式│
├──┼───┼──────┼─────────┼──────┼─────┤
│ 1  │黃詩婷│104年3月8日 │4,000 元、4,000 元│黃詩婷於花蓮│網路ATM   │
│    │      │            │,共8,000 元      │縣現住地(地│          │
│    │      │            │                  │址詳卷)    │          │
├──┼───┼──────┼─────────┼──────┼─────┤
│ 2  │劉雅馨│104年3月28日│8,000 元、8,000 元│劉雅馨於臺中│網路ATM   │
│    │      │、同年4月5日│、4,100 元,共2 萬│市住處(地址│          │
│    │      │            │100 元            │詳卷)      │          │
├──┼───┼──────┼─────────┼──────┼─────┤
│ 3  │陳芳怡│104年6月22日│1萬8,200元        │臺北市西園郵│郵局無存摺│
│    │      │            │                  │局          │存款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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