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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淳銨
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287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104 年度偵字第274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淳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淳銨為林碧珍之胞弟,2 人因家族間之房產爭議事宜,感情素為不睦,其前於民國104年9月18日返回原由其父母、兄姐等人共同居住,後續登記為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1 房屋時,已將林碧珍所用以播放同路000 號房屋外面LED 廣告看板之電腦電源關掉,詎於同年月22日晚上7 時許返回上址房屋時,發現該電源又被插電運作,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故意,以徒手猛力拉扯電腦主機電源線方式,將該電腦主機、鍵盤扯落地面,致使電腦主機之外殼、面板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碧珍。
二、案經林碧珍委任陳盈壽、柯連登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或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淳銨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根本不知道電腦是告訴人林碧珍所有,伊是看到LED 還在亮,就拿螺絲起子、椅子要去拆電源線,是要拆電源開關箱(即配電箱)的電源線,伊在拆的時候電腦就掉下來,伊沒有故意要去毀損電腦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雖然從監視器光碟畫面,可以看到有東西掉下來並將塑膠椅推開,但此不能證明被告有毀損之故意及行為,因為被告根本不知道電腦是跟外面的電視牆有關係,是告訴人把先前關掉的電源開關又開了,被告要把電箱內的電線拔掉時,電腦主機才意外掉下來,被告確實無毀損之故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林碧珍因財產問題對伊提出告訴,伊於104 年9 月18日發現伊所有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1 房屋遭裝設電腦主機等設備偷用電,伊就將電腦電源關掉,於9 月22日回到該處,伊發現該電腦又被人插電運作,伊就隨手拉電腦主機接線,致電腦主機摔落地面而毀損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且於原審中亦供稱:告訴人沒有經過伊同意就將LED 廣告看板電腦擺在伊所有房屋內,本案發生之前,伊把電源關上,告訴人又打開,因電源線是與電腦主機相連接的,伊把電源線扯下來,目的是不讓告訴人把電源線接回主機,不讓LED 看板通電等語(見原審編號卷第46頁反面)明確,且告訴人於102 年7 月間即在上址設置LED 廣告看板,於其父母相繼過世後與告訴人間有民刑事訴訟紛爭,於同年26日發現電腦主機遭毀損並提供現場監視器光碟予警察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碧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裝設LED 廣告看板合約書(見偵查卷第26頁)及電腦主機外殼破碎、面板毀損及鍵盤在地之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17、18、51至54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嫌隙而不願讓告訴人使用置於上址285 之1 號房屋內之電腦設備,故於104 年9 月18日將該電源關閉,且於同年月22日因不滿電源竟又被插電運作,而動手拉扯電腦主機電源線使該主機、鍵盤扯落地面,致使電腦主機外殼及面板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至明。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該電腦主機是告訴人所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雖被告及辯護人均稱被告無毀損主機故意云云。
然依監視器時間顯示03:27:48至03:30:29許,被告於進入上址房屋後,即情緒激動的對著前來開門之人說話,未久,被告手拿著塑膠椅子走到畫面右下角,將塑膠椅子擺在汽車車頭前方,被告站在椅子前面彎腰,手部前後揮動後,即有東西掉落碰到塑膠椅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2頁)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查卷第20至22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前開自承電腦主機掉落乙節,顯見被告一進門即情緒激動,並於站在車頭與塑膠椅中間位置處後,揮動拉扯使電腦主機掉落並碰到塑膠椅至明。
又被告前開所站位置即係放置電腦主機、鍵盤及螢幕之鞋櫃處,且該遭毀損之電腦主機旁有黑色長電線,該電線之插頭貼有白色標籤,地上亦有數條黑色及銀色長電線,電腦主機旁邊設有3 個電源插座,該插座高度與主機高度相近,該插座有電線貼著牆壁連接至左上方牆壁之配電箱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18、52頁),則倘若被告係拉扯配電箱之總電源,而非主機之電源線(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以該配電箱係在主機左上方牆壁之位置觀之,被告焉有彎腰揮動拉扯之理?再參以電腦主機重量不輕、非可輕易移動,此為使用電腦設備之現代人所皆知,及被告自承於案發前4 日(9 月18日)即曾關閉電腦電源等情,顯見被告應係不滿電腦又被插電運作,方故意猛力拉扯電腦主機之電源線使主機扯落地面毀壞無訛。
蓋若被告無毀損電腦主機之故意,以拉扯電源線所需之力道,豈有可能使重量不輕、非可輕易移動之電腦主機扯落地面之理。
是被告辯稱伊無毀損故意,伊是拔配電箱之總電源線,不知道拔電源線會使主機掉落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尚聲請傳喚其妻子與其大哥之女兒證明其並無毀損電腦主機之故意云云,然本案事證已明,業如上述,且上開證人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無毀損之故意,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說明。
三、法律之適用及撤銷改判之理由:刑法之毀棄損壞罪係在於處罰滅失或減少財物價值之行為,其所保護者,係財物本身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
查被告以徒手猛力拉扯告訴人之電腦主機電源線方式,將該電腦主機扯落地面,致使電腦主機之外殼及面板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前已有關閉電腦主機電源之經驗,且電腦主機重量不輕,非可輕易移動,衡量其此次拉扯主機電源線使主機扯落地面之過程及使用之力道,足認被告行為時確有毀損電腦主機之直接故意,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係不確定故意之毀損犯意,所為認定顯有違誤。
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率以前述方式毀損告訴人之電腦主機,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行為實不足取,且犯後猶未能深切反省,未見有悔意之態度,及迄今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所生危害,暨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純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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