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5,上易,782,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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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孟哲
被 告 曾培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培寓部分撤銷。

曾培寓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謝優智(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4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懷疑戴孟哲與其配偶有曖昧而欲教訓戴孟哲,乃於民國102年9月30日凌晨1時1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其母親謝劉金玉名義登記,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少年艾○憲、張○德(各為86年8月、85年8月生,2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至臺中市豐原區陽明街與自強南街口,艾○憲另聯絡李易偉(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上址會合,謝優智見戴孟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該處,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將戴孟哲攔下,謝優智等人隨即下車,由謝優智持電擊棒及徒手毆打戴孟哲,艾○憲自李易偉所騎機車上拿取西瓜刀1支抵住戴孟哲腹部,並與張○德壓制戴孟哲後,謝優智即返回上開自小客車欲駕車搭載艾○憲、張○德及強押戴孟哲上車,然戴孟哲趁隙奪取艾○憲手持之西瓜刀,艾○憲、張○德為免遭波及,遂搭乘李易偉所騎機車離開現場。

此時戴孟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衝向謝優智所在之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旁,持上開西瓜刀朝該車駕駛座車窗揮砍,復繞至該車副駕駛座旁,持西瓜刀朝該車右側前擋風玻璃、右前車柱、右照後鏡等處揮砍,致該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飾條斷裂、右側前擋風玻璃多處破損、右前門柱板金凹陷、右照後鏡烤漆脫落,足以生損害於謝優智。

謝優智因不滿戴孟哲揮刀砍擊其上開自小客車,即駕駛該車追逐戴孟哲,戴孟哲持上開西瓜刀奔跑至臺中市○○區○○○街0號曾培寓住處前,並按鳴該處電鈴求救,謝優智駕車追至上開地點後停車,並持圓鍬1支下車欲攻擊戴孟哲,曾培寓在屋內聽聞爭吵聲,步出門口發現謝優智持圓鍬欲攻擊持西瓜刀之戴孟哲,乃上前與戴孟哲一同抵抗,而與謝優智發生拉扯、欲奪取謝優智手持之圓鍬,拉扯過程中戴孟哲手持之西瓜刀掉落在地,曾培寓與戴孟哲試圖壓制謝優智,其後謝優智遭曾培寓壓制在地上,無法起身或持圓鍬再為攻擊行為,戴孟哲退往一旁觀看,此時曾培寓竟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仍遭壓制在地之謝優智臉部,使謝優智受有臉部挫傷併鼻骨骨折之傷害。

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電擊棒、西瓜刀、圓鍬各1支(扣案之電擊棒、西瓜刀各1支,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宣告沒收)。

二、案經謝優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戴孟哲、曾培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其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且其等均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戴孟哲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戴孟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遭告訴人謝優智及少年艾○憲、張○德等人攔下及壓制,而自艾○憲處奪取西瓜刀1支,朝告訴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揮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毀損之犯意,辯稱:是因為告訴人的同夥先傷害我、要押我上車,我才被迫反擊,我沒有故意要毀損的意思,我是自衛才會有這樣的行為云云。

經查:㈠被告戴孟哲於前揭時、地持西瓜刀1支揮砍告訴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優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懷疑戴孟哲與伊前妻有問題,案發當天就找張○德要去修理戴孟哲,攔下戴孟哲後,伊有用電擊棒電戴孟哲,還有用手打戴孟哲,伊想押戴孟哲上車載走,所以就先去開車,但還沒到車上,伊就聽到「刀被他搶走了,快跑」,戴孟哲就去追艾○憲等人,艾○憲等人就跑了,伊就趕快上車,戴孟哲就喊「幹你娘機掰」,並拿著刀子衝過來砍向駕駛座,當時駕駛座的窗戶是開著的,戴孟哲就砍到駕駛座車窗的車框,當時伊有罵戴孟哲,戴孟哲就從車頭繞到車子右前側,一邊罵「幹你娘機掰」一邊一直砍,伊就發動車子,戴孟哲就開始跑,伊因為戴孟哲砍伊的車子很氣憤,就開車去追戴孟哲,打算再修理戴孟哲,當伊車子逼近戴孟哲時,戴孟哲還有再朝車子右前側砍了1次,但伊不知道是砍到哪裡等語(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51號卷第29至30頁,104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卷第15頁、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34頁,原審卷第91頁反面至第98頁),核與證人即少年艾○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是謝優智請伊押戴孟哲上車,當時伊從謝優智的車上下車後,謝優智有拿電擊棒,還有打戴孟哲,謝優智叫伊押著戴孟哲,並說要去開車過來,伊拿著西瓜刀抵住戴孟哲的腹部,一開始戴孟哲並沒有動,後來戴孟哲就抓住伊的手,伊聽到李易偉叫伊趕快跑,伊就押著戴孟哲的肚子往後推,然後把西瓜刀放開往後跑,就跟張○德一同搭乘李易偉的機車離開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80頁)相符,並有上開自小客車受損照片、案發現場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稽(見警卷第71至72、75、100頁,103年度偵續字第521號第16至21頁,103年度少連偵續字第3號卷第20至27頁,原審卷第44至47、116頁),堪認該等事實為真正。

㈡被告戴孟哲雖否認有毀損之犯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上開自小客車受損照片所示(見103年度少連偵續字第3號卷第21至27頁,原審卷第44至47、116頁),該車經鑑識後共有7處遭毀損情形:①至④為右前側擋風玻璃上所標示4處破擊點,各有長度1.2公分、1.4公分、2公分、6公分之破損型態(見103年度少連偵續字第3號卷第24頁反面編號15照片至第26頁編號21照片,原審卷第45、116頁,編號1至4鑑識點);

⑤為右前車柱板金處有長度約1.6公分之長條狀凹陷毀損(見103年度少連偵續字第3號卷第26頁編號22照片,原審卷第45、116頁,編號5鑑識點);

⑥為右側照後鏡上有長度約5.5公分長條狀烤漆脫落之毀損(見103年度少連偵續字第3號卷第26頁反面編號23照片至第27頁編號25照片,編號6鑑識點);

⑦為駕駛座車門門窗上有約4.5公分之長條狀損害痕跡,甚至金屬飾條斷裂(見103年度少連偵續字第3號卷第27頁編號26至28照片,原審卷第45頁,編號7鑑識點)。

由上開各鑑識點散布在不同位置,且受損情形亦不盡相同,足見上開7處鑑識點之毀損應係由數次之舉動所造成;

另由上開編號4、5、6、7等處鑑識點均呈現長條狀之破損狀態,堪認該等毀損應係遭鋒利之刀刃所刺砍。

此亦經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鑑識人員黃家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鑑識上開自小客車時,發現有人為造成破損的地方集中在擋風玻璃靠近副駕駛座前面的區塊,其中擋風玻璃有4個破洞,其中編號1至3鑑識點有很細的坑洞,是單獨的小洞,用手下去觸摸後發現破洞裡含有細微的玻璃粉末,如果只是單純一次撞擊而破裂,依玻璃的特性不會有細微的玻璃粉末,因此伊等鑑識後認為應該屬於銳角硬物分次用刺或戳造成的破損,另編號4至7鑑識點很明顯已經有刀刃的形狀出來,應該是整個刀刃劈砍直接接觸到所造成的傷痕等語詳盡(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至第73頁)。

又本件扣案之西瓜刀1支,依證人李易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支西瓜刀原長約50公分,其中刀刃部分約30公分,扣案物照片上是斷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4頁)及參諸扣案之西瓜刀照片(見警卷第74頁),亦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載及證人黃家將所述各編號鑑識點之毀損長度、工具特徵相吻合。

足徵被告戴孟哲當時係持西瓜刀在車外朝該車之駕駛座車門、右前擋風玻璃、右前車柱、右照後鏡等處揮砍,導致該車受有上揭毀損情形。

而被告戴孟哲持西瓜刀在車外朝該車揮砍時,告訴人甫進入車內坐定,原與告訴人一同前來尋釁之艾○憲、張○德均已由李易偉騎機車載離現場,業如前述,則依當時情形,被告戴孟哲既已脫離告訴人等人之壓制,其身體自由未再受有現時不法之侵害,當無必要以持刀砍擊告訴人車輛之方式自我防衛,其持西瓜刀一再朝該車車身不同位置揮砍,顯然並非出於被迫反擊,而係基於毀損告訴人車輛之故意主動為之,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㈢綜上,被告戴孟哲所辯並無可採,其毀損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戴孟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戴孟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戴孟哲毀損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戴孟哲遭告訴人等人妨害自由脫困後,竟因心生不滿即持西瓜刀不斷揮砍告訴人之上開自小客車,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該車受損之情形不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被告戴孟哲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敘明供被告戴孟哲遂行上開犯行所用之西瓜刀1支,據證人李易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支西瓜刀是伊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堪認該支西瓜刀並非被告戴孟哲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戴孟哲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戴孟哲量刑過輕,被告戴孟哲上訴意旨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曾培寓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曾培寓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奪取告訴人謝優智手持之圓鍬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是戴孟哲去按我家電鈴,我看到戴孟哲滿臉是血,一直說救我、救我,所以我才會去搶告訴人的圓鍬,我是單純要救戴孟哲而已,我只有和告訴人發生肢體動作,我是打他的手部去搶圓鍬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於102年9月30日凌晨,因不滿戴孟哲揮刀砍擊其上開自小客車,即駕駛該車追逐戴孟哲,戴孟哲奔跑至臺中市○○區○○○街0號被告曾培寓住處前,並按鳴該處電鈴求救,告訴人駕車追至上開地點後停車,並持圓鍬1支下車欲攻擊戴孟哲,被告曾培寓在屋內聽聞爭吵聲,步出門口發現告訴人持圓鍬欲攻擊戴孟哲,乃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欲奪取告訴人手持之圓鍬,告訴人並於事發後隨即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臉部挫傷併鼻骨骨折等傷勢之事實,為被告曾培寓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51號卷第30、63頁,104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卷第15、26頁,原審卷第86至90、98至100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復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2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可稽(見警卷第70頁,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51號卷第49至50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

本件被告曾培寓於102年9月30日凌晨,在其住處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經過情形,經原審審理時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為:「01:35:34-01:35:44一名身穿黑色上衣淺色長褲之男子(應是戴孟哲)左手持一棍狀物品自畫面下方出現,跑至畫面左上方處某民宅門口,邊喘氣邊按壓門鈴,並時不時回頭往其來處看。

01:35:44-01:36:01隨後一輛白色小客車從畫面下方駛向戴孟哲,戴孟哲旋往畫面右方閃躲,並以手壓在該小客車右前方引擎蓋上試圖阻擋該車,該小客車停頓一下後,即再往逼近戴孟哲,戴孟哲即閃至該車副駕駛座車門旁,該車旋倒車後馬上又靠右駛向戴孟哲即停止,戴孟哲則退至該車副駕駛座車門與畫面後方民宅牆壁間之空隙。

01:36:01-01:36:17一名身穿橘色上衣淺色短褲之男子(應是謝優智)從該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下車,走至該車後車廂從中取出一把圓鍬,拿出的過程中有物品被帶出而掉落地面。

謝優智關上後車廂,手持圓鍬即由該車左側走至該車左方車頭,舉起圓鍬作勢攻擊站在該車右前車頭之戴孟哲,然即轉身回到後車廂旁將掉落之物品放回後車廂。

當謝優智關上後車廂時,一穿淺色上衣藍色短褲之男子(應是曾培寓)正從先前戴孟哲按壓門鈴之民宅內打開鐵門探身查看。

01:36:17-01:38:42戴孟哲見曾培寓開門,即與曾培寓對話,而謝優智仍持圓鍬由該車右後側欲走向戴孟哲,並指著戴孟哲說話,此時曾培寓即走向謝優智,並從謝優智後方試圖取下謝優智手持之圓鍬,然謝優智不從,即與曾培寓拉扯圓鍬,曾培寓並於拉扯過程中以右手敲擊謝優智之頭部,謝優智旋亦徒手朝曾培寓頭部揮擊,此時戴孟哲則走過來,以右手所持之棍狀物欲攻擊謝優智,然該棍狀物即掉落在地,戴孟哲即與曾培寓一同試圖壓制謝優智。

而後謝優智遭曾培寓壓在地上,然謝優智、曾培寓2人仍雙手握住圓鍬拉扯,戴孟哲則站立在旁,復走向曾培寓住處門口,與自該住處門口出來察看之人說話,隨後該察看之人即回到屋內並關上鐵門,而戴孟哲則站在謝優智、曾培寓2人拉扯地點旁觀看,復趴在該小客車後車廂蓋上。

而曾培寓將謝優智壓在地上後,曾培寓跨坐在謝優智身上,與謝優智拉扯圓鍬,過程中曾培寓以左手壓住謝優智之手持圓鍬之左手,並以右手拍打謝優智,然謝優智仍未鬆手猶與曾培寓拉扯,曾培寓即繼續以雙手壓制謝優智,而後曾培寓取下圓鍬,即將之丟至前方不遠處,但仍跨坐在謝優智身上,此時謝優智仍有抵抗之舉動。

而後曾培寓家的鐵門打開,一穿黑色上衣的女子出來查看,並有轉身與屋內之人對話,此時戴孟哲則因無力而從依靠之該小客車後車廂上滑落,並躺在地上。

曾培寓繼續跨坐在謝優智身上,然謝優智已停止反抗,曾培寓復拿起在地上之圓鍬丟給在其住處門口之女子,該名女子再將該圓鍬丟至該小客車車頭處。

此時另名穿淺色上衣之女子自曾培寓家中走出來查看了一下現場狀況,隨即回到屋內。

01:38:42-01:39:46戴孟哲坐起身對曾培寓及穿黑色上衣之女子說話,一名穿黑色短褲之男子自曾培寓家中走出來,查看完現場情形後又走回曾培寓家中。

此時曾培寓仍坐在謝優智身上,以左手壓制謝優智,並以右手自口袋拿出手機察看後,再將手機放回口袋中,此時謝優智已無抵抗。

01:39:46-01:41:10曾培寓仍跨坐在謝優智身上,謝優智已無抵抗。

戴孟哲站起身倚靠在自小客車上,與穿黑色上衣之女子短暫對話後,該女子進入家中,穿黑色短褲之男子再次走出來,與戴孟哲、曾培寓短暫對話後又回到家中。

01:41:10-01:41:35曾培寓仍跨坐壓制著不再抵抗的謝優智,後改為側身壓制謝優智。

戴孟哲則在跟曾培寓打招呼後,往監視器下方處走去,離開畫面。

01:41:49-01:41:50曾培寓側身壓制謝優智,並有低頭跟謝優智說話,其間右手並有指向圓鍬。

說完話後,曾培寓看向身後處。

01:41:50-01:42:19曾培寓側身壓制謝優智,看著後方,右手並指著地上的棍狀物說話。

穿黑色短褲之男子與淺色上衣之女子自曾培寓家中走出來,之後一名員警自畫面下方走至曾培寓身旁與曾培寓對話,戴孟哲亦從畫面下方走至曾培寓身旁。

01:42:19-01:42:43員警聽完曾培寓之陳述後,拿出手銬將謝優智雙手銬住,曾培寓與該名員警及戴孟哲各指著地上棍狀物說話,此時又有一名員警自畫面下方進入現場,曾培寓站起身走至後來的員警身旁。

穿黑色短褲之男子與淺色上衣之女子走進曾培寓家中,穿黑色上衣之女子再度走出至門邊。

01:42:43-01:48:09謝優智站起身,後與曾培寓、戴孟哲再無肢體衝突。」

(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戴孟哲奔跑至被告曾培寓住處前按鳴電鈴求救,以及初與被告曾培寓一同抵抗告訴人時,戴孟哲手中均握有一棍狀物;

據戴孟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該棍狀物即係其先前自艾○憲處奪取之西瓜刀(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

則依被告曾培寓開門後所見情景,告訴人雖握有圓鍬欲攻擊戴孟哲,然戴孟哲亦持有西瓜刀可與之抗衡,且當時告訴人業已下車,未再有駕車衝撞或追逐戴孟哲之情形,被告曾培寓加入戴孟哲一方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欲奪取告訴人手持之圓鍬時,被告曾培寓與戴孟哲此一方,無論在人數上或所持器物上,均無屈居於下風之情事,告訴人緊握圓鍬以一敵二,嗣遭被告曾培寓壓制在地,手中圓鍬仍不願放手,要屬自我保護之人之常情,而戴孟哲所持西瓜刀雖於拉扯過程中掉落在地,惟被告曾培寓隨即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並以左手壓住告訴人手持圓鍬之左手,斯時告訴人已無法起身或持圓鍬再為攻擊行為,戴孟哲亦已退往一旁觀看,原先告訴人手持圓鍬攻擊之不法侵害狀況已成為過去,被告曾培寓竟於此際以右手毆打告訴人,顯屬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應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權,其有傷害之故意及行為甚明。

被告曾培寓雖辯稱其只有打告訴人手部以奪取圓鍬云云;

但告訴人之手部與臉部有相當之距離,且被告曾培寓係先以左手壓住告訴人手持圓鍬之左手,再以右手出手毆打告訴人,其毆打行為顯與奪取圓鍬無關,而告訴人隨後就醫經診斷受有臉部挫傷併鼻骨骨折之傷害,自可合理論斷該等傷勢係甫遭被告曾培寓毆打所造成。

㈢綜上,被告曾培寓所辯並無可採,其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曾培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未詳予審酌被告曾培寓之行為構成傷害罪,認屬正當防衛而為被告曾培寓無罪之判決,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曾培寓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曾培寓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見本院卷第3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因見告訴人持圓鍬欲攻擊戴孟哲,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欲奪取告訴人手持之圓鍬,進而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其雖自認動機係出於見義勇為,實則並無正當防衛之適用,所為傷害行為應值非難,並斟酌告訴人傷勢情況為臉部挫傷併鼻骨骨折(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另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然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曾培寓之行為所造成),被告曾培寓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賠償損害,未見具體悔過表現,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曾培寓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運輸業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數額,均依法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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