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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名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5 月9 日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易字第40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6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名樺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雖預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人利用作為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可能幫助他人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無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6 月初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郭副理」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下稱「郭副理」)要求,至位在臺中市○○路○○○○○號客運站,利用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請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下稱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郭副理」使用,並於寄出後隨即撥打電話,將提款卡密碼告知「郭副理」。
由「郭副理」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 人以上共同為之,詳後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自104 年6 月11日上午10時42分至同日下午5 時28分止,接續以電話聯絡方式,向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住處之莊燕珠佯稱,為莊燕珠之綽號「中藥」友人謝連福,因急需用錢,欲借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等語。
莊燕珠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致使莊燕珠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稍後,依指示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自其夫林正元申設枋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枋山農會帳戶)內,匯款3 萬元至前開吳名樺申設系爭帳戶內,而該款項隨即於同日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出。
嗣經莊燕珠於104 年6 月15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燕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名樺(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39頁、第4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向臺中銀行申辦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應辦理貸款者之要求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憑以辦理核撥貸款,不知他人會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云云。
然查:㈠被害人莊燕珠於上述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前開詐欺手段,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3 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燕珠於警詢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宗第17頁至18頁反面),並有臺中銀行104 年7 月20日中北屯字第1040000145號函檢附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同意書、案外人林正元之枋山地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莊燕珠接獲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1 張(參見偵查卷宗第24頁至第28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5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資證明被害人莊燕珠遭詐騙之款項,確實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並遭人提領,是被告上開帳戶確有供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應堪認定。
㈡一般金融機構是否核准貸款申請,依常情均係審酌申請貸款者之信用狀況,即有無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核與申請貸款者之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亦無僅憑特定短期日數內,有資金流動情狀,即准許貸款;
縱令為創造頻繁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致使金融機構誤信其有清償能力而核准貸款,以現今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得以聯徵查悉情狀,亦應使用信用優良者之帳戶,方得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
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美髮業(參見本院卷宗第39頁)等語明確,其顯係有相當學、經歷及社會任職經驗之人士,當知悉金融存款帳戶涉及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益具專屬性及私密性,顯無可能逕自交予未曾謀面且無法確知之他人使用之理。
況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承,其因積欠銀行信用卡卡債,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且急需金錢清償他人借款或生活費用(參見偵查卷宗第13頁;
原審卷宗第39頁反面;
本院卷宗第39頁、第45頁反面)等語明確,足認被告已有積欠銀行信用卡欠款未清償,並經銀行拒絕辦理貸款之客觀情事,豈有僅依電話聯繫而透過素未謀面之「郭副理」之人,利用被告持用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即可再向銀行借款之理。
此外,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自承除電話聯絡外,無其他任何方式得聯繫或尋覓「郭副理」之人,亦不知悉貸款利息計算方式(參見原審卷宗第39頁反面)等語,是被告除未向他人詢問貸款利息計算方式外,亦無法主動向「郭副理」之人取回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任憑「郭副理」之人是否願意主動交還,核與一般人向銀行貸款即本人親自到銀行填寫貸款申請書,確認貸款利率,經承辦人員徵信憑以決定核准與否之貸款程序迥異。
又詐欺集團若未徵得原帳戶持用人之同意,而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則費盡心思詐得金額有可能遭原帳戶持用人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無法得手,衡情詐欺集團不致甘冒上揭風險而使用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
被告上揭所述,因其圖辦理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等情,核與事理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郭副理」暨所屬詐騙集團使用,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2種。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乃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以電話佯裝友人借款、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提款卡遂行詐欺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而被告亦曾於102 年間將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予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使用之幫助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395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此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30頁、第14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既有類似經驗,自當對於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時,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及隱匿他人真實身分,而使犯罪難以查緝等情,顯係可得知悉。
再被告僅憑電話聯繫,即率爾聽信素未謀面「郭副理」之人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縱為圖美化帳戶資金往來,亦屬虛假資金往來紀錄,以向銀行詐騙貸款,難謂其就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
另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郭副理」暨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態樣,然就「郭副理」暨所屬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交付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詐欺時匯款或提款使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郭副理」暨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被告辯稱其主觀無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詐欺集團1 人分飾多角,亦屬常情,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之人、向被害人莊燕珠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郭副理」暨所屬詐騙集團人數已達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郭副理」暨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被告前揭辯稱,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郭副理」暨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3 人以上等情,已如前述,該詐欺集團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莊燕珠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並匯款至系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供作被害人匯款及該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所得時使用,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僅提供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依前開說明,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
又被告曾於101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54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2 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已如前述,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金額,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並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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