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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士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453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3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士紳明知自己已婚,並非珠寶商,無還款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Da Vis」認識告訴人陳品蓁,佯稱未婚,刻意透露經營珠寶生意;
嗣2 人以臉書訊息聊天並交往2 月,以「老公」、「老婆」互稱,藉以取信告訴人。
嗣於同年4 月底,被告以其經營珠寶生意,在大陸地區成都市之子公司急需周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4年4 月27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設於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下稱臺銀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為取信告訴人,於借款前佯稱提供擔保,並於同年月29日告訴人南下臺中時,提供1 只玉鐲作為擔保,並贈送手表、翡翠戒指及項鍊予告訴人;
同年4 月30日被告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在臺中市湖水岸汽車旅館再以生意亟需周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5 月1 日9 時提領7 萬元現金交付,同日14時許再匯款3 萬元至被告上開臺銀嘉義分行帳戶。
嗣同年5 月8 日約定還款日被告未還款,告訴人發覺有異,上網搜尋其姓名,發現其前犯有相同手法之詐欺案件,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行動電話螢幕LINE交談畫面相片4 張;
㈢中華郵政國史館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影本、臺銀嘉義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共3 紙;
㈣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等為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時已婚,在臉書結識告訴人,與告訴人在臉書上以「老公、老婆」互稱,未在成都開設珠寶公司,僅係從事玉石跑單買賣,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借款而取得共計20萬元之款項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問婚姻狀態,伊未回答已婚或未婚,以「老公、老婆」互稱僅是好玩,伊向告訴人稱成都子公司週轉不靈係當時口快、留言太快、急著用錢、精神不佳,況告訴人於匯款前,雙方均提及應提供擔保品,伊有提出玉鐲供擔保等語,並提出104 年3 月20日與告訴人臉書聊天畫面列印3 紙及同年4 月26日與告訴人LINE交談畫面列印1 紙(見原審卷第47至50頁)為據。
經查:㈠被告在臉書結識告訴人,當時已婚,與告訴人在臉書上以「老公、老婆」互稱,且未在大陸地區開設珠寶公司,惟仍以其經營珠寶業,在成都子公司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遂於104 年4 月27日8 時55分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史館郵局,臨櫃自其郵局帳戶匯款1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銀嘉義分行帳戶,繼於同年5 月1 日9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郵局帳戶提領7 萬元現金後交付被告,復於同日14時3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 萬元至被告上開臺銀嘉義分行帳戶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026 號卷《下稱新偵卷》第1 至3 、39至40頁,原審卷第23、42、81至8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伊與被告在臉書認識,被告稱伊老婆,於104 年4 月25日以LINE向伊稱成都子公司資金週轉不靈,向伊借款,伊於104 年4 月27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於同月30日稱尚需資金,希望再借款10萬元,伊於同年5 月1 日在臺中市之統一超商提領7 萬元現金交付被告,當日返回新北市後在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 萬元至被告帳戶等語大致相符(見新偵卷第5 至7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306 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並有行動電話螢幕LINE交談畫面相片4 張、中華郵政國史館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影本、臺銀嘉義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共3 紙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新偵卷第15至18、21頁,偵卷第19至21頁,原審卷第8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然被告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仍應視被告有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是否因被告施用詐術而交付借款等,本院實難以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成都子公司資金週轉不靈,向告訴人借款,及告訴人出借款項予被告,即認其有詐欺取財犯行,合先說明。
㈡告訴人固於偵查中指稱:認識時被告說他未婚等語(見偵卷第11頁),然參以卷附員警翻拍告訴人提供行動電話螢幕LINE交談畫面相片4 張(含104 年4 月27日交談畫面2 張、104 年5 月1 日交談畫面1 張,見新偵卷第17至18頁),被告與告訴人交談內容並無提及被告未婚;
再參以被告於104 年3 月20日與告訴人臉書聊天畫面列印3 紙(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雙方交談內容中,告訴人雖詢問被告「幾年次的,結婚了?」、「已婚?」,惟被告係回稱「我老了」、「情感一言難言」、「過去了」等語,雖然實問虛答,且以模稜兩可、不著邊際用語迴避,惟終究與明確宣稱「未婚」不同。
是被告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告訴人問伊有無配偶,伊答一言難盡、過去事情不要再談,未回答有或無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未與配偶同房,心裡感覺婚姻已過去,遂於該日經告訴人以臉書問及是否已婚,始稱「過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尚非全然無據。
又告訴人於原審指稱:被告之臉書頁面資訊並未提及婚姻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益徵被告未在臉書上揭露其婚姻狀態,且未向告訴人表示未婚。
則本案除告訴人前揭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未婚。
況依一般社會通念,借款人之婚姻狀態,尚非貸與人決定交易前重要考慮因素,縱借款人佯稱未婚,隱瞞其已婚狀態而向貸與人借款,亦難認其施用詐術。
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並非被告未婚才出借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1頁),堪認告訴人同意借款與被告之婚姻狀態無關。
另告訴人於85年間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見新偵卷第35頁)。
然臉書係社群網站,使用者在虛擬空間之往來及互動,虛實難辨,縱以親暱稱謂相稱,亦非指彼此間於現實生活中已取得信賴關係,進而即認金錢往來乃植基於此等親暱稱呼。
本案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在臉書以「老公」稱呼被告,堪認告訴人當不致因被告實際婚姻狀態而陷於錯誤,進而借款予被告。
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未婚,且在臉書上以「老公」、「老婆」互稱,騙取告訴人信任而借款云云,容有誤會。
㈢又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因被告係朋友,不好意思拒絕而借款,交往後被告對伊噓寒問暖,伊知被告有急需,心軟想協助被告渡過難關,借款時已知悉被告缺錢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原審卷第43頁),是告訴人於借款前,已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急需金錢周轉,基於幫助友人度過難關之心態,始將款項出借予被告。
被告雖未在大陸地區經營珠寶生意,且無成都子公司周轉不靈之情事,此固為被告借款時所捏造,惟告訴人既未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自難認兩者間存在何因果關係。
再者,被告辯稱於告訴人於匯款前,雙方均提及伊應提供擔保品,伊遂提出玉鐲1 只供作擔保等語,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伊答應借款前,被告承諾要提供擔保品,之後在臺中見面,收到被告交付玉鐲及鑑定書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42至43頁)。
又觀之卷附被告於104 年4 月26日23時30分許起至46分止與告訴人LINE之交談畫面列印1 紙(見原審卷第50頁),可見告訴人向被告稱:「明天要匯款給你。
我剛才想到,你曾說信用問題…想問:你是不是可以給我信用的東西,互相呢?」等語,且有告訴人提出台灣省寶石協會認證寶石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
是告訴人借款前,尚要求被告應提出擔保品,被告亦交付玉鐲供作擔保,堪認告訴人未因被告自稱其經營珠寶生意,誤認被告資力雄厚,日後必然如期清償,且告訴人亦非貪圖被告許以之高額利息,始將款項借予被告,足徵告訴人未因被告佯稱成都子公司資金週轉不靈,誤信被告為有資力償還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㈣被告既應告訴人要求而交付玉鐲供作借款擔保,且經原審將該只玉鐲送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鑑定結果,該玉鐲為「天然翡翠」、價值應於46,000元至55,000元乙節,有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105 年3 月17日鑑所傑字第105031760169號函及所附鑑定鑑價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6至58頁及原審證物袋),該玉鐲價值幾近被告首次向告訴人洽借之10萬元之半數,被告所為實與一般詐欺犯罪交付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當、價值低劣物品以取信被害人之情形迥異。
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辯稱:104 年4 月27日該次約定10日內還錢,之後見面延續洽借10萬元,因第1 筆債務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且兩筆債務時間很接近,伊請告訴人延展清償期,屆時兩筆債務一併清償,當時約定10餘日後即104 年5 月13日在臺中清償,之後伊聯絡告訴人在臺中高鐵站還款,告訴人稱有事無法南下,相隔2 日伊致電告訴人,告訴人稱同事生病無法請假等語(見新偵卷第1 、40頁,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83、84頁),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亦供稱:第1 次匯款前被告表示10日內會還款,伊於104 年4 月30日與被告見面後返家,於同年5 月2 日網路搜尋被告姓名,發現被告以前詐騙手法係被害人催促還款後,以還款為由,購買性感內衣給被害人穿後,拍攝不雅照片威脅被害人不得催促,伊就不敢下臺中取款等語(見新偵卷第8 頁,偵卷第11頁)。
互核被告及告訴人上開所述,可見被告取得借款後,未避不見面,甚且邀約告訴人於104 年5 月13日至臺中取款,則被告既有交付擔保品及嗣後有清償借款之舉動,自難認被告借款之初,即具有自始無意清償借款之不法所有意圖。
㈤依被告與告訴人最初約定之清償日為第1 次匯款後10日內,推算清償期限應係於104 年5 月7 日屆滿(104 年4 月27日匯款日不計入),而告訴人於同年5 月8 日即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告訴,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縱若告訴人不同意展延清償期至同年5 月13日,然其於清償期屆滿翌日,即以被告債務不履行為由提出告訴,復無催告被告履行債務之表示,自難以被告未於期限屆至前清償債務,遽認被告向告訴人表示需款孔急時,即存有自始無意還款之詐欺取財犯意。
㈥被告前曾於100 年間,因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易字第11號、104 年度易字第148 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前案案情苟與本案案情具有高度相似且特殊手段,可以情況證據之法則採認,作為間接證據,故前案案情尚非全然不能採為本案之證據。
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前案紀錄,無非在交友網站上,分別向被害人李○玲、陳○昇、王○章、陳○欣佯稱其未婚,經營珠寶公司,具有仁波切資格、擁有作法趨邪、誦經祈福之法力,贈與假戒取信被害人,冒充高學歷及經商有成之年輕女性、以假項鍊及戒指換取被害人之黃金飾品等詐術,致使前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詐得使用手機、免付電信費用、旅館住宿之不法利益,及黃金戒指、現金款項、筆記型電腦等財物,此有前開判決列印本在卷,惟本件告訴人係基於朋友關係始出借款項予被告,於借款前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且被告亦應其要求提出價值約46,000元至55,000元之玉鐲供作擔保,堪認告訴人於借款時,未因被告虛捏經營珠寶公司之謊言而陷於錯誤,則本案案情與上開判決所示案情自屬不同,自難以被告上揭網路交友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即就本案為相同論斷,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用以證明被告涉嫌犯詐欺取財罪嫌之證明方法,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法院對被告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文 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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