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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家敏與黃俊瑋為好友。緣於民國104年1月19日至104年2月6日22時間之某時,黃俊瑋與陳淑惠、林家慶、蔡孟峰3人談妥要以新臺幣(下同)95萬元購買祖母綠寶石1顆(下稱系爭寶石),黃俊瑋因欠缺資金而向郭家敏借款,郭家敏應允後,於104年2月6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由被告郭家敏開立面額95萬元之支票1張(付款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
發票人:郭家敏;
票號:AG0000000號;
發票日:104年2月11日,下稱系爭支票),而於該處將系爭支票交給林家慶,林家慶並將系爭寶石交給黃俊瑋、被告。
詎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並未遭竊,竟基於未指明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104年2月11日某時,以系爭支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被竊為由,向臺中市合作金庫軍功分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並填具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而未指定犯人委由該銀行經由票據交換所轉報警察局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請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郭家敏固坦承其係因買賣系爭寶石而交付系爭支票予林家慶,並未遭竊、遺失,及其確有於上開時、地辦理掛失止付手續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本案起因乃黃俊瑋向伊表示欲經由買賣寶石賺取價差,且黃俊瑋已向陳淑惠、林家慶、蔡孟峰等賣家談妥購買系爭寶石之條件,並且已找好買主,然賣家需先取得支票後方願交付系爭寶石,遂請伊開立票據以擔保支付款項,於轉手後即可取回票據。
起先黃俊瑋告知伊僅需開立票期1個月、面額95萬元之支票,伊受其多次請託後出於善意而應允,旋於104年2月6日陪同黃俊瑋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商談,未料到現場後方知賣家所要求開立者為即期支票,伊雖感訝異,然為幫助黃俊瑋仍開立系爭支票。
嗣後伊及黃俊瑋察覺有異,認為該寶石買賣為詐欺犯行,伊告知黃俊瑋請其向賣家將系爭支票取回,黃俊瑋與賣家交涉未果,伊旋於系爭支票已屆期即將遭兌現之104年2月11日向銀行尋求協助,銀行行員表示可申請止付依法處理,或直接讓其跳票,伊認為此詐欺案件本當依法處理並無問題,且只是要停止支付,因此於同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支票公示催告,再執該文件向銀行申請止付,然因銀行申請止付相關表格設計之限制,未有遭詐欺之選項,又因系爭支票已屆期即將遭兌現,不得已方先暫勾選其他選項,並填具銀行要求之相關止付文件以利後續辦理。
伊及黃俊瑋隨後於104年2月12日以遭詐欺為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報案,該案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偵查隊偵辦,伊及黃俊瑋於10 4年2月12日、2月25日、3月13日等多次製作筆錄時均表明係遭詐欺而無何竊盜遺失之情事。
此外,伊於公示催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命補正原因時,亦明載係「提告詐欺」而止付。
伊僅為一般市井小民,非銀行專業從業人員,對於票據止付後將委由該銀行經由票據交換所轉報警察局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等節並不知悉,伊亦從未對執票人提起何竊盜之告訴,伊僅係基於遭詐欺而為系爭票據之止付,自始至終均未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使他人受竊盜罪之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是伊無誣告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及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系爭支票係被告開立予林家慶,用以支付黃俊瑋向陳淑惠、林家慶、蔡孟峰3人購買系爭寶石之款項,並未遺失或遭竊,被告確於104年2月11日,至臺中市合作金庫軍功分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並填具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家慶、蔡孟峰、陳淑惠、黃俊瑋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104偵11775號卷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正面、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
104他1621號卷第44頁正面至第45頁正面),且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反面至第4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林家慶於偵查中證稱:伊跟黃俊瑋認識,但沒有很熟,伊問黃俊瑋對系爭寶石有無興趣,他說有興趣,麻煩伊跟蔡孟峰約時間,後來黃俊瑋有帶鑑定師到陳淑惠家裡鑑定,鑑定師說系爭寶石沒問題,伊就沒有管這件事,後來黃俊瑋跟蔡孟峰談好價錢,蔡孟峰跟伊說是95萬元,有一次蔡孟峰打電話跟伊說找不到黃俊瑋,請伊跟黃俊瑋聯絡,伊就問黃俊瑋有沒有要買,黃俊瑋說有,伊就去陳淑惠家拿系爭寶石,先付了40萬元現金,伊友人江旻承也有再以電話問黃俊瑋有無確定要買,黃俊瑋也說有,江旻承就跟他說系爭寶石在伊這裡,請他付錢跟伊交易,後來約在2月6日22時交易,黃俊瑋及郭家敏皆有在場,郭家敏以自己名義開了95萬元之系爭支票給伊,伊有將系爭寶石交付,2月9日黃俊瑋傳LINE給伊說郭家敏不開心,想要退貨,2月11日系爭支票就掛失止付,伊對黃俊瑋告伊詐欺有意見,因為系爭寶石是他的鑑定師朋友鑑定,也有給他證書,議價也是黃俊瑋自己議的價錢,伊沒有逼他要用多少錢買等語(見104偵11775號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正面);
證人黃俊瑋於偵查中證稱:伊一開始只有認識林家慶,有一次聚會時,林家慶說他朋友有人家抵押的系爭寶石,價值2、3百萬元要便宜賣,問伊有無興趣,伊說有興趣,就把照片傳給伊看,並約時間要去他朋友那邊看,伊帶一位家裡是做珠寶鑲工的朋友去,他有辦法辨別真假,林家慶帶伊去陳淑惠家,有陳淑惠、蔡孟峰、林家慶在場,現場沒有交易,伊朋友看了系爭寶石後說是哥倫比亞祖母綠,伊朋友沒跟伊說價值多少,伊離開之後,蔡孟峰主動用LINE跟伊聯絡,伊有想說一定要買這個東西,就說議價看看,伊說大約90到95萬元,蔡孟峰就沒有消息,後來蔡孟峰傳訊息說以100萬元賣,伊沒回他,後來蔡孟峰又傳訊息說以95萬元成交,伊也沒理他,蔡孟峰就一直聯絡林家慶,林家慶就打電話給伊,並請伊友人江旻承打電話給伊,問伊想不想買,伊說伊想買,但沒說多少錢買,伊覺得還在跟對方議價,一直到2月5日,江旻承就打電話跟伊說林家慶已經幫伊把系爭寶石買回來了,問伊要如何處理,伊就找郭家敏借錢,請郭家敏幫伊開票,伊約郭家敏到林家慶家中,林家慶現場拿出一個寶石鑑定書,證明系爭寶石是哥倫比亞的,不會有問題,伊就請郭家敏開了95萬元之系爭支票,伊有把系爭寶石帶走,伊先交給郭家敏保管,後來郭家敏去西屯路出差,就把系爭寶石拿去對面的鑑定所鑑定,店家說系爭寶石是1個臺北林先生的,2、3個月前就拿來給其看過,價值約5、6萬元,郭家敏就聯絡伊,伊跟他跑了20幾家珠寶行、銀樓,對系爭寶石估價約8至10萬元,伊就聯絡林家慶,說錢有用到沒辦法買,林家慶就說錢已經給人家了,系爭支票在陳淑惠那裡,叫伊跟她聯絡,陳淑惠不退還系爭支票,伊跟她說錢沒辦法,陳淑惠說沒關係,要跳票她沒意見,伊請郭家敏跟她聯絡並且去找她,這段時間聯絡他們就是不肯退錢,中間伊帶郭家敏去找他們一次,他們也避不見面,伊等就報警,票她有去軋,伊等有止付,郭家敏去銀行,銀行說不能這樣止付,郭家敏就用掛失的方式止付系爭支票等語(見104偵11775號卷第56頁正面至第57頁反面);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借錢給黃俊瑋買系爭寶石,在103年12月間,黃俊瑋就跟伊提起要買祖母綠,要跟伊借款,開票日期是104年2月9日,黃俊瑋叫伊去林家慶的家中,當時還有一個姓江的先生,伊在林家慶家中開了95萬元之系爭支票交給林家慶,林家慶有交付系爭寶石及1張證書,黃俊瑋說系爭寶石放在伊這裡,隔日伊去西屯路看到一家珠寶鑑定所,就將系爭寶石拿去鑑價,店家說是否為一個號稱林姓之臺北商人賣的,因為林姓商人之前拿來鑑價時,鑑定價格是4萬元,伊想林家慶怎麼賣黃俊瑋95萬元,伊覺得有問題,伊在中區各家珠寶店問,系爭寶石都不超過4萬元,伊跟黃俊瑋說系爭寶石快還人家,叫林家慶把系爭支票返還,後來系爭支票要兌現了,銀行叫伊說跳票就好,伊不想信用瑕疵,銀行說不然用另一個方式止付等語(見104偵11775號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正面)。
互核上開證人林家慶、黃俊瑋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大致相符,足見本案係因證人黃俊瑋向證人林家慶談妥以95萬元購買系爭寶石,證人黃俊瑋委請被告開立系爭支票用以支付價金,證人黃俊瑋交付系爭支票予證人林家慶取得系爭寶石後,被告將系爭寶石送鑑,始發現價值並未達到95萬元,且相差甚遠,遂要求退還系爭寶石,並要求證人林家慶返還系爭支票未果,始對系爭支票辦理掛失止付。
(三)被告於104年2月11日即掛失系爭支票之日,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非訟中心提出民事聲請公示催告(支票)狀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民事聲請公示催告(支票)狀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5頁),且經原審法院調閱該公示催告案件查閱無誤,亦堪認定。
依該民事聲請公示催告(支票)狀及補正狀所載,可見被告有將「遺失」、「被盜」、「滅失」之選項劃掉,並載明系爭支票係因「糾紛已報案處理中」為由辦理止付。
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04年2月24日以裁定命郭家敏補正「陳報聲請公示催告原因為何?(係票據遺失抑或其他原因)」,被告亦遞補正狀謂「因黃姓友人借款購買一綠寶石,黃姓友人向我借款95萬要向林家慶先生購買一祖母綠,我使用支票開立抬頭為林家慶、金額95萬,翌日黃姓友人鑑價後發現交易金額與寶石實際金額價值懸殊,乃提告詐欺,並要求我止付支票」,有該補正狀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第27頁),亦係據實以告,並未有隱匿或故意使不詳之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
又證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行員賴桂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警卷第40至45頁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是否有看過這些資料?)有。
(問:為什麼有看過這些資料?)因為我是接辦客戶來辦理掛失。
(問:該資料何人掛失?)在庭被告郭家敏。
(問:郭家敏為何要掛失票據?)她當天來的時候她說要辦掛失,我有問她說『妳的票遺失?』,她說沒有,她好像說她跟人家買賣東西,就是有點糾紛,後來她執意,她主張要辦掛失。
(問:當天郭家敏是否有提及掛失原因是因為買賣糾紛?)有提到。
(問:當天被告有無到台中地院辦理公示催告支票事項?)她有給我資料,但是我不知道她是不是有去地院辦。
(問: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卷第25頁,被告當天有無給你看該份民事聲請公示催告(支票)狀?)有。
(問:當時你看到上開資料關於公示催告的原因那邊『遺失,被盜,滅失』,就已經是打X,然後寫『糾紛已報案處理中』,你看到時是否就是這樣寫?)對,當時是這樣寫,我們有打到法院去,法院說他們也沒有辦過這種狀況,她說客戶這樣寫,他們就這樣受理。
(問:被告當時有無表示說她要在申報書上面,因為妳們『被竊』跟『遺失』的選項,她有沒有說她想要再另外註明說她要寫『詐欺』或是其他事項?)不行,我們申請書受理只有兩種選項,不可以說是因為有糾紛來辦理掛失的。
(問:妳確實告知被告說不能做額外的註記?)我們申請書上面就是這兩個選項。」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0頁正反面、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正面)。
依證人賴桂珍所述,可知被告於合庫辦理掛失止付手續時,確有將系爭支票所生買賣糾紛之事實一併告知承辦行員,並將上開民事聲請公示催告(支票)狀交予證人賴桂珍,參以該民事聲請公示催告(支票)狀其上載明系爭支票係因「糾紛已報案處理中」,又被告會於上開遺失票據申報書記載系爭支票「被竊」,係因其上僅有「遺失」、「被竊」之選項,無法以有糾紛為由辦理掛失,此與被告是否有使用支票之經驗,亦知悉支票具流通性及信用性無涉。
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於掛失止付支票當時,並未指摘系爭支票係遺失或遭人竊盜之意。
換言之,被告並無故意捏造系爭支票被竊或遺失之事實,其主觀上僅係因系爭支票遭證人林家慶詐欺取走而欲辦理止付,自難僅憑被告有於該申報書上勾選系爭支票「被竊」之選項,遽認被告有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誣告他人涉犯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罪之直接或未必故意。
(四)再者,被告於104年2月11日辦理掛失系爭支票及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非訟中心提出民事聲請公示催告(支票)狀後之翌(12)日,隨即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被告於筆錄中亦明白指稱「因為我朋友黃俊瑋遭詐騙新台幣95萬元購買祖母綠寶石,而我借他一張95萬的支票去支付,因此我至銀行止付了這張支票,所以至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
(問:你為何要止付支票?)因為我朋友黃俊瑋遭詐騙,因此我至銀行將該張支票止付。
(問:黃俊瑋於何時?何地?遭詐騙?請詳述之。
)於104年2月6日22時左右,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購買祖母綠寶石時遭詐騙的,當時透過朋友牽線,黃俊瑋向林家慶購買一顆價值95萬元的祖母綠寶石,當時因為黃俊瑋身上沒有那麼多現金,因此由我代墊開立一張4天票期的支票,事後發現該筆交易有詐欺之嫌,要求林家慶取消該筆交易歸還我該張支票,林家慶不願意取消該筆交易並推拖該張支票已在貨主手上無法歸還,因此我才會至銀行止付該張支票。
(問:你是否知道謊報刑案要負刑事責任?)我知道」,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正反面),被告並於103年3月13日警詢時再為相同之陳述(同卷第16至18頁),且經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有該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同卷第24頁),足見被告的確認為是因遭詐欺而為止付系爭支票,始至銀行辦理上開手續,而非故意「未指定犯人委由該銀行經由票據交換所轉報警察局偵辦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罪嫌」,況此直接向警察局報案之方式,自較其於例稿式之票據遺失申報書上簽名所顯示之內容,更能彰顯被告真正之意思,亦不致於會使已接獲被告報案之警察局偵辦系爭支票係被何人竊盜或侵占之犯行,故檢察官僅以被告有於申報人欄位有簽名、蓋章,緊鄰於其簽名、蓋章處上方文字即為呈報對象「市、縣警察局」,又被告填具住址處之下方3行即為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法條文字,而謂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之客觀行為,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故意,原審因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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