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中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盧中賢前因於民國104年8月間,在址設苗栗縣○○鄉○○村○○00號「泰安觀止溫泉會館」實習工作,並與胡容豪同住一間寢室。
盧中賢曾目睹胡容豪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輸入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以下簡稱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密碼用以轉帳金錢,由此獲悉該帳戶晶片金融卡之密碼後,於104年8月6日10時許,時值胡容豪外出前往上班,而將其所有之皮夾放置在寢室桌上,盧中賢瞥見此一情狀,竟因缺錢花用,頓萌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胡容豪所開立而放置在皮夾內之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1張而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並攜帶所竊得胡容豪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至址設大湖鄉富興村水尾39號「7- ELEVEN便利商店新雪霸門市」附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再接續於同日11時8分許、11時10分許及11時11分許,以未經胡容豪之同意,無權使用置入胡容豪之晶片金融卡,且鍵入密碼及金額數字之不正方法,致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盧中賢係有權提領所指定金額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盜領胡容豪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4,000元及2,000元(均各加計手續費5元),金額共計1萬1,000元,致使胡容豪受有財產損害。
而盧中賢於提領款項後,則將所竊得胡容豪之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放回胡容豪之皮夾內,並將所提領之金錢悉供己花用殆盡。
嗣於104年8月6日17時許,胡容豪在苗栗市「苗栗火車站」附近OK便利商店某門市,持以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提領款項之際,驚覺帳戶款項短少,乃報警處理。
幾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系統畫面,並比對與胡容豪共事之同事資料,發覺盧中賢疑似涉有重嫌,遂通知盧中賢至警局應訊說明,至此,盧中賢自知法網難逃,因而供承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盧中賢竊盜等案件,原審於105年6月22日為實體判決(就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就其餘被訴部分(即竊盜部分)判決無罪),於同年7月7日送達檢察官收受(見原審105年度易字第223號卷第27頁),檢察官於105年7月7日上訴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
又被告業於105年6月22日死亡,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5年度易字第223卷第34頁及本院卷第9頁),被告既已死亡,訴訟主體已不存在,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原審未及審酌,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謫及此,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江 奇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