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5,上易,851,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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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元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881 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元偉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凌晨4 時30分許,步行經過廖志民位於臺中市○○路0 段000 巷0 號之住宅社區時,因發見該社區之大門未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趁機侵入上址大門內之社區庭院,並進入廖志民上址住宅相通之1 樓車庫內,見該車庫停放廖志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未上鎖,即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廖志民所有置於車上之零錢新臺幣(下同)96元得手。

嗣廖志民返家,發現邱元偉正欲離開現場,而對邱元偉進行追捕,並報警處理,復於臺中市○○路○○○○街00號前,與警合力將邱元偉逮捕,並扣得邱元偉所竊取之96元,始查悉上情(96元已發還廖志民)。

二、案經廖志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元偉(下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坦承有竊取告訴人廖志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零錢96元之犯罪事實,惟辯稱:其並非有意侵入住宅,當時天氣很冷,伊意識不清要找地方休息,誤以為該處是騎樓,看到告訴人之車門沒關,才臨時起意竊盜等語。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竊盜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5 張等附卷可稽;

被告雖以前情置辯,但查告訴人之住處係設有大門以管制進出之社區型之別墅住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被告辯稱誤以為是騎樓等語,自非可採;

再者,被告於行竊為告訴人發覺而欲報警處理時,被告即趁隙逃跑,至臺中市○○路○○○○街00號前,始遭告訴人與員警合力逮捕等情,復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者,被告既於行竊遭發覺時即行逃逸,顯無意識不清之可言,其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而查設有大門以管制進出之社區型之別墅住宅,以該大門為內外之別,並管制人員進出,進入大門後,即屬進入社區,而進入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自已妨害居住安全;

是侵入此類社區竊盜,不論是否已進入居住人之住宅內,或僅於社區庭院、車庫等處竊盜,均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本案被告係侵入社區後,在與告訴人住宅相連,且其內放置生活物品及停放車輛之車庫行竊,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可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本件係侵入他人居住處所方式行竊,非但侵害他人財物,更破壞居住安寧,其行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具有悔意,所竊財物為零錢96元,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查獲後已交告訴人領回,未受實質損失,及其為五專肄業學歷,家中有母親及妹妹,入監前從事電腦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其係因見告訴人車門未關,一時起歹念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坦承有普通竊盜犯行,僅辯稱當時天氣很冷,伊意識不清要找地方休息,誤以為該處是騎樓,看到告訴人之車門沒關,才臨時起意竊盜,非有意侵入住宅竊盜,可說是誤入住宅等語。

惟查被告確有在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為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所辯非侵入住宅竊盜等情,並不可採,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述其理由;

此外,被告上訴未再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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