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5,上易,853,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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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泓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00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泓瑞(下稱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為:㈠本件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提起上訴;

另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未遂部分不予上訴。

㈡本件證人謝育霖因積欠被告3至4萬元之款項,因而挾怨誣陷被告與其共同犯竊盜罪,然本件僅依證人謝育霖片面之詞,且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該次犯行之故意。

況證人於庭訊時亦坦承積欠被告款項尚未還清,且犯行過程之陳述亦前後矛盾,不盡詳實,顯有疑虞,不具有證據能力,請撤銷原審判,改諭知本件無罪判決云云。

三、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597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證據之取捨,本屬法院之職權,對於證物證明力之高低、證人證言之可信與否,法院應依整體觀察而為判斷。

經查:㈠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犯行,惟原審判決於理由欄二、㈡業已詳論:「1.證人即共犯謝育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年10月27日凌晨0時20分許,我與被告到臺中市○○區○○路○○○巷00號私人公廟兼住宅竊取香油錢箱1個,是由我持自家之鑰匙打開門鎖,再負責在外面把風及顧機車,再由被告進去竊取,香油錢箱裡面約有現金500元,我們剛好騎車經過該處,討論後就決定進去行竊,是被告騎車載我等語,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前後一致,亦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刑案現場照片、巡佐張英俊104年4月9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辯稱:我只有跟謝育霖去行竊過1次,而那次我確定是土地公廟,因為我和謝育霖並沒有很熟;

我不知道為什麼謝育霖硬要說我和他一起行竊, 謝育霖有欠我30,000、40,000元,只還了10,000元,我曾經跟他討債,但他沒有還我等語。

然查,此部分犯行係共犯謝育霖於警詢中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共犯謝育霖必無捏造犯案情節之動機;

且證人即共犯謝育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確實有向被告借錢,我有還被告但有沒有還完我忘了,我沒有因為借錢的事發生爭執而誣陷被告等語,被告亦當庭對質後表示:謝育霖有還我10,000元,後來就沒有還了等語,足見雙方就謝育霖向被告借錢及部分還款之事並無爭執,難認被告所述之欠債情形與證人即共犯謝育霖之作證有何關聯,證人即共犯謝育霖自無甘冒偽證刑責之處罰而為虛偽作證之必要;

另證人即共犯謝育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作證均始終一致,亦可排除有記憶錯誤之情形,綜上小結,足認證人即共犯謝育霖之證述為可信,被告前揭所述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等語,是原審就認定被告上開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並詳予說明被告否認有侵入住宅竊盜罪等犯行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㈡原審並再審酌被告為累犯,其正值青壯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不思尋正途獲取所需,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與謝育霖共同騎車至被害人陳琴之住宅兼私人宮廟,持自備鑰匙開門後進入竊取香油錢箱1個;

並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本案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

其與謝育霖共同侵入被害人陳琴之住宅兼私人宮廟徒手竊取香油錢箱1個,內含有現金約500元;

否認本案犯行,承認其他部分犯行,尚知悔悟,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兼考量與相同時期被告所犯之原審104年易字945號確定判決間之罪責相當性,就共同侵入住宅竊盜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

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已依憑上揭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及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被告上開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及審酌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

或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再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二審上訴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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